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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陳冠晴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被 上訴人 花芬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許喬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頁),經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本案請求之爭執,均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陳冠晴」等語,並非上訴人所親簽,而係上訴人之母親林鑫佑(原姓名為林玉雲)所簽,且上訴人復未授權林鑫佑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上訴人並非發票人,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分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裁定准許後,再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自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審酌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事實,則上訴人顯無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再者,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姓名,固係由林鑫佑所簽,惟林鑫佑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父親陳金國所有,因其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系爭房地多次遭債權人查封,被上訴人念及多年交情,且曾擔任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之父母無力繳納貸款,亦由被上訴人長期代為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之父母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後在民國100年3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上訴人之父母無力償還向銀行貸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林鑫佑於100年11月1日經上訴人授權,而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使用身分證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後再於101年8月28日及102年4月11日再以同上方式設定債權金額為160萬元及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林鑫佑曾於103年2月5日書立雙方協議書一紙,上載借貸金額為580萬元及林鑫佑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之系爭本票七張,均足證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103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分別准許並確定。被上訴人即持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受理後,現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姓名,均係上訴人之母林鑫佑所簽,並非由上訴人親簽。

(三)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頁)亦係由上訴人之母林鑫佑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姓名亦非上訴人親簽。協議書上載上訴人借貸金額為580萬元等語。

(四)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0年11月1日曾以上訴人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以上訴人為義務人,設定普通抵押權16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以上訴人為義務人,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86頁)。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林鑫佑在系爭本票上簽署上訴人姓名,是否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三)若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因林鑫佑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

(四)若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否有理由?

七、茲就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又債權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就異議事由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並無既判力,尚難以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審理範圍及於異議事由所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謂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故而,被上訴人以債權人異議之訴屬形成判決,應審酌確認債權存否為由,抗辯上訴人無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二)林鑫佑在系爭本票上簽署上訴人姓名,是否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本票發票人簽名於本票即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如該本票並非由票據發票人所簽發或係由其授權所簽名,則票載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⒉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陳冠晴」文字,均係上訴人

之母林鑫佑所簽,並非由上訴人親簽,且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將其他事項填載完成後交由林鑫佑簽署等情,業據證人林鑫佑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署係林鑫佑經由上訴人授權而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林鑫佑固證稱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陳述:「我媽媽簽本票的時候,從來沒有問過我,120萬的房屋設定的時候,我媽媽有跟我要身份證和印章,我母親說買車子的時候,車主是登記我弟弟陳威成的名字,但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希望設定120萬元給被告」等語,即其僅授權林鑫佑辦理房屋設定,核與證人林鑫佑所證:「車子56萬元,但不知道為何要設定120萬元,被告說要提高他的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相符,足見證人林鑫佑所證曾經上訴人同意者,係指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應甚明確。況若林鑫佑未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即可能涉犯刑法201條之罪,果非確有此情,上訴人斷無甘冒陷其母囹圄之險而否認之,故尚難據而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林鑫佑經由上訴人授權而為。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林鑫佑

間之借款關係,且林鑫佑復經由上訴人充分授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580萬元,參以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林鑫佑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借款係林鑫佑向被上訴人所借,即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鑫佑與被上訴人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非債務人,自難持此借款關係推認上訴人有授權林鑫佑簽發系爭本票;再者,系爭協議書亦係上訴人之母林鑫佑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姓名亦非上訴人親簽,復如前述,而細譯其內容,其上並未提及上訴人授權林鑫佑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文字,且其簽署日期為103年2月5日,係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自亦難據而推認林鑫佑簽發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授權;又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父母所有,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後因林鑫佑常遲繳貸款,影響被上訴人的信用,被上訴人始建議將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的登記名義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因上訴人父母年紀已高,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並非實質上所有人甚明。故而,因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基於借名關係,固授權林鑫佑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負擔本票債務,且不必然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相關,而系爭借款關係及簽發本票為二事,無必然關係,自難因上訴人同意借名即推認其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亦有授權;亦即上訴人並不當然因上開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亦無授權林鑫佑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故亦難僅因上訴人同意借名或辦理抵押權設定,即推認上訴人有授權林鑫佑簽發系爭本票。此外,被上訴人對於林鑫佑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經由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抗辯屬實之證據,自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林

鑫佑,且同意林鑫佑三次代為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並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屬實,亦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責任云云。惟按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因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所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林鑫佑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參以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建議,且設定抵押權亦係被上訴人之要求及林鑫佑係同意被上訴人當場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均臨時起意為之,尚難認係預為授權等情,自難據而認定係上訴人交付印鑑即表示將授權林鑫佑代簽發系爭本票,亦甚明確,故本件亦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抗辯縱上訴人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⒌從而,系爭本票既非由上訴人所簽發,亦非由上訴人授權林

鑫佑所簽發,則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三)若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因林鑫佑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本爭點係以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前提,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對於此項爭點,自無予以論述必要,要屬當然。

(四)若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否有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許可,並據以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然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自屬無據。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0年10月28日 │1,2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30日 │NO437235 │ │├──┼───────┼───────┼───────┼───────┼──────┼───┤│002 │101年8月22日 │1,6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30日 │NO437236 │ │├──┼───────┼───────┼───────┼───────┼──────┼───┤│003 │102年3月20日 │2,0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30日 │NO437237 │ │├──┼───────┼───────┼───────┼───────┼──────┼───┤│004 │102年12月29日 │254,4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NO437238 │ │├──┼───────┼───────┼───────┼───────┼──────┼───┤│005 │102年10月6日 │200,0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NO446601 │ │├──┼───────┼───────┼───────┼───────┼──────┼───┤│006 │102年8月23日 │262,7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NO446604 │ │├──┼───────┼───────┼───────┼───────┼──────┼───┤│007 │102年5月11日 │275,800元 │102年12月29日 │103年3月1日 │NO446605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