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鼎盛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廣恩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忠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煙青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買受承佛寶塔骨灰塔位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得依權利瑕疵之規定,解除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均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及變更其訴訟標的,就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追加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利息;就解除契約部分,則變更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而請求上訴人給付264 萬元本息,即撤回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以兩造間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及102 年1 月18日就承佛寶塔骨灰塔位成立之買賣契約為據,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追加及變更後繼續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胡孟樵向被上訴人佯稱有人欲購買由訴外人承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佛公司)經營管理之承佛寶塔骨灰塔位,請被上訴人先行購買再轉售,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為投資目的而分別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及102 年1 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承佛寶塔骨灰塔位各7個、8 個及15個(下稱系爭塔位),價金總計264 萬元,兩造間存有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價金。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經上網查詢,得知苗栗縣政府業於101 年7 月24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承佛公司之申請殯葬服務業許可,並停止承佛寶塔於苗栗縣內殯葬設施之銷售(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承佛寶塔已不得對外銷售,至此方亦知胡孟樵所稱系爭塔位得予轉售之事實為虛偽杜撰。是被上訴人顯係受胡孟樵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購買系爭塔位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264 萬元本息。倘認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則如前述,因系爭塔位經營者承佛公司之殯葬服務業許可業經廢止,且系爭塔位不得對外販售,是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塔位即無法使用,亦不得再移轉使用權,而有民法第348 條及第350 條所定之權利瑕疵,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2 日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未果,爰併依民法第353 條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64 萬元本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殯葬管理條例於101 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承佛公司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於84年至85年間就位於苗栗縣內之承佛寶塔取得啟用及使用證明文件,並於94年間取得新竹市政府殯葬禮儀服務業及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2 項規定,申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僅須辦理備查手續即可;詎苗栗縣政府竟誤解法令,於101 年7 月24日逕行廢止承佛公司原經營許可並停止販售塔位,顯屬違法行政處分,不生廢止許可之效力,而承佛公司已於102 年10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殯葬服務業之備查,自得繼續合法銷售承佛寶塔骨灰塔位。又被上訴人得持上訴人交付之永久使用權狀使用系爭塔位,目前亦無第三人對系爭塔位主張任何權利,另胡孟樵並未保證購買系爭塔位,必使被上訴人投資得利,是系爭塔位並不存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上訴人僅係承佛公司之下游代銷商,非殯葬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不受該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應補辦程序始得販售塔位裁罰條件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又系爭塔位縱有瑕疵,惟系爭行政處分係於
101 年7 月24日作成,則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8日出售7 個系爭塔位時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尚不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及102 年1
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承佛寶塔骨灰塔位各7 個、8 個及15個之使用權,買賣價金總計264 萬元,兩造間存有系爭塔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有承佛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6 至22頁及本院卷第45、87頁)。
㈡苗栗縣政府於101年7月24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
止承佛公司於苗栗縣申請殯葬服務業許可,並停止苗栗縣轄內承佛寶塔殯葬設施之銷售,有該苗栗縣政府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胡孟樵對其佯稱有人欲購買系爭塔位,請被上訴人先行購買再轉售,惟承佛公司業因系爭行政處分而遭廢止殯葬服務業許可,並經停止承佛寶塔之銷售,致系爭塔位存有不能使用及移轉使用權之權利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3 條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264 萬元本息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業務人員胡孟樵之詐欺,而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利息,有無理由?㈡系爭塔位是否存有無法移轉使用權及無法使用之權利瑕疵?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利息,是否有據?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依本院論述之順序,調整如後)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塔位是否存有無法移轉使用權及無法使用之權利瑕疵?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利息,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350 條前段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
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第353 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 條及第350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
