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魏文賢
魏博睿(即魏榮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 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 上 訴人 魏秀琴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先祖魏深江所有,為魏深江公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因當時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當時二房魏沛然名下,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該因徵收所發放之補償金,亦應屬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即二房魏沛然之繼承人之一,竟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其名下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052,215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而未依借名登記關係返還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541條、第179條、第225條等規定,先位主張為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系爭徵收補償金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派下員。若鈞院認上訴人僅得就自己利益部分而為請求,則因上訴人均係魏深江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7年訴字第1029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其中已死亡之魏榮鐘為長房魏健勳之孫,就系爭土地之派下權為1/60,而魏榮鐘之繼承人魏盡妹、魏憲欽、魏博睿、魏麗瑛、莊家鈞、莊茲涵、莊玉芳七人,分別為魏榮鐘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中莊家鈞、莊茲涵、莊玉芳係代位繼承人,是上訴人魏博睿(下稱魏博睿)之應繼分為1/300,再上訴人魏文賢(下稱魏文賢)為五房魏卯之子魏本義之長子,魏本義之應繼分為系爭土地1/12,魏本義有五名繼承人,是魏文賢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60,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25條規定,按上訴人各自之權利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分別給付魏文賢50,870元、魏博睿10,174元之徵收補償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關於一審共同原告魏啟明、魏榮鐘之其他承受訴訟人魏盡妹、魏憲欽、魏麗瑛、莊家鈞、莊茲涵、莊玉芳部分,原審亦為敗訴判決,渠等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3,05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魏深江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共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魏文賢50,870元、魏博睿10,1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四本五房鬮書固有:「批明抽起經土地調查丈明芝蘭二堡北投庄土名牛椆內……仝第壹九八番田壹甲壹分七厘貳毫五絲……此業係公堂議定以為四房共業按作逐年輪流祭祀之用聲明炤」之記載,惟該「鬮書」乃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6月6日所書立,而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示,系爭土地已於明治37年(即民國前8 年)2月8日,由「共業」移轉予「魏沛然」,事故欄則記載係「買得」,故系爭土地雖原為魏深江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然於明治37年2月8日已由魏沛然買受而脫離共業,屬魏沛然單獨所有。縱認系爭土地未曾移轉為魏沛然單獨所有,惟前案判決確定後,包括伊在內之魏沛然後代子孫,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其餘魏深江派下子孫,則得請求該判決之被告包含伊在內給付補償金,縱使伊未依判決所示給付補償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自難再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其等公同共有,是伊嗣後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兩造間從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上訴人從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86年重測前之所有權狀(下稱舊權狀)交予魏深江後代五房之人保管,魏深江後代五房魏本義取得系爭土地舊權狀,依系爭土地與同段198-3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過程觀之,甚有可能係同段198-3地號土地之買受人賴福成或其委任人,於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逕將系爭土地全部舊權狀交付魏本相,而未分別交還予伊等其他繼承人,致使魏本相得以私相授受,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舊權狀轉交予魏本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於86年重測前分別係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又198-4地號土地係由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74年2月16日分割而來(見調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136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魏深江所有,於其死亡後,其派下男性繼承人
即長房後代魏本鏞、次房魏沛然、四房魏寬、五房魏卯(另三房已絕嗣)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6月6日作成「鬮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魏深江之後代子孫逐年輪流祭祀之用,惟登記於二房魏沛然名下;嗣魏沛然於24年10月19日往生後,其繼承人陸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魏沛然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即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黃魏秀琴)亦於65年10月19日依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見調字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㈢67年間,魏深江之長房、四房、五房之男性子孫(包含長房
魏建勳之孫即魏博睿之父魏榮鐘,及五房魏卯之子即魏文賢之父魏本義等人),對二房魏沛然之後代子孫(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前案臺北地院67年度訴字第10292號判決魏沛然之後代子孫含被上訴人在內應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扣除補償佃農1/3金額後依各前開長房、四房、五房之男性子孫(含魏榮鐘及魏本義)之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金額確定(見調字卷第21至30、35、36頁,原審卷第78、81、178頁)。
㈣魏沛然之後代子孫含被上訴人在內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
