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曾振華

參 加 人 傅淑芬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敏盛綜合醫院、游偉斌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敏盛綜合醫院容留密醫偽造病歷詐領保費,相對人游偉斌教唆變造醫療資訊系統電磁紀錄、教唆密醫偽造病歷和診斷證明為由,對相對人提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2916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尚在偵查中,該案關係國家保護人民醫事法規之落實,為涉及公共利益受社會公評之事,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桃園地檢署上開刑事案件處分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案件終結之前裁定停止本件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聲請人所指之他訴訟者,係指相對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核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及傅淑芬、彭秀容、蔡佳容、李偉齡等人與相對人游偉斌間主管與部屬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涉,也非該法律關係之先決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無關,顯無前開法定應停止之原因存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