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15號上 訴 人 徐淑蕭訴訟代理人 劉經緯被 上訴 人 潘財發訴訟代理人 潘王麗香被 上訴 人 林赫慧訴訟代理人 林詩縈被 上訴 人 林啟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59年,訴外人林壽鎰(即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之父)阻止伊在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委託技師測量後始發現林壽鎰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11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經協調後雙方於59年9月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於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1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財發,而潘財發未徵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買受取得之111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財發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系爭房屋係獨立建造完成之建物,並無使用111號房屋之磚牆結構或共同壁之情形,且系爭房屋起造時,林壽鎰僅搭建一道磚牆,嗣111號房屋進行水平及垂直增建,將其牆面直接嵌入系爭房屋之牆壁,擅自搭建共同壁、使用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及磚牆,顯係侵占、竊占系爭土地,林赫慧、林啟宙又將11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財發,此舉已導致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林赫慧、林啟宙給付自59年至10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註銷系爭和解書。聲明:㈠潘財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㈡林赫慧、林啟宙應給付伊200萬元。㈢系爭和解書應予註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潘財發部分:伊為善意第三人,有多少錢就買多少土地,也

希望所買之房屋不要占用他人的土地,如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由出賣人負責將占用部分拆除。倘111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必須拆除之情形,伊同意自行拆除,但拆除費用不能由伊負擔等語。

㈡林赫慧、林啟宙部分:系爭房屋係於111號房屋建造完成後

,才開始建造,經上訴人委託技師測量後始知悉111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與林壽鎰遂於59年9月4日就1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紛爭成立和解,雙方約定林壽鎰給付上訴人5,500元,且不得就界址提出異議,經見證人黃炳耀、黃廷訓見證後簽署和解書,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並由林壽鎰另行賠償建築包商工程延宕損失7,000元。嗣111號房屋雖增建為3層樓建物,然並未逾越系爭和解書之範圍。被上訴人將124-11地號土地及111號房屋出售予潘財發時,已將系爭和解書附於買賣契約書中,故潘財發於買受時已知悉111號房屋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假申請建造之名,行違章建築之實,申請建築執照時未取得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任意變更111號房屋之高度、位置、面積、結構等,增加系爭房屋載重,危害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系爭和解書僅在處理延宕系爭房屋建造工程之補償費用,關於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潘財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㈢林赫慧、林啟宙應給付伊200萬元。㈣系爭和解書應予註銷。

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補陳: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永久使用之權利,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糾紛既經雙方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不得任意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潘財發則補稱:當初如何建造伊不知道,並無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關於59年上訴人與林壽鎰糾紛並不明暸,應由林赫慧、林啟宙解決。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財發於102年8月1日向林赫慧、林啟宙購買124-2、124-1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11號房屋,並於同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附件包含系爭和解書(見原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卷第8、9頁--以下逕稱原法院簡字卷;原審卷第55至74頁)。

㈡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經原法院現場勘驗及地政人員丈量結果,確認潘財發所有1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0至43、第45頁)。

㈢上訴人與林赫慧、林啟宙之父林壽鎰於59年9月4日簽訂系爭

和解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桃園分處予以公證,林壽鎰並於同日給付5,500元予上訴人(見原法院簡字卷第30至39頁、原審卷第27頁)。

五、上訴人主張潘財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111號房屋已更易所有權人,占用現況與59年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不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財發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赫慧、林啟宙賠償200萬元,並註銷系爭和解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潘財發所有1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財發拆房還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赫慧、林啟宙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111號房屋及124-11地號土地變更所有權登記,致系爭和解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應予註銷,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潘財發所有1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財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附加,係指當事人於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同時附加獨立之抗辯。又所謂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此種限制之形態不一而足。查被上訴人潘財發固於原審103年10月8日調解及104年7月2日審理時均陳稱:「同意拆除占用之部分」等語。惟潘財發亦一再以:「伊不負責拆除費用,應由出賣人負責拆除後將房子完整交予伊;若是要伊自己來拆,費用也要由出賣人來負擔」及「伊為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見原審簡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52、第78頁),顯係就上開自認有所限制而非確有自行拆除占用上訴人土地之真意,尚難認潘財發上開陳述係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有所自認,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父親林壽鎰於59年9月4日簽訂和解書,已經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位於○○鎮○○段武陵小段126之3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父親林壽鎰)位於○○鎮○○段武陵小段124之11號土地相連,惟乙方(林壽鎰)興建房屋時有使用甲方(上訴人)之土地0.0001公頃(以上乙方使用甲方之土地經過測量師洪炳耀先生精確之測量)為息事寧人經洪炳耀、黃廷訓等先生之從中調解由乙方(林壽鎰)付給甲方(上訴人)5,500元正作為補貼甲方(上訴人)之損失。乙方(林壽鎰)現有之八台寸磚牆乙座(連同該牆所建之地基)為甲乙雙方共同所有及使用不得異議。嗣後甲方雙方不得為此界址提出任何異議。本和解書於00年0月0日生效,甲方(上訴人)應即撤銷告訴。…。」等文字,上訴人復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日收受林壽鎰所給付之補貼金5,500元,此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和解書、收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簡字卷第30至39頁、原審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是111號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因111號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之使用權,自非無權占用,事隔多年上訴人再主張無權占用,就此無權占用乙事,自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雙方於59年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雙方土地均為

