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張運鴻
張素筵張國隆張素珍張俞阿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陳引超律師追加 被告 李貞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陽根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羅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追加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張國隆(下稱張國隆)、張素筵、張運鴻、張素珍、張俞阿粉(以上四人與張國隆則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等被繼承人張阿萬(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死亡)為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並借用被上訴人父親張承昌名義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張承昌93年7 月22日死亡,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春耕時強行在系爭耕地插秧耕作為由,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返還登記為張國隆,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張國隆占有,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 萬61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返還登記為張國隆部分,追加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李貞美為被告,請求李貞美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張國隆名義,李貞美應會同張國隆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
三、惟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返還登記為張國隆;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法律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況李貞美單獨即有與其締約之權限,並無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之必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借名關係之存在,僅係對於被上訴人和李貞美在理論上須為一致,並非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故上訴人追加李貞美為被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雖以其追加李貞美為被告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規定云云。但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要指原當事人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2.李貞美與被上訴人非同一當事人,堪認上訴人就李貞美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無同一可言。則上訴人以其追加李貞美為被告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為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取。
3.基上,上訴人以其追加李貞美為被告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於法不符,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以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應由被上訴人會同李貞美申請登記,倘不准其追加李貞美為被告,則其訴訟目的恐難達成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云云。但查:
⒈按耕地租約之變更,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此規定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而於租約當事人發生繼承之情事,抑耕地之範圍、標示有所變更,或其內容之變更不影響前後租約之同一性,始有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上訴人訴訟之目的,在於替代被上訴人系爭耕
地租約原承租人之地位,成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核已構成系爭耕地租約主體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要件不符,尚難謂上訴人有追加李貞美為本件被告之法律上理由存在。
⒊是以,上訴人以租約之變更應由被上訴人會同李貞美
申請登記,倘不准其追加李貞美為被告,則其訴訟目的恐難達成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云云,亦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貞美為被告,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