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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游家慶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被 上訴人 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宗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於起訴狀誤載被上訴人名稱為「慧眼證券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原判決亦誤載被上訴人名稱為「慧眼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嗣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裁定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裁定書),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董事,嗣在104年間辭職,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消滅等語。由於被上訴人迄無回應,以致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其次,前述不安定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上訴人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應以監察人許宗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公司變更登記表),併予說明。

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自104年5月

19日起不存在…」,嗣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修正為「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自104年5月『15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上訴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分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董事長,任期自92年10月7日至95年10月6日。嗣因被上訴人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臺北市政府遂以99年4月29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由於前述董事登記並未變更,致伊成為被上訴人法定清算人。伊在104年5月14日發函辭任董事與清算人職務,辭職函於次日(15日)送達於董事長兼清算人陳○○,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爰依委任法則訴請:㈠確認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5月15日起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34條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遭廢止者,應行清算程序,並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選代表人,此際,各名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再其次,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係委任關係,而股份有限公司與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原則上與董事相同(公司法第324條參照),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與清算人間亦為委任關係,故清算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辭職。

㈡經查,上訴人與陳○○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董事長,

任期自92年10月7日至95年10月6日;由於被上訴人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臺北市政府以99年4月29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第6頁)。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遭廢止後,上訴人與陳○○均為其法定清算人,得單獨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得代表被上訴人受領意思表示。㈢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發函,向陳○○辭任董事與清算人

職務,陳○○已在次日收受信函,亦有律師函與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1-13頁)。依前開說明,陳○○得代表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已辭任清算人與董事職務。至於公司法第213條雖然規定董事與公司發生訴訟時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由於上訴人在104年5月14日辭任董事,純係私法之意思表示,尚與訴訟行為有間,故上訴人辭任董事等職務時,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13-17頁)。上訴人既辭任董事職務,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4年5月15日終止。

㈣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

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雖已消滅,但是上訴人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法見解,應認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塗銷關於上訴人之董事名單。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法則,訴請:「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5月15日起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