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捷和藍京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蘭蒂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人 蘇柏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附件會議紀錄所載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捷和藍京大樓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臨時動議提案三之決議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0日捷和藍京大樓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臨時動議提案三前,主席係裁示僅表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法有權來處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倪蘭蒂與被上訴人住戶糾紛事之認定(下稱系爭實際決議),經表決通過,詎事後公告之如附件所示之會議紀錄竟記載為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之相關事宜(下稱系爭決議),顯與系爭實際決議內容不符,且系爭實際決議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背法令,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與系爭實際決議內容不同,系爭決議顯係未經實際決議而不存在,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實際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系爭實際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15頁),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所有權人,與門牌號碼同路段 249號13樓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倪蘭蒂比鄰而居,同為捷和藍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倪蘭蒂長期以鞋櫃、鞋子、雨傘等雜物占用公共區域,導致伊進出不易,兩造互生嫌隙。詎倪蘭蒂於
103 年12月20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虛構稱伊住處有惡臭味溢出,欲以此不法手段將伊強制遷離或遷讓住處,經其他住戶質疑及伊異議,當日主席曾晨威裁示:僅表決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法有權來處理倪蘭蒂與被上訴人糾紛之認定。然事後公告之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提案三之系爭決議內容,顯與當日實際決議內容迥異。又伊未曾有違反規約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亦未曾促請改善,系爭實際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自屬無效。再者,上訴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以書面將開會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實際決議之表決方式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數而未計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伊於會中及會後曾多次異議,並寄發存證信函,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仍於104年1月27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實際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系爭實際決議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實際決議係系爭區權人會議授權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辦理,非決議伊需立即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故系爭實際決議應僅具宣示性質,不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件應無確認利益。緣被上訴人入住捷和藍京大樓後,即有許多住戶反應其住處時有異味傳出,經反覆勸導,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倪蘭蒂遂以個人名義,邀集其他 8位住戶連署,提案若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伊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若再不改善,則另行訴請法院強制其搬離,倪蘭蒂提案初時並未針對特定住戶,係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其為提案內容所指之住戶,是以附件會議紀錄誤將被上訴人列入決議內容,實則提案及系爭實際決議原旨在於委由伊勸導環境衛生不佳之住戶改善,屆時若勸導無效,則依法律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到場處理或持續勸導,若要由伊向法院起訴強制遷離,自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為之。是以自系爭實際決議作成後,伊仍無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遷離訴訟,足證系爭決議僅屬宣示性質,非授權伊即可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本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為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且附件會議紀錄已經當日主席曾晨威簽名確認,亦無會議紀錄與實際決議內容不同之情事。又伊已將書面開會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會後已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情事。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並無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異議,自不得另行主張撤銷系爭實際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㈠被上訴人為捷和藍京大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捷和藍京大樓於 103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
動議提案三之提案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倪蘭蒂,依會議紀錄記載之提案內容為:有住戶長期不定時由屋內傳出惡臭味,經上訴人多次勸導,皆未確實改善,提請大會授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訴請法院強制該住戶遷離本社區。會後上訴人作成如附件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提案三決議內容為:經主席說明及討論表決,156票同意,超過3分之2 同意授權上訴人依法律程序辦理,訴請法院強制247號13樓住戶遷離本社區之相關事宜,本案通過。
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召開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依會議
