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廖美萩
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上 訴人 陳德仁
王陳好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上 訴人 翁翠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琦峪被上 訴人 翁崇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古薰芳被上 訴人 翁碧霞
翁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德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陳好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翁翠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翁崇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翁碧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翁志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德仁負擔百分之十、被上
訴人王陳好完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翁翠霞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翁崇彬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翁碧霞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翁志誠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陳德仁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
萬伍仟零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德仁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王陳好完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零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陳好完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翠霞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翁翠霞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崇彬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碧霞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志誠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翁崇彬、翁碧霞、翁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4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陳德仁、王陳好完(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廖陳錦香(廖陳錦香嗣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伊等共同繼承)、陳錦格(陳錦格嗣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翠霞、翁崇彬、翁碧霞、翁志誠共同繼承,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翁翠霞4人)、王陳明珠共同繼承,陳德深生前為訴外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育樂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屯鹿公司)、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租賃公司)、北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關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股東,因系爭公司於82年6月17日、86年9月8日分別函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謂陳德深對於系爭公司有股東往來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截至78年8月14日止列暫收款,北市國稅局乃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並課徵遺產稅,但系爭公司於92年11月間否認該債權存在,伊等乃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於93年6月25日向原審法院對於系爭公司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系爭公司應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成立(下稱前訴訟),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8,769元,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裁定追加被上訴人為原告(下稱93年11月16日裁定),歷經第1至3審及更審程序,最終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判決伊等及被上訴人敗訴,應連帶負擔前訴訟全部訴訟費用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依清泉投資、清泉育樂、三之、屯鹿公司之聲請,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裁定確定伊等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08,402元及其利息,又依清泉租賃、北關公司之聲請,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裁定確定伊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939元、670,381元及其利息,系爭公司持各該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等依執行命令,於102年8月13日繳納案款6,267,690元(含執行費46,919元),扣除退還溢繳10,093元後,伊等就前訴訟實際支出訴訟費用總計7,996,366元,使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責任因而免除,斟酌前訴訟合於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指遺產管理行為,且前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相當於兩造因繼承而承受陳德深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定內部分擔額為伊等及陳德仁、王陳好完各4分之1,翁翠霞4人共同負擔4分之1,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陳德仁、王陳好完應各給付上訴人1,999,092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翁翠霞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99,773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陳德仁、王陳好完於93年2月24日,及翁翠霞4
人於93年3月2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因缺乏證據,敗訴風險極高,應先分割遺產,再各自決定是否提起訴訟,經上訴人表明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嗣伊等對於93年1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24日提出答辯狀陳明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故上訴人業已免除被上訴人應償還分擔額之債務;退步言,上訴人執意提起前訴訟,嗣因未能舉證證明借款債權存在而敗訴確定,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德仁、王陳好完應各給付上訴人1,999,092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翁翠霞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99,773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翁崇彬、翁志誠均在本院準備程序,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4頁)。翁碧霞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由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
、陳錦格、王陳明珠(下稱陳德仁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平均(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調解卷第79、80;本院調取前訴訟第1審卷1第19、20、80、81、87頁)。㈡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平均(見前訴訟第1審卷1第87、88至94頁)。
㈢陳錦格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翁翠霞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平
均;陳錦格之子徐崇雄於57年10月30日出養,無繼承權(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調解卷第75至78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前訴訟第1審卷1第81頁)。
㈣陳德深生前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北市國稅局以系爭公司申報陳
