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吳曾素華(即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
吳吉勝(即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袖旗
許榮棋莊榮兆追加被告 林威伯
劉彥廷上列上訴人因與馮琪晏、姚崇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寄送民國99年5月10日檢舉函至教育部誹謗吳育芬之名譽,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林威伯、劉彥廷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林威伯未到庭作證構成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構成共犯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彥廷律師為求勝訴蒙蔽法院包攬訴訟,拒絕照上訴人之意記載不爭執事項,與被上訴人構成共犯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乃均追加林威伯、劉彥廷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吳曾素華及吳吉勝9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被上訴人不同意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有無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至教育部誹謗吳育芬之名譽。而上訴人得否請求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林威伯未到庭作證之行為,及劉彥廷拒絕照上訴人之意記載不爭執事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此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