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3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瓊如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志宏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4-34、132-135、164-168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66、95-106、178-179頁、卷㈡第9-1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136-138頁)及調閱本案相關事件之卷證(本院卷㈠第175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103年11月12日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重疊合併之請求,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審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1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之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並據以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3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扣押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其就附表編號3-6之財產故意超額查封,侵害伊權利;且伊聲請法院命其限期起訴,上訴人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提起102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訴訟,惟旋即撤回,視同未起訴。其既撤回本案訴訟,卻不撤回假扣押執行,持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以舊謄本之不實事實聲請假扣押執行,顯故意侵害伊債權,造成伊財產權受損害,伊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遵期起訴;至超額查封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賠償事由。假扣押執行效力僅不得任意處分經查封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仍得自由收益、使用,其不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伊為假扣押聲請,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假扣押程序未公告周知,一般大眾無從知悉,伊於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信用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侵害其信用、名譽權之虞,況其信用未因財產遭假扣押而貶損,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23萬8,808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上開附帶上訴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復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附表所示執行開始日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起訴後,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復撤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之本案訴訟,撤回起訴視同未遵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則於附表所示執行撤銷日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17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家抗字第76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0-52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法定利息之損害3,238,808元,及名譽、信用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法定利息之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於附表所示執行
開始日扣得被上訴人所有如編號2至6號之股票,編號3至6之股票迄102年2月7日始以北院木101司執全荒字第963號函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之股票迄103年4月18日始以北院木101司執全荒字第963號函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以扣押當時每股股價16.65元計算,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之股票於扣押期間受有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323萬8,808元等情,提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101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原法院102年2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荒字第963號函及通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101)富證法發字第463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0月25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助乾字第258號函、士院101年10月24日士院景101司執全助勇字第687號函、原法院103年4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全荒字第963號通知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24、29-32、45、46頁)。
⒉惟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股票於系爭
假扣押期間有何處分之計劃及預期之收益,被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股票,於假扣押期間並不影響其分派股息、紅利之收益,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股票按扣押時股價計算扣押期間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自屬無據。且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股票於假扣押期間之股價從未低於假扣押時之股價,被上訴人於解除查封後出售之收盤價亦均高於假扣押時之股價,獲利超過3000萬元以上等情,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持股轉讓日報表、個股日成交資訊為證(本院卷㈠第28-3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以收盤計算股票出售所得,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則依損害填補之法理,被上訴人既未因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股票假扣押期間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股票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323萬8,808元,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名譽、信用權之損害:
⒈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懷瑾涉及不倫行為,被上訴
人並以電子郵件表明已將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出售,並計畫出售兩造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
1、2樓房屋,復將股票抵押設定巨額借款,基於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認定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雖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惟既願供擔保,即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而裁定准許系爭假扣押,並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7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原審重訴卷第17-19頁)。足徵上訴人非無端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係基於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免被上訴人脫產而聲請系爭假扣押,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被上訴人亦提起離婚反訴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主張因考量子女圓滿家庭而撤回離婚本訴,亦屬上訴人法定權利之行使,尚難逕此推論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信用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法院限期起訴後復撤回,主張上訴人故意以系爭假扣押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云云,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1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符合所違反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亦應考量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且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擬保護之利益。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僅有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之發動與否乃法院之職權。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自行選擇執行標的,以供執行法院職權參酌,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再按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之動產以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固有保護債務人之財產遭過度查封之內涵,然該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債務人之財產免遭不必要之執行程序,賦予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查封財產是否過多之規定,債權人若違反該等規定,僅係法院得對於超額查封之部分不予准許之法律效果,並非直接賦予債務人對於違反該等規定之債權人有何權利。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附表編號3至6部分,經原