德深之股東往來款為由,將該債權列入陳德深之遺產後課徵遺產稅。陳德仁5人申請復查,經北市國稅局以(87)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之。王陳明珠、陳錦格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89年2月29日以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之,王陳明珠、陳錦格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兩造於91年8月20日繳清遺產稅(見本院調取前訴訟第1審卷1第16、
19、20頁;前訴訟第1審卷3第51、52;前訴訟更2卷2第31頁;陳德仁、王陳好完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
㈤上訴人先後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及王陳明珠同意由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往來款,對於系爭公司提起訴訟。翁翠霞4人及王陳明珠於93年3月2日,及陳德仁、王陳好完於93年2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謂「因缺乏債權憑證且須支付高額之訴訟費用,並有相當之訴訟風險,故本人認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先進行遺產分割,嗣再由各繼承人就其分得部分各自考量狀況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權利並各自承擔風險..故請台端等人儘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事宜..」。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謂「..前述三筆陳德深之遺產應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繼承人間之意見並不一致..連分割範圍都不確定的情況下,要如何分割遺產?..本件訴訟之請求有時效期間..若待分割完成始行訴訟,實緩不濟急。至於台端等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考量,只要台端等同意吾等提出訴訟,吾等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再次函請台端於7日內回覆同意提出訴訟..」,被上訴人未置理(見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訴字卷第63至70、85頁;翁翠霞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訴字卷第97頁;陳德仁、王陳好完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調解卷第89至98頁)。
㈥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對於系爭公司提起前訴訟,先位請求系
爭公司應返還借款共計209,969,038元本息予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備位請求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不成立,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以裁定命被上訴人追加為原告,上訴人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38,769元。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被上訴人追加為原告(下稱93年11月16日裁定),陳德仁、王陳好完及翁翠霞4人分別於93年11月25日、26日提出抗告,主張略以:系爭公司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未出示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敗訴風險過高,故伊等拒絕追加為原告,以免因分擔高額訴訟費用而蒙受重大財產損害;全體繼承人得就無爭議之遺產(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先協議分割,再自行決定是否對於系爭公司起訴等語,上訴人則於93年12月27日提出答辯狀,內載「若其他繼承人認為此債權根本無希望取回,也無意取回,何不讓願意出錢出力做事的繼承人儘早提出訴訟..答辯人曾發存證信函表示若抗告人等同意答辯人提出訴訟,答辯人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然抗告人仍拒絕同意,現竟以訴訟費用過高當成抗告理由,實乏正當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陳德深之遺產稅已完納,再轉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陳錦格之遺產稅則尚未完納..尚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抗字第382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原審法院判決兩造就上開先位之訴勝訴,系爭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327號駁回之,系爭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系爭公司之上訴,系爭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及駁回兩造之備位之訴,並命兩造連帶負擔前訴訟全部訴訟費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前訴訟第1審卷1第2至14頁;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收據,原審調解卷第11至54、
63、64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翁翠霞提出之抗告狀,原審訴字卷第98至102頁;陳德仁、王陳好完提出之抗告狀、答辯狀,原審調解卷第99至105頁)。
㈦清泉投資、清泉育樂、三之、屯鹿等公司就前訴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裁定,確定兩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08,40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原審調解卷第57、58頁)。
㈧清泉租賃、北關等公司就前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裁定,確定兩造應連帶賠償清泉租賃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485,939元、應連帶賠償北關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670,381元,並均自該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原審調解卷第55、56頁)。
㈨系爭公司分別持上開㈦、㈧所示裁定,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89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00號併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繳納案款6,267,690元(其中46,919元為執行費),嗣原審法院退還溢繳10,093元(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通知書,原審調解卷第59至62頁;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等支出前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738,769元、賠
償系爭公司所支出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本金為4,708,402+485,939+670,381=5,864,722;利息為6,267,690-10,093-46,919-5,864,722=345,956),及賠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清泉投資、清泉育樂、三之、屯鹿等公司支出之執行費37,668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上開公司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167號債權憑證),暨清泉租賃、北關等公司支出之執行費9,251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上開公司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650號債權憑證),共計7,996,366元,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德仁、王陳好完應各償還4分之1分擔額即1,999,092元,翁翠霞4人應各償還16分之1分擔額即499,773元,並均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見前開)。
㈡前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兩
造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見該判決第17頁,原審調解卷第42頁),係形成兩造對於法院及系爭公司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與兩造相互間之分擔義務無涉,故僅就上開兩造對外關係有既判力,就兩造相互間之分擔義務則無既判力可言。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5項「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依第5項之立法理由(即「共同原告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原應依第85條規定定其負擔。惟原未起訴之原告係因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或被視為一同起訴,或被逕列為原告,如又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不免失平,爰於第5項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觀之,法院依該條項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是形成原告對於法院及被告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就該權利義務關係有既判力。是上訴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僅由伊等負擔訴訟費用,自已審酌訴訟費用分擔之公平性,對於兩造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應由伊等分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㈣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經查:
