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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上訴人 陳黃麗芳訴訟代理人 張樹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燦金,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追加被告陳碧華(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雖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3782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為訴外人即其父陳展淇所有,陳展淇死亡後由其及其他繼承人共有,其已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房屋為其及其他繼承人共有所有權,並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辦理塗銷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0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請求於該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31至234頁),然查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屬本院得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不受該案認定之拘束,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233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54頁正面),及將前開請求54萬2332元本息部分,減縮為請求10萬7125元及加計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增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08元(見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第54頁正面)。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系爭房屋占用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變更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四、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碧華、陳若華、陳漢維、張樹卿為被告部分,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伊為管理人,於55年間配住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展淇作為宿舍使用,借用關係於92年1月3日陳展淇死亡時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萬7125元及加計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608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0萬7125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08元(見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陳展淇籌資興建,為陳展淇所有,並非臺北市政府所有。又伊長期居住美國,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其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屋於55年興建完成,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由上訴人管理;㈡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並於93年9月23日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北簡字卷第5至6頁、第8頁、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萬7125元本息,並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其2608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要件,除請

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外,須相對人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及其係無權占有,始足當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即所有人喪失所有物之占有後,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出境後,未再回臺,且於

93年9月23日辦理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登記,及其長期定居美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北簡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33頁、第36頁、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200頁反面),並有上訴人之訪查表、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記錄表可證(見原法院北簡字卷第7至8頁、第11頁、原審卷第85頁、第92頁、本院卷㈡第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出境後,已有廢止原住所即系爭房屋之意思,且有長期居住於美國地域之事實,應非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之占有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出境後仍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占有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末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兩造另爭議系爭房屋究屬臺北市政府或陳展淇所有部分,與上開認定並無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萬7125元本息,並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其2608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應賠償其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91年8月19日起未占有系爭房屋,即未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對其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又被上訴人自91年8月19日起未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對其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萬7125元本息,並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其2608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7125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08元部分,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