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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劉致錚

毛俊羽吳希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訴人 邵世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家族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會議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45

9、460、461、461之1、462、462之3、463地號等7筆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約定總價2億4,975萬6,000元,該公司須概括承受處理土地之買賣及地上權等問題,雙方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彰化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指定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託處辦理買賣價金之信託付款,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由彰化銀行自信託專戶支付價金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嗣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25日另簽訂增補協議書,買受人變更為上訴人劉致錚、毛俊羽、吳希達,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伊於102年6月26日請求上訴人同意彰化銀行撥款,上訴人竟以伊有一地二賣之違約情事,要求彰化銀行暫停撥款,然就51年3月2日與訴外人張志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伊並不知情,且伊當時年僅13歲,不具行為能力,自無一地數賣之事,況上開契約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繼受該契約之訴外人張坤明,自無合法占用權源,而系爭合約第7條第3、4項約定,系爭土地如有第3人設定地上權及其他占用情形,由上訴人排除,伊及其他共有人不負任何費用,伊事先已告知有16位之收租名單,劉致錚亦於101年11月7日之名單上寫「若邵家地主同意暫不收取上述費用,本公司同意代墊」,並簽名其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解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本息及違約滯納金。聲明:吳希達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876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25元計算之滯納金;劉致錚應給付被上訴人349萬6,542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699元計算之滯納金;毛俊羽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3,642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275元計算之滯納金。原審判決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如數給付本息與滯納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逾上開本息及請求彰化銀行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將價金匯入信託專戶,已履約完畢,不論彰化銀行未撥款之緣由為何,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價金及滯納金,顯乏依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約定不得有一物二賣情事,被上訴人及其家族違約一地二賣,縱張坤明無權占有,伊仍需支付法律及事實上之成本始得排除,且張坤明得否向伊請求及可否以債之相對性排除占有,均無礙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所謂「占用」,專指第3項「甲方知悉買賣標的目前由第3人設定地上權」之有權占有,而未定期限之租賃最難排除,伊如明知,豈願以高價承買,可知「出租」不屬伊負責排除之範圍,被上訴人私下出租土地,致有非屬地上權人之占用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8條,其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伊無對待給付義務,不因伊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同,且此非可歸責於伊,故被上訴人請求違約滯納金,顯屬無據。雖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25日簽訂增補協議書變更買受人,但其上僅註明「原合約權利義務由變更後買受人完全承受」,就原契約權利義務並未另為約定,被上訴人至101年11月7日始告知有承租人占用土地,仍應依民法第34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出賣人違約一地二賣,並出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所明知,其中出賣人有52位成員承認違約,於102年7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以共有人多數決,與伊簽署和解書約定減價10%,而和解書就違約金之約定,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應同受上開和解書減價10%約定之拘束,依被上訴人之持分比例,其應負擔114萬5,000元(損失總額5,725萬元/50=114萬5,000元),是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3條,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主張抵銷。另依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伊自信託生效日屆滿6個月之次日起,應按月支付彰化銀行信託管理費5萬8,333元,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彰化銀行無法撥付,仍需保管系爭價金,對所生損害,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25日另簽訂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㈡,約定買方變更為上訴人,而土地買賣價金已匯入彰化銀行信託專戶,因上訴人主張出賣人一地數賣及出租土地,乃發函彰化銀行要求暫勿撥付信託價款。被上訴人家族於51年3月2日與張志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志謙死亡後,其繼承人於75年5月22日與張坤明簽訂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邵氏家族,因成員眾多,各方推派代表(大房邵世祺,二房邵世郎,三房邵昆龍,四房邵世堂、邵世得,五房邵永華、邵永明、邵敬堯)於102年7月9日與上訴人達成依個人土地持分比例扣除價金10%作為違約賠償之和解等情,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㈡、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貸付租金領收存摺、收據、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暨指示書、信託資金分配表、及委託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63-76、123-147、卷二第48-5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其他共有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拒不給付價金,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滯納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甲方(買方

