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譚玉芬被 上訴人 陳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原法院103 年度北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04 年3 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3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96 號卷第10頁) 。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為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6頁),其上訴顯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