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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曾振華

參 加 人 傅淑芬

彭秀容李偉齡被 上訴人 敏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炯琅被 上訴人 游偉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本院合議庭法官專向伊強徵本無義務之裁判費,乃故意以偏頗違法製作公文書為手段,危害國家法律秩序為由,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以本院以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而認本院合議庭法官涉有刑法違法徵收、業務登載不實、強制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法官有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為任何具體指摘,也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等為由,予以簽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4年10月22日北檢玉律 104他9656字第72101號函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聲請法官迴避案卷(下稱聲請迴避案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見聲請迴避案卷第 6頁),自難認本院合議庭法官有如上訴人主張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而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情,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有未合,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停止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欠1萬8,000元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04年9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 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對於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