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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複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變更為鄭優

(見本院卷三第44頁正反面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開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台開大樓」(下稱台開大樓)1樓及地下1、2樓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之商業火災保險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雙方訂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台開大樓前方人行道旁地面有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手孔(下稱系爭手孔),且被上訴人為日後設置光纖電纜線之用,自該手孔連結電信引進管至台開大樓地下室頂端(下稱系爭引進管)。台北地區於101年6月12日上午降下豪大雨,道路地面積水,因被上訴人未封塞系爭引進管手孔端,且系爭引進管有管障(即破洞),導致水由系爭引進管灌入台開大樓地下1、2樓,台開公司之營業裝修等器具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4205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540萬3784元,並受讓台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保險金扣除器具折舊率後為526萬67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與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萬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地區於101年6月12日降下豪大雨,台開大

樓1樓淹水,致積水順著孔隙或樓梯間流下,故台開大樓地下1、2樓當日淹水非因系爭引進管手孔端管塞鬆脫或者系爭引進管管障所致。系爭引進管手孔端於101年6月12日前已封塞,當日淹水亦非系爭引進管管障所致,縱使有管障,該管障係位於台開公司自行設置之系爭引進管區段,伊就台開大樓地下1、2樓淹水所生損害並無責任。又台開公司未依規定就系爭引進管位於台開大樓端施作引進管導水措施,乃有過失,就因進水所生損害應自負其責。此外,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規定,本件非屬約定之豪雨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並無理賠台開公司之責任,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台開公司向伊請求賠償。又扣除自負額後上訴人只需賠償474萬0080元,且部分理賠項目非因系爭引進管進水所致,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上訴人與台開公司就台開大樓1樓及地下1、2樓建築物營業裝

修、營業生財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之101年6月12日,台北地區降下豪大雨,雨水淹入台開大樓地下1、2樓(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上訴人已依台開公司申請,以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颱風洪水保險事故,理賠542萬2900元保險金,台開公司同意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賠償金申請書及損失清單、賠償金接受書、切結書、保單及保險條款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5頁、第111-112頁、第136-156頁),應為可信。

㈡台開大樓於興建完成時已設置系爭引進管,出口端位於大樓地

下1樓,之後被上訴人因台開公司申請接管,將設置於台開大樓之系爭引進管連接至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手孔,該引進管僅與系爭手孔相通,後台開大樓向被上訴人申請裝設光纖電纜,被上訴人查勘後認系爭引進管並不合適而未於其中設置電纜線,系爭引進管為空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反面、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手孔管線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又系爭引進管手孔端與台開大樓地下1樓出口端均應裝設管塞(下稱手孔端管塞及出口端管塞),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之手孔端管塞照片及第50頁之出口端管塞照片),均為可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其所設置、保管之

手孔端管塞塞緊,且其所設置、保管之系爭引進管有管障,導致雨水自該2處灌入系爭引進管內,因水壓過大、沖脫出口端管塞後,雨水再自該處灌入台開大樓地下1樓,再滲水淹至地下2樓所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就台開公司所受財物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淹水事件係因大雨淹入大樓1樓後,積水滲入地下1、2樓所致,且手孔端管塞於101年6月12日前已經封塞,系爭引進管並無管障,縱有管障亦係發生於台開公司自行設置之引進管用區段,應由該公司負維護修繕之責,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台開公司未施作引進管導水措施亦有過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台開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得否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萬6756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原因為何?⒈證人即台開大樓負責大樓總務事務之總幹事張英毅證稱:伊於

