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暄丰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田福臣即誠泰醫院被 上訴人 林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暄丰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暄丰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田福臣即誠泰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暄丰、田福臣即誠泰醫院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暄丰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田福臣即誠泰醫院(下稱誠泰醫院)及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陳暄丰就其中150萬元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將該權利金之請求變更為違約金之請求,核其變更後之請求與變更前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陳暄丰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30日與誠泰醫院(由被上訴人代表)簽訂「宏祥(原誠泰)醫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將該院復健科外包給伊管理,並按時支付伊管理費。田福臣雖係誠泰醫院之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兩造合作期間,因被上訴人未按時付款,伊與誠泰醫院(由被上訴人代表)於101年9月30日簽署「誠泰醫院合約終止書」(下稱系爭終止書),終止系爭合約,並以101年9月30日為結算基準日。系爭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及誠泰醫院積欠伊101年8月份尾款4萬4,967元、101年9月份尾款3萬9,519元,合計8萬4,486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若誠泰醫院違約者,應賠償伊150萬元之違約金,其2次違約不給付上開尾款,應賠償伊300萬元。又依系爭終止書約定,誠泰醫院於終止合約後,未依約如期給付應給付伊之款項者,則系爭終止書失效,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若誠泰醫院欲獨自經營,應收購伊所擁有之經營權,給付伊權利金,若未給付權利金,即構成違約,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請求誠泰醫院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0萬元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誠泰醫院及被上訴人給付伊25萬3,458元及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之判決(陳暄丰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及誠泰醫院則以:誠泰醫院原欲改名為宏祥醫院,於原址繼續經營,因衛生福利部對醫院更名設有限制,實際未更名成功,宏祥醫院並不存在,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依誠泰醫院結算,陳暄丰溢領101年7月份管理費32萬2,408元、101年8月份管理費18萬6,729元、101年9月份管理費26萬7,157元,合計溢領77萬6,291元,應歸還誠泰醫院,其請求給付尾款,自無理由。又兩造於簽署系爭終止書後,陳暄丰即自101年10月1日起將誠泰醫院內之復健器材搬空,應係陳暄丰違約,誠泰醫院並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違約金之問題。另陳暄丰於101年7月至9月間計有10次未合法經營,誠泰醫院得請求陳暄丰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若陳暄丰之請求有理由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誠泰醫院並提起反訴,求為命陳暄丰給付77萬6,2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判命誠泰醫院給付陳暄丰25萬3,458元,駁回陳暄丰其餘之訴及誠泰醫院之反訴。陳暄丰就其權利金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誠泰醫院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暄丰1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誠泰醫院之上訴駁回。誠泰醫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誠泰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陳暄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陳暄丰應給付誠泰醫院77萬6,2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暄丰變更之訴駁回。㈣前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陳暄丰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代表宏祥(原誠泰)醫院與陳暄丰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自101年7月1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由陳暄丰經營管理該院復健科業務。誠泰醫院應按月給付管理費予陳暄丰,管理費按每月復健科門診營收(含診察費、處置費、自費收入)扣除健保刪減【(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之總金額】部分之75%給付;誠泰醫院應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撥付復健部門一週內給付。
(二)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誠泰醫院)如有意願獨自或轉手經營,經乙方(陳暄丰),同意得收購乙方所擁有之經營權」、第2項約定:「雙方如因第9條第1款而解約,如甲方繼續獨自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則應付乙方權利金」。第11條第2款約定:「合約期間除甲乙雙方同意外,如不能履行合約,則以違約論」,同條第6款約定:「甲方雙方如有違約願賠償對方新臺幣50萬元」。
(三)陳暄丰與誠泰醫院於101年9月28日簽署系爭終止書,約定系爭合約提前至101年9月30日終止,並以該日為結算日。並約定:若甲方(誠泰醫院)於101年9月30日前,應給付乙方(陳暄丰)款項,於終止合約後,無法如合約規定如期給付,則系終止書亦同時失效。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陳暄丰主張誠泰醫院尚積欠其管理費8萬4,486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與誠泰醫院負連帶給付管理費之責任,是否有理由?誠泰醫院主張陳暄丰溢領管理費,應返還77萬6,291元,是否有理由?
