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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追加被告 陳碧華

陳若華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漢維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樹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黃麗芳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本院追加陳碧華、陳若華、陳漢維、張樹卿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燦金,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追加被告陳碧華雖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3782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為訴外人即其父陳展淇所有,陳展淇死亡後由其及其他繼承人共有,其已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房屋為其及其他繼承人共有所有權,並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辦理塗銷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0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請求於該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31至234頁),然查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屬本院得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不受該案認定之拘束,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須合於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而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陳碧華、陳若華、陳漢維、張樹卿為被告,且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事實為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與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難認有共同性,並原起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就此部分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被告,有害其等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二者之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追加被告亦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㈢第51頁正面),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各款情形,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