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美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華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黃冠瑋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永輝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陳世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訂立「臺北市迪化溫水游泳池(含遊客服務站)營運移轉案(第三期)契約」(下稱本件營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臺北市政府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迪化溫水游泳池暨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公園遊客服務站部分土地、建物及設施」(下稱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維護,營運期間自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本件營運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以提供市民安全清潔之運動、休閒、遊憩空間,被上訴人依約自應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之建築物、設備、機具,始符契約精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設備卻因系爭泳池及服務站曾停止營運一年五月而無法正常運作,兩造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會勘,發現火警系統、空調系統、鍋爐設備機組、過濾系統、臭氧產生設備及加藥系統、緊急發電機系統六項皆出現異常,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檢修權責會議時,被上訴人並承諾將依當日會中所提之估價單進行修繕,惟被上訴人遲至一0一年十月間仍未能修繕前開故障之設備,致上訴人無法提供溫熱水而無法營運,並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㈡、㈧之約定終止本件營運契約,上訴人受有①基本設備建立費用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②設備檢修費用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③廣告費用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④營業用品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⑤投標保證金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權利金五十二萬五千元、其他營業費用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⑥人事成本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⑦商譽損失二百萬元,合計七百一十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營運收入一百二十一萬零五十五元,尚受有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元之損害,爰依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㈢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元本息【原判決誤載為五百八十九萬零三元本息,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間辦理「臺北市迪化溫水游泳池(含遊客服務站)營運移轉案(第三期)」公開招標,在該案申請須知(下稱本件申請須知)1‧4‧2第⒈點明定委託營運管理之標的物為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依現況點交,與本件營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之約定相同,本件申請須知1‧8‧3「聲明事項」亦規定「申請人不得以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主辦機關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營運契約、實施本計畫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主辦機關提出索賠、主張或抗辯」,本件申請須知1‧4‧6第⒉點規定申請人自點交日起負責管理、維護交付之土地、建物、設施,負擔點交後之維護保養修繕保管費用,自負盈虧,與本件營運契約第四條、㈡、㈢約定相同,另本件申請須知2‧8規定申請人得通知主辦機關辦理現場勘查,不得以不瞭解現狀為由要求更改申請文件或為其他要求,申請文件投遞或送達主辦機關指定處所時,表示申請人已完全瞭解現場一切狀況,願無條件接受公告文件內容,則上訴人既依本件申請須知提出申請並締約,提出申請前並兩度至現場勘查、知悉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內設備業已停止營運一段時間,上訴人於點交後並有自行維護保管修繕改善之義務,自不得於嗣後以設備老舊、需修繕為由終止本件營運契約。至被上訴人同意專案簽報修繕系爭泳池及服務站部分設備,係基於協助之立場,仍不因此負擔設備之修繕義務,況其中異常之臭氧產生設備及加藥系統於兩造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締約前議約時已經上訴人確認不使用、主要以加氯方式消毒,其餘空調系統、鍋爐設備機組、過濾系統、緊急發電機系統經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於同年八月九日亦已經確認功能正常可使用,且上訴人自同年六月間起收取門票試營運,後並正式營運,顯無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㈡所指委託經營標的物毀損滅失情節重大情形。火警系統部分,上訴人亦未因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裁罰或勒令停業,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終止契約。上訴人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文並未記載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㈡、㈧之事由,終止不合法,本件營運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因上訴人擅自停止對外營業、依第十二條㈨之約定終止。上訴人於本件營運契約有效期間內有負擔經營管理維護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所稱基本設備建立費用、設備檢修費用、廣告費用、營業用品費用、投標保證金、權利金、其他營業費用、人事成本均非損害,另否認上訴人受有商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訂立本件營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維護,營運期間自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設備因系爭泳池及服務站曾停止營運一年五月而無法正常運作,兩造於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發現火警系統、空調系統、鍋爐設備機組、過濾系統、臭氧產生設備及加藥系統、緊急發電機系統六項皆出現異常,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美湖迪化字第一00四七號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本件營運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營運契約書、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暨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至二八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營運權利金報價單、營運管理計畫書、議約確認事項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六一至一三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有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之建築物、設備、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承諾依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會中所提之估價單進行修繕,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間仍未能修繕故障之設備,致上訴人無法營運,並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㈡、㈧之約定終止本件營運契約,受有基本設備建立費用、設備檢修費用、廣告費用、營業用品費用、投標保證金、權利金、其他營業費用、人事成本、商譽損失共七百一十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之損害,扣除營運收入尚受有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本件申請須知、本件營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以現況點交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上訴人自點交日起負責管理、維護交付之土地、建物、設施,負擔點交後之維護保養修繕保管費用,自負盈虧,上訴人並依申請須知之規定拋棄以標的物現況為由向被上訴人索賠、主張或抗辯之權利,被上訴人僅協助上訴人修繕,且於同年八月九日修繕完畢,上訴人並自同年六月至十月試營運、正式營運,上訴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無可終止本件營運契約之事由、終止不合法,本件營運契約係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於本件營運契約經終止前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並非損害,亦未受有商譽損害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非以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有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建築物、設備、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承諾依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會中所提之估價單進行修繕,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間仍未能修繕故障之設備,致上訴人無法營運為論據,經查:

1本件營運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件營運契約包含:契

約書面本文、附件、本件申請須知、申請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以及協商及議約文件、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同條第三項約定前開文件如有不一致者,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招商文件優於申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九頁),亦即本件申請須知所載除與契約書面不一者外,亦為本件營運契約之內容。而本件申請須知1‧4‧2第⒈點、本件營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均約定本件營運契約委託上訴人營運管理之標的物即系爭泳池及服務站由被上訴人列冊依「現況點交」予上訴人簽收確認、交由上訴人使用、保管維護(見原審卷㈠第十一、十二、六七頁),本件申請須知1‧4‧6第⒉點、本件營運契約第四條㈡、㈢並均約定上訴人自點交日起負責管理、維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建築物、設施、資產,負擔營運管理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衍生之維護、修繕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十二、六九頁),本件申請須知2‧8載稱申請人如有現場勘查需求,得於公告期間上班時間辦理登記,由被上訴人安排現場勘查及專人解說,申請人將申請文件投遞或送達被上訴人指定處所時,即表示已完全瞭解現場一切狀況、願無條件接受公告之文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

七四、七五頁),本件申請須知1‧8‧3「聲明事項」復載明:「申請人不得以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主辦機關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營運管理契約、實施本計畫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主辦機關提出索賠、主張或抗辯」(見原審卷㈠第七二頁),參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前已停止營運達一年五月之久,上訴人提出申請文件前並兩度至現場勘查,勘查當時因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並未營運、無法逐一測試設備能否運轉、是否正常,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上訴人對於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並非全新落成、停業近一年六月、勘查時無法實際測試、各項設備能否運轉是否正常俱不明等節知之甚稔,又遍觀本件營運契約書面、招標公告、本件申請須知,無任何「被上訴人前已先行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之聲明,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先行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後方點交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於點交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予上訴人後負擔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費用」之記載,則本件營運契約(含本件申請須知)已明定被上訴人僅以現況交付系爭泳池及服務站,無庸先行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各項設備,上訴人需負擔系爭泳池及服務站點交後之維護、修繕費用,上訴人締約前得到現場勘查,並放棄嗣後以現況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索賠、抗辯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並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擔修繕更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機具之義務,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執證人即上訴人股東指派代表郭景桐之證詞主張

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曾承諾修繕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設備(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惟郭景桐自承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熟識,受邀就本件營運契約出資十五萬元、佔0‧五股而參與上訴人履行本件營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筆錄),是郭景桐就上訴人履行本件營運契約之盈虧、本件訴訟結果有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本件營運契約第一條第五項㈢約定契約所稱之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原則,第十五條並約定契約條文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十、二二頁),簡言之,本件營運契約及其變更、補充均應以書面為之,郭景桐前開證述反於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尚難採憑。