(二)陳暄丰主張誠泰醫院逾期未依約給付管理費,應另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屬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被上訴人應與誠泰醫院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陳暄丰主張誠泰醫院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權利金而未給付,應給付其違約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誠泰醫院主張陳暄丰自101年7月至9月間,有10次未合法經營,其得請求陳暄丰給付伊每次違約金150萬元合計1,500萬元,是否有理由?又陳暄丰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經營復健科,至103年7月31日止,共計違約676日,以每日違約金150萬元計算,應給付違約金10億1,400萬元予誠泰醫院,是否有理由?誠泰醫院主張其得以上開債權與陳暄丰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爭點,請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陳暄丰主張誠泰醫院尚積欠其管理費8萬4,486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與誠泰醫院負連帶給付管理費之責任,是否有理由?誠泰醫院主張陳暄丰溢領管理費,應返還77萬6,291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宏祥(原誠泰)醫院之名義與陳暄丰
簽署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為誠泰醫院及陳暄丰,復為陳暄丰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誠泰醫院原欲更名為宏祥醫院,但因故未能更名成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誠泰醫院與宏祥醫院係屬同一主體,誠泰醫院雖事後未能更名,並不影響其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資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宏祥醫院與陳暄丰,而宏祥醫院未曾存在過,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誠泰醫院應按月支付陳暄丰管理費
用,其計算方式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暄丰主張誠泰醫院尚積欠101年8月份管理費尾款4萬4,967元、101年9月份管理費尾款3萬9,519元,合計8萬4,48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由誠泰醫院蓋章交付陳暄丰之結算表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43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背面】,誠泰醫院雖否認蓋用在該結算表上之誠泰醫院及田福臣之印文為真正,然上開內容核與其未爭執之101年7月至9月應付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所載內容相符,且該結算表上誠泰醫院及田福臣之印文原本經與誠泰醫院未爭執真正蓋用於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上之誠泰醫院及田福臣之印文原本(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比對結果,確屬相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又證人即誠泰醫院之會計簡如儀於另案證稱:伊負責整個醫院的收入、支出,與陳暄丰間管理費用之結算由其所辦理,伊依照表格及至電腦找資料,該表格上有公式,伊只要將金額及人次輸入,就會有一個金額,就是結算之金額,陳暄丰於101年9月底結束與誠泰醫院的合作,伊與陳暄丰結算過多次,可能給付陳暄丰三暫金額8萬4,48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亦與前開結算表所載相符,足認上開結算表確經誠泰醫院確認後交付予陳暄丰無誤,誠泰醫院抗辯該結算表並非真正及其內容不實云云,並無可取。故而,陳暄丰主張誠泰醫院尚積欠其101年8月及9月份管理費用尾款合計8萬4,486元,應屬有據。
⒊誠泰醫院雖抗辯陳暄丰於101年7月至9月共溢領管理費77萬
6,291元等語。惟查:誠泰醫院於101年7月份應給付陳暄丰49萬3,384元,實際給付52萬5,455元,溢付3萬2,160元,且該溢付部分業已於101年8月份應給付之管理費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足見誠泰醫院主張其於101年7月份溢付32萬2,408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至於101年8月及9月部分,誠泰醫院結算結果均尚積欠陳暄丰尾款未付,業如前述,足認陳暄丰此部分亦無溢領情事。誠泰醫院雖提出「誠泰醫院健保申請撥款明細表」、點數申總表、申請報表、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等為據(見本院卷107-136頁),然上開明細表係誠泰醫院自行製作,且該表僅計算應給付予陳暄丰管理費之90%,未計算應予結算時給付之尾款,已有不當;且健保署關於追扣金額部分,並非必屬當月所生事項之扣減,且非必為陳暄丰所管理之復健科之事由所致,上開明細概以全院收入乘扣減率9.37%再乘以0.75作為應扣款金額,容有未洽;且本院向健保署函詢結果,該署與誠泰醫院結算101年7月至9月核定之醫療費用,又補付10萬7,667元等情,亦有該署104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健保署既須補付款項予誠泰醫院,可見健保署暫付予誠泰醫院101年7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並非誠泰醫院得請求醫療費用之全部,前開明細表未將此項金額列入,亦有不當。準此,誠泰醫院所製作之上開明細表,自難作為陳暄丰是否溢領管理費用之依據,誠泰醫院據之主張陳暄丰溢領管理費用,自無可取。此外,誠泰醫院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陳暄丰確有溢領管理費用77萬6,291元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誠泰醫院與陳暄丰,被上訴人並非當事
人,業如前述,則陳暄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誠泰醫院連帶給付其管理費用尾款8萬4,486元,自屬無據。
(二)陳暄丰主張誠泰醫院逾期未依約給付管理費,應另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屬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被上訴人應與誠泰醫院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否有理由?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6款約定,誠泰醫院應按月給付陳暄
