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能源局法定代理人 林全能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由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部(下稱臺灣銀行)代辦採購「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下稱系爭燈泡)24萬1390顆(下稱系爭採購案),第1批3萬4296顆系爭燈泡須於決標日次日起21天內交貨,第2批20萬7094顆系爭燈泡應於民國102年3月1日前交貨,惟系爭採購案原訂102年1月14日開標,卻因作業延宕遲至同年2月23日始決標予上訴人,復未調整原交貨期限,上訴人受限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並無議約自由,且倘若因交貨期限過於嚴苛而拒不簽約,被上訴人可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第101條第7款規定,沒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為刊登政府公告之處分,上訴人僅得依上開交貨方式,於102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決標後即進行履約準備作業,惟系爭燈泡製程需時八週,而第1批燈泡3萬4296顆係採日曆天數計算交貨日期,上訴人猶得如期於102年3月14日交付,第2批燈泡20萬7094顆則係指定於3月1日交貨,距決標日僅餘6日,形成數量較少之第1批燈泡有較長之履約期間,數量龐大之第2批燈泡,反而只剩下6日可以履約之不合理現象,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15日始交付第2批燈泡,惟依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4.3條、民法第23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詎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交付第2批燈泡已逾期45天為由,自契約總價款4538萬1320元中逕自計扣逾期違約金175萬2015元,然被上訴人既已驗收系爭燈泡,自應給付全數價金,縱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惟亦有被上訴人所定交貨期限顯不合理,且未遭受具體重大損害等情,175萬2015元違約金嫌屬過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201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臺灣銀行就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月14日開標,
最低、次低與第3低價廠商依序為訴外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臺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華公司)及上訴人,經審查錸德公司、堂華公司分別有無法誠信履約、所送測試報告不符規定而不予決標,而上訴人依招標公告等文件所載,已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且102年1月14日開標紀錄亦載明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報價有效期為30日,嗣臺灣銀行於102年2月1日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展延報價有效期限,上訴人如不願簽約,自可拒絕,惟上訴人當時同意報價有效期展延至102年3月14日,可見其已預見履約期限有所限縮,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20日依臺灣銀行通知,回函說明其投標價格之合理性,被上訴人因而決標予上訴人,決標作業並無延宕,兩造於102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期交貨,而上訴人本應依約於102年3月1日前交付第2批燈泡20萬7094顆,卻遲至同年4月15日始交付之,已逾期45日,被上訴人乃依契約備註條款第13條逾期違約金規定,按逾期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共計175萬2015元,並就系爭契約總價4538萬1320元扣除上開款項以為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11頁反面-112頁):
㈠被上訴人委由臺灣銀行代辦系爭採購案,採購系爭燈泡24萬13
90顆,臺灣銀行於101年11月29日公布招標公告、提供招標文件予廠商,上訴人屆期於102年1月14日投標,當日開標之最低價標廠商錸德公司、次低價標廠商堂華公司及第3低價標商即上訴人均低於底價80%,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4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請錸德公司說明,後被上訴人研析錸德公司有無法誠信履約之情,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8條規定,於102年2月8日判定不決標予該公司;被上訴人復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洽詢堂華公司,惟該公司所送測試報告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事項,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2月8日判定不予決標予該公司,並於當日函請臺灣銀行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說明合理,於同年月23日以總價4538萬1320元決標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此有臺灣銀行採購部102年2月23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招標文件備註條款、公開招標公告、被上訴人102年2月8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2年2月20日T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採購部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第1項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臺灣銀行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59-117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交付第1批系爭燈泡3萬4296顆,同年4
月15日交付第2批系爭燈泡20萬7094顆,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認定第2批燈泡逾期45日,乃依備註條款第13條逾期違約金規定,按逾期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共計175萬2015元,就系爭契約總價4538萬1320元予以扣除後給付上訴人4362萬305元,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經濟部能源局102年10月4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8-120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及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16.1.條規定,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此有工程會103年4月24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4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3年5月13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5月22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3年5月16日經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127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採購案已於102年1月14日開標,卻因作業延
