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李後成訴訟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被上 訴 人 楊鴻基兼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時各稱639地號土地、639-1地號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雖被上訴人楊鴻基、楊達新(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時各稱其姓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被上訴人本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無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事,顯已產生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不僅將使上訴人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亦涉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範圍等爭議,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及危險能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及同市○○段○○○○○○○○○○○○○○○○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塘波所有,楊塘波於臺灣光復前已旅居中國大陸,嗣因兩岸情勢丕變等因素,自民國38年起即滯留中國大陸,未曾返臺,上開土地由楊塘波之弟楊塘池任管理人,並於65年7月26日以管理人名義,與伊之被繼承人李訓栽締結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李訓栽過世後,伊以繼承人身分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於70年5月16日變更為楊塘波之女劉楊麗卿,其為楊塘波之唯一繼承人。楊塘波於50年5月2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病故,當時兩岸關係敵對,關於其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事宜並未能處理,嗣兩岸關係和緩,我國於81年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依第66、67條規定,准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臺灣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現金動產之遺產,惟不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不動產,且在兩岸條例施行後3年內,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視為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於楊塘波死亡時,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之人民,屬兩岸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未於兩岸條例公布施行後3年內向我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並不因事後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及辦妥繼承登記而有不同;被上訴人縱得繼承,亦僅能繼承200萬元範圍內之現金及動產,如遺產為不動產,則折算現金分配。詎被上訴人無視其等未在兩岸條例施行後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且亦不得繼承楊塘波遺留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於84年陸續入境臺灣,並於97年後各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旋於98年3月17日以楊塘波之繼承人身分與其餘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楊鴻基取得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904分之28416所有權,楊達新取得6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被上訴人並與楊塘波之其餘繼承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致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㈠確認楊達新就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楊鴻基就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楊達新就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楊鴻基就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塘波自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滯留大陸地區而設籍住居於上海市,迄50年5月2日在上海市病故,未曾返臺,故楊塘波顯非兩岸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定義之臺灣地區人民,其遺產之繼承自不適用兩岸條例第66、67條之規定,亦不因繼承人中有臺灣地區人民而有不同。況兩岸條例係於81年9月18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楊塘波遺產之繼承應始於其死亡之50年間,自無兩岸條例之適用。且楊鴻基係於00年0出生於臺灣省基隆市,日據時期在臺灣省宜蘭縣設有戶籍,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初期則設籍於臺灣省基隆市,並自79年11月間起多次入出境臺灣,82年設籍於臺灣省基隆市,並已領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就楊塘波遺產之繼承,自不適用兩岸條例;楊達新則於85年4月6日在宜蘭縣頭城鎮定居,並設有戶籍及領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就楊塘波遺產之繼承,亦不適用兩岸條例。縱認被上訴人原屬大陸地區人民,惟依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僅不得繼承不動產,並非不得繼承楊塘波之遺產,且於98年2月26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楊塘波全體繼承人就楊塘波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楊塘波之遺產於其死亡時價值未達2,400萬元,由其全體繼承人共計12人平均繼承,每人繼承所得亦未達20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屬合法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塘波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

㈡楊達新現登記為6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

㈢楊鴻基現登記為6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4904分之28416。

㈣楊塘波自38年1月1日起就滯留大陸地區,直到50年5月2日在上海市去世前均未返回臺灣。

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91)滬虹證字第566號公證書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第121至133頁、第136至146頁、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之人民;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於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81年9月18日施行之兩岸條例第2條第3、4款、第60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5項,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楊塘波係民國前7年0月00日出生,嗣使用楊樹蔭之名居住於

上海市,自38年起即滯留大陸地區未再入境臺灣,後於50年5月2日病故於上海市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91)滬虹證字第566號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60、68、75頁),足見楊塘波自38年起至死亡時止均居住大陸地區未再入境臺灣,故楊塘波之身分定性,解釋上應屬兩岸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甚明,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5至10列),至楊塘波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準此,楊塘波既非兩岸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人民,關於其遺產之繼承,並無前開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之情形,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楊鴻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臺灣省基隆市,35年10月1日即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82年2月26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里○○路○○號等情,有手抄戶籍謄本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8、222、223頁),足見楊鴻基於兩岸條例施行時,在臺灣已設有戶籍,依兩岸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楊鴻基在兩岸條例施行後之身分定位應屬臺灣地區人民甚明。且觀諸楊鴻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其於76年間臺灣地區解除戒嚴令後,自79年起即有進出臺灣地區之紀錄,且迄兩岸條例第2條於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月22日施行時止,亦無該法條修正前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楊鴻基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楊鴻基既為臺灣地區人民,其就楊塘波在臺灣地區系爭土地之繼承,自無上開兩岸條例第67條第1、5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楊鴻基不得繼承楊塘波在臺灣地區之系爭土地,對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㈢楊達新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大陸地區上海市,84年12月11

日以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入境臺灣地區後,已獲主管機關於85年3月22日核發定居證,並於85年4月6日設籍於宜蘭縣○○鎮○○街○○○號,同時請領我國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5年3月28日函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戶籍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4頁),足見楊達新業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依前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楊達新在兩岸條例施行後之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甚明。故上訴人主張楊達新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楊塘波在臺灣地區之系爭土地,對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殊非可取。

㈣此外,觀諸兩岸條例第67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避免臺灣地

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律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大陸地區人民如因第6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自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符公平原則等語,足見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致有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然因兩岸繼承事件具有其特殊性,若繼承人之身分於分割遺產時已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因已無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致有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之情形,為保障其繼承之權益,解釋上應認無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之適用。故楊達新於兩岸條例施行時雖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身分已於85年間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則楊塘波之繼承人於98年間協議分割楊塘波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時(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自無不許楊達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況楊塘波之配偶即楊達新之母蔡阿圓原即設籍於臺灣地區,並非大陸地區人民,嗣於86年7月12日死亡乙節,有手抄戶籍謄本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足見蔡阿圓於楊塘波死亡時即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楊達新於蔡阿圓死亡時既已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已無不能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之限制,則其繼承蔡阿圓之應繼分,並因分割繼承取得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楊塘波所遺臺灣地區系爭土地之繼承,並無兩岸條例第66、6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係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其等依楊塘波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由楊鴻基取得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904分之28416所有權,由楊達新取得6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依法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楊達新就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楊鴻基就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