11月13日及102 年1 月18日向其購買系爭承佛寶塔骨灰塔位各7 個、8 個及15個之使用權,兩造間存有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且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塔位使用權,非所有權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5、87頁)。則上訴人既為系爭30個塔位使用權之出賣人,依前開民法第350 條規定,對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自負有擔保所出賣之系爭塔位使用權確係存在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訛。則上訴人抗辯:伊僅係承佛公司之下游代銷商,非殯葬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不受該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應補辦程序始得販售塔位裁罰條件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云云,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承佛公司於殯葬管理條例101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已於84年至85年間就位於苗栗縣內之承佛寶塔取得啟用及使用證明文件,並於94年間取得新竹市政府殯葬禮儀服務業及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2 項規定,申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僅須辦理備查手續即可;詎苗栗縣政府竟誤解法令,於101 年7月24日逕行廢止承佛公司原經營許可並停止販售塔位,顯屬違法行政處分,不生廢止許可之效力,而承佛公司已於102年10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殯葬服務業之備查,自得繼續合法銷售承佛寶塔骨灰塔位云云,且提出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4年12月29日八四社三字第74124 號函、使用執照、苗栗縣申請殯葬服務業備查申請書、承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102 年7 月15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 號函、苗栗縣政府85年1 月5 日八五府社改字第215 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2年8 月30日八二社三字第42500 號函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4頁、第90至91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3 至137 頁)。茲查:
⑴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
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及第4 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另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按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同條例第57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私立承佛寶塔係設置於苗栗縣通宵鎮,此有使用執照
足證(本院卷第135 頁)。又承佛寶塔前雖於82年8 月30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設置,並於84年12月29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八四社三字第74124 號函同意啟用,有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2年8 月30日八二社三字第42500 號函及84年12月29日八四社三字第74124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132 、136 頁);但觀諸前開函文所載,申請設置及啟用之人為訴外人陳棋培即承佛公司85年間之負責人,此亦有承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本院卷第134 頁),且斯時承佛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苗栗縣通宵鎮。但承佛公司嗣於94年間另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除公司登記地址自苗栗縣通宵鎮變更至新竹市以外,其公司負責人並已自陳棋培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張文玲,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9月5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稽(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第90頁)。足悉,承佛公司顯有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核准事項變更情形,本應依同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程序,提出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又查,私立承佛寶塔於經主管機關為上開設置及啟用之同意後,因承佛公司遲未加入苗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經苗栗縣政府認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情事,不得以苗栗縣殯葬服務業名義行殯葬服務行為,爰經苗栗縣政府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為廢止殯葬服務業許可之系爭行政處分。以上除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7月24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外(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明無訛,有該府104 年4月30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觀諸苗栗縣政府前開104 年4 月30日函說明四、五之記載(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更可知承佛公司在系爭行政處分後,於苗栗縣轄內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抑且,系爭廢止承佛公司殯葬服務業許可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未由承佛公司依行政救濟程序經撤銷等情,亦據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承佛公司顯不得於苗栗縣內為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至為灼然。
⑶至承佛公司雖於102 年10月16日曾向苗栗縣政府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42條規定申請殯葬服務業之備查,經該府於同年月21日收文,有苗栗縣申請殯葬服務業備查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65頁);惟承佛公司在苗栗縣內之殯葬服務業許可,業經苗栗縣政府以系爭行政處分廢止,已認定於前,則承佛公司倘欲繼續在苗栗縣內經營殯葬設施及販售塔位,而為經營殯葬服務業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等營業行為,自須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此並據承佛公司依規定辦理相關審查程序中,上情亦據苗栗縣政府於上開104 年4 月30日函說明七之㈢陳述明確,且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12月16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14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本院卷第54頁、第66至70頁、第71頁)。是以,承佛公司於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經苗栗縣政府許可前,顯不得於苗栗縣轄內經營殯葬設施即承佛寶塔,亦堪認定。
⑷據上各節,承佛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於系爭行政
處分後,即不得於苗栗縣內經營殯葬服務業,而不能依該條例第2 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經營殯葬設施中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即承佛寶塔,更不得對外販售塔位,均足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不生廢止許可之效力,承佛公司仍得繼續合法銷售承佛寶塔骨灰塔位云云,均不足採取。
⒋次查,依上訴人所提承佛寶塔塔務管理規章第三章第一條規
定:「申請人欲申請使用承佛寶塔塔位時,應先支付塔位費用並繳納使用管理費……」及第二條規定:「前項所指『管理費』服務範圍涵蓋:……⒋集體祭祀法會每年二場(中元及清明前後)。⒌集體道教超渡法會每年二場(中元及清明前後)」,另第十六條亦規定:「本公司(即承佛公司)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納骨塔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三、法會定期舉辦……」,有該管理規章足證(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被上訴人對此管理規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是系爭塔位之使用者,除得占有使用塔位外,本應得享有承佛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法會等服務。然承佛公司因系爭行政處分而遭廢止殯葬服務業許可,不得經營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4款所定禮廳、骨灰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經營業務,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雖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原審卷一第6 至20頁),然事實上因上開法律之限制,系爭塔位目前處於停用狀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並無法使被上訴人取得承佛公司所營承佛寶塔中系爭塔位之完整使用收益及殯葬服務,洵無疑義。再者,承佛公司對外既不得販售系爭塔位及為殯葬設施經營業務,則系爭塔位在交易市場上勢必欠缺流通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存有無法移轉使用權及無法使用之權利瑕疵,應屬有據。
