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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364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萊卡兒國際有限公司、洪慈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對不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民事庭本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當事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依法為訴之追加,原無不可,但應認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麗蓮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慈聆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萊卡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卡兒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萊卡兒公司與瑪麗蓮公司之業務內容相似,營業據點相近,並常為消費者選購塑身衣產品時併列比較詢問之品牌,竟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至10月間,在BabyHome網頁「產後靚媽咪私房話」中,以個人帳號「namaste」發表不實文章(下稱系爭行為),嚴重侵害瑪麗蓮公司之商譽,洪慈聆之系爭行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501號,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爰求為判命:萊卡兒公司、洪慈聆應連帶給付瑪麗蓮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萊卡兒公司、洪慈聆應連帶於報紙與萊卡兒公司官網及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網站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嗣經原審判命萊卡兒公司、洪慈聆應連帶於萊卡兒公司官網及Baby 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駁回瑪麗蓮公司其餘之訴。萊卡兒公司、洪慈聆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瑪麗蓮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0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有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至16頁)。

三、次查萊卡兒公司與洪慈聆被訴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客體,乃係瑪麗蓮公司之信用權,故瑪麗蓮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者,僅為瑪麗蓮公司之信用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至於瑪麗蓮公司受有營業損失,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瑪麗蓮公司於原法院刑事庭對萊卡兒公司與洪慈聆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萊卡兒公司與洪慈聆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之損害1,000萬元部分,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縱瑪麗蓮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依法為訴之追加,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應就此部分訴訟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查瑪麗蓮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就金錢給付部分乃請求1,000萬元(瑪麗蓮公司雖僅就其中200萬元附帶提起上訴,惟瑪麗蓮公司並未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則就第一審訴之聲明全部仍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未據瑪麗蓮公司繳納。茲限瑪麗蓮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瑪麗蓮公司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