101年6月12日凌晨5、6時許,經警衛告知台開大樓因豪大雨淹水,伊抵達台開大樓即先到地下1、2樓,當時位於地下1樓之系爭引進管末端管塞掉落在外,並自該處噴出雨水,地下1樓積水約3-5公分高,並滲至地下2樓天花板,再滴至地下2樓地板,伊等即以水桶接自地下2樓天花板滴下的水,而伊將管塞塞回系爭引進管管口後,水即未再自該管口冒出,地下1樓亦未再淹水及滲入地下二樓,而當天台開大樓一樓室內並未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6頁);證人即台開公司負責管理台開大樓之台北營業所主任殷正寰證稱:101年6月12日台開大樓地下1、2樓淹水區域屬台開公司所有,故當天張英毅將近凌晨時通知伊台開大樓地下1、2樓淹水,伊即前往台開大樓,伊抵達時張英毅已於地下1樓處理淹水狀況,張英毅就管塞塞回去前系爭引進管出口處噴水的情形有拍照存證,並告訴伊在地下找到管塞後已塞回系爭引進管管口,而當時地下1、2樓均有淹水,伊等掀開地下1樓地板檢查,發現樓板下方積水,以平面圖相對位置比對,地下1樓積水位置就是地下2樓滲水位置,而當時台開大樓室內1樓並未積水,所以並未自1樓往下滲水,伊等看到主要積水位置都是在系爭引進管出口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9頁)。又被上訴人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後,於101年7月2日寄發台北一客字第1010000165號函予台開公司(下稱7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10頁),內載:「...揭大樓(指台開大樓)於101年6月12日因豪雨導致電信引進管路內水壓過大致使管塞脫落,本營運處於接獲通知後,當日立即派人前往緊急處理,隔日亦再次派員加強防水防護措施施工。...」,亦徵係系爭引進管進水後水壓過大,導致出口端管塞鬆脫。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因系爭引進管進水,位於台開大樓地下1樓出口之管塞因水壓過大而遭衝脫,雨水即自該處灌入地下1樓後地面積水,水再經由地下2樓天花板滲入地下2樓所致,應堪採信。

⒉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第2.1.1規定,電信引

進管為: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進至建築物內總配線箱(或電信室)之電信管道;又電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第2項規定:「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是以大樓於建築完成時,應依上開規定預留電信引進管,以便日後裝設電信管線,系爭引進管既然本為預設電信線路所設置之空管,已如前所述,則該引進管不具導水、排水功能,於正常情形下不應進水,自不待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引進管於101年6月12日進水,係因該引進管管障以及手孔端管塞未塞緊,導致雨水自該2處進入系爭引進管,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引進管並無管障,且手孔端管塞亦無鬆脫之情事。查:

①台開公司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寄發101年6月20日101城鄉

發展字第001621號函予被上訴人,記載:「...說明:本公司所有台開信託大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等二戶建物,目前作為『築空間藝廊』、『U-home展示廳』營業使用。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因貴公司電信管路管塞鬆脫致大量水流灌入,造成前開營業場所嚴重損壞,無法營業,......請貴公司加強、確保管路防水、防護措施,...」,其後被上訴人會同台開公司等人員於同年6月29日進行會勘,會勘紀錄記載:「問題A:...6/12瞬間豪大雨時,管塞鬆脫造成...漏水。

中華電信後續處理措施:管障部分由中華電信進行檢查自行排除。道路手孔內管頭已封塞,下週五(7/6)前會勘再確認。為防止漏水事件再度發生,中華電信將於管委部分施作防滑止水材充塞管路以防滲漏,預計下星期五(7/6)以前完成。」(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於101年7月2日寄發台北一客字第1010000165號函予台開公司,記載:「...旨揭大樓(指台開大樓)於101年6月12日因豪雨導致電信引進管路內水壓過大致使管塞脫落,本營運處於接獲通知後,當日立即派人前往緊急處理,隔日亦再次派員加強防水防護措施施工。為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本營運處復於101年6月29日上午派員配合貴公司工程人員辦理現場查勘,會中決議將電信引進管路客戶端原先使用管塞堵水方式,由本營運處派員改為裝設防滑止水材防水。為確認外側端電信手孔內管口裝設管塞防水措施,預定於101年7月6日前另行派工完成;嗣後台開公司再度於101年7月4日派員與被上訴人員工進行會勘(下稱7月4日會勘),會勘紀錄記載:「會勘內容:忠孝西路電信手孔經會勘引進管管頭處確認管塞已有施作旋緊。...台開大樓B1F電信引進管(空管)末端處,採發泡填塞並以管塞旋緊。經查管障處非為本大樓地界線內,處於人行道路下方,請中華電信自行排除處理。」,有上開101年6月20日、同年7月2日函文以及6月29日、7月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頁)。堪認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均認系爭引進管進水,與系爭引進管管障、手孔端管塞未旋緊有關,始共同會勘,進行確認。

