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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陳年明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上訴人 陳麥冬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編號1、2土地、編號3、4房屋)為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下合稱系爭權狀)現為上訴人占有。兩造及訴外人陳冠良之母陳鸞鶯於民國88年11月13死亡時留有大筆遺產,並無向銀行貸款需求,以陳鸞鶯名義向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實際上均交由上訴人與陳冠良操作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陳鸞鶯死亡時縱有積欠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775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亦應由上訴人與陳冠良自行設法解決,不應要求伊分擔。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365-1等2土地,分稱365-1、365-22地號土地)雖為陳鸞鶯所留遺產,伊於陳鸞鶯死亡時繼承取得365-1等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嗣伊出售365-1等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予他人,而剩編號1、2土地),然伊從未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以為伊清償系爭債務分擔額之擔保。詎伊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伊。

二、上訴人則以:陳鸞鶯死亡時積欠系爭債務775萬元,兩造及陳冠良均為陳鸞鶯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與陳冠良均因經濟困窘,因而與伊口頭約定由伊先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予伊保管,以擔保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分擔額258萬3,333元(計算式:

7,750,000x1/23=2,5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冠良則另提供其他權狀作為擔保,伊事後已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完竣,被上訴人則迄未清償就系爭債務之應分擔額,並無要求返還系爭權狀之權利。又縱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然自陳鸞鶯於88年11月13日亡歿起算、或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背面至第261筆錄):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5-11頁、39-42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權狀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陳鸞鶯於88年11月13日死亡,由兩造與陳冠良共同繼承(相

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0-174頁)。陳鸞鶯生前如有積欠債務,應由兩造及陳冠良3人平均分擔(兩造對陳鸞鶯所有積極及消極遺產均各有三分之一權利義務)。

㈢365-1等2土地原為陳鸞鶯所有,陳鸞鶯於88年11月13日死亡

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365-1等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65-1等2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狀,係上訴人自行至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處領取;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於辦好遺產稅後所交付(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筆錄)】,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出售365-1等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予訴外人崔宜君後,新換發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一直由上訴人占有迄今。

㈣被上訴人所有編號3、4房屋(非屬陳鸞鶯所留遺產)之所有

權狀,於陳鸞鶯生前即交予陳鸞鶯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筆錄)。編號3、4房屋之權狀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陳鸞鶯死後(或生前)自行開啟陳鸞鶯之保險箱取走;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筆錄)】。

㈤陳鸞鶯死亡後之遺產稅86萬1,889元(見原審卷第31頁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係以陳鸞鶯所留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抵繳。上訴人捨棄於原審曾提出「代墊陳鸞鶯遺產稅」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59頁筆錄)。

㈥兩造及陳冠良就陳鸞鶯所留遺產,對原審卷第72-74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事後係依該協議書記載辦理登記、分配(但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上伊之印文,係上訴人自行從保險箱拿印章所蓋印;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兩造為訴訟經濟考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協議簡化本件爭點:「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之原因,減縮為僅抗辯: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陳鸞鶯積欠之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其就系爭債務之分擔額,因而交付系爭權狀以為擔保。至於上訴人先前提出供作清償其他債務擔保之抗辯部分,同意均捨棄不再抗辯。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就系爭債務之應分擔額,如屬可採,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訴訟不作抵銷抗辯。⒊因此,兩造若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就系爭債務分擔額之擔保,且上訴人已代償陳鸞鶯積欠之系爭債務時,被上訴人同意應先清償系爭債務之分擔額後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權狀;如兩造並無交付系爭權狀以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分擔額之約定,或上訴人尚未代償陳鸞鶯積欠之系爭債務,則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背面、卷一第161頁筆錄)。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兩造有無約定由上訴人先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分擔額之擔保?㈡上訴人已否清償陳鸞鶯積欠之系爭債務775萬元?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由上訴人先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並由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分擔額之擔保?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由其先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以擔保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分擔額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所辯兩造有上述擔保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所有編號3、4房屋非屬陳鸞鶯所留遺產,被上訴

人於陳鸞鶯生前將編號3、4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陳鸞鶯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屬實。上訴人聲請通知作證之證人陳冠良雖證述:「3個繼承人(按:指兩造及陳冠良)都要繳,因為當初被上訴人和我手頭上都沒有現金,所以我們請上訴人代繳,並約定我們暫時把『繼承』不動產之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至於權狀有哪幾張我忘記了。」、「(問:所以當初協議供擔保的權狀是哪幾張,你也不清楚?)就是所有『繼承』的權狀。」、「(問:所以如果不是繼承的權狀,就不是供擔保的權狀?)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一第178頁背面、第179頁筆錄)。然編號

