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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賴丁森

李爵有林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上訴人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被 上訴人 顏忠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被 上訴人 李小法訴訟代理人 李美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爵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顏忠達、昱境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爵有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被上訴人顏忠達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昱境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顏忠達、昱境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賴丁森、李爵有、林冠廷(下合稱上訴人,或以其姓名

分稱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顏忠達(下稱顏忠達)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昱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昱境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烏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段46巷與新烏路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向前方沿車道外側行進、由原審共同原告賴虹羽(下稱賴虹羽)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賴春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車距,卻疏未注意,復因被上訴人李小法(下稱李小法)適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前開46巷口,駛入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內違規臨停,致賴虹羽之機車行進方向受阻,為閃避該車而往內側車道偏移,並與前開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顏忠達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賴春秀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合併出血性造成休克等傷勢,並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自與顏忠達、李小法之前述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渠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另昱境公司為顏忠達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顏忠達連帶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忠達應分別與李小法、昱境公司連帶賠償賴丁森(即賴春秀之父)新臺幣(下同)165萬7,989元(即扶養費55萬1,32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任意險200萬元、顏忠達已付18萬元而由上訴人平均受償之139萬3,333元〉之差額)本息、李爵有203萬7,057元(即醫療費用3,791元+殯葬費用42萬6,6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前述上訴人平均受償139萬3,334元之差額)本息、林冠廷110萬6,667元(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前述上訴人平均受償139萬3,333元之差額)本息,李小法、昱境公司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原審認系爭車禍事故為顏忠達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造成上訴人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李爵有另受有醫療費用與殯葬費用43萬0,391元,合計403萬0,391元之損害,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責任險、任意險各200萬元及顏忠達已付18萬元,合計418萬元後,無差額未受償,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認李小法之駕車行為確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關,且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此項請求除李爵有於原審主張300萬元外,其餘上訴人均主張為250萬元,上訴時,賴丁森、李爵有均變更為220萬元、林冠廷則變更為170萬元),而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顏忠達、昱境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賴丁森100萬元、李爵有100萬元、林冠廷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顏忠達、李小法應分別連帶給付賴丁森100萬元、李爵有100萬元、林冠廷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賴丁森逾100萬元(即165萬7,989元-100萬元)本息、李爵有逾100萬元(即203萬7,057元-100萬元)、林冠廷逾50萬元(即110萬6,667元-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賴虹羽對李小法所為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及賴虹羽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㈠顏忠達、昱境公司部分:原審認定賴春秀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死

亡,伊等因此應連帶賠償賴丁森、李爵有及林冠廷各120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屬允當,並無過低,加計李爵有另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殯葬費用43萬0,391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責任險、任意險及顏忠達另付之款項後,應無差額未受償,故上訴人對伊等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小法部分:新烏路1段46巷巷道為坡度很陡的上坡道路,與

新烏路交會之系爭路口並未設置紅燈,當日伊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路口時閃黃燈、無停止線且看不到對向來車,因此上坡後暫停於路口網狀線上確認路口狀況,欲待無車時再駛入對向之新烏路。然後伊看到系爭機車行駛很慢,其後系爭大客車速度很快,從機車旁經過,機車晃動後就人車倒地。故伊車頭部分駛入系爭路口網狀線應非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與賴春秀嗣因車禍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伊應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第169頁反面):

㈠顏忠達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46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與同向由賴虹羽騎乘、搭載賴春秀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致擦撞前開機車,賴虹羽、賴春秀因此人車倒地,賴春秀經送醫急救,因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不治死亡。顏忠達嗣因前述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下合稱系爭刑案)一、二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5年,並應依該二審刑事判決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㈡顏忠達為求諭知緩刑,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與李爵有、林冠

廷達成一部和解(聲明保留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約定:顏忠達應給付278萬元予李爵有、林冠廷,並於104年2月20日前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餘款於104年3月20日前給付18萬元,並自10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滿額為止,有前述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及該案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5頁正反面)。

㈢賴丁森為賴春秀之父,李爵有、林冠廷為賴春秀之子,已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死亡理賠200萬元,及前述刑事和解金按期(月)算至104年3月份止共計218萬元之給付,並另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每月1萬元,計24萬元之分期金。兩造均同意前述已領款項由上訴人3人平均受償,有本院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㈣李爵有支出賴春秀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急救必要醫療費用3,79

