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蔡娟惠(即王延庸之承受訴訟人)
王善源(即王延庸之承受訴訟人)王善洪(即王延庸之承受訴訟人)王培齡(即王延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彩齡被 上訴 人 許家豪(即許順昇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許順昇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家豪於105 年8 月3 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28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彩齡與王延庸〈於103年1月13日死亡,上訴人蔡娟惠、王善源、王善洪、王培齡(下稱蔡娟惠等4 人)為全體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於101 年4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王延庸向王彩齡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該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彼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撤銷王彩齡與王延庸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規定,蔡娟惠等4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王彩齡,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順昇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王彩齡與王延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蔡娟惠等4 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並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17日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王彩齡與王延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蔡娟惠等4 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因蔡娟惠等4 人已於103 年6 月6 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至92頁),乃更正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關係、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蔡娟惠等4 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彩齡所有;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蔡娟惠等4 人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彩齡所有(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並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
四、本件原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並由受命法官林拔群行準備程序,有原法院102年1月21日補費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75、86頁)。乃該受命法官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㈠第183、232頁),嗣由汪曉君法官接辦,未踐行法定程序逕自獨任審理、判決,其法院組織難謂適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兩造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本院審判(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順昇對王彩齡有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0 萬5,800 元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債權,詎王彩齡為謀脫產,於101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延庸,惟系爭買賣並無價金交付,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王延庸於103 年1 月13日死亡,蔡娟惠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王彩齡怠於依所有權請求蔡娟惠等4 人塗銷繼承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王彩齡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娟惠等4 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王彩齡出賣系爭房地予王延庸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延庸亦知悉系爭買賣有損害許順昇之系爭支票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命蔡娟惠等4 人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彩齡所有;備位請求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命蔡娟惠等4 人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彩齡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詞抗辯:㈠蔡娟惠等4 人部分:王彩齡先後向王延庸借款共80萬元,並
簽發面額合計81萬元支票3 紙作為擔保,俟清償期屆至僅償還30萬元,遂與王延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有系爭房地以350 萬元出售予王延庸,並以王彩齡尚欠之50萬元借款抵付價金,於101 年5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王延庸已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難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詐害行為,亦無從得知是否有害於許順昇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各該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理等語。
㈡王彩齡部分:系爭支票非伊交付許順昇,且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許順昇對伊無系爭支票債權。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委任專業地政士辦理,王延庸已交付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伊出賣系爭房地,用以清償積欠銀行及王延庸之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但伊所負借款債務亦因此消滅,難謂系爭買賣係屬詐害行為,況王延庸亦不知伊與許順昇間之債務關係,自無詐害其債權之可能各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蔡娟惠等4 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彩齡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
主文第1 、2 項應更正:1.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蔡娟惠等4 人應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彩齡所有。㈢備位聲明更正:1.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2.蔡娟惠等4人應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彩齡所有。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78頁):
㈠許順昇持有王彩齡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遂向王彩齡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分別以101 年12月14日101 年度北簡字第14817 號民事簡易判決、102 年3月27日102 年度北簡字第729 號民事簡易判決許順昇勝訴確定。
㈡系爭房地原為王彩齡所有,於101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延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第8頁):㈠許順昇對王彩齡有無系爭支票債權?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王延庸與王彩齡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許順昇對王彩齡有無系爭支票債權?
