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陳怡芬被上訴 人 周貫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偕其配偶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公共區域,與社區管理員倪美汝聊天,談及社區大門故障無法關閉乙事之際,適伊牽狗返回社區,詎被上訴人見狀,因認伊溜狗進出時會以腳踢社區大門致大門故障,心生憤恚,竟在場揚言:「再踢這個門我就揍她」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伊,復向伊辱罵「幹妳娘」。伊不甘受侮,回家拿取錄音筆返回1樓公共區域,質問被上訴人擬錄音存證,雙方因而爆發衝突。詎被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再接續向伊辱罵:「我操妳媽」、「他媽的妳戴個口罩,知道衛生的人講一些不衛生的話」、「妳很不自愛,孩子,妳很不要臉,真的,孩子,妳非常不要臉,妳不要臉到了極點」、「妳這輩子牽狗放屎,後輩子妳就跟狗吃屎(台語)」、「妳媽個屄」等粗鄙言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地位。被上訴人更於兩造衝突過程即當日下午2時22分28秒、54秒、56秒、58秒、2時23分1秒、5秒,在該社區1樓公共區域,出手襲擊(推擠觸碰)伊胸部6次,對伊性騷擾,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22,616元、學費損害34,1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25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社區管委會公告欄,以B4大小紙張,張貼內文文字為28號字體之「本人被上訴人願就民國101年04月28日對上訴人公然污辱、恐嚇一事,聲明道歉」,並張貼為期三個月。但其公告內文需預先經伊閱覽同意才得以張貼;(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以腳踹其下體,然被上訴人先稱伊摸其下體,復稱伊踹其下體,所述矛盾,實則伊並未攻擊被上訴人之下體等語為辯,求予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樓後持錄音筆返回,上前責問伊配偶,伊配偶因車禍受傷,不便行動,伊為保護配偶,即過去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不肯,伊即以右手肘將其撥開,目的是維護配偶安全,並未以手觸摸上訴人胸部,至伊向上訴人稱「妳很不自愛,孩子,妳很不要臉,真的,孩子,妳非常不要臉,妳不要臉到了極點」、「妳這輩子牽狗放屎,後輩子妳就跟狗吃屎(台語)」,是希望上訴人慎言勵行,要有公德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兩造發生爭執之日已間隔逾8 月,其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另上訴人無法完成學業,亦與兩造之爭執無關,不得請求學費損失等語置辯,並以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中,上訴人以腳踹其下體,致伊受有會陰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256,75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社區管委會公告欄,以A4紙48號字,張貼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上訴人於101年4月28日侮辱被上訴人,並踢傷其下體,特為致歉」,為期三個月。(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
756 元。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6,756 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於兩造共同社區公布欄,以A4紙張28號字體,張貼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陳怡芬於101 年4 月28日侮辱周貫一,並踢傷其下體,特為致歉」,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756 元計算之利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暨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訴聲明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兩造同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大樓之住戶,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牽狗返回社區時,被上訴人在場揚言:「再踢這個門我就揍她」等語,復向上訴人辱罵「幹妳娘」,上訴人即回家拿取錄音筆返回1樓公共區域,質問被上訴人擬錄音存證,雙方當場爆發衝突,被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再接續向上訴人辱罵:「我操妳媽」、「他媽的妳戴個口罩,知道衛生的人講一些不衛生的話」、「妳很不自愛,孩子,妳很不要臉,真的,孩子,妳非常不要臉,妳不要臉到了極點」、「妳這輩子牽狗放屎,後輩子妳就跟狗吃屎(台語)」、「妳媽個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950號、10
2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984號卷第5-6 、74-77 頁),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相互請求損害賠償,則為相互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辦。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衝突過程,分別出手襲擊(推擠觸碰)伊胸部6次而對伊性騷擾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事發當日下午2 時22分27秒至2 時25分
55秒之現場錄影光碟1 件(見原審外放光碟片),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碰觸其胸部之舉,然依上開錄影光碟之畫面,兩造當時激烈爭執,且情緒激動,屢有手指對方或揮手之動作,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2 時22分28秒、54秒、55秒、56秒、58秒、下午2 時23分1 秒、05秒,亦有明顯推擠陳怡芬身體之動作,有上開錄影光碟暨本院以電腦播放光碟內容,逐秒擷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所參(見外放之光碟片及擷取畫面資料),則兩造於上開肢體接觸過程中,被上訴人非無碰觸上訴人胸部之可能,惟參以兩造爭吵之地點為其等居住之社區門口,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配偶在場,且不時有社區住戶出入,被上訴人當無甘冒當場遭社區住戶及管理員察覺而報警之風險,而逞其性騷擾犯行之理?況上開衝突過程中,上訴人先稱:「我要告你性騷擾,你剛才摸到我的胸部,這裡都有監視器。」等語,經被上訴人配偶質疑稱:「摸到你胸部?你看到了,這裡都有人。」等語,上訴人即稱:「他剛才從這裡揮到我。」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偵查卷第6 頁;影卷節本併卷外放),則被上訴人縱於兩造爭執過程中因肢體接觸而碰觸上訴人胸部,亦係兩造爭吵推擠過程中,無意揮到,而非有意觸碰,灼然甚明,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而碰觸上訴人胸部。
⑵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碰觸其胸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 年度偵字第19801號、第25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卷第183-186頁),而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倪美汝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周貫一摸3433HK1010(即上訴人)身體,我是看到周貫一推3433HK1010的肚子,當時周貫一是以整支下臂,手掌朝著自己的姿勢,往前推3433HK1010的腹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第24頁);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結證稱:「‧‧‧周貫一就跟陳怡芬爭來爭去,陳怡芬又往前,周貫一就用手把陳怡芬推,陳怡芬說你摸我的奶,之後我也在忙,我看到他是推肚脊(臍)」、「(你是說看到周貫一沒有摸陳怡芬的奶?)是。」、(你說周貫一推是如何推的?)右手握拳放在自己腰前,手臂向前推陳怡芬的肚子。」等語(見該案卷第129頁正反面),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觸摸上訴人胸部之行為。
⑶綜上,被上訴人雖可能於兩造爭吵推擠過程中,無意揮到
上訴人胸部,並於上訴人出言指責被上訴人故意碰觸其胸部後,先後5 次以手臂向前推上訴人的肚子,然均無從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而觸摸上訴人之胸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故意出手襲擊(推擠觸碰)其胸部6 次,而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其襲胸性騷擾並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不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有分別以言語向上訴人為恐嚇及辱罵之行為如上述,其恐嚇之言語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另其辱罵之言語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地位而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損害22,616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被上
