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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陳惠紅訴訟代理人 徐政弘

張耀天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方蕋訴訟代理人 鍾蕙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萬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頁),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或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擇一而為判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共同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4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8月8日至97年12月8日間,將款項由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下稱「木柵郵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匯至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慶豐銀行」),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共295萬5,432元。兩造並於95年10月12日共同向聯邦銀行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聯邦銀行貸款」),以整合上開借款。嗣伊於96年7月19日再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得546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聯邦銀行貸款,嗣伊並自行清償板信銀行貸款完畢。惟伊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屢經催討亦無所獲。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中之2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兩造為系爭聯邦銀行貸款之共同借款人,應依比例平均分攤各2分之1即225萬元之債務,伊業以板信銀行貸款清償系爭聯邦銀行貸款,因此取得聯邦銀行對被上訴人225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因伊之清償而免責,故追加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或民法第311條、312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225萬元。(原起訴請求經減縮聲明之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自94年8月8日至97年12月8日間,陸續匯款至伊上開帳戶共295萬5,432元,然兩造合夥經營依藤美容工作室之事業,伊慶豐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實際上係合夥事業之帳戶,上訴人之匯款均係供合夥事業使用,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消費借貸物之交付;且衡諸現行銀行實務,匯款單據毋庸填載其匯款原因,是單憑上訴人主張之電匯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伊為使合夥事業資金不虞匱乏,始擔任系爭聯邦銀行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但系爭聯邦銀行貸款皆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個人及合夥事業之債務,伊並未動用,自無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自94年8月8日至97年12月8日間,陸續將其木柵郵局、萬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合計295萬5,432元;嗣兩造於95年10月12日共同向聯邦銀行申辦系爭貸款450萬元;上訴人再於96年7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貸款546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聯邦銀行貸款,嗣上訴人再自行清償該546萬元貸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25萬元未清償,縱認無借貸之合意,惟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聯邦銀行貸款應分擔之225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有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25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匯款22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固提出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查詢、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頁、第10頁至第26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除上開匯款單據外,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據,難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再者,兩造合夥經營依藤美容工作室事業,合夥人間因合夥事業而有金錢之交付,所在多有,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之交付,亦難認上訴人必然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上訴人雖主張依藤美容工作室有獨立之帳戶,如合夥事業需要資金,理應係匯入該帳戶即可,毋須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故匯至被上訴人上開萬泰銀行個人帳戶內者,均為個人消費借貸款項,並非供合夥事業使用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萬泰銀行依藤美容工作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往來資料明細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7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依藤美容工作室有獨立之帳戶使用,辯稱伊萬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也是供依藤美容工作室營運資金進出,但上訴人也有使用依藤美容工作室帳戶內之款項繳交其本人的信用貸款、信用卡款等,伊也有用該帳戶款項清償私人信用卡或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且參諸萬泰銀行依藤美容工作室帳戶,於94年12月28日、95年1月9日、95年1月10日、95年2月8日、95年3月7日、95年4月10日、95年6月8日、95年9月8日、96年5月8日,有多筆匯款匯出至被上訴人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亦於94年12月26日、95年1月24日、95年6月6日、96年5月21日、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31日,有多筆匯款匯出至上訴人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25XXXXXX402),及於95年9月11日有1筆匯款匯出上訴人木柵郵局帳戶(帳號:XXXX 606),及於95年12月14日有1筆匯款匯出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48XXXXXX058,以上均見原審卷第47-70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均有使用萬泰銀行依藤美容工作室帳戶內之款項不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事業僅使用萬泰銀行依藤美容工作室帳戶進出,應非可採。況匯款之原因本非囿於消費借貸乙端,亦有可能因買賣、贈與,或代墊等關係而交付,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準此,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225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5萬元,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第281條共同借款人內部

分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2日共同向聯邦銀行辦理系爭貸款450萬元後,其再於96年7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貸款546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聯邦銀行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借款契約書、授權書與本票,及板信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與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39頁、本院卷三第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再依聯邦銀行借款契約書所載,立約人甲方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方為聯邦銀行,約定「右甲方及保證人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應各負全部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兩造為系爭聯邦銀行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對於系爭聯邦銀行貸款應負共同借款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聯邦銀行貸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既向板信銀行貸款546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聯邦銀行貸款完畢,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從未清償系爭聯邦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72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規定,即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償還其應分擔之225萬元(即系爭聯邦銀行貸款450萬元之2分之1),洵屬有據。

⒉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據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償還其應分擔之225萬元,並未約定期限及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2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見新北地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72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225萬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據共同借款人內部求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追加之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