⒈兩造係因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
582、583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而對於法院及系爭公司負應連帶負擔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之債務。又兩造相互間就該連帶債務未以契約訂定內部分擔比例,法律亦無另為規定,則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提起前訴訟,屬於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指遺
產管理行為,且前訴訟如係由陳德深起訴,因此發生之訴訟費用屬於陳德深之債務,兩造既因繼承陳德深之權利而起訴,亦應認為因此負擔之訴訟費用屬於陳德深之債務,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2條第2項規定,定伊等及陳德仁、王陳好完、上訴人之分擔比例各4分之1,翁翠霞4人之分比例各16分之1云云。
查前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未舉證證明陳德深對於上訴人有借款債權為由,判決兩造敗訴(見調解卷第40頁),是前訴訟爭執之標的借款債權,非為陳德深之遺產,自難認上訴人提起前訴訟係對於陳德深遺產之管理行為。又上訴人係於陳德深死亡後提起前訴訟,因此發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債務,當不屬於陳德深之債務,而無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⒊兩造依前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2、583號確
定裁定,對於法院及系爭公司所負應連帶負擔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之債務,並非民法第280條但書所指「損害」及「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在前訴訟起訴前,及在對於93年11月16日裁定之抗告程序中,屢次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見前開之㈣、㈥),上訴人仍執意起訴及強迫伊等追加為原告,嗣果因未能舉證證明借款債權存在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定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債務云云,顯然無據。
⒋按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反面解釋,非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
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該債務人得依同條本文規定之分擔比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又按強制執行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查系爭公司分別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16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6650號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賠償系爭公司執行費46,919元,此項支出,屬於民法第280條但書所指「損害」。斟酌兩造應連帶負擔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且兩造相互間係平均分擔義務,則兩造如主動依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2、583號確定裁定賠償各自分擔額予系爭公司,系爭公司自無須聲請強制執行,即不致產生上開執行費損害,本院認為此損害之發生係因兩造應共同負責之事由所致,並非因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執行費債務,不得向伊等求償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吾等
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及於93年12月27日在93年11月16日裁定之抗告程序中以答辯狀陳明「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業已免除伊等之分擔義務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經查,揆之前開之㈤,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至於台端等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考量,只要台端等同意吾等提出訴訟,吾等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是上訴人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係以被上訴人先同意由上訴人起訴為條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由上訴人起訴,自不發生上訴人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或免除被上訴人分擔義務之效力。再查,揆之前開之㈥,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提出答辯狀陳明「若其他繼承人認為此債權根本無希望取回,也無意取回,何不讓願意出錢出力做事的繼承人儘早提出訴訟..答辯人曾發存證信函表示若抗告人等同意答辯人提出訴訟,答辯人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然抗告人仍拒絕同意,現竟以訴訟費用過高當成抗告理由,實乏正當性」,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抗告理由,對於抗告法院提出答辯理由,並非對於被上訴人為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或免除被上訴人分擔義務之意思表示。況查,兩造對於系爭公司之連帶負擔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債務,係於前確定判決確定時發生,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提出上開答辯狀時,該連帶債務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分擔義務即不存在,自無從發生免除所謂分擔義務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㈥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反面解釋,非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該債務人得依同條本文規定之分擔比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查:
⒈兩造(共計13人)應連帶負擔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且相互
間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分擔13分之1)。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預納前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738,769元,及於103年8月13日賠償系爭公司所支出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金5,864,722元(4,708,402+485,939+670,381)、利息345,956元(6,267,690-溢退款10,093-執行費46,919-本金5,864,722),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償還13分之1,及自免責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賠償系爭公司支出之執行費46,919元,
係非因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兩造連帶債務之分擔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各償還13分之1,及自免責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綜上,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用本息及執行費之總額為7,996,366
元(1,738,769+5,864,722+345,956+46,919),其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償還615,105元(7,996,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陳德仁、王陳好完應各給付615,105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翁翠霞4人應各給付499,773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德仁、王陳好完應各給付上訴人615,105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翁翠霞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99,773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又上訴人及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請求陳德仁、王陳好完各給付超過615,10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