)、乙方(出賣人)指定之彰化銀行信託處辦理買賣價金信託管理,由彰化銀行信託專戶支付乙方買賣價金。該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應於簽約同時開立銀行本支,存入甲乙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信託專戶內,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由信託專戶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依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出賣人)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塗銷抵押權,經丙方(彰化銀行)依甲(買方)、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將信託資金交付乙方後,信託目的即已完成。」(同上卷一第13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約定,係以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時,買受人應給付價金,此與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相同。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2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同上卷一第17至23頁),是出賣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取得之義務,買受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持分為1/50,應分配之價金為499萬5,060元,有系爭買賣契約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另上訴人不否認尚未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亦自承確有發文給彰化銀行告知暫先勿撥款與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192頁),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其按持分比例應取得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訂定之增補協議書㈡所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吳希達為持分1/40、劉致錚為持分28/40、毛俊羽為持分11/40(見原審卷一第66頁),故其等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應依上開比例計算,即吳希達為12萬4,877元(4,995,060×1/40≒124,8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劉致錚為349萬6,542元(4,995,060×28/40≒3,496,542)、毛俊羽為137萬3,642元(4,995,060×11/40≒1,373,642)。

㈡雖上訴人稱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入彰化銀行之信

託專戶,付款義務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由系爭土地買受人開立銀行本支,存入彰化銀行信託專戶內,由彰化銀行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自信託專戶匯款與出賣人,而雙方指定彰化銀行辦理買賣價金信託管理之目的,依信託契約第2條所載,乃為保障系爭土地出賣人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能順利取得買賣價金,並保障買受人已繳納之價款在出賣人違約未交付房地或移轉所有權時可以取回(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彰化銀行僅擔任信託管理買賣價金之角色,並無因此具有代理系爭土地買受人給付價金或出賣人收受價金之權限,上訴人將信託價款暫先存入彰化銀行信託專戶,顯為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方式,並非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完成,否則若買受人一方面拒不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予受託銀行,受託銀行未受指示即無從撥款予出賣人,另一方面買受人又得主張已交付價金信託,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完畢,則出賣人既無從由信託帳戶取得買賣價金,又不得向出賣人請求給付價金,顯與上開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相悖,亦顯失事理之平;況彰化銀行函覆稱信託專戶之款項係屬委託人(受益人)所有,委託人為力德公司,如出賣人欲取得價金,於交易標的過戶完成後,依委託人雙方出具指示支付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支付…。有彰化銀行104年7月17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信託專戶之款項,尚非被上訴人所有,應由雙方會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予彰化銀行,該銀行始得據此撥款予出賣人,上訴人不否認尚未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亦自承確實有發文給彰化銀行告知暫先勿撥款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是信託專戶內之價金既非已交付出賣人,買受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即未依約履行完成,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至於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俟信託關係消滅後,自得由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請求返還,然此與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實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再稱出賣人曾於5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志謙,張

