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上訴人 陳振龍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照執照變更名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於民事訴訟中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為吳鎮,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2、63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由吳鎮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為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起造人名義、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建造執照等侵害,依前開說明核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伊,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將系爭建造執照返還予伊,核屬本於相同所有權受侵害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杜鎮川(下稱杜鎮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伊公司股東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下均逕稱其姓名),並以不實之民國99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登記陳元麟為董事長,杜家輝、杜俊輝為董事,杜鎮川為監察人,杜鎮川因此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法院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及伊與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3 年5 月30日判決確定。惟杜鎮川於100 年
3 月間,擅將伊前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獲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以4,50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陳元麟先於100 年3 月21日將起造人由「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鎮」變更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元麟」,再於同年4 月12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其無權代理之行為應屬無效,且系爭建造執照為伊主要財產,然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出讓,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是伊仍為系爭建造執照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建造執照並登記為起造人,已侵害伊對系爭建造執照之所有權與所表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造執照返還予伊,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2日就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起造名義人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並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1 月18日與杜鎮川簽署轉讓契約書而價購系爭建造執照,嗣於100 年2 月8 日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坐落之基地,並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董事長陳元麟後再變更為伊。杜鎮川出售時持有系爭建造執照正本,並出示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及系爭建造執照正本以為證明,伊信賴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而買受,應受交易安全之保護,依民法第169 條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僅係得為建築行為,並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2 款所定之營業或財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縱認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出售系爭建造執照,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又建造執照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核發之建築許可文件,而核准變更起造人則為另一行政處分,於變更後核發新建造執照,原建造執照已無法回復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杜鎮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訴人公司股東股份轉讓予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並以不實之99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登記陳元麟為董事長,杜家輝、杜俊輝為董事,杜鎮川為監察人,杜鎮川因此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法院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及上訴人與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3 年5 月30日判決確定;又杜鎮川於100 年1 月間,將上訴人前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獲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以4,50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陳元麟於100 年3 月21日檢送起造人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鎮」之系爭建造執照,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元麟」,經基隆市政府審查後,於100 年4 月12日准予變更起造人而發照,被上訴人並於發照同日檢送該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經基隆市政府審查後於100 年4 月13日准予變更起造人而發照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參原審卷第9 至5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索引、轉讓契約書(參原審卷第74至109 頁)等可證,並有基隆市政府103 年11月2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表、變更起造人名冊㈠、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等在卷足稽(參原審卷第161至186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22至24、19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執有系爭建造執照,嗣陳元麟無權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建造執照之轉讓足以影響上訴人所營事業,屬上訴人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詎陳元麟違反該規定,將系爭建造執照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為系爭建造執照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名義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建造執照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於99年4 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董事長為陳元麟,監察人為杜鎮川,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2至24頁)。又杜鎮川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439號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杜鎮川犯偽造文書罪,再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民事部分,原法院係於100 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及上訴人與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2 年7 月30日、103 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據(參原審卷第9至4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39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是被上訴人與杜鎮川於100年1月18日簽訂轉讓契約書,及陳元麟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4月12日辦理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時,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即為陳元麟,監察人為杜鎮川。而被上訴人向杜鎮川簽約價購後,系爭建造執照亦係先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元麟」,與當時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相符後,再變更為被上訴人,且於申請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時,並均據繳交系爭建造執照予基隆市政府憑以審查核定後發照,此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1至186頁)。則杜鎮川、陳元麟既得依當時公司登記資料證明為上訴人之監察人與董事長,且執有系爭建造執照並由陳元麟配合辦理起造人之變更,外觀上自足使上訴人信賴陳元麟等人有權代表上訴人讓與系爭建造執照及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
㈡又林亨儒雖曾於100 年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告稱:「杜鎮川…於今年4 月偽造本人及其他股東之簽名,偽造文書變更股東為陳元麟、杜俊輝、杜家輝、杜鎮川等人,侵占本人及其他股東在承府建設公司之全部股權,上情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查侵占物屬不法取得,類同贓物,唯恐台端不察承受該建照而觸法,爰此通知」,此固有三重正義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6 、117 頁)。惟林亨儒依上訴人當時之公司登記非為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為林亨儒於原審自陳在卷(參原審卷第206 頁背面),且該存證信函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所稱「於今年4 月偽造本人及其他股東之簽名…」之內容,復與當時尚為2 月之情形顯然相違,徒以該函所述自尚難令人憑信屬實。而上開存證信函雖載有檢察署之偵查案號,然當時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已如前述,且該函亦未記載有何偵查結果,自亦不足令人遽信所述為真。是被上訴人雖接獲上開存證信函,然尚不足認其因此而對杜鎮川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原股東之股份移轉給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及陳元麟與上訴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情已有認識。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杜鎮川、陳元麟為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之人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信賴上訴人當時公司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等語,堪可採信,則陳元麟實際上縱非上訴人之董事長,而與當時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不符,然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據此對抗信賴其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
㈢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依上開規定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造執照讓與被上訴人並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伊係為興建「富蘭克林」案而成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2,50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以4,500萬元買受系爭建造執照,可認系爭建造執照為伊之主要財產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為證(參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9至16頁)。惟上訴人公司於100年間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裝潢材料及建材五金買賣業務、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業務」,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參交查卷第23頁),依其所載建造房屋出售僅為上訴人諸多營業項目其中之一。且系爭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26條之規定,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政許可,且於被上訴人受讓時亦尚未據以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事理受讓之被上訴人自難以從外觀得知系爭建造執照是否為上訴人營業或財產之主要部分或全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縱認系爭建造執照為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此有所認識,自堪認被上訴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建造執照縱屬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為讓與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然被上訴人既為善意受讓人,上訴人自仍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被上訴人。從而,陳元麟固係無權處分而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而讓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係信賴上訴人公司登記而善意受讓,則陳元麟代表上訴人所為之讓與對上訴人仍應發生效力,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於讓與系爭建造執照予被上訴人後,即已非系爭建造執照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造執照返還予上訴人,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2日就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起造名義人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造執照,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建造執照號碼 │├──┼────────────────────────┤│ 一 │(83)收文字第0425號基府工建字第214號 │├──┼────────────────────────┤│ 二 │(83)收文字第0426號基府工建字第213號 │├──┼────────────────────────┤│ 三 │(83)收文字第0158號基府工建字第8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