1元及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用42萬6,600元,有該醫療單據、統一發票、勞務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8至21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女或伊母賴春秀,於前開時、地因顏忠達駕駛

系爭大客車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李小法於系爭路口網狀線違規臨停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死亡,致伊等受有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等損害,經扣除已領強制險、任意險理賠及顏忠達實際賠付款項後,尚有差額未受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分別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付賴丁森、李爵有各100萬元及林冠廷50萬元本息。顏忠達及昱境公司對於賴春秀因顏忠達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雖無爭執,然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於扣抵前揭款項後,尚有差額未受償;李小法則否認其於系爭路口網狀線內臨停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李小法於系爭路口網狀線內臨停系爭小客車,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顏忠達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因賴春秀死亡所受精神上損害,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有關李小法於系爭路口網狀線內臨停系爭小客車,與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否與顏忠達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

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在一般路口,網狀線設置之主要目的是保持路口淨空,維持交通順暢;在接近平面交叉之鐵路平交道路口,其設置則以保護駕駛人安全為主要目標。故車輛駕駛人如於道路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阻塞或有礙於交通之順暢,造成通行車輛為閃避該違規臨停車輛,致侵入對向車道,或未能繼續與同向之鄰車保持安全車距,因此與對向來車或同向鄰車發生相撞或擦撞,自可認前開違規臨停之駕駛行為與該相撞或擦撞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倘駕駛人雖於道路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然通行車輛並「非」基於閃避該違規臨停車輛,純係因其他因素,例如酒醉駕車而侵入對向車道,或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於超車過程中撞及同向鄰車等情,即難認前開違規臨停車之駕駛行為,仍與前述相撞或擦撞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路口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46巷口,新烏路1段略

呈東西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西來向呈右彎進入巷口,巷口路面標繪網狀線,(新烏路1段)道路雙向各具1車道,46巷約在道路東肢南側呈平行。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顏忠達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頭略朝東,車身右側前後距離網狀線邊緣各5.3公尺,停置於西來向號誌桿以東

15.2公尺之網狀線內;賴虹羽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呈左倒、車頭略朝南,前後輪距離網狀線邊緣各1.6、3.1公尺,停置於西來向號誌桿以東10公尺、系爭大客車右後方之網狀線區內,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臺北地檢102年度相字第80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7、20、22至23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李小法適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烏路往新店方向,從前述新烏路1段東肢南側之46巷巷子穿出,並於該路口東南方向之網狀線內角落臨停,車身略呈西北(車頭)、東南(車尾)方向,欲伺機左轉(即轉入西往東)新店方向之新烏路1段道路,有系爭大客車行車記錄器有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翻拍記錄畫面可佐(見相驗卷第116至117頁)。且李小法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以目擊者身分先後證述:事故前伊沿新烏路1段46巷往新烏路方向上坡行駛至巷口的黃網線停等,然後就看到系爭機車沿新烏路往烏來方向行駛過來,系爭大客車行駛於機車的左後方,因大客車的速度比機車快,所以大客車就超越了機車,當大客車行駛至機車左側時,伊看到機車的車頭就開始搖晃,然後機車就倒地,機車後方的乘客(賴春秀)就躺在大客車右後輪處,然後兩隻大腿被大客車的右後輪碾過,後來大客車駕駛人(顏忠達)就立即停車察看(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伊(於該路口網狀線內臨停時)發現其左邊(即新店往烏來方向)來車之系爭機車先騎過來,系爭大客車在後面,但大客車速度較快,開始要從左側超越機車,機車駕駛手把有搖晃,沒多久機車往左倒下,大客車就碾過死者(賴春秀)大腿,伊沒有看到大客車有無擦撞機車,但大客車當時駕駛距離機車很近(見相驗卷第52頁正反面);伊當天開車在(46巷)爬坡(而上),伊在那邊停等,就看到賴虹羽之系爭機車從跟伊行向垂直的右側,騎的很慢過來,然後就看到系爭大客車過來,機車一直晃,晃到大概第三下就倒下去,後座那個的人(賴春秀)就掉下去,剛好掉在大客車的後輪,大客車就碾過後座那個人的大腿,大客車司機碾過之後就停下車,然後司機趕快下車去看(見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等語綦詳。準此,堪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李小法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路口網狀線內臨時暫停,欲等待機會轉入新店方向之新烏路1段道路,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因賴虹羽騎乘之系爭機車