依該判決所示之內容為給付補償金,嗣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領得系爭徵收補償費3,052,215元(見調字卷第31頁)。
㈤98年間,魏榮鐘、魏啟明、魏文賢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魏
沛然後代子孫提出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魏榮鑒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9、43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等人無罪確定,而魏榮鴻、魏隆定、魏滿重、魏隆成、魏源谷、魏榮治、魏榮求、魏金燕、魏阿滿及魏金龍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2至51頁、第53至5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於明治37年(即民國前8年)時,由魏沛
然買受而脫離共業,屬魏沛然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先祖魏深江所有,魏深江死亡後,由其派下繼承人即長房侄魏本鏞、次房魏沛然、四房魏寬、五房魏卯(三房已絕嗣)於明治30(即民國前15年)年6月6日約定將系爭土地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以負擔祭祀先祖之費用,惟當時各房繼承人並未辦理設立祭祀公業登記,因此委任當時次房魏沛然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登記,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係魏深江各房繼承人約定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即屬魏深江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情,業據提出魏深江家族第四本五房鬮書,其中記載「批明抽起經土地調查丈明芝蘭二堡北投庄土名牛椆內……仝第壹九八番田壹甲壹分七厘貳毫五絲……此業係公堂議定以為四房共業按作逐年輪流祭祀之用聲明炤」等語為證(見調字卷第42、43頁),被上訴人則對於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祖魏深江所有,魏深江死亡後,各房繼承人約定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於明治37年(即民國前8年)2月8日,已由魏沛然買受而脫離共有,屬魏沛然單獨所有,並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於明治37年(即民國前8年)2月8日,系爭土地由「共業」移轉予魏沛然單獨所有,事故欄之記載則為「買得」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經查,魏深江長房、四房、五房之派下子孫,於67年間對二房魏沛然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魏深江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信託登記予魏沛然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補償金,於該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到庭之魏沛然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為魏深江之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乙情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能移轉為公同共有及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經臺北地院以67年度訴字第10292號判決認魏深江長房、四房、五房之派下子孫(包含長房魏建勳之孫即魏博睿之父魏榮鐘,及五房魏卯之子即魏文賢之父魏本義)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部分,因違反當時法令而難予准許,惟系爭土地確實是信託登記予魏沛然,魏深江長房、四房、五房之派下子孫對於系爭土地有共有權,故按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依備位聲明判決魏沛然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內應按比例給付各派下子孫應有土地權利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換算扣除補償佃農農地價1/3後之金額,而魏沛然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內均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嗣經本院68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駁回前述派下子孫之上訴而確定之情,此有上開三份判決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30頁,原審卷第17至32頁),準此,魏沛然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內於前案訴訟中,不爭執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在魏沛然名上,實質上為魏深江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之事實,足見魏沛然並未於明治37年(即民國前8年)2月8日時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至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固記載於明治37年(即民國前8年)2月8日,系爭土地由「共業」移轉予魏沛然單獨所有,事故欄之記載則為「買得」(見原審卷第52頁),惟該土地台帳並未記載之前「共業」之共有人為何人,且既然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魏沛然名下,則移轉登記為魏沛然單獨所有,事屬當然,而以「買得」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衡諸常情可能係為避稅,故該土地台帳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業經魏沛然於民國前8年2月8日買受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堪認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確實屬魏深江之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予魏沛然名下乙情為真實。
㈡前案確定判決後,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兩造有無另
再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166號裁判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此在命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之情形,亦無不同,是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另命某共有人應補償金錢予他共有人時,該應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應補償之金錢雖未提出,亦因分割判決之確定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再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是為貫徹農地農用及耕者有其田政策,規定農地繼承人應將農地分歸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並防止農地細分。是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1乃是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規定,應屬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4條之特別規定。
⒉查魏深江長房、四房、五房之派下子孫,於67年間對次房魏
