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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曾振華

參 加 人 傅淑芬被 上訴人 敏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炯琅被 上訴人 游偉斌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連同傅淑芬、彭秀容、蔡佳容、李偉齡等人與相對人游偉斌間,所謂單位主管與部屬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不存在」等語,核屬對於上訴人、傅淑芬、彭秀容、蔡佳容、李偉齡等人與相對人游偉斌間關於主管與部屬之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上訴人、傅淑芬、彭秀容、蔡佳容、李偉齡各自與相對人游偉斌間個別法律關係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5人=1萬5,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2,500元(4,500元5人=2萬2,5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