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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張運鴻

張素筵張國隆張素珍張俞阿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陳引超律師被上訴人 張陽根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羅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國隆(下稱張國隆)、張俞阿粉(下稱張俞阿粉)、張運鴻(下稱張運鴻)、張素筵、張素珍(上二人與張國隆、張俞阿粉、張運鴻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租約字號三地照字第127號,經歷次變更登記,現租約字號為三地照字第127a號,下稱系爭租約),為其等被繼承人張阿萬於民國38年6 月30日借用被上訴人父親張承昌名義所簽訂,嗣張承昌於93年7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由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為伊名義,惟張阿萬和張承昌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已因張承昌死亡而消滅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返還登記為張國隆;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張國隆名義(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其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0 年至102 年度休耕補助金及102 年第1 期可獲稻作收益合計新台幣(下同)

9 萬616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103 年第1 期及104 年第1 期之休耕補助金暨可獲稻作收益合計8 萬4281元(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至於上訴人追加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李貞美為被告部分,則屬無據,另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張阿萬與被上訴人父親張承昌為兄弟,張阿萬、張承昌父親張文於38年間因分家而將承租耕作之農地分配予其各子耕作,其中張阿萬分得系爭3 筆土地自任耕作繳納地租,並借用張承昌名義承租系爭3 筆土地,於38年6 月30日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嗣張承昌於93年7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由變更系爭租約登記為其名義;再張阿萬於95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張阿萬全體繼承人,並同意由張國隆耕作系爭3 筆土地;惟被上訴人竟未將10

0 年至102 年度休耕補助金5 萬5323元交付伊等,復於102年春耕期間強行在系爭3 筆土地插秧耕作,致伊等受有喪失

102 年度1 期稻作收益4 萬84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張阿萬、張承昌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於張承昌死亡時已告消滅等情,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並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張國隆名義,及將系爭3 筆土地交付張國隆占有,並給付其等9 萬6163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張國隆名義;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交付張國隆占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616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其103 年第1 期及104年第1 期之休耕補助金暨可獲稻作收益合計8 萬4281元,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 萬4281元,及其中4 萬949 元自104 年5 月25日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其餘則自105 年3 月23日民事準備理由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阿萬與張承昌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伊於張承昌死亡後繼承其系爭3 筆土地之承租權,即有權在系爭3 筆土地耕作獲取稻作收益,並受領休耕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㈠張阿萬00年0月0日生,95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張阿萬全體繼承人;㈡張承昌9年0月0日生,93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承昌繼承人之一;㈢系爭3筆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共計4098平方公尺;而系爭3筆土地於58年7月間土地重劃前與同段1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其地號為宜蘭縣○○鄉○里○段○里○○段○○○○號(下稱重劃前3-8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陳連寶珠、李連寶鳳所有,於58年7月間因土地重劃由李連寶鳳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嗣李連寶鳳死亡,而由李貞美於99年6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筆土地,並於99年11月12日完成登記;㈣李連寶鳳、陳連寶珠與張承昌於38年6月30日就重劃前3-8地號土地辦理系爭租約登記(租約字號:三地照字第127號);並依序於50年1月1日、56年1月1日、80年1月1日因地租變更、農地重劃(由重劃前3-8地號變更為系爭4筆土地)、出租人及租賃土地異動(出租人變更為李連寶鳳1人,租賃範圍變更為系爭3筆土地)等原因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在案;嗣張承昌於93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其承租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租約字號:三地照字127-1號);再因原出租人李連寶鳳死亡,系爭3筆土地由李貞美分割繼承取得,而於101年3月28日為變更登記(租約字號:三地照字第127a號)等情,有卷附兩造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卡及各該租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33至34頁、第68至73頁、第150至183頁、卷㈡第86、108、1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張國隆名義,並將系爭3 筆土地交付張國隆占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休耕補助金及稻作收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張國隆名義,並將系爭3 筆土地交付張國隆占有,有無理由?⒈關於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541 條第2 項