沛然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提起前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補償金,且於備位之訴部分主張若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但伊不能按應繼分「分割」,依土地法第30條之1,應由兩造協議補償予伊等語。經臺北地院以67年度訴字第10292號民事判決,認魏深江長房、四房、五房之派下子孫(包含長房魏建勳之孫即魏博睿之父魏榮鐘,及五房魏卯之子即魏文賢之父魏本義)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部分,因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難予准許,惟系爭土地確實是信託登記予魏沛然,魏深江長房、四房、五房之派下子孫對於系爭土地有共有權,故按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依備位聲明判令魏沛然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內應按比例給付各派下子孫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換算扣除補償佃農農地價1/3後之金額,並駁回前述派下子孫之先位聲明,前述派下子孫就其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8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以魏沛然死亡後,前述派下子孫仍因信託魏沛然繼承人管理而由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該前案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管理關係於魏沛然24年10月19日死亡後仍屬存在,在未經前述派下子孫終止該信託管理契約之前,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同共有,與一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為由,而駁回前述派下子孫之上訴,前述派下子孫再就先位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以本院前開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前述派下子孫之上訴而確定之情,此有上開三份判決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30頁,原審卷第17至32頁),準此,前案判決認前述派下子孫備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有理由,亦即系爭土地為該案兩造當事人公同共有,前述派下子孫不能按應繼分「分割」,依土地法第30條之1,由兩造協議補償予前述派下子孫之事實,而按前述派下子孫之備位聲明,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分歸予魏沛然之繼承人,其他公同共有人不能受原物分割則以金錢補償而確定,而土地法第30條之1係規定遺產為農地時之共有物分割方法,亦即仍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故前案一審確定判決亦屬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且前述派下子孫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魏深江之遺產,前案兩造當事人為魏深江之子孫,故系爭土地為前案兩造當事人所公同共有,因此依當時有效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扣除補償佃農農地價1/3後按比例補償前述派下子孫,亦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歸魏沛然之繼承人所有,而魏沛然之繼承人對此補償金額並無爭執,僅是為消滅時效抗辯,亦即前案到庭被告對此補償金額並無爭執,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未到庭前案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不同陳述,亦未對前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見調字卷第22、23頁),堪認均有默示同意前述派下子孫所提之補償金額,是前案一審判決顯然是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否則系爭土地原為前案當事人公同共有,若前案確定判決無形力,魏沛然繼承人無法依前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即使已依前案一審判決給付補償金時亦然者,實有違土地法第30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不合理。況且無論前案一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既未經再審之訴糾正,依然是有效之判決,遑論前案一審判決完全係按前述派下子孫(包含長房魏建勳之孫即魏博睿之父魏榮鐘,及五房魏卯之子即魏文賢之父魏本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上訴人既為前案判決之繼受人,自不得再與前案判決為相反之主張。因此,前案一審判決確定時,即生前案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由魏沛然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效力,即使前述派下子孫係以金錢補償,而魏沛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內均未依前案一審判決附表所載金額補償前述派下子孫,魏沛然繼承人仍然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僅是前述派下子孫得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魏沛然繼承人履行。另本院68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雖認前案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管理關係於魏沛然24年10月19日死亡後仍屬存在,尚未終止,然此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前案乃係經臺北地院67年度訴字第10292號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分歸予魏沛然之繼承人,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前述派下子孫不能受原物分割則以金錢補償而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需經魏沛然繼承人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果,並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原物分割,除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以金錢補償者,雖判決確定亦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果外,餘則於判決確定之時,在實體法上即生分割之效果。從而法院應自始將共有物分割,於所分割之各部分,創設各共有人之單獨所有權,不能稍涉含混。」為據。然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所據之事實為其下級審判決准共有物分割為四等份,並由當事人以抽籤方法各取得其中一份,且命其中一當事人以金錢補償另一當事人因改良土地而支出之費用,該判決因而指摘分割共有物判決不可以由兩造抽籤方法各取得其中一份之方式為判決,以及命一造補償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且未經當事人如此請求,於法非有據(參原審卷第57頁),因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退步言,縱認前案確定判決非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形成