紀錄記載臨時動議提案三為:針對有住戶反映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不實案,決議內容為:該提案係經住戶提案表決,提案單如附件,經現場出席住戶表決通過,並無紀錄不實,該住戶如改善不再有臭味發出,本於敦親睦鄰,上訴人亦不會尋法律程序處理後續有關事宜,也請該住戶體諒左右鄰居,做好家居清潔。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實際決議內容不同,即會議紀錄記載之系爭決議未經表決而不存在,且系爭實際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㈢系爭實際決議是否無效或應撤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件會議紀錄記載之系爭決議內容為授權上訴人依法律
程序,訴請法院強制 247-13F住戶遷離捷和藍京大樓之相關事宜,而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決議內容所指之 247-13F住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決議與被上訴人利害攸關,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與實際決議內容不符而不存在,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決議僅具宣示性,不生上訴人即得訴請被上訴人遷離之效力,係屬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認定本件有無確認利益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⒈查捷和藍京大樓於 103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臨
時動議提案三之提案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倪蘭蒂,依會議紀錄記載之提案內容為:有住戶長期不定時由屋內傳出惡臭味,經上訴人多次勸導,皆未確實改善,提請大會授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訴請法院強制該住戶遷離本社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會議紀錄及提案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頁)。次查,倪蘭蒂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上報告前開臨時動議提案後,即有與會住戶質疑應先聲請環保局進行檢測,始能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程序等語,亦有住戶表示若提案內容僅係上訴人執行管理作為,毋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授權等語,復有住戶就該提案為通案抑個案做法要求說明,而被上訴人亦到場爭執其住處並無惡臭味傳出,嗣被上訴人與提案人倪蘭蒂及其他在場住戶就被上訴人住處是否確有惡臭味,以及總幹事、管理委員曾否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確認無惡臭味乙節爭論不休,主席曾威晨乃表示,日後再有發生惡臭味之情形,應由有意願之住戶及管理委員一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查看,而非由總幹事及少數人查看,並裁示僅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就後續倪蘭蒂與被上訴人間住戶糾紛之法律程序認定乙節,進行表決,嗣表決完畢,主席曾晨威則宣示,出席191,156票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法律程序認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足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與會住戶因對於倪蘭蒂提出之臨時動議提案三爭議過大,主席曾晨威已當場修正提案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就倪蘭蒂與被上訴人間住戶糾紛進行後續法律程序之認定,且以此修正後之提案內容進行表決通過甚明。復查,系爭區權人會議後,上訴人公告之會議紀錄關於前開臨時動議提案三之決議內容為:「經主席說明及討論表決,156票同意,超過2/3同意授權上訴人依法律程序辦理,訴請法院強制 247號13樓住戶遷離本社區之相關事宜,本案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9 至14頁),該會議紀錄記載之系爭決議與上開實際決議內容顯然不同,難認屬同一決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實際表決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辯以系爭決議係依倪蘭蒂之提案內容而為決議,會
議紀錄與決議當時之主要精神相符,業經表決成立,且經主席曾威晨在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縱會議紀錄有超出實際決議內容,核屬更正會議紀錄之問題云云。惟查,倪蘭蒂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提出之臨時動議提案三,固係以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4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提請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然因與會住戶對提案內容爭議過大,主席曾晨威裁示修正提案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就倪蘭蒂與被上訴人間住戶糾紛進行後續法律程序之認定,已與倪蘭蒂原始提案內容,迥然不同,此觀諸主席曾晨威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表示:「我講的提案只是這樣子,只是說授權給管委會有權利做後續,就這樣…就後續的進行部分的認定,就這樣子,我們只是表決這個部分就好」,甚且,於被上訴人表示管理委員前來調查時應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時,主席曾晨威進一步表示:「我個人能夠承諾的就是,到時候約可以進去看的時候,我個人會到」「管委會能夠授權找到的公務機關我們也都會盡量的找」等語,嗣復表示「那要表決的就是同意區大授權管委會就倪委員跟蘇小姐」「授權管委員進行後續這兩位住戶糾紛的事情的法定的法律程序的認定」等語,旋即進行表決(見本院卷㈠第60頁),益證主席曾晨威確已將倪蘭蒂原提案內容,修正為就日後倪蘭蒂與被上訴人住戶間再有發生惡臭味之爭執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調查認定程序,然會議紀錄竟記載決議內容為授權上訴人依法律程序辦理,訴請法院強制 247號13樓住戶遷離本社區之相關事宜,顯與實際決議內容迥異,系爭決議既實際上未經表決成立,自屬不存在。縱該會議紀錄業經當日會議主席曾晨威簽名,亦不影響前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與當日實際決議之精神相同,僅係會議紀錄記載錯誤更正問題云云,要無可取。基上,附件會議紀錄所載之系爭決議既未經實際決議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之先位請求既已獲有利之裁判,其主張系爭實際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非系爭區權人會議實際表決之內容,顯然未經表決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系爭決議與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日實際決議內容不同,復更正其聲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及15頁),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