丰管理費用,且於每次健保署撥付復健部分款項一週內給付。若違約未給付,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賠償陳暄丰150萬元;另依系爭終止書約定,若誠泰醫院於終止合約後,無法依合約規定如期給付,則系爭終止書失效,有系爭合約及系爭終止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6-7頁、第11頁),足見陳暄丰、誠泰醫院雖簽署系爭終止書以終止系爭合約,但誠泰醫院仍應依約履行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否則陳暄丰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不受合約終止之影響。查:誠泰醫院101年7月至9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業經健保署於102年間結算,並於同年4月1日給付補付金額10萬7,667元等情,有該署104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誠泰醫院迄未依約給付陳暄丰101年8月及9月份之尾款合計8萬4,486元,業如前述,堪認誠泰醫院確有違約情事,是陳暄丰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誠泰醫院給付違約金,應屬可採。
⒉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用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本院斟酌誠泰醫院尚未給付之管理費尾款101年8月僅4萬4,967元、101年9月份僅為3萬9,519元,金額不高,陳暄丰因未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不大,其與誠泰醫院之合作期間僅3個月即告終止等情,上開違約金約定每次違約應給付150萬元,尚屬過高,認101年8月份部分酌減至8萬9,934元、101年9月份酌減至7萬9,038元為適當。故而,陳暄丰此部分得請求誠泰醫院給付之違約金合計為16萬8,972元。
⒊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陳暄丰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要無理由。
(三)陳暄丰主張誠泰醫院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權利金而未給付,應給付其違約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系爭合約期間誠泰醫院如有意獨自或轉手經營,經陳暄丰同意得收購陳暄丰所擁有之經營權。雙方如因第9條第1款約定事由解約,如誠泰醫院繼續獨自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則應付與陳暄丰權利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可見陳暄丰依約得請求誠泰醫院給付權利金,係以雙方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即以誠泰醫院有意獨自或轉手經營,經與陳暄丰達成收購其經營權而終止契約為前提,否則,即無權請求權利金。查:本件陳暄丰、誠泰醫院簽署系爭終止書時,並未達成由誠泰醫院收購陳暄丰經營權之協議,有系爭終止書可參,上訴人亦自承伊於101年9月28日曾向誠泰醫院提出權利金200萬元含其使用之儀器,但誠泰醫院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其未付權利金,故伊即將儀器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益見渠等確未就收購經營權部分達成協議,則陳暄丰請求誠泰醫院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給付權利金,自屬無據。陳暄丰對誠泰醫院既無權利金給付請求權,則其主張誠泰醫院應給付權利金而未給付,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陳暄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違約金150萬元,於法未合。
(四)誠泰醫院主張陳暄丰自101年7月至9月間,有10次未合法經營,其得請求陳暄丰給付伊每次違約金150萬元合計1,500萬元,是否有理由?又陳暄丰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經營復健科,至103年7月31日止,共計違約676日,以每日違約金150萬元計算,應給付違約金10億1,400萬元予誠泰醫院,是否有理由?誠泰醫院主張其得以上開債權與陳暄丰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⒈誠泰醫院主張陳暄丰有10次未合法經營復健科,係以陳暄丰
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8-63頁)為據,此情為陳暄丰所否認,且誠泰醫院所提上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陳暄丰曾於101年7月至9月間有10次就診紀錄,而誠泰醫院對櫃台掛號人員、病歷整理及保管、物理治療人員之管理與排班,均係由誠泰醫院負責等情,為誠泰醫院所不爭執,且誠泰醫院於晚間確有醫師看診,亦有醫師門診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則上開病歷關於看診醫師之記載縱有不實,亦與陳暄丰經營復健科之業務無涉,誠泰醫院據此主張陳暄丰有10次未合法經營復健科,請求陳暄丰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自屬無據。又陳暄丰自101年10月1日離開誠泰醫院係依系爭終止書之約定而為,自無違約問題,誠泰醫院主張陳暄丰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經營復健科,構成違約,算至103年7月31日止,應給付違約金10億1,400萬元予誠泰醫院云云,自無理由。
⒉誠泰醫院對陳暄丰既無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以之與陳暄丰上開債權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陳暄丰得請求誠泰醫院給付25萬3,458元(含管理費用8萬4,486元及違約金16萬8,9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誠泰醫院之反訴請求,則無理由。
八、從而,陳暄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訴請求誠泰醫院給付25萬3,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誠泰醫院反訴請求陳暄丰給付77萬6,2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暄丰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誠泰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暄丰變更之訴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暄丰變更之訴及誠泰醫院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