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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智仁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呂明修律師被 上訴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里○○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董事長鄭智銘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以及「解散基準日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里○○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董事長鄭智銘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以及「解散基準日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27頁正背面),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更正,揆諸首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陳淑敏之股份經第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予他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於103年3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屬合法,上訴人陳淑敏之股份並未遭第三人移轉等語,嗣陳淑敏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15、附件1及被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44、158-194、229-235頁)為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3(見本院卷第57-59、90-91頁)為證,經核均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鄭智仁與陳淑敏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14萬股、10萬股,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佔被上訴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40%,然伊等均未出席該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出席數至多僅36萬股,尚未達法定3分之2之門檻即40萬股,被上訴人卻仍為公司解散、選任董事長鄭智銘為清算人、決定解散基準日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決議不成立。縱認該決議成立,陳淑敏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10萬股之股東,惟陳淑敏未受通知,事後始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被上訴人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爰以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備位請求撤銷於103年3月18日所為「公司解散」、「選任董事長鄭智銘為清算人」、「解散基準日」等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03年3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然嗣後並未依該決議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而係另於103年6月13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後,於同年月27日再行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散公司,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上訴人請求確認伊於103年3月18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已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而伊於103年3月18日召開103年股東臨時會,計有股東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王燕芳出席,其中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分別持有27萬股、10萬股及3萬股股份(鄭智銘持有股份中之10萬股為鄭王燕芳借鄭智銘之名義登記),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及贊成解散決議權數達40萬股,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又陳淑敏非伊之股東,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對陳淑敏而言並無直接利害關係,陳淑敏所為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伊自無通知陳淑敏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里○○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董事長鄭智銘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以及「解散基準日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陳淑敏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不足法定數額,其決議不成立。縱決議成立,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決議顯有瑕疵,亦應予撤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之必要?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有無

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撤銷於103年3月18日所為「公司解散」、「選

任董事長鄭智銘為清算人」、「解散基準日」之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並未持有股份,不具股東身分,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云云。然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斷基準,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既已提出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則其以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起訴,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上訴人是否持有股份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與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成立要件而決議不成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決議解散公司,惟並未依該決議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而另於103年6月27日再次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故上訴人起訴已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亦提起另案確認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訴,有原法院103年8月21日、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94頁背面),若另案認定10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得撤銷,則被上訴人仍可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解散登記,故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取。

七、再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陳淑敏所持有之股份經鄭智銘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該移轉無效,其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0萬股股份,故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不足法定數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主張偽造文書一節,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所為之決議均為合法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鄭智仁、陳淑敏原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各14萬股及10萬股,固提出被上訴人97年2月1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1-13頁),惟就陳淑敏之10萬股股份經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奪,陳淑敏仍應為被上訴人股東等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上訴人據此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諭知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並經駁回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207-212頁),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第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6-75、184-194頁),核與本件無關,亦難以鄭智銘於另案犯偽造私文書罪即予認定本件陳淑敏之10萬股股份亦係以相同之不法手段遭移轉。再依被上訴人100年6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審卷第48-49頁),陳淑敏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未持有任何股份,被上訴人目前之股東及持有之股份分別為訴外人鄭智銘27萬股,周寶菊10萬股、鄭力豪3萬股、鄭智仁14萬股,上情並經原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被上訴人之登記案卷審認無訛,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暨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及附於本院卷後之被上訴人登記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陳淑敏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二)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有股東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出席,而依被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60萬股,上開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計40萬股,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即40萬股(計算式:60萬股2/3=40萬股)之出席數,且經出席人數全數同意解散之議案,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參(見原審卷第20-22、83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數已符合法定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已合法成立,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云云,即無足採。

八、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淑敏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萬股,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而被上訴人未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10日通知陳淑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有瑕疵,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為之決議云云。惟查,陳淑敏於100年6月20日時即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亦未持有任何股份數,有100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47-49、100頁),皆無陳淑敏為股東之記載,且陳淑敏主張其10萬股股份遭鄭智銘以不法手段移轉至其名下,該移轉應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自難認陳淑敏仍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萬股,且為被上訴人支股東,故上訴人主張陳淑敏為被上訴人股東,係屬無據。陳淑敏既非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通知陳淑敏之必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選任董事長鄭智銘為清算人」、「解散基準日」之決議之決議云云,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另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公司解散」、「選任董事長鄭智銘為清算人」、「解散基準日」之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