②查7月4日會勘紀錄已記載系爭引進管於人行道下方有管障,系

爭引進管位置圖面並標示「疑似管障處」,該處距離系爭手孔為16公尺,距離台開大樓為3.2公尺,並經會勘人員即證人張英毅、殷正寰以及被上訴人員工許俊雄、台開公司台北營業所員工張哲仁等人簽名(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許俊雄證稱,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線路維護工程師,參與6月29日、7月4日兩次會勘,亦經辦7月2日函文,7月4日會勘時有通管確認系爭引進管是否有管障,管障是指管子有可能破掉,水從破洞流入管內,7月4日當天有以通管條試通系爭引進管,但無法通過,所以於台開公司人員會勘紀錄標示疑似管障處,一般會拉出通管條測量距離,從手孔側位內部通是16公尺遇到管障,就是卡住,通不過去,從台開大樓地下1樓漏水處往外手孔側通是3.2公尺,之前台開大樓欲安裝光纜線時曾試通系爭引進管,當時就已經發現該管線有管障無法通過(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20頁);證人張哲仁證稱,伊參與6月29日及7月4日兩次會勘,7月4日會勘紀錄與圖示以管障處之標示,均為伊所製作,而會勘紀錄所標示疑似管障處,係當天自系爭引進管之系爭手孔端(位於忠孝西路道路上)以及出口端(位於台開大樓內部)分別以通管器檢查,發現兩邊均於會勘圖標示位置遇到障礙,該處應該就是管障位置,這是大家共同的認定,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的人都有在場,都有確認這件事,而會勘紀錄圖示所記載管障處距離系爭手孔與台開大樓之公尺數,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外管線圖,與大家現場會勘丈量後共同同意的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證人殷正寰亦證稱,伊會同被上訴人員工進行2次會勘,6月29日會勘紀錄所載「管障部份由中華電信進行檢查自行排除」,是因為系爭引進管正常情況下應該不會進水,所以伊等希望被上訴人查出原因並排除,被上訴人承諾會檢查原因後排除,6月29日、7月4日2次會勘紀錄係由張哲仁手寫或口述,是在伊辦公室打字完成後就交給在場的人簽名確認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98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引進管於7月4日會勘紀錄圖示標示之位置有管障,水得自管障處流入系爭引進管,故101年6月12日降下豪大雨,雨水自該處進入系爭引進管,管內水壓過大沖脫出口端管塞等情,尚非無據。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7月4日會勘紀錄圖示雖標註系爭引進管有疑似

管障處,然該處並未實際開挖,且該處縱有管障,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淹水事件係因該管障所致云云;證人許俊雄亦證稱當時其雖簽名於該次會勘紀錄,但該紀錄係由台開公司人員單方所製作,其嗣後收受該份會勘紀錄後,曾口頭向台開公司表示記載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反面)。惟查:

⑴7月4日會勘紀錄係經許俊雄確認後簽名,已據證人張哲仁、殷

正寰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卷二第53頁),而依據社會通念,在場者若不予認同該紀錄或認圖示內容與事實不符,理應拒絕簽名或者加註意見,證人許俊雄既然全程參與會勘,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未做任何保留,則其事後再翻異主張內容不實,自與常情有違,不足信取。而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收受7月4日會勘紀錄後,曾向台開公司反應該紀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則自難僅依證人許俊雄事後翻異之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至7月4日會勘紀錄圖示所標註之管障處,雖未經開挖確認,惟

依前所述,當天係以通管器自系爭手孔端與台開大樓出口端兩側檢測,發現無法通過處,經測量距離,由在場參與會勘之台開公司員工張哲仁與被上訴人員工許俊雄等人確認會勘結果在案,而一段空管倘無破洞障礙,其首尾端之貫通應為順暢,故被上訴人以通管器無法通過首尾兩端,主張有管障,尚與常情相符,證人張哲仁復證稱當時沒有開挖,是因為開挖是被上訴人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查該管障位置既屬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之內(見下㈡所述),倘被上訴人認有開挖必要,自得開挖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被上訴人並未開挖舉證,自難以被上訴人未開挖管障之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依6月29日會勘紀錄記載:「...道路手孔內『管頭』已封

