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義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上訴人承攬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出賣如102年2月5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編號1至10之工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予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就付款條件約定:「訂金40%(現金票),貨到付清尾款(60天票)」。而上訴人給付訂金後,伊已陸續給付全部之系爭材料予上訴人,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吳崧杉、鄭肇勳簽收,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204萬元(計算式:340萬元×60%=204萬元),則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因上訴人要求所交付之材料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提送相關送審資料,並通過審核備查後,上訴人始同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故有關符合系爭施工規範部分係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所為之準備行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伊自不受系爭施工規範之約束,不負有配合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局)查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主給付義務;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為單純材料買賣契約,契約文字亦未約定伊須配合臺鐵局之驗收合格及檢附材料測試合格報告、原廠出廠證明等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此亦非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2年3月7日至3月19日間,將系爭材料全部交由上訴人受領,倘伊有配合檢驗程序之相關義務,上訴人自應於受領當時提出,是系爭材料不被臺鐵局收受,並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係被上訴人應提供伊能夠通過臺鐵局查驗合格之材料,並使伊得使用該材料於系爭工程,為確保被上訴人有能力提供符合系爭施工規範要求品質之材料,被上訴人乃預先提供送審文件,以證明其確有能力就系爭工程提供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之材料;而系爭施工規範本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是被上訴人除應交付系爭材料外,尚應依系爭施工規範交付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等證明文件(下稱原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協助伊履行並通過臺鐵局之查驗程序,且因上開約定已詳細載明於由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之系爭施工規範,故未再以書面詳細載明;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宗義為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總顧問,就系爭施工規範關於防水材料之規定早已知悉甚詳,並承諾履行,故交付原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協助上訴人履行並通過臺鐵局之查驗程序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二)縱認系爭工程規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惟出具原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為通過業主查驗、驗收程序之必要條件,實為工程慣例,而被上訴人長年參與政府機關各項重大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之防水設計、施工、保固服務,熟悉工程慣例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如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臺鐵局必將以提供之材料不合格為由要求伊限期清運出場,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欄所記載「貨到付清尾款」所謂之「貨」當包含材料之給付、相關證明文件之檢具,並協助伊通過臺鐵局之查驗程序,始屬完全履行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拒絕檢附原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致臺鐵局不予收受而無法辦理查驗,並限期伊將系爭材料出場而不予計價,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且伊於103 年10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未提出給付,伊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兩造為系爭工程所需,於102年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340 萬元(含稅)購買系爭材料(見原審卷一第5 頁),並約定由上訴人先以現金票給付訂金百分之40,另尾款部分待被上訴人出貨完畢後,再給付剩下百分之60。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3月7日,在臺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1、7之材料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員工吳崧杉簽收。
(三)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在臺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8 、10之材料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員工鄭肇勳簽收。
(四)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4日,在臺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7 之材料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員工吳崧杉簽收。
(五)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9日,在臺北車站北平西路東出口,交付估價單編號2、3、4、5、6、9之材料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員工吳崧杉簽收。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102年3月7日、8日、14日、19日之出倉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系爭施工規範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一)兩造為系爭工程所需,於102年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340 萬元(含稅)購買系爭材料,並約定由上訴人先以現金票給付訂金百分之40,另尾款部分待被上訴人出貨完畢後,再給付剩下百分之60;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將系爭材料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遂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尾款204 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應交付系爭材料外,尚應交付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協助其履行並通過臺鐵局之查驗程序,此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等語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主給付義務抑或從給付義務,即為本件之關鍵。
(二)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主給付義務?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買賣契約雙方各自應負之主給付義務,蓋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自係交付系爭材料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並使其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尚非買賣契約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自非主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⑴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⑵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又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倘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並對當事人之給付利益產生影響時,應如主給付義務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
