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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上 訴 人 徐美榮

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陳慶鴻律師黃福雄律師複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楊媛婷律師被上訴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吳佩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之各項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以下合稱上訴人;另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等5人合稱徐美榮等5人;或分稱其姓名)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40,942股,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14.1%。

被上訴人之董監事任期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命應於101年8月18日前改選並辦理登記,逾期其職務當然解任。被上訴人雖曾於101年7月1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已經上訴人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定在案。嗣徐筱嵐、徐正青、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下稱徐筱嵐等4人),以被上訴人之少數股東身分於103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徐筱嵐擔任會議主席,擬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然被上訴人之股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早在103年7月28日遭原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自無可能指派卓志忠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不得僅憑一紙真偽不明之97年厚玻公司指派書即認定卓志忠有權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份總數53.7 %,扣除厚玻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9%後,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者顯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其決議不成立(先位訴訟)。又徐美榮等5人已於103年8月28日送達出席委託書至被上訴人處,並經被上訴人之職員呂蘭香簽收後轉交徐正青等4人,詎徐正青等4人事後竟又於開會前通知上訴人交付委託書逾期(末日應為同年月27日),進而於系爭股東會以上訴人送達出席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為由,禁止徐美榮等5人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訴訟)。爰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均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厚玻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早於97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指派書,合法指派訴外人卓志忠、陳賀陽為法人股東代表,並登記於被上訴人之97年、100年之股東名簿內,且已核備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此後厚玻公司未再提出新指派書予被上訴人,因此卓志忠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實無爭議。又系爭假處分自厚生公司於103年7月29日供擔保後,始向後發生禁止厚玻公司董事監事行使職權之效力,其所禁止者僅厚玻公司該屆董監事行使職權而已,並未禁止厚玻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厚玻公司於97年10月27日指派卓志忠為厚玻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行為並不受系爭假處分效力所及,卓志忠係合法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計算出席系爭股東會股東所代表發行股份總數時,自無須扣除厚玻公司之持股,系爭股東會既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3.7%股東出席而為決議,應無決議不成立情形,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依據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徐美榮等5人之委託書應於103年9月2日系爭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目的是為便利公司作業,以便做開會準備,被上訴人公司於開會通知上載明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未低於法定期限,自屬適法之召集程序。又所謂五日前送達公司,應係自開會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五日期間末日之午前零時為終止,即103年8月27日為合法送達委託書之最後期限,而徐美榮等5人未於上開期限內送交委託書,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於知悉後已告知渠等委託書逾期不合法,並善意提醒仍得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以行使股東權利,惟徐美榮等5人明知委託書逾期,卻仍放棄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嗣再浪費訴訟資源提起本訴,實已構成權利濫用,所提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訴,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140,942股,占被

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1%。厚玻公司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188,5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9%。依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厚玻公司之代表人為陳賀陽、卓志忠(見原審卷第27頁之被上訴人100年9月30日股東名簿、第128頁之被上訴人97年10月31日股東名簿)。

㈡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少數股東徐筱嵐等4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見原審卷第104頁之新北市政府函)。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接獲徐筱嵐等4人寄送系爭股東會通知,通知內表明:

⒈定於103年9月2日下午2時整……召開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

⒉召集依據:依據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

35170676號函,許可徐筱嵐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並推由徐筱嵐擔任本次股東臨時會主席。

⒊召集事由:擬討論改選全體董監及修訂公司章程。

⒋檢附委託書如附件,股東如欲親自出席,請填具親自出席

通知書正本,如欲委託他人出席,請填具委託書正本,並均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市○○區○○路0段000號」徐筱嵐小姐收,始生效力。

……等情。

㈣隨上開開會通知所檢附之委託書註記:「貴股東如委託代理

人出席,須填具隨通知書所附委託書正本寄回(其他格式不受理),並請於開會5日前寄達徐筱嵐小姐,始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之開會通知書、第63頁之委託書)。

徐美榮等5人填妥前開委託書後,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被上訴人之職員呂蘭香收受。

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徐筱嵐等4人於103年8月29日系爭股

東會開會前,以徐美榮等5人未於期限內(即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提出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為由,通知徐美榮等5人,為保障其等股東權,請其等踴躍出席股東會,俾便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之「緊急通知」)。徐美榮等5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由徐美麗之受託人陳慶鴻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等於103年8月28日所交付委託書,既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應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所指未遵期送達云云,令人深感不明,受託人於當日必定準時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之函文)。

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53.7%,其中厚玻公司部分占18.

