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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林慧雯

林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坤樹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之母即訴外人楊金治之胞弟,因工程標案需要保證金、軋票或或發放員工薪水等各種資金需求,長年以來經常向楊金治借款,嗣至楊金治於民國83、84年間第一次癌症病發時,被上訴人累積未清償之借款尚有數百萬元之譜,由於楊金治有感於自己身體狀況不好,擔心日後就借款金額有所糾紛,原希冀被上訴人得儘速返還借款,惟因被上訴人藉詞無力於短期內如數清償,便表示願意將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先一次開立數張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9萬7,040元之遠期支票(下稱大面額支票)供作借款之憑證,發票日依序從84年開始記載,1年1張,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2月1日、93年2月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為最後2張,並承諾會陸續以簽發多張小面額支票之方式換取每張大面額支票,亦即以小面額支票之兌現用以償還上開每張大面額支票所示之借款金額,如此運作原本均未有問題,詎料,迄至後來楊金治之癌症病情加重、身體始終未見起色後,被上訴人見機即不願繼續以開立小額支票方式換取最後2張大面額之系爭支票,尚欠1,594,08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楊金治於101年5月8日死亡,伊等為楊金治之繼承人,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楊金治向伊借票之票據,就系爭支票伊與楊金治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所謂大面額支票5張或8張及伊簽發小面額支票以換取大面額支票乙事,上訴人應先就伊與楊金治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楊金治有交付借貸金錢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行拼湊之伊簽發小面額支票金額總計均非797,040元,而係797,000元或767,000元,金額不同,且有部分票據不連號,何況該等票據兌現紀錄僅能證明各該票據確有兌現,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借貸關係。又證人陳瑞紅與伊自小兄妹感情不睦,素有嫌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明顯附和上訴人之主張,並與其在原審證述內容不一,且證人陳瑞紅對於本件案情並非全然明瞭而無法詳細說明,證言內容亦有諸多與實情不符之情形,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金治為被上訴人、證人陳瑞紅之胞姊,且為上訴人之母,

被上訴人與證人陳瑞紅為兄妹關係,楊金治於101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6月2日基院曜家慈104查繼6字第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21頁,本院卷第51、52、58頁)。

㈡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楊金治,現為上訴人所持有,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㈢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基隆地院提起民事

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向楊金治借款1,594,080元,約定清償期93年2月1日等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4,08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以下稱前案),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17日撤回起訴乙情,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向楊金治借款之擔保?被上

訴人與楊金治間是否有本金1,594,08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等被繼承人楊金治借款,至今尚欠1,594,08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上訴人就楊金治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向楊金治借款,嗣於83、84年間楊

