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陳易騰(原名陳靖豐)被 上訴人 范禎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在桃園縣立桃園國民中學(已改制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下稱桃園國中)擔任實習教師,伊為其指導老師。詎上訴人因故與伊產生嫌隙,竟於實習結束後,未經合理查證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2年(起訴狀誤繕101年,見原法院審附民字卷第1、2、12頁)1月5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之「言論廣場」(原審及原判決誤繕為「教育論壇部落格」,見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頁反面、12-14之1頁、原審訴字卷第190頁),以「桃園國中」為暱稱、「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標題,刊登「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被家長投訴,而且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結果就是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無言加無奈,不是每個老師都這樣,搞得我們都是來騙錢」(下稱系爭文章)等內容不實且足以毀損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6號字體並標示為公告之方式刊登於「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之「言論廣場」網站首頁連續14日。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命伊金錢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184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上揭網站發表系爭文章,惟該文章中「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所描述之具體事實僅為「被上訴人在輔導課播放影片」,進而評論係「無關教學」,至「環遊世界八十天」屬無關教學之舉例,非具體事實之描述;「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之字句真意係描述被上訴人在其授課班級中,於絕大多數班級均播放影片取代教學,僅口語用字不精確,與虛構具體事實不同;「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客觀上非指所有學生均在休息及睡覺,且伊係依學生余學彥表示「反正播了大家也在睡覺」,而於系爭文章作此描述,自非與事實不符。縱認系爭文章所指「環遊世界八十天影片」屬具體事實且與真實不符,惟發表系爭文章時,伊於桃園國中之實習已結束,而各老師基於教學自主權,實際授課內容僅學生能掌握,伊於發文前,曾向被上訴人授課之不同班級學生詢問,已盡查證義務;且主觀上伊係為喚起教學現場老師重視影片教學之問題,故在桃園國中教務處公告101年學度寒假課表及注意事項時發表,基於實質惡意原則,伊就系爭文章內容亦無誹謗之故意。又伊雖稱被上訴人於寒輔公民課播放影片「無關教學」,惟是否與教學有關,與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無關,純屬伊個人之意見表達,難與公然侮辱罪相涉。至系爭文章標題「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中國北方俗諺,與單純污辱性言論不同,係藉以比喻「寒輔課程中播放整節課影片,將對整體教學產生不好影響」,並非指被上訴人為老鼠屎。伊發文亦非以攻訐被上訴人為目的,始於發放課表日發文並以教育相關網站為平台,顯然目的係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觀感,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意旨,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自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另依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條件以觀,金錢僅為手段,被上訴人並非有如此之精神損害;況精神損害應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文章與其應考北一女中教師甄選之因果關係,亦未就發文後桃園國中學生教師等非議,舉證實際客觀損害,請求金額亦不斷倍增,而未表明依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之「言論廣場」,以「桃園國中」為暱稱,以使人受辱而具貶抑性之「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標題,刊登系爭文章等不實文字,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並有系爭文章在卷足稽(見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2頁)。又上訴人因刊登系爭文章,經被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刑事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8、126-13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閱明無訛,均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時、地,在「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之「言論廣場」,以「桃園國中」為暱稱、「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標題,刊登內容不實且足以毀損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系爭文章,足生損害於伊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及第2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章中「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
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被家長投訴,而且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部分,乃指述范姓公民老師之授課情形,及家長、學生對此事之反應,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應屬事實陳述;其中所謂「無關教學」部分,兼有上訴人對於所述撥放之影片與教學關聯性之評論或主觀之價值判斷,亦含有意見表達之性質,應甚明確。至系爭文章中「結果就是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無言加無奈,不是每個老師都這樣,搞得我們都是來騙錢」部分,乃上訴人對於事務表示個人見解或立場,屬主觀之價值判斷,當為意見表達,堪予認定。又查,桃園國中僅有1 位范姓公民教師乙節,業據斯時該校校長曾志宏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701號卷第21頁),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並自承:所謂范姓老師係指桃園國中唯一姓范之被上訴人;以桃園國中為名係要表示此事發生在桃園國中(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701號卷第118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乃針對被上訴人而發。
上訴人雖抗辯「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所描述之具體事實僅「被上訴人在輔導課播放影片」,至「無關教學」係評論、「環遊世界八十天」則為無關教學之舉例云云。惟上揭內容乃指述被上訴人於輔導課之授課情況,均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至「無關教學」部分,含有上訴人對於所述撥放之影片與教學關聯性之評論或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兼有意見表達之性質,業如前述。上訴人將之限縮而謂具體事實僅「被上訴人在輔導課撥放影片」、「無關教學」係評論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查,桃園國中九年級100學年度社會領域公民科寒假學藝
活動教學內容為「以8天分次完成複習範圍第五冊全」,公民課程分配為2堂課,被上訴人授課班級為901-906、910、9