判決(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依前案確定判決是依前述派下子孫備位之訴關於依土地法第30條之1,應由兩造協議補償予前述派下子孫之主張,認定前案兩造當時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按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依前述派下子孫之前開主張,判決命魏沛然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準此,堪認前述派下子孫提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魏沛然之繼承人所有,魏沛然之繼承人按其聲明之金額補償前述派下子孫之協議分割方案,魏沛然之繼承人均默示同意該協議分割方案,詳如前述,因此,前案兩造當事人達成前述分割方案之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業已登記在魏沛然之繼承人名下,是魏沛然之繼承人自前案判決確定時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尚未給付補償金部分,僅是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未依前案一審確定判決即臺
北地院67年訴字第10292號判決主文履行,反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舊)權狀交付魏深江祭祀公業五房保管,並將土地租金收益作為清明祭祖活動之用,故被上訴人與魏深江祭祀公業成立新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舉證人魏兆年於原審證稱:伊與魏文賢係堂兄弟,亦為魏深江之派下子孫,前案判決確定之後,魏深江祭祀公業繼續有辦「吃公」祭祀活動,就是每年清明節時由各房子孫輪辦,費用由祭祀公業的租金支付,79年由伊父親舉辦「吃公」時,伊伯父魏本義說最近有風聲,為了證明(舊)權狀仍在他保管中,他拿出(舊)權狀給大家看,此次祭祀活動被上訴人沒有參加,「吃公」活動自83年之後就停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以及魏兆年之配偶即證人魏彭貴美於原審證稱:伊公公79年舉辦「吃公」祭祖活動時,伊有過去打招呼後就回家,但伊配偶、公公及婆婆回來時有提到魏本義有把(舊)權狀拿出來給大家看,前案判決後,因錢不多所以沒有去拿補償金,後來伊公公及二伯父那一輩的人去談,二房就將(舊)權狀交給伊二伯父魏本義保管,避免二房任意出賣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3頁)為證,然查,魏榮鐘、魏啟明、訴外人魏坤鈴、魏本禮等人曾於76年7月共同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前案判決被告九人,請求依前案一審判決給付補償金,逾期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若兩造於前案判決69年間確定後,有另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魏榮鐘、魏啟明等人何以於76年7月間又再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依前案一審判決給付補償金,足見並無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情事。且魏文賢於其告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魏沛然後代子孫涉嫌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在士林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399、433號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問:二房的人不願意將收租的錢扣除稅捐、規費後,將剩下的錢交給主辦清明聚會的該房的人,是何時的事?)我記得在83年時,是由第五房魏添福來辦,他是我的堂兄,之後就應該輪回大房魏榮興,但魏榮興表示當年收租的錢不夠辦,所以他不要辦,從那年開始就沒有辦了,後來二房的人就將錢收走之後都沒有處理。」、「(問:魏榮興表示錢不夠是指什麼意思?)關於收租主要是三七五減租的稻穀,一年可收二次,當年二房的人向魏榮興,只要給他一次的錢,另外一次要拿去繳稅,但事實上不需要繳稅,但二房的人堅持只給一次的租金,故魏榮興就說他錢不夠不辦了,當時二房的人我記不起來是誰。」(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是據魏文賢之前開陳述可知,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收租取得的錢是否交由魏深江派下子孫支應辦理「吃公」祭祖活動之費用及交付若干,全憑魏沛然繼承人之意思,由此益徵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當時並非屬於由魏深江之派下子孫所共有。至於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魏沛然繼承人縱使將系爭土地之(舊)權狀交付予魏深江其他派下子孫保管,然委託保管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逕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魏深江長房、四房、五房派下子孫有重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借名登記關係。何況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及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準此,前案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毋庸登記即發生前案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由魏沛然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效力,而魏深江長房、四房、五房派下子孫於前案判決確定時毋庸登記即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又前述派下子孫於前案判決於69年間確定時(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94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時止,並未再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前述派下子孫既未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重新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自無從本於系爭土地之實質上共有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受領系爭補償金,是否有實質受領
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補償金給付予魏深江之所有派下子孫或其等應繼承魏深江之遺產比例給付相當數額之徵收補償款,有無理由?據上所陳,前案判決確定後,魏沛然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受領系爭補償金,自有實質受領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541條、第179條、第225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徵收補償金給付予魏深江之所有派下子孫為,無理由。又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按魏博睿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300,魏文賢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60,分別給付魏文賢50,870元、魏博睿10,174元之徵收補償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541條、第179條、第22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5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魏深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25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文賢50,870元、魏博睿10,1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仍應駁回。上訴人分別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