,同向左後方之系爭大客車駕駛顏忠達於前述時、地欲超越系爭機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外,亦係因李小法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路口網狀線內違規臨停,致該機車之行進方向受阻,「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往內側車道偏移」,因此方與該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云云。然查:

⑴賴虹羽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前,究否因見

於前方路口網狀線東南角內臨停之系爭自小客車,認已阻礙其行車方向,因此「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有「往內側車道偏移」而與系爭大客車發生擦撞,此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賴虹羽所詳知,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果有上情存在,賴虹羽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未幾即會立刻就此節加以指述。惟觀諸賴虹羽於102年11月24日當日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從土城出發接伊姐姐(賴春秀)後要去烏來泡溫泉,行車速度約35至40公里,事故前伊載賴春秀沿新烏路往烏來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伊感覺到左側有系爭大客車靠近伊,然後伊機車就被顏忠達駕駛沿新烏路往烏來方向行駛之系爭大客車車身碰撞而發生事故,當時伊是直行且速度也不快,而對方(顏忠達)是要超車然後硬把伊擦撞倒地(見相驗卷第7頁);翌(25)日相驗偵訊時復證稱:當天伊與賴春秀二人要去烏來,當時行經新烏路,伊沿著右側白線騎車,突然感到有車子在後面要逼近伊,伊感覺有卡到機車後照鏡,伊車子就往左側整個倒下去,當時伊時速約35至40公里,「距離李小法之系爭自小客車約

4、5部車」的距離(見相驗卷第56頁正反面);後於103年1月21日偵訊時另證述:伊當時載著伊姐姐賴春秀,前方有一台車(即系爭小客車)停的比較出來,後面有一台中巴士(即系爭大客車)要超車,結果伊在不知道該怎麼辦時,巴士就從伊左方過去,巴士的車身擦撞倒伊機車的後照鏡、手把,伊當時就不穩,有感覺時就往左傾倒,巴士碾過伊姐姐之後就停下來(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等語綦詳。是由賴虹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當日賴虹羽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前,並無因見前方路口網狀線東南角內有系爭自小客車臨停,「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有「往內側車道偏移」之舉,而僅注意到其後方系爭大客車從其左側超車,並於超車過程中與其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造成其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且於系爭大客車超車時,其機車距離路口臨停李小法之系爭小客車尚有約4、5部車之遠,仍有一段距離,衡情其亦無需因「為採取閃避行為」,而於尚有「4、5部車」距離之遠,即因此提前往內側車道偏移之必要。