規定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耕地租賃」,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為要件(土地法第106 條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張阿萬為自任耕作,僅因囿於尚未成年之故,借用張承昌名義於38年6 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對張阿萬就系爭租約與張承昌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張承昌於38年6 月30日向李連寶鳳、陳連寶

珠承租重劃前3-8 地號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三地照字第127 號);並依序於50年1 月1 日、56年1 月1 日、80年

1 月1 日因地租變更、農地重劃(由重劃前3-8 地號變更為系爭4 筆土地)、出租人及租賃土地異動(出租人變更為李連寶鳳1 人,租賃範圍變更為系爭3 筆土地)等原因而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在案;嗣張承昌於93年7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其承租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租約字號:三地照字127-1號);再因原出租人李連寶鳳死亡,系爭

3 筆土地由李貞美分割繼承取得,而於101年3 月28日為變更登記(租約字號:三地照字第127a號)等情,有卷附各該租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至73頁);堪認系爭3 筆土地係由張承昌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簽訂系爭租約,於張承昌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因繼承合法取得承租權甚明。

②、且參以系爭3 筆土地係由張承昌承租耕作,

張阿萬並未在系爭3 筆土地從事耕作乙情,業據證人詹大和(即張阿萬、張承昌堂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核與張阿萬於41年9 月27日即遷出蘇澳鎮,並自43年11月起擔任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汽車保養場技工,於79年8 月1 日始屆齡退休(見原審卷㈠第84、87頁戶籍登記簿、本院卷㈠第255 頁經歷證明書),依日常經驗,張阿萬未能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乙情相符,足徵系爭3 筆土地於張承昌承租後即由張承昌親自耕作,並為系爭3 筆土地之真正承租人;至於張阿萬既未自任耕作,已無從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承租權,更遑論得與張承昌間成立借名契約,借用張承昌名義辦理系爭租約登記,益證張承昌、張阿萬間就系爭租約登記並未成立借名契約甚明。

③、上訴人雖以張承昌係受張阿萬所託就近幫忙

代為耕作,張阿萬僅係將農作過程一部份交予張承昌操作,本身仍總理其事為由,主張張阿萬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仍屬在系爭3 筆土地實際從事耕作云云,但查:

、張阿萬於41年9 月27日即遷出蘇澳鎮,並自43年11月起擔任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汽車保養場技工,於79年8 月1 日屆齡退休乙情,有卷附戶籍登記簿及經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87頁戶籍登記簿、本院卷㈠第255 頁經歷證明書),衡以張阿萬既有專職,且其居住處所(宜蘭縣蘇澳鎮)與系爭3 筆土地所在(宜蘭縣三星鄉)亦有相當距離,相關日常即需進行之例行農事工作,勢必無法親力為之;而張承昌即居住在三星鄉拱照村大湖巷136 號,職業為農,年紀遠長張阿萬近10歲(見原審卷㈠第86頁),顯較於張阿萬更有綜理播種、栽植、澆水、施肥、除草、噴藥、收割及管理等農事之能力,縱使張阿萬於公餘有參與耕作,亦無從僅以其偶然幫忙,即足認其為綜理農事之耕作主體。

、是以,上訴人以張承昌係受張阿萬所託就近幫忙代為耕作,張阿萬僅係將農作過程一部份交予張承昌操作,本身仍總理其事為由,主張張阿萬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仍屬在系爭3 筆土地實際從事耕作云云,並無足採。

④、上訴人又舉張承昌先後於79年7 月、同年8

月7 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3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載明其為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張阿萬始為實際承租人,且其將來願配合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等語為由,主張張承昌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張阿萬始為實際承租人云云。但查:

、依卷附系爭證明書記載「(系爭3 筆土地)係地主保留地出租予張承昌名義承租,因兄弟分家上開承租地劃分給張阿萬繼續耕作。」等情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3頁),已明揭系爭3 筆土地為張承昌分讓與張阿萬,由張阿萬接續張承昌從事耕作之意旨;並參照該證明書標明張承昌為「原承租人」、張阿萬為「現承租人」乙情,足見系爭3 筆土地原即由張承昌一人承租耕作,張承昌並非僅為出借名義之人而已,即難以系爭證明書遽認張阿萬、張承昌間有借名之合意存在。

、再觀諸系爭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張承昌承租地主李連寶鳳、陳連寶珠所有座落○○○鄉○○段101 、100 、

123 、122 地號,面積:0.7524甲土地肆筆(訂有三地照字第127 號耕地租約在案)。茲為該號土地雖以立切結書人名義訂立租約,惟實際權利應有貳分之壹為張阿萬所有,確為屬實,立切結書人及其合法繼承人茲承諾上述事實。另應繳納之地租,張阿萬也應如期支付,不得拖延,如因而造成任何損失時,過失之人應負擔全部責任。且將來如得以辦理各自承租時,所需之費用由個人各自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但稽諸系爭切結書全文,並未提及張阿萬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承作權利之原因為何;另參以張阿萬於79年8 月1 日自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汽車保養場技工乙職屆齡退休,此後始能自行從事耕作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經歷證明書),並與證人詹大和於原審證述:伊為系爭證明書證明人之一,當時張承昌說因張阿萬要承租權,部分土地要讓張阿萬承租耕作,但後來張阿萬去詢問土地所有人,所有人不同意,僅同意出租給張承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㈠116 至117 頁);及證人彭正賢(即系爭切結書代筆代書)證稱:張承昌、張阿萬持系爭租約至伊事務所,表明所載土地有一半權利屬於張阿萬,張阿萬需分攤一半地租,至於變更承租人名義部分,以當時法令尚無法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至

191 頁)互核以參,堪認張阿萬於79年

7 月間因其將行退休,乃向張承昌要求承接系爭3 筆土地耕作,惟因張承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承租人名義,方以系爭證明書及切結書言明系爭租約雖以張承昌名義登記,張阿萬仍有耕作權利,並約定張阿萬應按時繳納地租,倘日後得以除去關於承租人名義變更之限制,張承昌負有配合張承昌則有配合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義務,要與張阿萬、張承昌間就系爭租約登記有無借名合意存在乙節,並無關連。

、況按耕地租約如有耕地已分戶分耕之情形,應為租約變更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故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參照);如兄弟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耕地承租權,並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嗣後兄弟分耕並個別繳租者,亦得認其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觀,設若張阿萬、張承昌係因分家而將張文承租土地分耕,並分別自任耕作,僅係以張承昌名義登記,張阿萬又已於79年8月1 日自公職退休,其自可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分耕為由請求承租人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要無再與張承昌約定待日後得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時,張承昌應偕同辦理變更之必要,可見張阿萬係因其未自任耕作,尚無從以分耕為由辦理變更登記,始需張承昌出具系爭證明書及切結書確保其權利。由此益徵,張阿萬並未在系爭3 筆土地上實際自為耕作,並可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承租權,進而借名在張承昌名下。

、上訴人雖以系爭證明書載有張阿萬、張承昌係因「兄弟分家」而劃分耕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耕作權原屬張阿萬分得之家產,僅係借名在張承昌名下云云。但查:

Ⅰ、系爭證明書中雖有「兄弟分家」之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3頁);惟張阿萬於79年8 月1 日屆齡退休前,因未能自行從事耕作,而無法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耕作權,業如前述,堪認張承昌縱於79年7 月間書立系爭證明書,表明因「兄弟分家」而將系爭3 筆土地分與張阿萬耕作,亦非係因張阿萬已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承租權,並借名在張承昌名下之故;即難僅憑系爭證明書中記載張承昌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劃分張阿萬繼續耕作係源於「兄弟分家」之故,逕可謂張承昌、張阿萬間有借名合意存在。

Ⅱ、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證明書載有張阿萬、張承昌係因「兄弟分家」而分開耕作等情,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耕作權原屬張阿萬分得之家產,僅係借名在張承昌名下云云,尚不足採。