金治與被上訴人會算,被上訴人累積未清償之借款尚有數百萬元,乃一次簽發數張面額各為79萬7,040元之遠期支票即大面額支票,並陸續以簽發多張小面額支票以換取每張大面額支票之方式清償,迄今尚有最後2張大面額之系爭支票未清償,尚欠1,594,080元之借款,當時雙方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未約定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2張(見原審卷第7頁),以及發票日91年2月1日之大面額即79萬7,040元之遠期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簽發小面額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自98年10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共計8筆,兌現金額為79萬7,000元,詳見附表二之(三)部分所載;發票日90年2月1日之大面額即79萬7,040元遠期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5年間簽發小面額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從96年5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共計14筆,兌現金額亦為79萬7,000元,詳見附表二之(二)部分所載;發票日89年2月1日之大面額即79萬7,040元遠期支票,被上訴人除於94年9月27日以現金支付31,000元外,簽發小面額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從94年9月30日至96年3月30日,共計19筆,詳見附表二之(一)部分所載為證,而其中朝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元機械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經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舉證人陳瑞紅於本院證稱:從77年開始被上訴人即陸續向楊金治借錢到84年,直到楊金治84年罹患癌症,要求與被上訴人對帳,對完帳後被上訴人就簽發8張以上金額各797,040元之大面額支票給楊金治說一年還一次,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二張支票,因伊當時在場,楊金治有給伊看大面額支票,伊有看到年份,金額也都相同,且楊金治95年中風後即將剩餘大面額支票交付伊保管,故伊知情,而直到第一張大面額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楊金治通知被上訴人要將支票存進銀行,問被上訴人銀行裡的錢是否足夠,被上訴人要求楊金治先不要存,隨後到楊金治家稱太大筆錢一次付不出來,可否簽發數張小額支票給楊金治,並換回大面額支票,楊金治說好,之後都以此方式從第一張到90年大面額支票都正常還,直到91年大面額支票要去換小額支票時,楊金治多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拿票來換,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楊金治就叫上訴人林家宏去被上訴人家換票,沒有多久上訴人林家宏就回來,稱被上訴人說「如果有辦法就自己上來換」,楊金治就叫上訴人林家宏背她上樓到被上訴人家中拿小額支票,又楊金治於小額支票快到期時,會叫伊將該支票存入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萬泰銀行、花蓮企銀或基隆郵局,因發票日為91年之大面額支票所換取之小面額支票中,最後一張小額支票發票日是到101年12月30日,楊金治在101年5月8日往生,所以系爭支票才沒有換成小面額支票,伊與被上訴人本來兄妹感情很好,但自從被上訴人叫楊金治自己爬上樓去換票時起,伊對這個哥哥感到失望,楊金治將伊與被上訴人從小帶大,被上訴人卻如此報答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以及證人陳瑞紅於原審證稱:伊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到楊金治家,向楊金治借錢,伊跟楊金治一直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來借錢時伊都在場,因為係姊弟關係,楊金治沒有要求擔保品及利息,又每張大面額支票797,040元,但換小面額支票時面額共797,000元,當時伊及楊金治有問被上訴人為何差40元,被上訴人說支票是開整數他不開零頭,楊金治借錢給被上訴人都是交付現金,楊金治有保留很多現金,楊金治有跟會及前夫給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為憑,雖證人陳瑞紅證述最後一張小額支票發票日為101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02年1月2日不同,然僅相差3日,且時隔多年,證人陳瑞紅關於細節記憶錯誤,無礙其證述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楊金治借款所簽發之主要事實,再徵諸被上訴人亦自承:曾向楊金治借錢周轉,於借錢時會將該筆借款還款票據一次開出,如須分次還款亦會按各期還款日期及金額一次開出數張票據交付楊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4頁背面),並舉證人陳瑞紅於基隆二信、萬泰商業銀行之乙存存摺影本及甲存票據託收明細報表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40至43、53至57頁),且上訴人主張發票日89年2月1日之大面額支票清償前,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至94年4月間,數次簽發陸續多張小額支票予楊金治並兌現之情,業據提出證人陳瑞紅之基隆二信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328至339頁),準此,足認被上訴人向楊金治借款時,確實會按約定之還款日期及金額簽發票據予楊金治。再參酌上訴人主張楊金治無經營任何事業,不需要向被上訴人借票,即使有使用票據之需要,亦自己有借用陳瑞紅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可供使用,實無必要向被上訴人借票之情,業據提出陳瑞紅於基隆二信支票存款之對帳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80頁),並經證人陳瑞紅於本院證稱:楊金治曾經為了借錢給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吵架,所以後來才叫伊去基隆二信開戶,包括支票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這二個帳戶都是楊金治在使用,伊個人沒有使用,因為那是楊金治的私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背面),以及被上訴人對於楊金治係家庭主婦及楊金治以陳瑞紅基隆二信支票給付保險費乙情並不爭執,是綜觀被上訴人向楊金治借錢均會按還款金額及日期簽發票據,且楊金治並無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之必要等情,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楊金治,即足認被上訴人有向楊金治借貸系爭支票面額之金錢及係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期之事實。因此,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楊金治系爭支票之面額共1,594,080元未清償及當時雙方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乙情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證人陳瑞紅向來不睦,素有仇隙,證人陳