11、918、926、927等11班,其中904班上課內容係課程複習、905班及927班為考試及檢討,其餘8班則為看「神鬼交鋒」影片等情,有桃園國中104年2月13日桃國教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述11班之教學日誌、100學年度社會領域公民科寒假學藝活動教學內容可按(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卷第43、44-
1、45-5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桃園國中100學年度九年級寒假輔導課程中,並未播放「環遊世界八十天」影片,所播放之「神鬼交鋒」,亦非在被上訴人所有授課班級播放。又就「神鬼交鋒」該片課程規劃有學習單,該片相關內容嗣並於該校社會科第3次模擬考試題中出現等情,亦有神鬼交鋒學習單、桃園國中100學年度九年級社會科第3次模擬考試題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701號卷第61、64頁),堪認該影片與公民科之教學間具有關聯性。再者,系爭文章所述「被家長投訴」部分,經查,上訴人全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陳述之事實為真。其雖抗辯該部分文字係表達「於課堂中播放無關聯影片之行為,會遭家長投訴」,並非指其已掌握被上訴人遭家長投訴之證據云云。惟系爭文章中「被家長投訴」文字,乃指述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播放無關教學影片之學生家長反應,屬事實陳述,有真偽與否之問題;且上訴人所為系爭文章之內容,乃針對被上訴人而發,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上訴人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因播放影片遭家長投訴,即遽於系爭文章為上開指述,自屬虛構事實之不實陳述。上訴人固抗辯伊曾向學生余學彥查證云云。惟依上訴人與余學彥於101年12月2日之對話內容,其對上訴人所詢被上訴人於其九年級寒假輔導課播影片乙事,僅答以:「好像是欸,她播那個環遊世界八十天(九年級?)可是只有播幾節,似乎」(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84、85頁),尚非為肯定之論述;且余學彥當時就讀904班,有桃園國中100年度學生名單附卷足按(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77頁),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審理時自承知悉被上訴人在100學年度寒假輔導教授約10個班級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第77頁),詎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授課10餘班其中1班之1位學生所為非屬明確、肯定之陳述,據為系爭文章之內容,難謂已盡查證義務。
㈣上訴人另抗辯發表系爭文章時,伊於桃園國中之實習已結束
,而各老師實際授課內容僅學生能掌握,伊於發文前曾向被上訴人授課之不同班級學生詢問,已盡查證義務;且主觀上伊係為喚起教學現場老師重視影片教學之問題,故在桃園國中教務處公告101年學度寒假課表及注意事項時發表,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然依上訴人與桃園國中斯時參加100學年度寒假輔導之九年級學生吳栩安、賴鴻錡之對話內容,渠2人固稱有於上課看過環遊世界八十天,惟均未指述係被上訴人之寒假輔導公民課播放(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87、92頁);且吳栩安對上訴人嗣於一個對話段落而複合詢問:「你說環遊世界80天是公民課播的?那是在講什麼的故事?」、「想說那寒輔怎麼還會放影片,公民ㄚㄚㄚ,還是有先複習在上課最後在看影片」,僅答以「男主角是發明家」、「對喔,最後再看影片」(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88、91頁),顯僅回應上訴人所詢環遊世界八十天之故事內容,並說明係最後才看影片;賴鴻錡對上訴人所詢:「不是公民課播過了,你高中在看就重複」所答「對ㄉ」之語,經對照其前句答以「想說國中都看過高中還要放喔哈哈」,亦足見係就上訴人所指「重複」部分為回答(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93頁),均尚無從證明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至上訴人與吳悅慈之對話內容:「(ㄟㄟ我問你喔喔喔,你們以前公民寒假輔導都在幹嘛,上課嗎?還是看影片?)寒輔有上課也有看影片阿。(一半一半喔?)好像是這樣。(是九年級喔?)嘿阿印象很久遠(笑)」(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79、80頁),並未向上訴人提及觀賞「環遊世界八十天」影片、亦未稱係被上訴人播放,且對寒輔期間之授課方式僅表示「好像」上課、影片一半一半,復接續陳稱印象已遠等語,是依其對話內容,顯亦難憑為系爭文章內容為真之依據。次查,吳栩安、賴鴻錡、吳悅慈均為927班,余學彥為904班,有上揭桃園國中100年度學生名單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77、78頁),而被上訴人授課班級為11班,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且904班上課內容係課程複習、905班及927班為考試及檢討,其餘8班則為看「神鬼交鋒」影片,業如前述,上訴人卻逕於系爭文章指稱「每一班都放影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由上訴人自承:黃薰慧與王巧鳳均曾指導伊,實習結束後,如撥電話可以其等取得聯繫。伊在發文事件後向桃園國中黃薰慧老師查證,其稱當時寒輔課程是經過規劃的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第71、78頁),更足徵上訴人乃有管道向桃園國中其他公民老師確認系爭文章內容之真偽,竟於刊登系爭文章前,捨此不為,僅憑上述與學生余學彥等間尚無從證明系爭文章內容為真之對話內容,擅指被上訴人有系爭文章之行為,自未盡相當查證義務。上訴人抗辯基於實質惡意原則,伊就系爭文章內容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㈤查,老師授課內容,攸關該校學生整體受教品質,與公共利
益相關,有受公眾評斷之必要。然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不實指述被上訴人在輔導課每一班播放無關教學之影片,被家長投訴,進而以「結果就是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無言加無奈,不是每個老師都這樣,搞得我們都是來騙錢」等負面之遣詞用字為評論,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依其文字觀察,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從事教育工作之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此屬合理評論,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從事教育工作者,被上訴人於102年度薪資所得3筆共874,550元、另有其他所得15筆共105,784元,及財產4筆總額43,990元;上訴人102年度薪資所得2筆共620,746元、另有其他所得4筆共5,357元,及財產1筆總額20,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33-136、145、146頁),又上訴人實習期間乃由被上訴人指導,詎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嫌隙,即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之「言論廣場」刊登系爭文章,對從事教育工作之被上訴人為負面,且足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評論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文章與其應考北一女中教師甄選之因果關係,亦未就發文後遭桃園國中學生教師等非議,舉證實際客觀損害,請求金額亦不斷倍增,而未表明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之網站刊登系爭文章,且係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而依該網站列印資料,該網站每日閱覽人數上千人,系爭文章「人氣:2981」,亦表明閱覽者眾(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2頁);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載稱:「有一次和桃園國中老師吃飯,他提到老師在其間(我主動問這事件在桃中有多大風波)吃不好也睡不好(這是他的形容詞,他是聽校長跟教師會代表轉述),我深刻感受到這事情對您衝擊有多大」(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之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文章在桃園國中遭人議論,已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