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身心嚴重受創,於101年12月14日去林口長庚精神科看診,經由精神科醫師診斷其因被上訴人行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目前已支出醫療費及(左手割腕處)雷射除疤費用,共計22,616元(原先醫療費5,236 元+增加5 筆醫療費2,380 元+雷射除疤費用1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割腕照片、精神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個別心理治療同意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更新明細表、桃園長庚美容醫學中心-評估除疤費用(金額共15,000元)、長庚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林口長庚醫院預約回診單1 張為證(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984號卷第26-46頁、第78-87 之1 頁、第115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損害與其侵權行為有關。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列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所示,上訴人係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林口長庚精神科看診,於102 年3 月4 日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於102 年6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病患因壓力事件後,情緒低落、焦慮緊張、出現迴避行為與再經驗之症狀,曾於101 年12月14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11日、102 年2 月22日、
102 年3 月4 日、102 年4 月10日、102 年5 月8 日、10
2 年6 月5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因情緒低落而有自傷(原告自陳於102 年4、5 月間之7 次割腕行為)藥物過量,惟未載明係何壓力事件。參以上訴人至精神科看診時詎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相距已達7、8 個月之久,則上訴人上列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否直接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即非無疑,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⑵學費損害34,14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可於102年6 月底
完成學業,拿到博士學位,但於本件身心受創及精神崩潰緣故,導致目前精神狀態不穩、情緒無法控制,身心狀態完全無法到校上課完成學業,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1 整學年學費22,760 元及102 年度上學期學費11,380元,共34,14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博士候選人證明書、學生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101 學年學費註冊單(見原審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74 號卷第5- 7頁)、博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曾盛恕助理教授之說明(見原審102 年度附民字第671 號卷第8 頁、第10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單1張(金額共11,380元,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984號卷第80頁)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上列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從認定直接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學業,難認可歸責於周貫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自由及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陸軍官校畢業,現為退伍軍人及榮民,其101年所得為7千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元;上訴人就讀博士班,其101 年所得為7 萬元,財產總額為零,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6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外放個資資料)。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 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中,上訴人以腳踹其下體,致其受有會陰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暨本院所擷取之翻拍照
片,並未見上訴人有腳踹被上訴人下體之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先後主張「踢我的秒數為2 點22分53秒至58秒。上訴人只有踢我一次。」、「(對於周貫一表示陳怡芬踢其下體部分,有何意見?)就是在光碟14時22分29秒之前。
」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88頁反面),然查,被上訴人指稱之被踢時間,其中2 點22分53秒至58秒,僅見被上訴人有彎腰推擠上訴人之動作;又14時22分29秒前後,亦僅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爭吵,均並未見上訴人有腳踹被上訴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以腳踹其下體之指述,已與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符。至被上訴人雖指稱上開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均為上訴人所提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民事訴訟中採行辯論主義,訴訟當事人本得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錄影光碟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上開錄影光碟為上訴人所提出,即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足採。
⒉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衝突過程中,先稱上訴人摸其下體,
後又稱上訴人打其下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見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65 號卷第6 頁),被上訴人對此雖陳稱:「當時陳怡芬已經踢我,然後我就說『你有無摸我懶叫』,是因為陳怡芬踢完我之後,我有用手去撥,陳怡芬也用手阻擋,在阻擋我的時候有用手碰到我下體,所以我才這樣講,我的意思是說你踢的不夠,還要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以腳踹其下體,致其受有會陰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則其於被踢中下體而劇痛之際,豈會稱上訴人係摸其下體,殊難置信。另證人倪美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
465 號妨害名譽等事件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沒看到被上訴人被打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3頁),堪信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
⒊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報案三聯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卷第64-65頁、第95-96 頁、第119-
120 頁),上列報案三聯單下方並有被上訴人長褲上有類似鞋印之照片,被上訴人並主張:因兩造發生衝突當日為雨天,上訴人之鞋底潮濕,故踢到伊下體時,在長褲上並無明顯痕跡,嗣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長褲已乾而顯露明顯鞋印云云。然查,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並非戶外,兩造站立之地面乾燥,且無上訴人之濕鞋印痕跡,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明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與現場情況不符,被上訴人雖又改稱:上訴人所穿之鞋子為海綿質地之拖鞋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況倘上訴人所穿之鞋子為海綿質地之拖鞋,因海綿具有吸水之特性,踩至乾燥地面時,必然留下濕鞋印痕跡,亦與現場之情形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長褲上類似鞋印之痕跡為上訴人之濕鞋印乾燥後所形成,已非可採。況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兩造衝突時有腳踹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上述,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長褲上類似鞋印之痕跡或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上訴人所造成。
⒋承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腳踹其下體之行為,其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 月19日(於102年7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0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則予以駁回,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6,756元本息,並應張貼道歉啟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其餘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