法院以上訴人聲請超額查封為由撤銷假扣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查封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同號2樓建物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股票,其聲請狀載明聲請執行標的之現值,係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現值及給付總額,嗣上開不動產經鑑價,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及千附公司股票3,907,840股有無設定質權,質押借款之金額等情事後,始於102年2月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荒字第963號通知撤銷附表編號3至6之扣押命令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現值及給付總額,聲請法院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上開不動產登記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未經鑑價及查詢抵押債權及質權債權前,實無法確認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已逾越執行債權額1億元之範圍,客觀上自難逕認為上訴人所為之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查封被上訴人財產之結果,或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名譽、信用權受損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信用權之損害10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⒋又按所謂「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亦
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而假扣押既屬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有法定要件,且應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得經債權人供擔保後為之,是遭假扣押之債務人,尚未得據此即認為其名譽、信用因遭假扣押而當然受侵害。查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假扣押之原因既經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部分,是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不當然認定被上訴人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被上訴人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無法取得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部分,查該筆貸款之借款人為佳謙投資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僅為擔保品之提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為證(本院卷㈠第98頁),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協理陳金鐘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147-148頁),自難逕此認定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被上訴人信用權受到損害。被上訴人另稱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影響其汽車貸款部分,固提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㈠第99頁),然查此係環盟公司向財盟公司租車事宜,被上訴人僅為擔保品之提供,亦經證人即財盟公司業務人員王有竫到場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信用權受損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影響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銀)之貸款云云,然查富銀於收受系爭假扣押通知後,僅調整放款利率並不斷展延授信期間至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實,亦經富銀職員林世全到場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149頁),堪認富銀等專業金融機構,對於法院假扣押程序之原因、執行程序相當熟稔,亦明瞭假扣押僅屬相關當事人間因爭執之發生所為相關法定程序,並不影響查封物所有人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之程度。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信用權受損云云,亦不足取。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導致名譽、信用權遭受損害一節,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信用權之損害100萬元,亦無理由。
㈢以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法定利息之損害323萬8,808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信用權之損害100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3萬8,808元、100萬元,及均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23萬8,80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 執行開始日 │ 執行撤銷日 │經過期間│├──┼──────┼────────┼──────────┼────┤│ │ 不動產 │ │ │ │├──┼──────┼────────┼──────────┼────┤│ 1 │臺北市大安區│101年10月1日(10│ 103年4月18日(103年│ ││ │仁愛路3段31 │1年9月28日北院木│ 4月18日北院木101司 │ 564天 ││ │巷16號1樓、 │101司執全荒字第 │ 執全荒字第963號,見│ ││ │16 號2樓 │963 號,見調解卷│ 調解卷第43頁) │ ││ │ │第42頁) │ │ │├──┼──────┼────────┼──────────┼────┤│ │千附實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2 │富邦綜合證卷│101年10月12日( │ 103年4月18日(103年│ ││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 4月18日北院木101司 │ 553天 ││ │之1,000,000 │101 )富證法發字│ 執全荒字第963號,見│ ││ │股 │第4631號,見調解│ 調解卷第46頁) │ ││ │ │卷第21、45頁) │ │ ││ │ │ │ │ │├──┼──────┼────────┼──────────┼────┤│ │富邦綜合證卷│101年10月12日( │102 年2 月7 日(102 │ ││ 3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年2 月7 日北院木101 │ 118天 ││ │之500,000股 │101 )富證法發字│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 ││ │ │第4631號,見調解│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 ││ │ │卷第21、45頁) │ │ ││ │ │ │ │ │├──┼──────┼────────┼──────────┼────┤│ │統一綜合證卷│101年10月11日( │102 年2 月7 日(102 │ ││ 4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卷股份│年2 月7 日北院木101 │ 119天 ││ │之3,907,840 │有限公司總公司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 ││ │股 │101年10月11日民 │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 ││ │ │事陳報狀,見調解│ │ ││ │ │卷第23頁) │ │ │├──┼──────┼────────┼──────────┼────┤│ │永豐金證卷股│101年10月22日( │102 年2 月7 日(102 │ ││ │份有限公司台│101年10月25日南 │年2 月7 日北院木101 │ 108天 ││ 5 │南分公司之 │院勤101司執全助 │司執全荒字第963 號,│ ││ │2,868,414股 │乾字第258號,見 │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 ││ │ │調解卷第22頁) │ │ ││ │ │ │ │ │├──┼──────┼────────┼──────────┼────┤│ │富邦綜合證卷│101年10月19日( │102年2月7日(102年2 │ ││ 6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士 │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 111天 ││ │士林分公司之│院景101司執全助 │荒字第963 號,見調解│ ││ │299,084股 │勇字第687號,見 │卷第29至32頁) │ ││ │ │調解卷第24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