⑵又依前述相驗卷附新店分局轄內賴春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

告所載,該局勘察人員曾調閱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並截取畫面結果(見相驗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顯示當日14時27分15秒,(系爭大客車前方之)賴虹羽駕駛之系爭機車騎乘(緊靠)於白色車道線(即路面邊線);14時27分16至21秒,系爭機車(遇彎路)往車道內騎乘,偏離白色車道線,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持續接近,於14時27分21秒時畫面左上方新烏路1段46巷口處之網狀線處可見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且系爭機車及系爭大客車當時尚未到達系爭路口,兩車與之均尚有一段距離,見相驗卷第116頁);14時27分22至23秒,系爭大客車行駛至白色停止線前時,系爭機車自畫面右方消失,系爭大客車持續行駛,隨即影片中『有碰撞聲』【此碰撞聲應為系爭大客車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時所發生(見相驗卷第95頁);至兩車擦撞位置,則有新店分局就兩車車體刮擦痕進行採證之勘驗照片及模擬相撞示意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依前述碰撞聲發出時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及系爭機車倒地後於路面形成之刮地痕(見相驗卷第116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可知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時,均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網狀線內,且當時系爭小客車臨停於網狀線東南角(見相驗卷第116頁正反面)】;14時27分24秒,系爭大客車持續行駛,影片有震動【此震動可能為車輪壓到跌落之賴春秀產生】;14時27分25至26秒,系爭大客車持續行駛,於14時27分27秒時停止等情。參以證人羅義翔(即系爭大客車乘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當時坐在系爭大客車出入門後方第1個位置,也就是靠右排的第1個位置,當時伊坐在位置上看窗外,之後看到系爭機車雙載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側,行駛至三叉路口時(即肇事處)該機車與伊座位大約平行,突然往伊方向撞過來,伊就喊「小心」車禍就發生了,之後伊就看到系爭小客車停在三叉路的黃網區(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當時伊正看著右邊窗戶,發現有系爭機車往左邊靠過來,「當時因為山路有點彎,系爭機車就一直靠過來」,伊有聽到碰一聲,很小聲,伊就往後看,就看到系爭機車倒在地上,當時伊看到系爭機車靠過來,伊就喊小心(見相驗卷第53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伊等租系爭大客車要出去玩,伊坐在車門後面第1個位子,伊趴著前方的欄杆往外看,那邊有點三叉路口,伊等「順著走就是有點左彎」,伊看到時,就看到系爭機車撇過來系爭大客車這邊,伊喊小心時已經來不及,已經擦撞到,擦撞的地方是系爭大客車右側中間的門旁邊,前後不到一秒,因為看到時剛好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是由上情,可知賴虹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早於發現李小法之系爭小客車出現於新烏路1段46巷口處前,即因遇到道路轉彎處而開始向內側方向行駛,斯時系爭大客車尚未超越系爭機車。按其情節,賴虹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右前方,本已因遇道路轉彎而開始向內側方向行駛,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與系爭大客車呈併行狀態,其機車左側後照鏡與超越中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失去平衡而倒地,復觀諸兩車發生擦撞時所處道路位置,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網狀線內,機車倒地後於路面留有如前述之刮地痕,且賴虹羽於系爭車禍發生事故後初始偵查過程中,亦未指述伊有「為閃避系爭小客車」而有「往內側車道偏移」之舉,稱距離系爭小客車尚有4、5部車的距離,並強調突然感到有車子在後面要逼近伊,感覺有卡到機車後照鏡等語,亦詳如前述,足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純係因系爭大客車於彎路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甚明。

⑶再觀諸顏忠達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至系爭事故地

點時發現右前方有系爭小客車停在黃網線上,伊車子「向左靠」(即再往內側方向靠)並繼續行駛,然後伊車上乘客先生突然大喊小心,伊車子又稍微「左偏一點」,後來就感覺車輛有上、下震動的情形,然後伊就立即下車察看;伊至接近事故地時有看到系爭機車,所以當時伊是靠左側分向線行駛(見相驗卷第4頁);伊沿著雙黃線行進,打算從李小法的車子超越,當時系爭機車靠著路邊騎,伊時速約4、50公里,就超越系爭機車,伊聽到車上羅先生喊小心,伊車馬上「往左側」切一點(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伊沿著雙黃線走時,是注意左後方有沒有車子過來,並沒有注意右側的部分,伊聽到有人喊小心,感覺到車子上下震動才發現(見偵查卷第13頁)等語。則顏忠達到達系爭路口前,因見右前方黃網線上有李小法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臨停,欲閃躲繞過其車身而「往左側」行駛,復於乘客喊小心後又再「往左切一點」,卻仍擦撞同向右側之賴虹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更足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顏忠達於前述時、地超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非李小法前述違規臨停行為所造成。是以,系爭車禍事故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原因,亦經該會作成:顏忠達駕駛系爭大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賴虹羽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李小法駕駛系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網狀線臨停,有違規定之結論。後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其鑑定結論,仍認依卷附調查稽證資料研議,應維持前述鑑定意見等情,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回函可按(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反面、原審附民卷第13至14頁反面、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991號偵查卷第6頁),並有臺北地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就上訴人等對李小法提出過失致死等刑事告訴及聲請再議,而分別作成之臺北地檢前開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見前開偵字第11991號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18頁至20頁)。而本院審理時依上訴人所請再將本件請送國立交通大學為其肇事原因之鑑定,雖其認系爭大客車自後超越有右前方機車時,適機車遇前方小客車停阻於黃網狀區而往左偏閃,此節認定與本院前揭認定有所差異,然其仍僅作成「顏忠達駕駛大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賴虹羽駕駛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李小法駕駛小客車,暫停於路口網狀線區、阻礙他車通行,有違規定」之結論,而未認李小法之違規臨停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肇事責任,亦有該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均可佐證。