塞,下週五(7/6)前會勘再確認。...」(見原審卷第7頁),與記錄第三項所載比對:「...中華電信將於『管尾』部分施作防滑止水材充塞管路以防滲漏,...」,可知上開紀錄第二項所指「道路手孔內管頭」,應即為手孔端管塞。而證人張哲仁證稱,6月29日會勘紀錄伊為上開手孔端管塞已經封塞之記載,係因系爭淹水事件後,被上訴人表示於6月12日該事件發生後已先行封塞手孔端管塞,故伊始於6月29日會勘紀錄第二項為手孔端管塞已經封塞之記載,7月4日會勘,就是實際檢查有無封好,之後7月4日會勘當天開啟系爭手孔蓋,可以看出其他電信手孔的設備材料,均沾有泥土、水痕,但系爭手孔端管塞沒有這些痕跡,一看就是新的(指原審卷第8頁之會勘紀錄照片編號2、3之1、2、3、4管塞),且在場之被上訴人員工亦告知伊,原本系爭引進管手孔端並未封塞,而是6月12日淹水後才趕快去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未將手孔端管塞封塞一節,亦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6月29日會勘時,因伊認手孔端管塞已經封塞

,但台開公司人員有爭執並要求再次會勘,所以才會由台開公司人員於會勘紀錄記載「...道路手孔內管頭已封塞,下週五(7/6)前會勘再確認。...」(見原審卷第7頁),而伊自6月12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至7月4日會勘,均未開啟系爭手孔蓋,於7月4日開啟系爭手孔蓋,當場確認手孔端管塞已經旋緊、封塞,可見6月12日淹水時手孔端管塞已經旋緊、封塞(見原審卷第279頁正反面),然查,被上訴人固提出施工申請書為證,抗辯須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申請後始得開啟系爭手孔蓋,伊係申請自101年7月4日至同年月6日啟閉該手孔蓋(見原審卷第169頁之新工處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申請書),然查施工開挖道路手孔,新工處並無庸派員前往現場監督(見原審卷第30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參以被上訴人曾有違規開挖道路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上開施工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新工處申請於101年7月4日至6日啟、閉手孔之行政程序,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全無於101年6月12日淹水後為防止繼續進水,先緊急開啟手孔封塞管塞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引進管於101年6月12日進水,係因該引進管管障以及手孔端管塞未塞緊,導致雨水自該2處進入系爭引進管所致,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淹水事件係因大雨淹入台開大樓1樓後,積水順孔隙或樓梯間流下地下1、2樓所致,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就台開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手孔與手孔內之手孔端管塞為其所設置、管理

之工作物,以及如有設置、管理缺失造成損害,應由其負責一節,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210頁),惟就管障部分,辯稱:依電信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自系爭手孔連結至台開大樓地下1樓之系爭引進管應由台開公司設置並由該公司負責維護,且7月2日會勘紀錄圖示之管障處,亦位於台開公司自行設置之電信引進管區段內,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

查:

①依電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

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第2項規定:「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室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第2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又前揭所謂「責任分界點」,則係依電信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而定(見本院卷一第122正反面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10月5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0400487490號函所載),依該條規定,責任分界點係以建築物所設置或市○○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之用戶側端子版之電介接端子、光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點,第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又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就所設置之電信空管亦應依上開規定維護之(見本院卷三第4頁正反面之國家通訊委員會105年9月6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0500345190號函所載)。系爭引進管為空管,被上訴人前因台開公司申請而將之連接至被上訴人所設置、維護之系爭手孔,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與台開公司人員於101年7月2日會勘時測量,管障係位於台開大樓以外1.6公尺、系爭手孔16公尺處之臺北市○○○路人行道下方(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該管障處非位於台開大樓內部,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6、7條規定,即非位於台開大樓之責任分界點以內,依電信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該管障所在之系爭引進管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維護。況佐以6月29日會勘紀錄載明:「...管障部分由中華電信進行檢查自行排除」、7月4日會勘紀錄載明:「...經查管障處非為本大樓地界內線內,處於人行道路下方,請中華電信自行排除處理」(見原審卷第8-9頁),亦徵系爭引進管管障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其手孔管線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其前身電信管理局設置之系爭電信引進管自系爭手孔計算為10.6公尺,7月2日會勘紀錄所標註之管障係位於距離系爭手孔16公尺處,可見該管障並非位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引進管區段,而屬台開公司所設置之引進管範圍,應由該公司負責維護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該配置圖僅為電腦查詢資料,原始書面資料並未保存而無法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則該電腦查詢資料既非原始圖面,是否與原始圖面完全相符,已非無疑,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台開大樓第一層設備系統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86頁封袋內),台開大樓於建築時所設置之系爭引進管,係自大樓建築線外起算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封袋內之平面圖),則被上訴人辯稱管障處非其管理維護區域,難以信取。