、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林榮源(即系爭證明書證明人之一)於本院證稱張阿萬有在耕作,張阿萬、張承昌兄弟應該是在寫系爭證明書以前就已經分家40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為憑,主張系爭證明書所載「張承昌名義承租,因『兄弟分家』上開承租地劃分給張阿萬繼續耕作屬實無訛」即指張阿萬於38年間因分家分得系爭3 筆土地,而借用張承昌名義承租,成立借名契約云云。但查:

Ⅰ、參以張阿萬已於95年10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惟證人林榮源竟於本院審理時(104 年7月14日)證述張阿萬現在還是有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經本院告知其張阿萬死亡乙情,其即改稱係因在法院看到張阿萬之子與張阿萬神似,故可能有所混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則林榮源縱然證稱:張阿萬有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是否亦係出於誤認之故,已堪懷疑;更何況證人林榮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張承昌簽系爭證明書時,張阿萬在學校讀書,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但張阿萬為00年0 月0 日生,學歷為國校畢業(見原審卷㈠第84頁),於系爭證明書79年簽立時,已年近60歲,並非在學階段甚明;依上各情,堪認證人林榮源對於人別辨識及時間順序之記憶能力均有重大缺陷,其證言之可信度甚為薄弱,要難據此認定張阿萬有於79年以前自行實際耕作,且張阿萬、張承昌兄弟於38年間即已分家之事實。

Ⅱ、是以,上訴人舉證人林榮源於本院證稱張阿萬有在耕作,張阿萬、張承昌兄弟應該是在寫系爭證明書以前就已經分家40年等語為憑,主張系爭證明書所載「張承昌名義承租,因『兄弟分家』上開承租地劃分給張阿萬繼續耕作屬實無訛」即指張阿萬於38年間因分家分得系爭3筆土地,而借用張承昌名義承租,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核無足採。

、依上說明,稽諸系爭證明書及切結書之文義,並與證人詹大和、彭正賢證言相互參照,可知系爭證明書及切結書為張承昌、張阿萬間有關分讓耕作土地及將來如可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張承昌應配合辦理之內部約定,與系爭租約真正承租權人之認定無涉。是以,上訴人雖舉張承昌先後於79年7 月、同年8 月7 日出具系爭證明書,載明其為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張阿萬始為實際承租人,且其將來願配合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等語為由,主張張承昌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張阿萬始為實際承租人云云,即無足取。

⑤、上訴人再以張阿萬、張國隆於90年至101 年

間曾委託蔣戅松代為耕作,102 年1 月至2月又委託廖文豪代為耕作為由,主張張阿萬、張國隆為自任耕作,張阿萬有與張承昌成立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及舉蔣戅松於原審所為證言(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為憑。但查:

、參以證人蔣戅松於原審證述:「張阿萬約是10幾年前開始找我替他耕作,我耕作時間約10年左右,我最近1 、2 年才無替他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

4 頁、卷㈡第4 至5 頁),且其受僱於張阿萬、張國隆耕作之土地位置,即為系爭3 筆土地乙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 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原法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卷附該所103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固堪認蔣戅松自90幾年起曾先後受僱於張阿萬、張國隆耕作系爭3筆土地;另,張國隆於102年1月至2 月又委託廖文豪代為耕作乙情,雖有卷附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惟此等事實均發生在90幾年至102年2月間,即不足影響前開本於張阿萬於79年8月1日自公職退休以前,並未自任耕作,故無從與張承昌成立借名契約之判斷,自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以張阿萬、張國隆於90年至101 年間曾委託蔣戅松代為耕作,10

2 年1 月至2 月張國隆又委託廖文豪代為耕作為由,主張張阿萬、張國隆為自任耕作,張阿萬有與張承昌成立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委託書及舉蔣戅松於原審所為證言為憑,仍不足取。