㈣總上,本件依前述各情,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純係因顏

忠達於前述時、地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其右側車身因此擦撞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致該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所造成。賴虹羽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前,應無上訴人所稱已因遭該路口右前方網狀線內違規臨停之系爭小客車阻礙行進方向,基於「閃避系爭小客車」之目的,而有「往內側車道偏移」之舉止,而係早於發現李小法之系爭小客車出現於新烏路1段46巷口處前,即遇彎路而開始偏向內側道路行駛,斯時系爭大客車尚未超越系爭機車。另系爭大客車於超越系爭機車之過程中雖行至系爭路口前,已見李小法之系爭小客車違規臨停於路口網狀線東南角處,而「向左偏行」,然該超車空間已不足其車與甫超越之同向系爭機車,得以繼續保持安全距離,故其雖「往左偏行」,右側車身仍因此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而肇事,亦如前述。從而,李小法雖違規於系爭路口網狀線內東南處臨停,但並未造成賴虹羽因此向左偏移而肇事,自難認其違規臨停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李小法前述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連,而應與顏忠達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渠等據此對李小法所為之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亦均屬無據。

有關上訴人因賴春秀死亡所受精神上損害,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賴春秀於前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賴丁森為其父、李爵有及林冠廷分為其子,與之父女、母子情深,因賴春秀之驟然去世,天人永隔,致賴丁森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女之痛,李爵有及林冠廷亦因此驟失至親,無法與賴春秀同享天倫之樂及盡返哺之恩,渠等精神上均受痛苦甚深,洵堪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肇事之顏忠達與其雇主昱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賴丁森於賴春秀死亡時年屆70歲,國小畢業、終身務農,李爵有、林冠廷於賴春秀死亡時分別為31歲、27歲,均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職業分別為廚師、機車技師,每月收入約5-6萬元,10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5萬0,776元、7,112元,而顏忠達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中型巴士駕駛,月入3萬餘元,名下依原審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4、107至108頁),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7、80至8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精神所受損害程度及顏忠達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賴丁森與李爵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及林冠廷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有嫌過高,均應以120萬為適當,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末查,上訴人因賴春秀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而受有各12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已如前述;另李爵有支出賴春秀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急救必要醫療費用3,791元及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用42萬6,600元,合計43萬0,391元,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加計後,賴丁森與林冠廷得向顏忠達及昱境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額各為12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李爵有得向顏忠達及昱境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額則為163萬0,391元(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前述醫療及喪葬費用43萬0,391元)。

又顏忠達為求諭知緩刑,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曾與李爵有、林冠廷達成一部和解(聲明保留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約定:顏忠達應給付278萬元予李爵有、林冠廷,並於104年2月20日前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即任意險200萬元),餘款於104年3月20日前給付18萬元,並自10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滿額為止,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且賴丁森、李爵有、林冠廷已共同受領系爭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死亡理賠200萬元,及顏忠達依上開刑案而約定給付之和解金共計242萬元(即任意險200萬元+104年3月20日前給付應給付之18萬元+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共24個月合計24萬元之分期款),兩造並陳明前述已領款項均同意由上訴人共計3人平均受償(亦即上訴人各已受領147萬3,333元,計算式為:〈200萬元+242萬元〉÷3,元以下4捨5入)之情,亦有本院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準此,賴丁森與林冠廷得向顏忠達及昱境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前開損害金各120萬元,均已全部受償完畢(即120萬元-147萬3,333元);另李爵有得向顏忠達及昱境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前開損害金163萬0,391元,尚有15萬7,058元(即163萬0,391元-147萬3,333元)之差額未受償,故其請求顏忠達及昱境公司應連帶給付前述差額款項,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李爵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忠達及昱境

公司應連帶給付15萬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顏忠達部分自103年7月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昱境公司部分自103年7月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4頁、原審調解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李爵有對顏忠達及昱境公司請求逾前開數額(即100萬元-15萬7,058元)本息,及賴丁森、林冠廷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顏忠達及昱境公司應連帶給付賴丁森100萬元、林冠廷50萬元本息,暨李爵有、賴丁森、林冠廷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小法應與顏忠達連帶給付李爵有、賴丁森各100萬元本息、林冠廷50萬元本息,並與昱境公司就前述請求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李爵有勝訴部分命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另上訴人前述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