⒌又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50 條所定之義務,依第353 條規
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則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要件,即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係於101 年7 月24日作成,系爭塔位自此時起即存在上開使用權欠缺之權利瑕疵情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
101 年7 月18日第一次出賣7 個系爭塔位予被上訴人時,該等塔位使用權之權利並無瑕疵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權利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惟就其餘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3日及102 年1 月18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各8 個及15個之使用權,則存在權利瑕疵至明。又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2 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上開瑕疵,未獲置理,有律師函可證(原審卷一第2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 條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審卷一第33頁)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中101 年11月13日及102 年1 月18日之系爭塔位各8 個及15個部分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有據。
⒍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其中
101 年11月13日及102 年1 月18日之各8 個及15個塔位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各70萬4,000 元、132 萬元,合計202萬4,000 元(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另上訴人既不爭執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受領上開價金(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業務人員胡孟樵之詐欺,而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此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胡孟樵對伊佯稱有人欲
購買系爭塔位,實則無之,其因此陷於錯誤,為投資目的而買受系爭30個塔位;另胡孟樵未告知承佛公司業經系爭行政處分廢止許可及停止販售承佛寶塔骨灰塔位,亦有詐欺情事云云,並援引證人王慧如及胡孟樵之證詞為據(本院卷第
107 至110 頁)。惟查:⑴證人王慧如即被上訴人配偶雖結證稱:「我們(即被上訴人
)是101 年7 月跟鼎盛公司買塔位,是鼎盛公司主動找我們洽詢買賣事宜,我們之前有跟慈恩園購買7 個塔位,想要賣出,不知道為何鼎盛公司會知道我們要賣塔位,……後來鼎盛公司推薦我們改買承佛寶塔的塔位,第一次買7 個塔位,第二次買8 個塔位,後來鼎盛公司有找一個中南部的買主,說一次要買30個,但是因為我們手上只有10幾個,所以後來又買了第三次15個塔位,湊成30個塔位,可是後來買主又說要40個,但是因為我們手上資金不足,所以沒辦法再買10個,之後跟鼎盛公司聯繫後續的情形,但是鼎盛公司一直推託,所以事情就不了了之了……」、「胡孟樵希望我們湊到30個,他說已經有買主,要我們趕快湊足30個就可以趕快簽約,但是我們手上資金只能再買8 個。第三次再加買15個是因為胡孟樵說,之前要買30個的買主,我們已經趕不及賣給他,另外又有一個要買40個的買主,所以我們才會再加買。」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第107 頁反面),然其亦再證稱:
「胡孟樵是在101 年年底快過年的時候,帶那位中南部的宮廟宮主來我家裡,他來看我們手上塔位的權狀,宮主說快過年他宮裡很忙,所以希望等過完年再簽約,但是後來也沒有再接洽過」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即悉上訴人業務人員胡孟樵在對被上訴人告以有買主欲購買承佛寶塔骨灰塔位,而促被上訴人買受系爭30個塔位後,確曾介紹買主赴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議買賣事宜。再參以證人胡孟樵亦證稱:「我知道當初陳煙青有投資,陳煙青之前本來就有買塔位,我接手之後有幫他找到蠻多個買主,……最後一次是在104 年1 月間過年前,還與陳煙青有聯繫,要幫陳煙青找買方,……102 年間幫陳煙青找到的買方,因為價錢的問題後來就沒有買,那個買方是想要買10幾個塔位,我有介紹該買方承佛塔位,但是該買方到現場去看過後,就不了了之,該買方是北部或是哪裡的人,我不清楚。為了買賣塔位事宜,從102 至104 年間,我總共去找陳煙青5 、6 次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可見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胡孟樵在向被上訴人推介買受系爭塔位過程中,確實有為被上訴人尋覓買主,僅因塔位價格等因素,該等買主最終無法與被上訴人成交。復以,被上訴人係分三次購買系爭塔位,前後時間相距長達半年,衡情應無可能僅憑胡孟樵之片面說詞,即未加判斷而陷於錯誤,陸續認購多達30個塔位。據此,自難認胡孟樵在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塔位買賣過程中,有何虛偽杜撰塔位買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可言。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買賣意思表示,顯難憑採。
⑵又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同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承佛公司係於101 年7 月24日經苗栗縣政府以系爭行政處分廢止於苗栗縣申請殯葬服務業許可,並停止苗栗縣轄內承佛寶塔殯葬設施之銷售。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胡孟樵未告知有關承佛公司業經系爭行政處分廢止許可及停止販售承佛寶塔骨灰塔位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塔位云云。然查,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行政處分存在之時間點,業據證人王慧如證稱:「我們從102 年1 月買了第三次以後,胡孟樵都一直拖著沒有找該中南部買主來與我們簽約,我們覺得很奇怪,所以自己上苗栗縣網站查詢,才知道承佛寶塔已被停用,不能買賣,這是在一月份沒有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間自行上網查得系爭行政處分存在之事實。雖證人王慧如再證稱:被上訴人上苗栗縣網站查詢之時間距本件起訴時間(即103 年7 月10日,原審卷一第3 頁收狀戳)大約一、二個月云云;但又表示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年中提起訴訟,時間點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經勾稽證人胡孟樵所證稱:「……陳煙青(即被上訴人)在102年底的時候有跟我反應承佛塔位不能使用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102 年間即已查知此事,並執此事由向證人胡孟樵為質疑;則證人王慧如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間左右即已透過網路查詢知悉系爭行政處分乙節,應非虛妄,而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起訴前之103 年5 月間始知有系爭行政處分之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取。則被上訴人既已於102 年1 月間透過自行上網之方式查知系爭行政處分,卻遲至103 年7 月10日始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3 頁反面),已逾前開法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縱令其上開受詐欺之主張屬實,所為撤銷亦不生效力。
⒊綜此,被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
爭塔位之意思表示,是其依同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264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101 年11月13日及102 年1 月18日之各8 個及15個塔位部分,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其起算日即超過103 年7 月17日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併予廢棄,毋庸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煙青不得上訴。
鼎盛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