3兩造於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辦理移交設備功能測試會

勘,確認①火警系統(緊急廣播系統、消防箱及緊急照明燈燈管)故障鏽蝕影響預警、消防功能,②空調系統(冰水主機)漏水、(冷水管)破損、無冷媒無法正常使用,③鍋爐設備機組其中一台無法啟動,④過濾系統(PLC 受信系統、逆止閥、回流水閥)故障造成泳池漏水,⑤臭氧產生設備及加藥系統儀表面板無反應喪失功能、⑥緊急發電機系統無法啟動,並作成「由被上訴人所屬迪化污水處理廠就前述六項目訪價其他廠商報價,專案簽報修繕」之結論(見原審卷㈠第二六至二八頁)。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既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擔修繕更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建築物、設備、機具之義務,已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是否採購財物、勞務均應遵守上級之指示,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檢修前述六項設備故障(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同日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財產設備移交檢修權責會議,會中僅整理廠商之報價內容,並未作成「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更新義務及修繕更新費用」之結論,亦無具體修繕更新項目、時程、費用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至一七六頁),易言之,被上訴人是否經上級核准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設備、獲准修繕更新何項設備、採購之費用若干、何時取得經費執行等節咸未確定,以及本件營運契約訂立前經四度招標均無人投標、系爭泳池及服務站閒置達一年五月、被上訴人飽受市民抨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被上訴人所屬迪化污水處理廠本件營運契約承辦人高淑惠證述),被上訴人辯稱並未變更本件營運契約內容、承擔排除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六項設備故障之義務,僅為維持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營運而表示同意協助上訴人排除該等設備之故障,非無可採。

4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並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擔修繕更

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同意協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年六月

七、十一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情形,被上訴人是否獲准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設備、獲准修繕更新何項設備、採購之費用若干、何時取得經費執行等節均未確定,系爭泳池及服務站於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確定之設備故障未能於同年十月間排除更新完畢,被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可言。

況被上訴人自一0一年五月間起即自行或由被上訴人委託之營運管理顧問公司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明顧問公司)向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機具廠商詢價、訪價(參見原審卷㈡第五三至五五、一一五至一二0頁),於同年八月九日並經兩造、傑明顧問公司會同測試設備功能,確認熱水鍋爐、全系統、泳池機房、空調設備、發電機、飲水機均已修復、功能正常,有簽到表、會議結論暨設備修繕清單、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三至二九頁),上訴人雖執證人即上訴人現場管理人陳金財之證述,指該次會議結論所附修繕清單上「功能測試無誤、均正常」之記載有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負擔費用委託廠商執行修繕,並邀集上訴人、傑明顧問公司、廠商派員當場測試、紀錄,如承攬廠商並未妥善執行修繕工作、設備功能未臻正常,自當令各該廠商再行處理,何需記載測試無誤、功能正常以解免承攬廠商之責?陳金財身為上訴人現場管理人,前已在簽到表上簽到,又豈會復在空白之修繕清單上逐項簽名?參諸陳金財在設備修繕清單上之五枚簽名,位置不一但幾均在各該項次其他人之簽名下方、後方,顯非在空白情況下先行簽署,陳金財前揭證述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業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協助上訴人排除②空調系統、③鍋爐設備、④過濾系統(除 PLC受信系統外)、⑥緊急發電機系統之故障。

至①火警系統故障部分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間發包、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完工,翌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已協助上訴人排除故障(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三五頁會議紀錄、卷㈡第三十頁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復指鍋爐加熱系統功能不彰、有瓦斯味飄出,經傑明顧問公司發現鍋爐管線故障無法開啟導致無法供應瓦斯至鍋爐燃燒(見原審卷㈡第五五、五六頁),為點交後新發生之設備故障,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間辦理報價、協助上訴人排除(見原審卷㈠第三三至三五頁);④過濾系統(PLC 受信系統部分)及⑤加藥系統部分被上訴人亦預定於同年十月間報價、協助上訴人排除(見原審卷㈠第三三至三五頁);⑤臭氧產生設備依兩造同年四月三十日之議約內容確認非主要消毒方式,無修繕必要(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三一頁會議紀錄暨處置、第一三八頁議約確認事項第十點㈠),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履行「協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情形」之承諾甚明。

