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黃㯖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林俊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23,394,482元(下稱系爭重整債權)對其強制執行,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24日承攬上訴人「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有未領取工程款28,097,669元(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其除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現由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外,被上訴人並已發函就系爭主動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重整債權相互抵銷,上訴人就系爭重整債權已無請求權利等情,是系爭主動債權是否成立,係以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9號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98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