瑞紅刻意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且證人陳瑞紅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不一,且與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不同,且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明顯附和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等語,查證人陳瑞紅雖陳稱其於楊金治至被上訴人家要求被上訴人以91年大面額支票換成小面額支票事件之後,即與被上訴人無往來,且對被上訴人感到失望等語,然證人陳瑞紅會與被上訴人無往來,且對被上訴人感到失望,係因被上訴人於楊金治病重後,不願意還款,業經證人陳瑞紅證述如前,且陳瑞紅畢竟與楊金治、被上訴人仍為為姊妹、兄妹關係,殊無必要於楊金治死亡後,虛構被上訴人有積欠借款之事實,而使僅為姪兒之上訴人憑空取得債權。又證人陳瑞紅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的母親楊金治就叫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剩餘借款債務的部分開支票,開了好幾張大額的支票總數七百萬元以上,前面都有還,倒數第三張支票有還時我姐姐已經中風了,後來這兩張就沒有還,我姐姐楊金治就往生了,大金額為797040元被告有開兩種支票,有時開公司或個人,總共開八張,換回大額的支票,都是二信及萬泰銀行,被告後來還的都是小額支票」(原審卷第28頁),與上訴人於前案中則稱「自87年起陸續向楊金治借款938萬3075元……,被告簽發支票五紙予楊金治作為借款擔保,自87年11月18日起陸續交付還款支票予楊金治,……至楊金治死亡前被告僅返還778萬8995元,尚有159萬4080元之借款未還」(見原審卷第100頁),關於證人陳瑞紅所證述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大面額支票張數及借款數額,雖與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不同,然上訴人係繼承楊金治之財產,本件借款債權並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對於被上訴人與楊金治間之借款經過細節,並非全然明瞭,與常情並無相違,關於被上訴人與楊金治間之借款經過細節之事實,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之主張雖略有不同,但關於被上訴人向楊金治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至今尚未清償之主要事實,則前後陳後均陳述一致,是上訴人依據證人陳瑞紅之證述而更正其主張,尚難以此指摘證人陳瑞紅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或附和上訴人之主張。另證人陳瑞紅固於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兩造之間金前往來借貸情形?)……起先被告沒有開支票給楊金治,都是口頭借貸,楊金治生病以後,被告有點耍無賴,原告的母親楊金治就叫被告就剩餘借款債務部分開支票……」、「(問:楊金治是何時生病?)94年楊金治生病後,剛剛那些的支票以及之前債務被告都有還。」(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據此指摘依證人陳瑞紅所言楊金治係於00年生病後,要求被上訴人就剩餘借款債務簽發支票,則有關剩餘借款債務支票之開立日應係94年以後,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2月1日、93年2月1日,即無可能如證人陳瑞紅所言,係楊金治為剩餘借款債務要求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云云,惟查,證人陳瑞紅已於本院證述時陳明楊金治罹患癌症係在84年間,94年、95年係楊金治病情加重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且上訴人主張楊金治於84年間即罹患癌症乙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則證人陳瑞紅因事隔多年一時記錯年份,實有可能,尚不足以此即認證人陳瑞紅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是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稱之小額支票兌現日期均在98年以後

,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且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相距甚遠,可見系爭支票係借票,否則何以至今尚未提示兌現,且被上訴人先前交由楊金治兌現之票據甚多,上訴人僅從中自行拼湊如附表二所示之兌現金額合計797,000元之票據,票據號碼亦不連號,與證人陳瑞紅證稱小額支票是號碼連號不符,且從未見上訴人所稱其他大面額支票,即謂系爭支票為借款證明,實屬牽強,況所謂小額支票金額總和與797,040元金額差額40元,數額並非全然吻合等語。惟查,證人陳瑞紅已證述係因被上訴人向楊金治表示無法一次清償797,040元,要求楊金治勿提示大面額支票而改以換成小額支票方式清償,楊金治基於姊弟之情而同意,而系爭支票之前一張大面額支票所兌換之小面額支票,其中最後一張小額支票發票日是到102年1月2日(證人陳瑞紅誤記為101年12月30日),楊金治在101年5月8日往生,所以系爭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至於差額4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表示均以整數簽發支票之面額,楊金治基於姊弟之情未予計較,亦符合常情。又上訴人主張89年、90年及91年之大面額支票三張換成小面額支票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所載,雖89年及90年部分各有一張未連號、91年部分有二張未連號,89年有一筆以現金支付,且金額為798,000元,然箇中情節恐係楊金治及被上訴人知悉詳情,無論如何,就整體而言,前述小額支票票據號碼絕大多數均連號,且90年及91年部分總額各為797,000元,此絕非隨便拼湊即可得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主張仍具可信性,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對楊金治之借款債務1,594,080元

