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廖惠子上 訴 人 鄧美琪法定代理人 劉秀英視同上訴人 鄧和視同上訴人 李桂梅
鄧莉莉即鄧心玫鄧娜娜被上訴人 鄧茵娜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廖惠子代上訴人鄧美琪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 分之10,及其上同段222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分之1 (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3 日辦妥移轉登記;嗣於103 年11月間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 分之111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 分之9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於同年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移轉之第三人,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代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鄧美琪先後於103 年11月3 日、同年月20日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6,000 分之121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0 分之10移轉登記予伊,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移轉之第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簽收單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81至93頁)。足悉,聲請人確已自上訴人鄧美琪處受移轉鄧美琪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一。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聲請人與上訴人鄧美琪間先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一部之贈與,再將剩餘部分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實際上其二人間僅有一買賣契約,此舉顯係排除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屬脫法行為,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此際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鄧美琪先以贈與、再以買賣之方式將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縱或有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適用之情,惟揆諸前開說明,此至多僅屬其應否對被上訴人等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仍不影響上訴人鄧美琪與聲請人間所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既已自上訴人鄧美琪處受讓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一,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本件訴訟宜由受讓人即聲請人代上訴人鄧美琪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准許由其承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