宕至同年2月23日始決標予上訴人,惟交貨期限卻未隨之調整,而其無議約自由,且上訴人若決標後不予簽約,將遭沒收押標金與刊登政府公告之處分,故其只得於同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距交付第2批燈泡期限之102年3月1日僅餘6日,而系爭燈泡製程需時約八週,故其遲延交付第2批燈泡確屬不可歸責於己,且違約金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㈠上訴人遲延交付第2批燈泡,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價金扣減175萬2015元充為違約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據?㈠上訴人遲延交付第2批燈泡,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或不可抗
力之事由所致?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價金扣減175萬2015元充為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事判例要旨闡釋甚詳,故上訴人就其所稱遲延交付第2批燈泡係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投標須知第3.1條載明:「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標文件,充
分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成本之招標條件及需求。」(原審卷第93頁),招標公告則記載:「....第1項第1批貨品須於決標日次日起21天(含)內交貨,並於經濟部能源局驗收格後通知日起4天內送達指定之全國各社福機構;第2批貨品之交貨日為102年3月1日(含)前,並於經濟部能源局驗收合格後通知日起14天內送達指定之17縣市鄉鎮區公所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原審卷第60頁反面),招標文件之備註條款第3條亦記載:「....採購標的及數量:⑴採購標的: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⑵上述採購標的分為2項:第1項:預估241,390顆。第1批-34,296顆須於決標日次日起21天(含)內(即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含)前)交貨,並於經濟部能源局驗收格後通知日起4天內送達指定之全國各社福機構。第2批-其餘須於102年3月1日(含)前交貨,並於經濟部能源局驗收合格後通知日起14天內送達指定之17縣市鄉鎮區公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原審卷第31頁),堪認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已審慎詳閱招標文件,知悉其如獲決標,將依上開時程如數交付系爭燈泡,而於評估其履約能力與風險等一切因素後,認可依約履行,而於102年1月14日投標。
⑵又系爭採購案為廠商投標附有「標價有效期」之採購案,上訴
人於102年1月14日投標,標價為4538萬1320元,標價有效期間為30天,此據其提出102年1月14日開標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48頁)。按政府採購過程中之公告,於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應屬要約之引誘,廠商之投標則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則為承諾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可知被上訴人以上開招標公告等文件包括上開交貨日期與數量等所載之內容而為要約引誘,上訴人經評估後認得以如期履約,以上開標價投標而為要約,該要約於30日期間內有效。而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月14日開標後,因最低價標廠商錸德公司有無法誠信履約之情,次低價標廠商堂華公司所提測試報告不符招標文件,於102年2月8日判定不予決標予上開2家公司,已如前所述;又臺灣銀行已於102年2月1日發函上訴人,記載:「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GF0-000000,招標標的: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主旨:本案報價有效期限將於102年2月12日屆滿,惟尚未辦理決標,請延長貴公司報價有效期至102年3月14日止...。說明:...本案原報價有效期為自截止收件日(102年1月14日)起第30天,因本案尚未辦理決標,爰請延長至旨揭日期。請貴公司會將投標文件/報價有效期同意展延確認回條蓋妥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於102年2月5日中午12時前回傳...。」,上訴人則於「展延投標文件/報價有效期確認回條:同意:本公司同意將投標文件/報價有效期展延至102年3月14日(含)。不同意:本公司不同意展延投標文件/報價有效期」,勾選「同意:本公司同意將投標文件/報價有效期展延至102年3月14日(含)。」,此有上開函文與確認回條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又招標文件備註條款亦已記明該招標案號:GF0-000000為採購標的: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第1項:預估241,390顆。第1批-34,296顆須於決標日次日起21天(含)內(即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含)前)交貨,並於經濟部能源局驗收合格後通知日起4天內送達指定之全國各社福機構。第2批-其餘須於102年3月1日(含)前交貨,並於經濟部能源局驗收合格後通知日起14日天內送達指定之17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原審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就上開招標文件備註條件所載之上開交貨期限與數量,已以上開確認回條表示同意展延投標文件與報價有效期間至102年3月14日。是系爭採購案固於102年1月14日投標、開標,而於同年2月1日猶未決標,且交貨日期與數量亦未隨之展延,惟上訴人就履約風險、公司產能、協力廠商配合狀況等情綜合研判,認為系爭採購案縱於102年3月14日決標,其仍非無履約能力,而同意延長其要約有效期至102年3月14日,上訴人指稱該回條僅係同意展延報價有效期云云,即非可採。況且,上訴人以上開回條同意展延投標文件與報價有效期至102年3月14日後,臺灣銀行於102年2月18日發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請上訴人說明投標報價低於底價8成之合理性,上訴人以102年2月20日函覆,就其標價偏低、與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含零件供應商及製造商之配合能力、履約管理及品質控管能力)等情予以說明,此有臺灣銀行102年2月18日函文、上訴人10 2年2月20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其投標文件與報價有效期至102年3月14日之後,復以上開函文進一步敘明其以原投標文件與報價為內容之要約,依零件供應商及製造商之配合能力、履約管理及品質控管能力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誠信履約之情,而臺灣銀行以102年2月23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4538萬1320元決標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9頁),應屬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要約所為承諾,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⑶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須於決標日次日起21
