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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呂旭惠被上訴人 周麗雪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681 號判決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伊提起上訴後,復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2290 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1年3 月22日冒用伊名義,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佯以伊積欠訴外人李姚月嬌600 萬元本息,代李姚月嬌撰寫聲請參加分配狀,並檢附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再參與系爭房屋之拍賣而以558 萬元得標,嗣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因被上訴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於102 年知情後,已於103 年5 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2448號受理偵查中,應認伊所提刑事告訴,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5 月29日確定,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有疑,不論是否屬實,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於時間上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不因上訴人嗣後提出刑事告訴而改變。再者,伊係於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中,參與拍賣投標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所稱伊違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非實。況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依據為租賃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所爭執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乙節無關。又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並未否認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尚與伊自91年起至101 年止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嗣因積欠租金而不再續訂租約,並由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從據該刑事告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

第681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已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㈡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上開事實,有原法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681 號、102 年度簡

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卷外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卷宗無誤。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偽造系爭本票之不實債權證明,佯以李姚月嬌名義參與分配,再於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中不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已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已構成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因期間屆

滿而消滅為由,本於出租人之身分,向原法院簡易庭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經審理後,原法院簡易庭以10

2 年度板簡字第681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該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云云為無可採,而以原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以系爭確定判決103 年

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為限,始屬有據,如所持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者,即無理由。

㈢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1

年間偽造系爭本票,並以該不實債權證明,佯以李姚月嬌名義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再於該事件中投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不合法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均係發生在

103 年4 月1 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此不因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1 日後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有異,是上訴人本件主張,已與上開規定相違。

㈣再者,系爭確定判決乃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身分,基於租

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而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可參。是出租人既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非所有權人亦得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況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並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有所請求,則被上訴人有無偽造系爭本票、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節,顯然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結論,揆諸前開說明,自非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事由,上訴人執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兩造間帳目核算清楚,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其云云,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要件不合,洵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影響本件結論,則上訴人請求調閱該刑事偵查案卷,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系爭本票非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得請求遷讓房屋云云,所據異議事由乃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其請求結算帳目云云,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