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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陳振正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王寶輝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上訴人 鍾朝就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為「香訫堂」之管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聲明為訴請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見本院卷㈥第23

1 頁),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12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香訫堂」與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與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則合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伊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伊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竟提出異議,伊因此遭駁回申請,致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香訫堂」為寺廟組織,與系爭祭祀公業並不具同一性,伊亦非「香訫堂」之管理人,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系爭土地均登記為「香訫堂」所有,管理人則為盧三源、陳貞誠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㈠第32至98頁)可憑,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定有明文。此項更名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若登記機關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之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若登記機關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1 、2 、4 款駁回登記之申請時,申請人如有不服,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參照);申請人縱另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登記權利之歸屬,對於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1 、2 、4 款所為准駁之決定,亦不生影響,即非該確認訴訟之結果所能解決,自無從以該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7年1 月3 日以其為「香訫堂」法定代理

人,而以「香訫堂」名義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案,經該所以申請人之資格不符(即申請人〈「香訫堂」〉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且應提出之文件亦有欠缺,及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部分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之情形為由,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於97年3 月7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卷附登記申請書、竹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8 至260 頁);是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既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申請人「香訫堂」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此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受理、審查及公告程序,顯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所為之行政准駁行為,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非屬私權之爭執,對於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參照);準此可知,上訴人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為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足徵其並無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香訫堂」管理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⑵、且觀以上訴人係以「香訫堂」與系爭祭祀公業具有

同一性,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對「香訫堂」有管理權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而竹北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三㈠所敘明申請人資格不符或其代理權有欠缺之理由為「申請人(香訫堂)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等情,可知竹北地政事務所係因依土地登記簿之外觀,系爭土地登記為「香訫堂」所有,惟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其權利主體為系爭祭祀公業,並非登記名義人「香訫堂」,乃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上訴人補正,並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由此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權屬不明確,復無從補正,始遭竹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故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有待解決之事項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亦即「香訫堂」與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名稱相同、主體單一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對於否認其管理權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成員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情形,尚有不同;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之不明狀態,要非本件確認訴訟所能釐清,而可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明。

⑶、上訴人雖以竹北地政事務所係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始駁回其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為由,主張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但查:

①、觀諸竹北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三所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僅於第㈣點提及「本案97年1 月7 日異議人鍾朝就檢附新埔鎮北打鐵坑大北坑小段1 地號等109 筆土地權利書狀正本(○○○鎮○○○段111 、120 、2002地號○○○鎮○○段1090、1092、1103、

155 、153 、1088、899 、137 、138 地號等12筆土地)、異議登記名義人香訫堂所有權利書狀並未遺失,是以本案書狀補給登記○○○鎮○○○段111 、120 、2002地號○○○鎮○○段1090、1092、1103、155 、153 、1088、

899 、137 、138 地號等12筆土地外,依法不應登記,不予受理」等情,可知竹北地政事務所雖曾以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由,通知上訴人補正,惟此係針對上訴人「書狀補給」申請乙事所命之補正事由;至於與「管理人變更登記」有關之待補正事項,則全與被上訴人之異議無涉(見本院卷㈡第252 至253 頁);且依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欄記載「本案業經本所以0000000 補字第71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十五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而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規定駁回其變更管理人登記申請等情以觀,亦足徵竹北地政事務所係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始駁回其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申請,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異議所致甚明。

②、況參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為上訴人及其兄

弟陳振光、陳振文等3 人(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桃園縣楊梅鎮鄉公所證明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又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管理人為陳貞城、盧三源等2 人,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字卷㈠第32至98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其非「香訫堂」之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欲申請辦理變更其為「香訫堂」管理人登記乙事,並無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使被上訴人果就上訴人變更管理人登記申請提出異議,其仍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地政機關亦不能以其提出異議為由作為本件變更管理人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亦即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與否,與地政機關准駁之決定均屬無涉,上訴人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香訫堂」管理權云云,亦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③、是以,上訴人以竹北地政事務所係因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始駁回其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為由,主張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否認「香訫堂」

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其對「香訫堂」有管理權等節為由,主張其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但查:

①、按積極確認之訴,固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

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例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前於97年1 月3 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該所限期命其補正相關事項,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嗣經該所於97年3 月7 日以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非被兩造間存有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亦不影響地政機關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變更管理人登記申請之決定,故上訴人之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乙節,業如前陳,則上訴人以否認其對「香訫堂」管理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僅可認其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惟此與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係屬二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香訫堂」管理權,即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否認「

香訫堂」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其對「香訫堂」有管理權等節為由,主張其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竹北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申請,並非因兩造間發生私權爭執所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是否有據?⒈按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準此,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是否有據乙節,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人身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