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諾科技有限公司間返還預付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8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9,3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140元,上訴人僅繳納25,156元,尚不足11,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