9%(厚玻公司部分係由卓志忠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於103年9月2日以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徐美榮等5人之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送達期間為由,拒絕徐美榮等5人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見原審卷105-106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107-119頁之公證書、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筆錄)。

㈦厚玻公司之董監事即徐筱嵐等4人,於103年7月29日經系爭

假處分禁止行使厚玻公司董監事職權(見原審卷第72-76頁)。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先位訴訟),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備位訴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情形?㈡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情形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固屬不成立;惟如具備此項要件,又無欠缺其他必要條件,即不得任意指摘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由代表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作成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少數股東徐筱嵐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出席股東(含卓志忠所代表之厚玻公司在內)之股份總數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3.7%(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第一、二案改選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董事,均經決議通過改選;至於第三案修訂章程部分,則因出席股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而無法決議,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據此,系爭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董事等決議,確係由代表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作成,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由代表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厚玻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早在103年7月28日經

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並無指派卓志忠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故計算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持股時,應扣除厚玻公司之持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公司法第1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簡化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其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即各代表人就所代表政府或法人之表決權,不得割裂行使,且須綜合計算股份,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多數代表人中,有一位或部分代表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即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厚玻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早於97年10月27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指派書,合法指派卓志忠、陳賀陽為其法人股東代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指派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且被上訴人業將厚玻公司指派卓志忠、陳賀陽為其法人股東代表乙事登載於97年、100年之股東名簿內(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卓志忠經厚玻公司指派為其法人股東代表後,亦曾於101年度、102年度代表厚玻公司出席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 02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在卷足憑(見149-1 55頁、第156- 162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厚玻公司既早於97年10月27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指派書,合法指派卓志忠、陳賀陽為其法人股東代表,卓志忠自有權利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雖厚玻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嗣於103年7月28日經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系爭假處分所禁止者,既僅係該屆董監事行使其職權而已,並未禁止厚玻公司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等,要不影響卓志忠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將厚玻公司(由卓志忠代表出席)持股納入出席股東之持股總數計算,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主張厚玻公司未指派卓志忠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計算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持股時,應扣除厚玻公司之持股云云,並無足採。

㈡徐美榮等5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自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其決議。

⒉復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

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未設有逾「五日」送達委託書之效果規範,要屬訓示規定,目的要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者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否則,即應仿同條第4項「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規定,就逾期撤銷委託行為,明訂其法律效果,亦即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此外,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字第214389號函釋,亦肯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經濟部80年12月24日台商(五)發字第233666號函釋更明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等語,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公司法第173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規定,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等語。由此益見,股東雖未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如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否則,若不當拒絕受託之代理人報到、出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

⒊經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103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

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徐美榮等5人即填妥委託書,並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被上訴人之職員呂蘭香收受(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筱嵐等4人收受上開委託書後,旋即於103年8月29日通知徐美榮等5人未於期限內(即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提出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由此足見,徐美榮等5人縱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然其已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予被上訴人,參照被上訴人之股東人數僅三、四十人(見原審卷第27、128頁),可知徐美榮等5人送達委託書情形,要不致於對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筱嵐等4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作業有何不便利之處,否則,徐筱嵐等4人應無於翌日即能回覆徐美榮等5人之理。是依前揭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與說明,徐筱嵐等4人尚不得以徐美榮等5人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拒絕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詎徐筱嵐等4人於103年9月2日仍以徐美榮等5人送達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五日」期間為由,拒絕徐美榮等5人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徐美榮等5人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厚生公司亦已當場表示異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公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第107-119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之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洵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徐美榮等5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其有權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禁止其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云云,並無足採。至於經濟部82年6月22商字第214389號函釋認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其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是以,股東會於開會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等語,要係針對於股東會當日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之情形所作說明,與本件徐美榮等5人早於103年8月28日送達系爭股東會(訂於同年9月2日召開)之委託書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行政機關所作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經濟部82年函釋據以主張有權禁止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情形;然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徐筱嵐等4人,不當禁止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徐美榮等5人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厚生公司已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之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備位訴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先位訴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