素地、現場無任何建築物,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父親林壽鎰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一道牆壁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始簽訂系爭和解書,然林壽鎰嗣竟將111號房屋拆除改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借用系爭房屋牆壁興建云云,固據其提出61年都市計畫圖2份(置於證物袋內)為據。惟觀之該2份都市計畫圖,上訴人以紅色粗體所框起之長方形範圍內除道路(中正路、成功路、新民街71巷)以外,大致均佈滿藍色斜線,此藍色斜線部分即屬有地上物之部分(此觀都市計劃圖左下方火車站、中間東門國校亦均係以藍色斜線示意即明,該圖並清楚標明東門國校「現有」使用校區面積為25,500平方公尺),尚非上訴人所稱之「素地」。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59年10月28日」即已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為(59)府建土使照字第955號,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則系爭土地豈有可能於61年間仍為素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屬有疑。

㈣再111號房屋係於「26年12月3日」即已建築完成(地面層10

0平方公尺、2層69平方公尺、騎樓18平方公尺),「55年1月16日」再辦理增建(騎樓21.987平方公尺、第1層134.130平方公尺、第2層72.327平方公尺、第3層為70.947平方公尺),67年8月2日時則僅為房頂修建(即第2層原為72.327平方公尺,於本次修建增加83.790平方公尺後,為156.117平方公尺,其餘均不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委託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非與上訴人之共同壁,而係南北鄰,所有權人均為林壽鎰)、工程計算紙、房頂修建工程設計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設計圖置於證物袋內)。是111號房屋至遲於55年間即已全部興建完成(67年間之修建僅為第2層增建,其餘均未修建,上訴人主張遭占用之第1層樓地板面積並未增加),即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並未有上訴人主張之拆建增建或一面牆壁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情;且由上開2棟建築物建築先後之順序觀之,應係111號房屋先行建築完成(26年、55年間),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始於59年間興建,也才有上訴人所謂59年間,林壽鎰阻止伊興建系爭房屋,經測量發現1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後,雙方於59年9月4日簽訂和解書乙事,更於和解書中記載「乙方(林壽鎰)興建房屋時有使用甲方(上訴人)之土地0.0001公頃」、「乙方(林壽鎰)現有之八台寸磚牆乙座(連同該牆所建之地基)為甲乙雙方共同所有及使用」等文字,因此先行建築完成之111號房屋並無可能借用嗣後始建築完成系爭房屋牆壁。則上訴人主張111號房屋經拆除,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借用上訴人牆壁改建云云,均失所據,尚難採信。另上訴人一再堅稱林壽鎰係於66至68年間將111號房屋再行改建,和解書原立牆面占用部分早經拆除已不存在,林壽鎰有拆除共同壁再增建云云,與上開房屋增修建之證據並不相符,且就所主張111號房屋拆牆改建之事,非惟為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之,徒托空言,自難憑採。

㈤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父親林壽鎰既於59年9月4日就11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0.0001公頃(即為1平方公尺)乙節成立和解,復經林壽鎰依約給付給上訴人5,500元作為補貼上訴人之損失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就原來屬林壽鎰現有之八台寸磚牆乙座(連同該牆所建之地基)依據和解書所約定為雙方共同所有及使用,不得異議。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之父林壽鎰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則於林壽鎰死亡後,當然由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繼承該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得憑此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按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不得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又稱5,500元不是補償土地紛爭的費用,更稱該5,500元是因林壽鎰出面阻止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造成損失之補償金云云,所辯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乙方(林壽鎰)興建房屋時有使用甲方(上訴人)之土地0.0001公頃....由乙方(林壽鎰)付給甲方(上訴人)5,500元正作為補貼甲方(上訴人)之損失」等語,明載是使用土地之補償不相符合,已非可採,況當時既然經過和解同意111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所謂無權占用問題。

㈥末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查被上訴人潘財發已因買賣而自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則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潘財發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財發應予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核屬無據。至於111號房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為建築物建築管理之行政管制問題,與無權占有土地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乃係基於彼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查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係基於其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和解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據不當得利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賠償200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係侵占、竊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所否認,而揆諸前開事實經過,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之被繼承人林壽鎰係基於和解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有侵占、竊占行為,尚難信屬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賠償200萬元,仍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請求註銷系爭和解書部分: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自明。

㈡查系爭和解書之訂立無任何錯誤或得撤銷之事由,則依據系

爭和解書所約定雙方互相讓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林壽鎰賠償上訴人5,500元後,即已完全履行和解書之義務,系爭土地遭111號房屋占用之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及林壽鎰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二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既為1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自由處分其財產,將111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潘財發,將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及雙方業已和解之情告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潘財發,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將111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財發所有,致買賣所有權人異動,致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應予撤銷云云,顯失所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財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為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赫慧、林啟宙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系爭和解書應予註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之抗辯,無審酌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