2、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須依系爭施工規範提送相關送審資料,並通過審核備查後,上訴人始同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換言之,上訴人須先確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得用於系爭工程後,始應允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被上訴人並依系爭施工規範提送其於其他工程之材料試驗報告作為送審資料,用以證明其所販賣之材料可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之要求乙節,有被上訴人送審資料、系爭施工規範、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對瀝青底油(即估價單編號2 之材料)、加強型質瀝青防水氈(即估價單編號4 之材料)、親水性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即估價單編號1 之材料)、水和凝固型塗膜防水材(即估價單編號10之材料)、陽離子高分子粉刷材(即估價單編號8 之材料)、單面(附細砂)自黏式改質瀝青防水氈(即估價單編號6 之材料)所為之試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至282 頁、卷三第27至31頁)。則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即須符合系爭施工規範先行檢送材料品質保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業主即臺鐵局審核,其並已依系爭施工規範檢送上開材料試驗報告通過審核,系爭施工規範復要求施作之材料須提出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查驗合格後承攬人始得據以施工,豈有可能被上訴人於正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所提供之系爭材料,反無庸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不須提供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對此證明文件之提供自有預見可能性,且系爭材料如係經由一般正常管道取得,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之提供對被上訴人而言應非難事。況現今社會充斥各種所謂「黑心產品」,光以肉眼從產品外觀觀察實難瞭解是否符合其應有之品質、是否係屬原廠出產抑或他人仿冒,故出賣人尤其上游之材料、原物料業者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及產品檢驗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予買受人,用以證明出賣產品之來源、品名、規格、品質等事項,自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達成具有必要性,可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並可另行將產品予以轉售或處分,俾利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實現,尚非係屬買賣契約即因此影響是否為從給付義務之判斷。遑論系爭工程為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業主即定作人為臺鐵局,屬公共工程,公共工程對材料之查驗、收受、計價更有嚴格之程序,對於無法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及產品檢驗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材料,連第一道之查驗程序即可能無法通過。足徵系爭估價單縱未約定系爭施工規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仍應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有關符合系爭施工規範部分係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所為之準備行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且系爭買賣契約為單純材料買賣契約,並無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亦非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又其於102年3月7日至3月19日間,即將系爭材料全部交由上訴人受領,倘其有配合檢驗程序之相關義務,上訴人自應於受領當時提出等語。惟查:系爭施工規範縱未明文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然揆諸上開說明,並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仍應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始可維護交易安全及秩序,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另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即依系爭施工規範檢送上開材料試驗報告通過審核,而所檢送之上開材料試驗報告係99年至101 年間陸續為「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板新廠管理大樓及抽水機房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水世紀社區大樓新建工程」、「尖山加壓站13,000噸配水池整修工程」所製作(見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亦即送審文件僅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能力提供上訴人符合系爭施工規範要求之材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3月間所交付之系爭材料,亦有其送審上開材料試驗報告所保證之品質,自無從以上開材料試驗報告取代,仍須提供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其次,系爭買賣契約雖屬材料買賣契約,然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非不負從給付義務,尤其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即依系爭施工規範檢送上開材料試驗報告通過業主審核,且依上開材料試驗報告所載之各項工程名稱及被上訴人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1頁)亦可知悉被上訴人擔任材料供應商之公共工程實務經驗豐富,除販售承攬人所需材料外,亦須配合業主即定作人之查驗,系爭買賣契約金額達340 萬元,非屬小額買賣,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業主為臺鐵局,自可預期須提供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且對被上訴人並不困難。再者,上訴人縱未於被上訴人102年3月間交付系爭材料時即要求一併交付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然非因此免除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尚無從執此即認被上訴人無庸負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23日以工作備忘錄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材料抽驗事宜,經被上訴人回函拒絕配合,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再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仍未按時給付,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26日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續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該書狀等情,有上訴人工作備忘錄(見原審卷三第45頁)、103 年10月27日函(見原審卷三第76頁、本院卷第66頁)、民事答辯狀續三(見原審卷三第68至74頁)及被上訴人103年9月23日函(見原審卷三第46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業已收受上訴人上開103 年10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雖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實現仍具有密切關係,並對當事人之給付利益有所影響,當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項給付義務時,上訴人自可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之103 年10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置理,上訴人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11月26日到達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六)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自有未合。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施工規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施工規範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等語。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施工規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須交付系爭材料原廠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