本息,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尚積欠楊金治系爭支票2張之面額各797,040元共1,594,080元之借款未清償,以及當時雙方約定以票載發票日即92年2月1日及93年2月1日為清償期,未約定利息之情,詳如前述,且楊金治已於101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金治之繼承人,亦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二筆797,040元借款,分別自92年2月1日及93年2月1日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依據消費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借款1,59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7日(於103年5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1 │93年2月1日│797,040元 │AU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基隆分行 │├──┼─────┼─────┼─────┼────────┤│ 2 │92年2月1日│797,040元 │AU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基隆分行 │└──┴─────┴─────┴─────┴────────┘附表二┌─────────────────────────────┐│(一)89年2月1日大面額支票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證 據 ││ │ │ │(陳瑞紅基隆二信存摺及││ │ │ │朝元機械公司第一商業銀││ │ │ │行基隆分行交易明細) │├─────┼─────┼─────┼───────────┤│94.9.27 │31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68頁 │├─────┼─────┼─────┼───────────┤│94.9.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7、110頁 │├─────┼─────┼─────┼───────────┤│94.10.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8、110頁 │├─────┼─────┼─────┼───────────┤│94.11.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8、111頁 │├─────┼─────┼─────┼───────────┤│94.12.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8、111頁 │├─────┼─────┼─────┼───────────┤│95.1.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8、112頁 │├─────┼─────┼─────┼───────────┤│95.2.28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8、112頁 │├─────┼─────┼─────┼───────────┤│95.3.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8、112頁 │├─────┼─────┼─────┼───────────┤│95.4.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8、113頁 │├─────┼─────┼─────┼───────────┤│95.5.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8、113頁 │├─────┼─────┼─────┼───────────┤│95.6.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8、113頁 │├─────┼─────┼─────┼───────────┤│95.7.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8、113頁 │├─────┼─────┼─────┼───────────┤│95.8.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9、114頁 │├─────┼─────┼─────┼───────────┤│95.9.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9、114頁 │├─────┼─────┼─────┼───────────┤│95.10.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9、114頁 │├─────┼─────┼─────┼───────────┤│95.11.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9、115頁 │├─────┼─────┼─────┼───────────┤│95.12.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9、115頁 │├─────┼─────┼─────┼───────────┤│96.1.30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9、115頁 │├─────┼─────┼─────┼───────────┤│96.2.28 │4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9、116頁 │├─────┼─────┼─────┼───────────┤│96.3.30 │47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09、116頁 │├─────┼─────┴─────┴───────────┤│總計 │798000元 │├─────┴───────────────────────┤│(二)90年2月1日大面額支票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證 據 ││ │ │ │(朝元機械公司第一商業││ │ │ │銀行基隆分行交易明細)│├─────┼─────┼─────┼───────────┤│96.5.30 │17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38頁 │├─────┼─────┼─────┼───────────┤│96.7.2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38頁 │├─────┼─────┼─────┼───────────┤│96.8.30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38頁背面 │├─────┼─────┼─────┼───────────┤│96.10.30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38頁背面 │├─────┼─────┼─────┼───────────┤│96.12.31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39頁 │├─────┼─────┼─────┼───────────┤│97.2.29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39頁 │├─────┼─────┼─────┼───────────┤│97.4.30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39頁背面 │├─────┼─────┼─────┼───────────┤│97.6.30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39頁背面 │├─────┼─────┼─────┼───────────┤│97.9.2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0頁 │├─────┼─────┼─────┼───────────┤│97.10.30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0頁背面 │├─────┼─────┼─────┼───────────┤│97.12.30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0頁背面 │├─────┼─────┼─────┼───────────┤│98.3.2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1頁 │├─────┼─────┼─────┼───────────┤│98.4.30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1頁 │├─────┼─────┼─────┼───────────┤│98.6.29 │6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1頁背面 │├─────┼─────┴─────┴───────────┤│總計 │797000元 │├─────┴───────────────────────┤│(三)91年2月1日大面額支票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證 據 ││ │ │ │(朝元機械公司第一商業││ │ │ │銀行基隆分行交易明細)│├─────┼─────┼─────┼───────────┤│98.10.30 │27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1頁背面 │├─────┼─────┼─────┼───────────┤│98.12.30 │11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2頁 │├─────┼─────┼─────┼───────────┤│99.6.30 │11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2頁背面 │├─────┼─────┼─────┼───────────┤│99.12.30 │11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3頁背面 │├─────┼─────┼─────┼───────────┤│100.6.30 │11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4頁 │├─────┼─────┼─────┼───────────┤│101.1.2 │11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4頁背面 │├─────┼─────┼─────┼───────────┤│101.7.2 │110000元 │0000000 │原審卷第145頁背面 │├─────┼─────┼─────┼───────────┤│102.1.2 │110000元 │0000000 │本院卷第193、327頁 │├─────┼─────┴─────┴───────────┤│總計 │797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