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許順昇另案基於票據關係先後請求王彩齡給付220 萬元本息、70萬5,800 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王彩齡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王彩齡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之規定,僅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縱王彩齡在系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王彩齡抗辯:許順昇對伊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王延庸與王彩齡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王彩齡與王延庸間之系爭買賣並無價金交付,彼等通謀虛偽系爭房地買賣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王彩齡與王延庸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蔡娟惠等4 人抗辯:王彩齡先後於101 年1 月16日、2 月3
日、3 月2 日向王延庸依序借款3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81萬元支票3 紙交付王延庸為憑,嗣僅償還30萬元等情,已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支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本院卷㈡第14至22頁),並經王彩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王延庸雖就其與王彩齡間金錢借貸總金額究係50萬元或80萬元,先後陳述不一,然就王彩齡因積欠其50萬元始出售系爭房地以抵付債務之基本事實並無齟齬,堪認王彩齡對王延庸確有8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且僅償還30萬元,尚欠50萬元未還。是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借貸關係不存在,蔡娟惠等4 人未證明王彩齡欠錢未還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王彩齡、王延庸於101 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
王彩齡以3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前述積欠王延庸之50萬元借款抵付一部價金,王延庸除當場交付10萬元外,其餘價金分別於101 年5 月15日匯款、5 月17日、5 月23日依序匯款10萬3,611 元、100 萬元、170 萬元至王彩齡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4至69頁),且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處104 年7 月14日函送王彩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至98頁)。據王彩齡陳稱:「於100 年間遭黃佳頤詐騙致財力巨損,造成生計困難,起初向王延庸借款周轉應急,原本希望以勞退金償還,然因前揭跳票事件致無力償還,遂徵得王延庸及其妻子蔡娟惠同意湊錢購屋抵債」(見本卷卷㈠第56頁反面),核與王延庸所陳:「我是被逼著買房子的,王彩齡跟我借款50萬元,如果我不買這個房子,我不知道我的50萬元還能不能拿回來」、「他說他有這個房子,我說你把房子賣給我好了」(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大抵相符,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陳玉梅亦證述:「我是新光銀行萬華分行的代書,這個案子是新光銀行介紹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的,簽約時王彩齡、王延庸在場,付款方式是他們協議的,簽約第1 期10萬元是在銀行付的,第2、3 期款,當事人說他們會自行解決」(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至116 頁),衡以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或減少債務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尚難徒憑系爭買賣之時間與系爭支票退票時間接近,遽推認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王延庸於101 年
5 月17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匯款100 萬元,繼於王彩齡
101 年5 月22日清償貸款塗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抵押權登記後之翌(23)日匯款
170 萬元予王彩齡,各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山地政所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141 至143 頁),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無悖,縱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未盡相符,雙方既非不得另行合意變更付款期程,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又王彩齡於收受王延庸101 年
5 月15日匯款10萬3,611 元後,旋於當日悉數轉匯陳玉梅(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可見該筆款項應係王彩齡委請陳玉梅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至系爭買賣價金尾款部分,蔡娟惠等4 人陳稱:「王延庸以現金交付尾款9 萬6,389 元予王彩齡」(見本院卷㈠第32頁),證人陳玉梅亦證稱:「最後我們辦好要收費的時候,我有問他們有沒有付款,他們說他們已經付款」(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王彩齡亦不爭執王延庸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開資金流向有何不實或回流情形,自難認王延庸、王彩齡間實際無價金支付而為虛偽買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與系爭支票退票時間接近,且系爭買賣價金付款出現畸零數,顯係將不相關金錢往來憑證拼湊得來云云,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締結過程完全與一般房地
買賣常情不同,未就抵押權、租賃權等重要問題討論,應屬通謀虛偽買賣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已標明系爭房地有台北富邦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王延庸於原審陳稱:「(問:買賣契約被證三第2 頁上面,台北富邦銀行120 萬元抵押權,當初如何約定處理?)王彩齡還掉的,他是不是從我這拿錢去還,我就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反面),證人陳玉梅亦證稱:「原本台北富邦銀行,買方王延庸說要幫王彩齡還,所以才會去新光銀行辦,後來說不貸款了,王延庸與王彩齡當場有討論這個事情」(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反面),參諸王延庸俟系爭房地上新光銀行原設定抵押權塗銷後始匯款170 萬元予王彩齡,並與楊立群簽訂租賃契約,王彩齡亦陳稱:「因王延庸表示年事已高,又言明該屋租金收入要給妻子蔡娟惠,故該屋銀行貸款、償還塗銷及房客租金收付事宜,當然由其責無旁貸親自處理」(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至60頁),在在顯示王延庸知悉系爭房地原有設定抵押權並出租他人使用。至王延庸於原審陳稱:「我不知道房屋有無貸款」(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反面),諒係王延庸年事已高記憶有誤;縱證人陳玉梅於簽約時未聽聞王彩齡與王延庸商議租賃權或王彩齡欠錢抵債情事,亦不能謂雙方從未就此商議,難認系爭買賣交易過程有何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後,倘若出租人已更易