志謙之繼承人再售予張坤明,經伊與張坤明協商給予補償而和解,伊因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一地二賣之違約情事,應予賠償,不因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同云云;雖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代筆人謝寶霞亦稱:「…(提示原審卷第6到8頁新北市○○區○○○段七筆土地買賣合約書,你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是我打的,地號有七筆沒錯。(這些土地移轉過戶是你辦的?)是的。(契約裡面約定的條文是何人談的?)我將合約擬出來,給雙方看過,大家達成協議才簽的。…(提示原審卷一第7頁,契約第8條約定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這是何意思?)買賣土地不能一地數賣。(數賣是何意思?)一個土地不能賣給好幾個人,訂的之前、之後都不可以賣。(當時兩造都知道土地有無賣給別人?)賣方說他們都沒有賣給別人。買方也不知道有賣給別人,他們也信任賣方沒有賣給別人。…(重複買賣是由何人負責?)如果重複買賣的話,買方就不會買了。(有約定如果有重複買賣的話要如何處理?)要違約賠償。…(如何賠償?)應按持分比例賠償甲方,54個共有人持分比例不同,如果重複買賣,應按全部土地持分及價金比例賠償,土地不管是一部分或全部的二重買賣都算是,沒有區分全部或部分二重買賣。…(後來有無去作證說本件確實有一地二賣情形?)簽好合約之後,劉致錚去整合土地被占有及地上權人事宜之後,才看到之前有部分土地被賣掉,我們有叫邵家的人去劉致錚三重辦公室開會,開會後結果就變成今天的情形。(當時買方有提出另一份買賣契約?)劉致錚有拿給我看另外一份契約,是何人之間的契約我忘記了。…(提示,這是民國51年3月2日簽訂的?)是的。(這份契約有拿給賣方即邵家的人看?)我記得有。那天開會的人很多,大約十幾個人,到劉致錚三重辦公室開會。…(後來買方劉致錚等人有無賠償第二份買賣契約的人?)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產權保證約定:乙方(出賣人)應保證本合約土地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未有為自己或他人做債務擔保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抵押權時或經預告登記及負擔債務或有第三人主張異議等情事者,乙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如因使致甲方(買受人)權益受損者,乙方應按其各別持分比例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7頁),是依上開約定,如因出賣人有一地數賣,於他人主張權利致買受人權益受損者,出賣人應按各別持分比例賠償買受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51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張志謙,出賣人為邵加不等11人(同上卷一第74至76頁),契約書上有11位出賣人之簽名及方形印文,然字跡之書寫方式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被上訴人當時年僅14、15歲,故其稱未參與簽署契約、不知有該份契約之存在等情,應非不可採信。又上開契約係於51年3月2日所簽訂,買賣交易之標的物為三重埔大竹圍小段59之3地號(即重測後之福德北段461地號)內之持分26坪土地(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100年12月30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逾49年之久,早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無從向出賣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張志謙之繼承人張林碧玉等人將張志謙所買受之上開土地持分售予張坤明,於75年5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則係張坤明得否向張志謙之繼承人主張權利,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證人張坤明亦證稱:「…(是否知道新北市○○區○○段459、

460、461、461-1、462、462-3、463地號等七筆土地?)知道。(你有無買過這七筆土地中任何一筆土地?)有買土地,但沒有過戶,我不是跟地主買的,我是跟前屋主買的,前屋主也是住那裡,前屋主不是土地所有人。(你買的是土地還是房屋?)買房屋及土地。(有無土地所有權?)有,但不能過戶,因地主有賣給別人,我是買第三手。…(後來如何處理?)土地部分因建商跟地主買,建商要跟我們談合建,但因土地沒有過戶在我們名下,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跟建商談原有的權利。…(提示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協議書是你與昕彤建設公司所簽?)是的(協議內容為何?)如果將來有蓋房屋,建商要給我26坪房屋,因我只有房屋的權利,如果我有土地所有權就會比較多。(有無因有土地權利,對哪家建設公司或上訴人三人主張權利?)有,要談合建的時候,三年前,合約是去年簽的。如果土地是我的,與建商合建的話,將來可以要到一坪土地可得計算四到五坪的房屋面積(建商有無同意給你這些建物面積?)沒有辦法,因我沒有所有權。(你有無跟地主之間的土地買賣契約?)沒有。我的前二手有跟地主買,但我沒有。…」(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益證其於75年5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開51年3月2日、75年5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所約定之情形不符;況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而上訴人又未舉證有何因出賣人一地數賣致他人主張權利,其因此有何權益受損之情形,故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復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甲方知悉買賣標的

目前由第三人設定地上權」及第4項「佔用部分」,專指地上權人之占有及無權占有,而未定期限之「出租」占有,最難排除,不在上開約定伊負責排除之範圍,被上訴人私下出租土地,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伊得主張以賠償金抵銷買賣價金云云。惟: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4項約定,甲方(買受人)知悉買