⒊本件台開公司因系爭淹水事件,致位於台開大樓地下1、2樓之

營業處所受有營業裝修等財物損害,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事故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4-85頁),證人即保險公證人連仁成證稱,伊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受上訴人委託前往台開大樓地下1、2樓勘查,該處所因淹水造成財物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177頁),堪認為真,系爭淹水事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手孔端管塞未塞緊以及系爭引進管管障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就台開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萬6756元?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台開公司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之營業裝修等財物損害,給付542萬2900元保險金(見上開第三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以及台開公司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542萬29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頁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9頁),則上訴人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以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台開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原因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颱

風及洪水保險附加條款第2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云云,惟系爭淹水事故係因101年6月12日降下豪大雨,雨水自手孔端管塞及系爭引進管管障處淹入台開大樓地下1、2樓所致,自屬上開約定之保險事故,且參以證人連仁成亦證稱系爭淹水事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所約定之雷雨積水現象,因積水累積在路面手孔蓋內,經地下1樓引進管流滲入保險標的所在之地下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台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台開公司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有台開大樓地下1

、2樓營業處所裝修及生財器具受損之損害,雖以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淨損金額為526萬6756元(見原審卷第26-42頁之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結案報告所載),及證人連仁成證稱,保險標的物之淨損金額為保險標的物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營業裝修、營業生財,依據財政部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限為5年,故依據保險標的已經使用之期間扣除折舊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7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營業區實木地板並未見損害(見原審卷第55-5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台開公司支付「實木區地板拆除含運費」、「木作底板拆除含運費」、「實木地板延用復原」(見原審卷第39-40頁)費用共計21萬8290元顯非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經扣除該部分後台開公司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損害應為504萬8466元。⒋至被上訴人辯稱「B1F營業區走道底平頂漏水」、「展廳上方

局部滴水」、「B1F手扶梯前天花板滴水」,及地下2樓之損害,應屬1樓滴水所致,上訴人不應理賠,台開大樓地下2樓積水係因地下1樓滲水至地下2樓所致,上訴人亦不應理賠地下2樓之修復費用,台開公司所受上開損害均非系爭淹水事件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台開大樓1樓有積水,且系爭淹水事件係因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手孔端管塞未封塞及系爭引進管管障所致,均如前述,而證人連仁成亦證稱因積水累積在路面手孔蓋內經由地下1樓室內接近平頂位置引進管滲流至地下1樓(見原審卷第177頁),堪認台開大樓地下1○○○區○道區平頂、展廳上方局部滴水以及手扶梯前天花板滴水,以及地下1樓積水滴入地下2樓,造成地下2樓淹水,確因雨水自手孔端管塞及系爭引進管管障灌入地下1樓後所致。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台開公司未盡維護出口端管塞之責,亦未於系爭

引進管出口端設置引進管導水措施,防水措施不佳,始造成台開大樓地下1樓及2樓天花板漏水,又事故當天台開公司發現出口端管塞脫落,應立即處理,但該公司卻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

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電信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第15.4.6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地下引進管必須做適當之防水措施,其措施如下:

㈠所有引進管之空管均應以管口塞塞住,例如:以PU管口塞塞住引進管管口,以防止水流入建築物內;㈡依該規定圖15-4之地下引管側視圖:管道口做喇叭,粉光並防水處理,(空管時用PU管口塞,佈纜後用發泡塞劑;㈢引進管導水措施:為防止水由地下引進管流入,應採用適當方式之引進管導水措施。依電信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2項、第38條第6項規定授權制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人就建築物內責任分界點以內之電信引進管,應負維護之責,又依國家通訊委員會105年9月6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050034519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頁正反面),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就所設置之電信空管亦應依上開規定維護之。

②查系爭引進管出口端管塞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手孔端管

塞及管障所致之進水而遭沖脫,與台開公司無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台開公司與有過失,並非可取。次查,位於台開大樓地下1樓引進管與出口端係由所有人台開公司負責維護,台開公司就該出口端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施作適當之導水、防水措施。惟台開公司未依上開技術規範第15.4.6規定,就系爭引進管位於台開大樓地下1樓出口端施作適當之防水與導水措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常理,倘台開公司有就出口端善盡防水及導水措施之設置,其損害應可減少,故堪認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有未維護系爭引進管手孔端管塞及管障之過失,台開公司有未設置防水及導水措施過失等一切情狀(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要旨),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減少20%為當,則其應賠償為403萬8773元(0000000×8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萬8773元及自103年6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