3、4房屋非屬陳鸞鶯所留遺產,詳如前述,是證人陳冠良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編號3、4房屋所有權狀以作為清償系爭債務分擔額擔保之憑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由上訴人先行清償系爭債務、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編號3、4房屋之所有權狀以擔保其日後清償系爭債務分擔額之約定,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行清償系爭債務,並由被

上訴人交付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狀,以擔保被上訴人日後清償系爭債務之分擔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冠良雖證述:陳鸞鶯之遺產稅86萬1,889元及系爭債務775萬元應由兩造及陳冠良分擔,但因陳冠良及被上訴人缺乏現金,因而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清償陳鸞鶯遺產稅及系爭債務,陳冠良及被上訴人則將繼承所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為日後清償上訴人墊付款項之擔保,兩造及陳冠良作成上述約定後,上訴人才去繳付陳鸞鶯之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冠良間有訴訟糾紛等語,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陳冠良曾於上訴人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工作等語,亦據陳冠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筆錄)。是陳冠良前揭證述內容,難謂無偏頗之虞,甚且,陳鸞鶯死亡後之遺產稅86萬1,889元,係以陳鸞鶯所留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抵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非兩造及陳冠良作成擔保約定後而由上訴人所墊繳,陳冠良前揭證述內容亦與陳鸞鶯遺產稅實際繳納情形不符,自難遽採。至於證人即承辦365-1等2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之代書蔡瑞烱證述:被上訴人出售365-1等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予訴外人崔宜君後所換發之新權狀(即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狀),因獲被上訴人同意而交付予上訴人,至於兩造間有何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筆錄),縱認可採,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狀寄收上訴人處保管而已,尚無從資為被上訴人交付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狀以擔保清償系爭債務分擔額之憑據。再參照陳鸞鶯死亡後留多筆不動產、投資及存款之價值遠超過系爭債務775萬元,此有陳鸞鶯之遺產稅核定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72-74頁),又陳鸞鶯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170頁之繼承系統表),於84年間已年逾七旬,殊難謂有相當資力之陳鸞鶯於遲暮之年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求,而以陳鸞鶯名義開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實際上是從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與上訴人及陳冠良等三人之帳戶互相轉匯款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84年11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冠良開立之帳戶,上訴人另於84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48萬3,927元至訴外人李信義之帳戶、又於84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廖文雄之帳戶內等情,有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檢送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2-165頁),並據證人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襄理李怡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背面至264頁筆錄)。可見以陳鸞鶯名義開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實際均由上訴人及陳冠良在操作運用,上訴人事後縱有清償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交付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狀以擔保清償系爭債務分擔額之理。又系爭債務早在90年間即清償完畢,已據證人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催收人員陳重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事後於98年間透過上訴人居中連繫以1,200萬元出售365-1等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予訴外人崔宜君過程,買受人均與上訴人連繫、而甚少與被上訴人接觸,價金已全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等語,亦據證人即代表崔宜君訂立買賣契約之楊池音證述在卷,並提出被上訴人簽收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0頁筆錄、第193頁書據)。被上訴人如真將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債務分擔額之清償,則系爭債務早於90年間即因清償消滅,上訴人於98年間居中連繫出售被上訴人所有365-1等2土地過程,衡情應無不先扣留買賣價金或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就系爭債務分擔額258萬3,333元之理。甚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過程已明白否認擔保約定及應清償系爭債務之分擔額等積欠上訴人債務情形,上訴人事後另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卻未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分擔額(見本院卷二第228-290頁之判決書),亦與上訴人所辯兩造成立擔保約定情節有所出入,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提供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之約定,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否清償陳鸞鶯積欠之系爭債務775萬元?

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請上訴人先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分擔額云云,並無足採,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事後有無清償陳鸞鶯積欠之系爭債務775萬元,對於本件之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並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現為上訴人占有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請上訴人先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分擔額,所辯並不足採,亦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縱曾同意將系爭權狀暫寄託上訴人保管,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其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訴人自難據為其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亦在擔保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已與前述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簡化爭點不符,並不足採。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系爭不動產均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5-11、39-42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25條規定,辯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伊有權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書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現為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辯稱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王永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應 部 分 │├──┼──────────────────────────────┤│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 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⒊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 ││ │錦西街12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 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 ││ │錦西街12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