⑥、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2年至100 年均有按時繳

納系爭3 筆土地地租予代地主收租之得豐碾米廠,另101 年度第2 期、101 年度第1 期及第2 期、102 年第1 、2 期(共5 期)租金則直接繳付予地主李貞美,可見其為實際耕作系爭3 筆土地之人,並提出繳租逐年紀錄表、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3頁)。但查:

、觀諸上開繳租紀錄均係發生在92年以後,故至多僅能證明張阿萬及其繼承人於92年以後有按期繳納系爭3 筆土地地租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張阿萬於張承昌38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至張承昌79年7 月、同年8 月7 日出具系爭證明書、切結書劃分系爭3 筆土地予其耕作以前,曾負擔地租,故其與張承昌間有借名合意存在乙節為真,即難僅憑張阿萬及其繼承人92年以後之繳租證明,逕可謂張阿萬於張承昌辦理系爭租約登記為實際耕作系爭3 筆土地之人,僅係借用張承昌名義登記。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至100 年均有按時繳納系爭3 筆土地地租予代地主收租之得豐碾米廠,另101 年度第2 期、101 年度第1 期及第2 期、102 年第

1 、2 期(共5 期)租金則直接繳付予地主李貞美,可見其為實際耕作系爭3筆土地之人,並提出繳租逐年紀錄表、匯款紀錄等件為憑,仍無足取。

⑶、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阿萬

、張承昌間就系爭租約登記有借名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張阿萬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承租人,僅係借用張承昌名義登記,張阿萬、張承昌間成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張國隆名義,並將系爭3 筆土地交付張國隆占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依民法第962條規定部分:

⑴、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張承昌既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

為張承昌繼承人,自屬有權在系爭土地耕作;且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兩造間之被繼承人張阿萬、張承昌間亦無借名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於張承昌死亡後繼承其承租權,並依耕地三七五清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3 點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並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即非謂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上訴人之占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奪其占有為由,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張國隆名義,並將系爭3 筆土地交付張國隆占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休耕補助金及稻作收益,是否有據?⒈關於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部分:

如前所陳,張阿萬、張承昌間就系爭租約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於張承昌死亡後繼承其承租權,並依耕地三七五清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3 點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並領取政府發放之休耕補助金,及因在系爭3 筆土地耕作所獲取之稻作收益,核係本於其承租人之固有權利,要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擔任出名人)所收取之金錢,則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休耕補助金及稻作收益,尚無足採。

⒉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部分:

⑴、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上

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兩造被繼承人張阿萬、張承昌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則因耕作系爭3 筆土地獲取稻作收益,並領取政府發給之休耕補助金等各項權益內容,即難認應歸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耕作系爭3 筆土地獲取稻作收益,並領取政府發給之休耕補助金,即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休耕補助金及稻作收益,委無足採。

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兩造被繼承人

張阿萬、張承昌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耕作系爭3 筆土地獲取稻作收益,並領取政府發給之休耕補助金及稻作收益,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休耕補助金及稻作收益,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張國隆名義,並將系爭3 筆土地交付張國隆占有,及給付其等10

0 年至102 年度休耕補助金及102 年第1 期可獲稻作收益合計9 萬616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103 年第1 期及104 年第1 期之休耕補助金暨可獲稻作收益合計8 萬4281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聲請訊問張運鴻本人,以證明張承昌及被上訴人於95年以前係直接將領取之休耕補助金交予張阿萬,於95年至99年間則係交予張運鴻及張俞阿粉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惟查,張承昌及被上訴人縱然有將休耕補助金交付張阿萬、張運鴻或張俞阿粉乙情,惟張阿萬於79年8 月1 日自公職退休以前,因有專職,且居住處所距系爭3 筆土地有相當距離,並未自任耕作等情,已如前述,縱使張阿萬或其繼承人於79年8 月1 日以後有受領張承昌或被上訴人轉交之休耕補助金,亦難謂張阿萬於張承昌38年6 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時即有借名合意存在,故本院核無再行訊問張運鴻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