賣標的目前由第三人設定地上權,此部分由甲方負責解決,如乙方(出賣人)因協助解決而須支出地政規費,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本標的物上之佔用部分,由甲方自行負責排除,乙方不負擔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7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願意自行排除土地上之障礙,而上訴人亦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設定,要求提供地上權人之住址,有買賣雙方於101年5月11日之臨時會議紀錄可參(同上卷一第97頁),是系爭土地上縱有他人占用之情形,依約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排除,又被上訴人已將占用土地有收取租金之12人,列出名單告知上訴人,經劉致錚簽名並記載:「若邵家地主同意暫不收取上述費用,本公司同意代墊,有上開名單可參(同上卷一第101頁),是就占用系爭土地,由地主收取租金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列明名單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地主暫不收取費用,由其代墊,可見上訴人就上開有收取租金之土地占用人,已明示由其自行處理,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隱瞞私下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其因此支出賠償金與第三人和解云云,然依上訴人所陳報協商和解之第三人為李德、鄭世南、石文標、李良吉、顏文秀、張坤明等人(同上卷一第172頁),並有公證書、都市更新開發契約書、協議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同上卷第176至202頁),但中其中李德、鄭世南、石文標、李良吉、顏文秀等5人,均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所列名單之人,已經劉致錚簽名其上,並註明「若邵家地主同意暫不收取上述費用,本公司同意代墊」(同上卷一第101頁),已如上述,是就上開李德等5人之占用土地部分,上訴人早已知悉,更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25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㈡,均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另為約定由出賣人負責,是就李德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排除,依劉致錚簽名於101年11月7日名單並為註記意旨,自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稱其與李德、鄭世南、石文標、李良吉、顏文秀之和解金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自難憑採。

⑵又證人謝寶霞稱:「…(你剛剛提到賣方當初表明希望買方

去排除系爭土地上的地上權及占有,請問你所謂的占有,是契約哪一條?是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賣方並不是說希望買方去排除土地上的地上權占有,是所有地上物及地上權,買方都要自行排除。只要是占有,就是由買方去排除。…。」(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而上訴人亦自陳所謂「本標的物上之佔用部分」係包含無權占有部分應自行排除之(見原審卷二第22頁),是無權占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排除。而張坤明係於75年5月22日與張志謙之繼承人張林碧玉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僅得向契約當事人即張志謙之繼承人張林碧玉等人主張契約權利,對於上訴人而言,係屬無權占有,應由上訴人負責自行排除,則其所稱與張坤明協商後賠償和解金云云,既屬上訴人應自行排除之範疇,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甚明。

㈤上訴人另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既以多數決

方式出售共有物並移轉所有權,舉重以明輕,應得以多數決方式變更買賣契約之內容而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因出賣人有一地二賣之違約情事,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與伊達成以減少價金10%締結和解書,可見共有人係以多數決方式變更買賣價金減價10%,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書之拘束,伊因出賣人違約受有損失,依被上訴人之持分比例,其應負擔賠償金額為114萬5,000元(損失總額5725萬元/50=114萬5,000元)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9日和解書所載並無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與買受人重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或變更系爭買賣價金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和解書第2點記載「…現乙方除邵萬億、陳石明月、陳柏君及陳韋志外(下稱乙1方),乙1方其他人願依照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扣除

10 %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賠償與甲方…」等語,足見上開和解書係由部分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賠償違約金,並非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上訴人稱該和解書內容,係出賣之共有人經決議將買賣價金減價10%,已變更原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云云,即非事實。而就系爭買賣契約欲重新締約變更原約定之買賣價金,須由原契約之買賣雙方所有人共同締結,然就該和解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未參與和解(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是該和解書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更無從將該和解書認定為重新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多數決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行為,規定有多數決之適用,並未包含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變更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㈥又上訴人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伊自信託生效之日

屆滿6個月次日起應按月支付彰化銀行信託管理費5萬8,333元,因可歸責被上訴人違約事由致彰化銀行無法撥付,仍需保管系爭款項,就此等信託管理費之額外支出,屬可歸責上訴人所致之損害,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不足取。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違約處罰」約定:「…甲方(即買受人)全部或一部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於土地買受人,如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有違約情事時,課以土地買受人給付滯納金之義務,殆無疑義。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逾期日起(即102年6月14日起)按日加付未履行支付價款2/10000滯納金,於法有據,因上訴人未履行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為499萬5,060元,故每日應加付之滯納金為999元(4,995,0602/10000≒999),依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吳希達應自102年6月14日起,按日以25元計算滯納金(9991/40≒25)、劉致錚應自102年6月14起按日以699元計算滯納金(99928/40≒699)、毛俊羽應自102年6月14日起按日以275元計算滯納金(99911/40≒275)。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2、53、5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吳希達應給付買賣價金12萬4,876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25元之滯納金、劉致錚應給付買賣價金349萬6,542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99元之滯納金,毛俊羽應給付買賣價金137萬3,642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275元之滯納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金額如逾新臺幣150 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