為王延庸,房客楊立群為何不直接匯款繳納租金,就系爭房屋租金收取、修繕仍由王彩齡處理,亦未處理押租金轉讓事宜,因認系爭買賣係屬虛偽等語。然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王彩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王延庸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王延庸繼續存在,則在楊立群與王延庸間,原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王延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1 年6 月30日與楊立群重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合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楊立群證稱:「原向王彩齡承租系爭房屋,去(101 )年王彩齡說屋主換人,故王延庸跟我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一開始向王彩齡承租,租金即用轉帳方式,跟王延庸也是用轉帳,由我弟弟幫我轉帳」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反面),足見王延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確實承受王彩齡與楊立群間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與義務,並為慎重起見,重行再與楊立群簽訂租約。王彩齡自101 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每月不定期將系爭房屋租金轉交王延庸或蔡娟惠,楊立群並自101 年12月起委由楊超群、梁美華按月匯款1 萬元至蔡娟惠帳戶等情,復有蔡娟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營業部存摺明細、現金存入單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0 、156 至162 頁、卷㈡第47至51頁),且有中信銀行102 年9 月24日函、103年10月1 日函送查詢客戶歷史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1月4 日函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卷㈡第33至39、66頁)。觀諸上開現金存入單,除101 年6 月20日外,其餘6 筆現金存入單備註欄均記載王彩齡,可見系爭房屋於101 年11月前之租金,仍由楊立群匯款至王彩齡帳戶代收後,再轉存入蔡娟惠上開帳戶。王延庸雖陳稱:「101 年6 月20日現金存入單係王彩齡所為」(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反面),蔡娟惠等4 人則陳稱:「王彩齡將101 年6 月份租金1 萬元交付王延庸,再轉交蔡娟惠於101 年6 月20日存入帳戶」(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就101 年6 月租金究係王彩齡直接存入或經王延庸轉交蔡娟惠存入,縱先後陳述略有歧異而有疵累,且王延庸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記載之收付款日期,應係按照租約第3條約定之每月租金付款期限記載,而與王彩齡匯款實際日期不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開資金往來不實或事後回流王彩齡之情形,仍無礙王延庸自101年5月31日起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至王彩齡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仍設籍系爭房屋、王彩齡匯付101年5月租金是否係因抵償未付利息等,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又王彩齡陳稱:「嗣因我需密集出國,不克再代收轉租金,遂情商房客同意直接匯入蔡娟惠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至60頁),參照卷附王彩齡入出國紀錄顯示其自101年12月2日至102年1月21日出入境各3次(見原審卷㈠第79頁),亦無不合,尚難徒憑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辦理指封,與楊立群轉匯租金至蔡娟惠帳戶時間緊接,遽認王延庸收取租金過程有何蹊蹺,進而謂系爭買賣係虛偽不實。至系爭房屋修繕部分,據證人楊立群證述:「漏水是房屋換成王延庸之前發生的」、「(問:你與王延庸簽訂租賃契約後,房屋有沒有曾經發生問題?)沒有」(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可見系爭房地易主後,王彩齡未再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且王延庸與楊立群上開簽訂租約已載明王延庸之地址(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縱楊立群無王延庸電話聯絡方式,甚或王延庸、王彩齡與楊立群三方換約時未處理押租金事,仍不足認王延庸非系爭房屋之真正出租人或未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⒍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王延庸與王彩齡間
101 年4 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實,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難謂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王延庸係以350 萬元向王彩齡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其對
王彩齡之50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一部,經核屬有償行為,且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資料,以系爭房地附近房屋於101年7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坪在45萬9,874 元至52萬7,094 元,其中距離系爭房地較近,建物坪數亦較為相近之交易價格每坪51萬4,635 元應較符合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認定系爭房地價值335 萬6,398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該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36頁),兩造對該裁定亦無異議,顯見系爭買賣並無售價過低情形,尚難據此推認王延庸與王彩齡間有明知損害債權人許順昇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王延庸於受益時,知悉王彩齡積欠許順昇290萬5,8 00元債務,且王延庸以其對王彩齡50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並交付王彩齡300 萬元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王彩齡之總財產雖有失去系爭房地,但亦有增加現金收入及減少積欠王延庸之借款債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抵押債務,尚難認其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及許順昇之權利,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命塗銷蔡娟惠等4 人繼承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蔡娟惠等4 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附表一┌───────────────────────────────────────────┐│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01│臺北市○○○區 ○○○段四│177 │建│354 │67/1000 │ ││ │ │ │小段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號│ │ │ │ │ │ │├─┼───┼─────────┼───────┼───────────┼────┼──┤│01│2096 │臺北市○○路○○號4 │長安段四小段 │總面積:21.56平方公尺 │ 全部 │ ││ │ │樓之3 │177 │層次面積:21.56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 │ │ │ │└─┴───┴─────────┴───────┴───────────┴────┴──┘附表二:
┌──────┬──────┬──────┬────┬─────┐│ 付款人 │ 金 額 │ 發票日 │ 利率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年息) │ │├──────┼──────┼──────┼────┼─────┤│臺北北門郵局│555,800元 │101年3月12日│ 6% │E0000000 │├──────┼──────┼──────┼────┼─────┤│臺北北門郵局│150,000元 │101年3月15日│ 6% │E0000000 │├──────┼──────┼──────┼────┼─────┤│臺北北門郵局│2,200,000元 │101年4月8日 │ 6% │E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