5綜上,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並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擔

修繕更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同意協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情形,被上訴人是否獲准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設備、獲准修繕更新何項設備、採購之費用若干、何時取得經費執行等節均未確定,系爭泳池及服務站於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確定之設備故障未能於同年十月間排除更新完畢,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可言,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履行「協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情形」之承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仍未能排除全部六項設備之故障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負賠償之責,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火警系統(緊急廣播系統、消防箱及緊急照明燈燈管)故障鏽蝕影響預警、消防功能、違反消防法為論據,然本件營運契約(含本件申請須知)已明定被上訴人僅以現況交付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上訴人需負擔系爭泳池及服務站點交後之維護、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並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擔修繕更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同意協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情形(含①火警系統故障鏽蝕影響預警、消防功能),是項承諾未定有履行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營運契約第四條㈢後段並載明「每月‧‧‧設施維護、修繕費、安全及清潔維護等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如消防檢查‧‧‧)等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則上訴人依約本有於開始試營運時即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故障之火警系統以通過含消防檢查在內之公共安全檢查、符合消防法規之義務,焉有堅持不負擔火警系統修繕更新費用、執意使用故障火警系統試營運或正式營運,俟未定履行期之被上訴人協助修繕、更新、改善,再反指被上訴人於協助修繕更新改善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理?況上訴人並未因試營運或正式營運期間使用故障火警系統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命令停止營業,此經上訴人肯認屬實,並與證人即上訴人股東代表郭景桐、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迪化污水處理廠本件營運契約承辦人高淑惠之證述吻合(見原審卷㈡第八六、八九頁筆錄),則被上訴人顯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人,更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

(三)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㈢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臺北市政府)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⒈甲方於扣除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⒉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本件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以該公司業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遲至同日仍未能修繕系爭泳池及服務站故障之設備、致上訴人無法營運為由,依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㈡、㈧之約定終止本件營運契約為論據。經查:

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㈡、㈧分別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如下:㈡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其情節重大者。㈧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或公序良俗者」(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依契約文義,「委託經營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情節重大者」當指系爭泳池破裂或經填平無法蓄水、水電管線經截斷無法供應池水、服務站建物經拆除或倒塌等致上訴人無法經營之情形,不包括系爭泳池及服務站火警系統待改善、空調系統異常、鍋爐設備部分無法啟動、過濾系統故障造成漏水、自動加藥系統喪失功能、緊急發電機系統無法啟動等得修復、改善、恢復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完整正常功能之設備故障情形,參諸排除該等設備故障所需費用各僅區區數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至一七五頁報價整理、卷㈡第二五頁修繕清單、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報價單),上訴人並自一0一年六月間起開始試營運、九月開始正式營運,迄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以本件營運契約經終止為由自行停止營業時止,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並非毀損滅失情節重大,殆無疑義。況上訴人依本件營業契約本有於點交後負擔系爭泳池及服務站維護、修繕費用之義務,以及於開始試營運時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故障之火警系統以通過公共安全檢查、符合消防法規之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不得諉過予被上訴人,迭經敘明,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亦非因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消防規章,亦足認定。本件營運契約委託經營標的物即系爭泳池及服務站既非毀損滅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亦無違反消防規章情事,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㈡、㈧之約定終止本件營運契約,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之效力,本件營運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並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擔修繕更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履行「協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情形」之承諾,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可言,上訴人依約有於開始試營運時即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故障之火警系統以通過含消防檢查在內之公共安全檢查、符合消防法規之義務,上訴人執意不為而開始試營運、正式營運,亦未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情事,本件營運契約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仍未能排除全部六項設備之故障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