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陳宏奇律師被上訴人 張緒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會員,隸屬於高雄市分會,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合法當選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詎上訴人於102 年5 月8 日召開第6 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以伊違反上訴人指示,僭行第
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相關職權,及違反原法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且未依其函示將職權移交訴外人王春發接管為由,決議將伊停權至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任期屆滿日即自102 年5 月8 日至106 年3 月2 日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惟系爭停權決議未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且系爭停權決議有違誠信原則,亦構成權利濫用,自屬無效;縱認系爭停權決議有效,亦應予以撤銷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備位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民法56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權決議係由上訴人理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得作為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標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停權決議作成後,嗣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即無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理事會於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系爭停權決議;㈡系爭停權決議作成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隸屬於高雄市分會等情,有卷附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6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卷㈡第275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是否有據?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 項:「本會以會員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第12條:「本會置理事27人,候補理事13人,監事9 人,候補監事4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第20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第22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對外代表本會。」(見高雄地院卷第135 頁、第
137 頁)綜合以觀,可知上訴人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對外以理事長代表上訴人;並設理事會,置理事27人,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上訴人事務,堪認上訴人理事會之地位,核屬上訴人內部之執行業務機關;準此,上訴人理事會經由會議程序決議之事項,僅為理事會內部所為之決定,尚不足以形成對外之法律效果;且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停權決議作成後,於102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見原審卷㈡第286頁);被上訴人既經除名,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即告終止,系爭停權決議縱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亦不能令被上訴人回復行使其會員權利;準此以觀,其得否行使上訴人會員權利之主觀上私法地位不安狀態,縱於本件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完全除去,要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停權決議將其停權至106 年3
月2 日止,已逾其擔任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任期2 分之1 ,其擔任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務當然解任為由,主張其有受勝訴判決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查:
①、系爭停權決議係於102 年6 月12日作成,被
上訴人受停權處分之期間自102 年5 月8 日至106 年3 月2 日止(見高雄地院卷第16至26頁);惟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分會係於102年1 月17日辦理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投票,並於翌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見高雄地院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參選上訴人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選舉時,其關於被選舉權之會員權利並未遭停權,縱使其嗣後遭停權處分,亦未溯及影響其於102 年1 月17日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被選舉權,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於上訴人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選舉具有被選舉權乙節,並無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有曾故意欠繳、未
遵期繳納全額會費達一個月以上情事為由,於102 年1 月11日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參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資格;雖高雄市分會仍繼續進行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並按選舉公告日期於102 年1 月17日進行選舉投票,被上訴人獲得最高票數,並經高雄市分會於翌日即10
2 年1 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該分會理事長;惟上訴人於同日召開第5 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無效,並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見高雄地院卷第27頁、原審卷㈠第203 至207 頁);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383 號事件,見原審卷㈡第25
9 頁),堪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當選第
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存有爭執;則系爭停權決議縱屬無效,亦不當然確定使被上訴人取得當選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地位,被上訴人得否行使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之風險,並非本件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之判決得以完全除去,益徵其無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停權決議將其停權至
106 年3 月2 日止,已逾其擔任上訴人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任期2 分之1 ,其擔任上訴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務當然解任為由,主張其有受勝訴判決之確認利益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停權決議縱經本院判決確認無效,亦
不能除去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其有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有無理由?⒈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停權決議違反會員停權應經會員代表
大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其決議方法即有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決議;核其請求之內容,係欲使系爭停權決議所生效力(僅有內部效力)歸於消滅,核屬形成之訴,即應以有法律明文規定該項請求得在審判上行使為必要;惟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在法律上並無明定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云云。但查:
⑴、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會員或會員代表得依該法律明文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之標的,為工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不包含工會之「理事會」決議在內;且參以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工會法第16條規定參照),並透過會員或會員代表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作成決議,以形成工會之意思;工會理事會則為以工會理事為成員之會議體,以決議方式行使其職權,處理工會事務,並應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拘束,足見工會理事會決議與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性質,並不相同;準此,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未賦予工會會員得對工會之理事會決議訴請撤銷之權限,自無適用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之餘地。
⑵、系爭停權決議為上訴人理事會於系爭理事會會議
所作成(見高雄地院卷第16至26頁),核屬上訴人理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理事會作成之系爭停權決議,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云云。但查:
⑴、按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社團總會決議為社團最高意思決定機關透過表決程序形成之意思決定,核與工會理事會決議之性質迥然有異,即難認工會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有訴請法院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之形成權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提起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⒌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並無法律明文賦予之形成權,得
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則被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即屬無法律上保護之利益,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備位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即一併移審至本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為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