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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沈金江

童中龍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

吳幸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1月27日變更為聞振國,並於104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7-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童中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北市板橋區之「力行文和新村」係ㄧ國軍老舊眷村,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沈金江、童中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私自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同段239-1號房屋(下稱系爭239號房屋、系爭239-1號房屋,二者與其增建部分,合稱系爭239號建物)、同段249號房屋(下稱系爭249號房屋,與其增建部分合稱系爭249號建物;系爭239號建物與系爭24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配合政府推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於民國102年間輔導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建戶搬遷。因沈金江不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辦理補件;童中龍提出之資料不符力行文和新村違建戶補件資格,致國防部無法予以補償,經國防部協調,上訴人始終不願搬離力行文和新村,屬未經伊同意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應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將坐落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而系爭土地鄰近文教設施,交通堪稱便捷,生活機能良好,應以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沈金江應自系爭239號建物遷出並拆除,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3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1,567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81元。㈡童中龍應自系爭249號建物遷出並拆除,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4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與系爭23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合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957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87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沈金江以:伊之系爭239號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知為何被上訴人現在要求拆屋。台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有核准伊營業登記證,伊有門牌號碼239號及239-1號2戶,伊不可能同時設籍於2戶,被上訴人不理解,而要拆伊之房屋,甚不合理。若被上訴人補償予伊,伊願意拆2戶,但被上訴人稱僅願補償1戶,伊要與被上訴人溝通,卻無法溝通。被上訴人於72年間拆馬路時曾補償伊2戶,現為何僅願補償伊1戶,如被上訴人僅給伊1戶補償費,伊就僅願意拆1戶。政府從大陸來台,軍方取得土地係佔用林家花園之土地,所以軍方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未顧及伊已在該地居住多年,被上訴人若僅拆屋而無補償,伊將如何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童中龍則以:系爭249號房屋係伊從小住到現在,迄102年國防部通知始知土地係國防部所有。被上訴人來函稱有開內部會議,但住戶均未參加。伊係違建戶,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但被上訴人將伊列為自建戶而不補償,伊就不願意拆。依國軍眷村老舊改建條例,文件登錄時,要伊準備入籍證明、戶口名簿、電錶、水電證明、門牌證明等,伊已逐一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判定伊設籍未足6個月,然伊係因小孩就學問題而將戶籍遷出,之後有再遷入,伊欲與被上訴人溝通卻被退回,打電話去國防部,國防部稱伊之資料沒有問題,卻對伊起訴,伊無法接受。伊對系爭249號房屋部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伊並無出租房屋之事實,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沈金江應自系爭239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拆除後,將系爭23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77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前項遷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91元;童中龍應自系爭249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拆除後,將系爭24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472元(原判決主文所載13萬2,372元,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前項遷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四、經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2月3日,移轉予新北市政府。沈金江所有之系爭23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童中龍所有之系爭2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系爭23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系爭24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散戶基地戶基本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卷第7、94、95頁正背面、125、8、9、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沈金江所有之系爭239號建物、童中龍所有之系爭249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23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系爭24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業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9日至現場勘驗,沈金江所有之系爭239號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47.13平方公尺;童中龍所有之系爭249號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44.35平方公尺,有原法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6555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6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64-65、60-63頁)。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正背面、125頁),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二)上訴人固辯稱伊已在系爭占用土地居住多年,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金而未補償,不應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惟沈金江、童中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且童中龍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章志芳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曾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難認係有合法權源,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三)基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沈金江拆除系爭239號建物,將系爭23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童中龍拆除系爭249號建物,將系爭24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經查,沈金江、童中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金江、童中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為城市地方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96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773元,99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485.1元,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68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4頁)。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圍環境(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土地位置圖),及交通便捷度、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並衡量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沈金江、童中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⒈沈金江部分:

⑴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1,340元(計

算式:10,773元×47.13平方公尺=507,731元,507,731元×5%=25,387元,25,387元÷12月=2,116元,2,116元

×19/30日=1,34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8萬1,180元

(計算式:11,485.1元×47.13平方公尺=541,293元,

541,293元×5%=27,065元,27,065元÷12月=2,255元,2,255元×36月=81,180元)。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期間為5萬8,257元

(計算式:12,683元×47.13平方公尺=597,750元,597

,750元×5%=29,888元,29,888元÷12月=2,491元,2,491元×23月又12日=58,257元)。⑷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遷出日止期間為每月2,491元(計算式同⑶)。

⑸綜上,沈金江自98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4萬777元(計算式:1,340+81,180+58,257=140,777)。並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

⒉童中龍部分:

⑴98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1,261元(計

算式:10,773元×44.35平方公尺=477,783元,477,783元×5%=23,889元,23,889元÷12月=1,991元,1,991元×19/30日=1,261元)(原判決所載1,161元,係屬誤寫)。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76,392元(

計算式:11,485.1元×44.35平方公尺=509,364元,509

,364元×5%=25,468元,25,468元÷12月=2,122元,2,122元×36月=76,392元)。

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期間為54,819元(

計算式:12,683元×44.35平方公尺=562,491元,562,4

91元×5%=28,125元,28,125元÷12月=2,344元,2,344元×23月又12日=54,819元)。

⑷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遷出日止期間為每月2,344元(計算式同⑶)。

⑸綜上,童中龍自98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3萬2,472元(計算式:1,261+76,392+54,819=132,472)。並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44元。

(原判決所載計算式:1,161+76,392+54,819=132,472,係屬誤寫)。

(三)從而,沈金江因占用系爭23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4萬777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23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童中龍占用系爭24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萬2,472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24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44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沈金江自系爭239號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系爭23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777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91元;童中龍自系爭249號建物之系爭24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系爭249號建物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3萬2,472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4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