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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林春燕(兼林美枝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宣示判決,嗣原審被告林美枝於104年8月2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林春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至10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事件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訴人遲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影響伊之權益,伊遂持上開第11號確定判決,代位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並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代為繳納登記費及登記費罰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有上訴人及林美枝,均為繼承人,屬公同共有連帶債務)應連帶給付伊代為繳納之登記費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花蓮地院前揭第1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抵押權既被塗銷,其權利已消滅,無財產繼承價值,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繼承所為花費,自有不法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諭知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2,000元及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於被上訴人以504,000元、上訴人以1,512,000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花蓮地院前揭第1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嗣上訴

人提起再審之訴(花蓮地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該判決書附本院卷75至78頁),亦經駁回。

㈡被上訴人在花蓮地院前揭第11號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證

明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代位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與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代繳登記費72,000元、罰鍰1,440,000元,二者合計1,512,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所謂之給付,指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含有形財產之增加及無形負債之減免在內。

㈡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花蓮地院前

揭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即負有將如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79年花登字第011222號,於79年8月8日登記,權利人林許滿,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8月3日起至79年11月2日、清償日期79年11月2日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義務(花蓮地院前揭第11號判決見原審卷12至23頁)。嗣因上訴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即持上開第11號確定判決,代位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並代繳地政規費,包括依土地法第76條之登記費72,000元及登記費罰鍰1,440,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2年11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2年花地罰字199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可憑(見原審卷26至27頁、135頁)。

㈢另經本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詢罰鍰高達1,440,000元之原

委,據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其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本件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係按抵押權權利價值(擔保總金額7,200萬元)千分之一核算登記費為72,000元。又本案抵押權經法院判決認定逾除斥期間(99年)而歸於消滅,惟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是繼承開始取得該物權後,方發生抵押權消滅事實,故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抵押權記等語在案(見本院卷46頁),是花蓮地政事務所對徵收登記費72,000元及科處罰鍰1,440,000元之原因已詳為敘述。而繳納上開登記費及罰鍰均屬於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代繳完畢,則上訴人因此受有登記費、罰鍰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代為清償而支付金錢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數額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附加法定利息,於法有據。另上訴人雖對花蓮地院前揭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花蓮地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該判決見本院卷75至78頁),是上訴人依據花蓮地院前揭第11號確定判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至臻明確。

㈣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且此繼

承登記之抵押權,既經前案判決判令塗銷,則對伊根本無繼承財產之價值,被上訴人不應代辦繼承登記云云,惟花蓮地院前揭11號確定判決,既已判命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上訴人依據此確定判決即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未依判決結果履行,基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自應許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不待上訴人之授權,亦與有無繼承財產之價值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非可取。㈤上訴人復辯稱對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裁罰,伊原有多項抗辯事

由,含時效抗辯、不可歸責受處分人之事由、行為違法或狀態違法判斷錯誤等等,因被上訴人之代繳而未加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述之各項抗辯是否可採,均未可知,是其辯稱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委無足採。

㈥上訴人再辯稱該花蓮地政事務所之罰鍰裁處書自始未送達於

上訴人,是否已生裁罰效力,非無疑義,難認上訴人有何繳納罰鍰之行政法義務,故被上訴人無法代償不存在之罰鍰債務云云(見本院卷61頁),然花蓮地政事務所確實有裁罰上訴人應繳納罰鍰1,440,000元,此據花蓮地政事務所前述之回函亦未否認有裁罰行為,而該筆罰鍰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罰鍰及登記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如認有不應受裁罰或溢付罰鍰等事由,自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以定紛止息,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2,000元(即72,000+1,440,000)及其中對林美枝部分自103年4月11日起(支付命令於103年4月10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39頁)、對林春燕部分自103年4月21日起(支付命令於103年4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回執見原審卷3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