天內交付第1批燈泡3萬4296顆,並於102年3月1日前交付第2批燈泡20萬7094顆(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行政怠惰,遲至102年2月8日始判定不予決標予錸德公司,致使上訴人之備貨時間壓縮,距離第2批燈泡交貨日102年3月1日僅餘6日,而系爭燈泡製程約為8週,故其無法如期交貨實非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惟上訴人所稱系爭燈泡製程即需時約八週云云,固提出該公司開立予電源供應器之廠商即訴外人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基公司)之採購單為證(本院卷第118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採購單即為系爭燈泡所出具,又系爭採購案縱於102年1月14日決標,第2批燈泡應於102年3月1日前交付,期間為4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頁),而46日亦少於上訴人所稱8週製程,上訴人猶認得如期交付而投標,故系爭燈泡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言,需8週製造時程,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於投標已知系爭採購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則開標後因錸德公司及堂華公司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投標須知第9條9.8項(原審卷第99頁反面)規定,通知該2家公司提出說明,並經被上訴人訪視及進行研析評估後,判定不決標予該2家公司,復經審認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提出之說明資料後,於102年2月23日決標予上訴人,相關投標、開標及決標程序經核並無不符政府採購法及投須知之相關規定之情,已如前所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行政怠惰、遲延決標之情。況上訴人果於彼時認系爭採購案遲未決標,將導致其無法及時備貨,而有不能如期履約交貨之虞,自可於上開回條中勾選不同意展延報價期至102年3月14日,而上訴人明知第1批、第2批燈泡之交貨期間與數量,仍於上開回條勾選同意按照原投標文件與報價展延有效期至102年3月14日,復說明其按照報價並無不能誠信履約之情,且於簽約前亦未就履約期間是否過短顯失公平乙節與被上訴人協商修改,可見其當時已認其並無不能如期交貨之情,則其事後指稱係因上訴人遲未決標,致使交貨期間壓縮,故未能如期交付第2批燈泡,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殊不足採。
⑷而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等文件業已說明採購燈泡之品
項、數量與交貨日期等買賣條件而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以投標文件與報價而為要約,嗣後上訴人亦於上開回條自行勾選同意展延要約有效期至102年3月14日,且說明其並無不能誠信履約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仍得自行決定是否為要約,是上訴人所稱其當時並無議約自由,僅得簽署系爭契約,難謂可信。而投標須知第5.4.2.已規定:「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除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外,應予無息發還:....⒌投標廠商報價有效期間屆滿,且拒絕延長。....」,是上訴人原可拒絕同意延長報價有效期,於期間屆滿後請求被上訴人發還押標金,惟其當時既已同意延長報價期,復說明其並無不能誠信履約之情,則其反稱如不簽約將遭沒收押標金,故其只得簽署系爭契約云云,顯係導果為因,實非可採。又上訴人就本件採購案決標前,本可就採購案之條件等等詳為評估、審酌,決定是否投標、延長報價有效期,而係於決定繼續參與投標並得標後若其無故不訂約,始涉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問題,故上開規定係針對於廠商於得標後無故不簽約所為之處分。上訴人指稱其因上開規定,不得不於得標後簽訂系爭契約,而有簽約不自由之情云云,誠屬無據。
⒊因此,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交付第2批燈泡,已逾期45日,
且其所舉事證已不足證明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一日計,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4.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事由,得以延長履約期間,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上訴人依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所載明之交貨期間與數量為履行,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與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遲延給付第2批燈泡45天,以102年10月4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3條約定:「履約期限及逾期罰款:....⑵逾期違約金:
立約商應依上述規定之期限完成交貨及送交指定地點,如有任一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份之契約價款千分之一逐日計課違約金,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及代辦採購契約第9.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除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抵。...」,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為175萬2015元,並自契約款項4538萬1320元扣除上開違約金後實際給付上訴人4362萬9305元(原審卷第81頁、第111頁、第120頁),自屬有據。㈡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據?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⒉依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9條第9.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一致,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已難遽謂有何過高之情,而上訴人所扣違約金175萬2015元,亦未達契約總價金之4%,依據交易慣例,亦無違約金過高之虞。又被上訴人指稱其係因系爭燈泡能源效率高,具節能效益,為協助弱勢族群降低其電費支出,並節能減碳,故採購系爭燈泡,預計以第1批系爭燈泡於農曆年節期間先行發送部份社福團體,故履約期限定為決標日次日起21日內,而第2批燈泡則以102年3月1日為履約期,預計於同年4月起發送予全國中低收入戶,而其因上訴人給付第2批燈泡遲延,致無法及時達到協助弱勢族群及節能減碳之目的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1年12月3日新聞稿、LED節能照明推廣計畫101年12月3日記者會簡報稿為證(原審卷第146-147頁、第253-267頁)。據此,兩造既已就約定上訴人應如期交付系爭燈泡,如有遲延交付之情,依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3條、代辦採購契約第9.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之虞,上訴人主張違約金175萬2015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第252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5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