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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彤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 宇澤管理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澤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百福大樓地下二層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編號七號停車位內停放之車牌00—九五一八號汽車遷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百福大樓為地下2層、地上11層建物,其中地下2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該大樓共同使用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因買賣取得百福大樓9 樓房地所有權,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因百福大樓規約規定系爭地下室如附圖A、B部分即編號4號、7號之停車位(下稱4號、7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由9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伊自享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郭建彤(被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18日撤回對郭建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自102年2月23日起,擅將車牌00-0000、0652-WB號汽車停放於系爭車位拒不遷離,侵害伊之專用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郭建彤將停放在系爭車位內之汽車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關於停車位所在部分,具有使用上獨立性,與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間無必然之附屬關係,被上訴人非該部分之共有人,其以共有人身分訴請伊將車輛自系爭車位遷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系爭地下室全部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就車位部分已分管予購買車位者專用,未購買車位者因此分管約定而使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受到限制,不得向占用車位者行使物上請求權。且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該樓層之持分亦非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之範圍,被上訴人顯非系爭車位之合法占有人或具有使用權之人,無論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伊將車輛自系爭車位遷出,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停放在系爭車位內之車牌00-0000、0652-WB號汽車遷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對郭建彤所為判決部分,因郭建彤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18日撤回對郭建彤之起訴,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乃以系爭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室為百福大樓之共用部分,該大樓規約業已規定系爭車位由9 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等語,為其論據。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現為百福大樓9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經查:

㈠百福大樓為構造上或使用上有明確界線,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此觀該大樓使用執照卷內之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位估價報告書內所附該大樓現況照片即明(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7頁),是該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公寓大廈,亦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堪可認定。

㈡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卷附百福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且觀諸該樓層之建築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53-1頁),該層除屬避難層外,尚有污水槽、化糞池等供整棟大樓共同使用之設施,且其現狀另設有大樓共用水池及變壓器等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勘驗筆錄、第152-165頁照片),是依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目的及其內設置供整棟大樓使用之設施,足證系爭地下室係附屬於百福大樓,效用上與百福大樓具有一體關係,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甚明,應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雖百福大樓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辦理系爭地下室為共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百福大樓之性質。系爭地下室既為百福大樓之共用部分,其應有部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故取得百福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待另為登記,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被上訴人業於100年2月18日因買賣取得百福大樓9樓房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27頁建物登記謄本),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說明,自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中之停車場非屬百福大樓之共用部分,及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云云,乃無視系爭地下室中之停車場,亦附屬於百福大樓,且效用上與百福大樓具有一體關係之事實,並曲解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定義,委無足取。

㈢百福大樓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86年間,依該法規

定制訂規約,且就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獲准在案,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之該大樓規約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5-288 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百福大樓規約第3條第3、

4 點乃就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分別規定:「係指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專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部分,使用者是否繳納使用償金,以及對使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歸屬,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⑴停車空間:地下二樓停車空間依附件二所述辦理……」、「係指本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本大樓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本大樓放置各樓層之變電設置(即台電之受電設備),並以無償使用為原則;地下二樓共有部分(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約定供如規約中附件二所述之停車場使用權人專用」(見原審卷㈠第37-38 頁),足證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內所設置停車位,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另細觀該大樓規約附件二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3頁),為系爭地下室所設置停車位之平面圖,其內對4號、7號車位雖記載專用人均為9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證人即在83年至85年間曾任百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黃燦烈證稱:其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時,有去清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請所有住戶提出停車位之使用證明,幾乎所有住戶都可以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但有的契約書有附圖,有的沒有附圖,後來管委會開會依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資料,將停車位重新規劃編號,將新畫好的車位分配給拿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住戶,分配結果有公告給所有住戶,大家也都同意,沒有人反對分配結果。目前百福大樓規約附件二之停車位平面圖,為其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時重新分配車位的結果。其當主委清查車位使用權的時候,9樓和9樓之1 房屋的住戶為不同人,他們都有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後來在製作新車位分配表的時候,可能製作者沒有注意到9 樓比較特別有兩戶,所以在畫車位分配圖的時候,將該樓層住戶的兩個車位均記載為9樓住戶,而疏未將9樓之1 標示清楚,以車位分配圖(即原審卷㈠第11頁)和清查車位權利時製作之彙總表(即原審卷㈠第116頁)對照來看,分配圖上編號7的車位應該分配給9樓之1的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在百福大樓86年間制訂規約前,百福大樓之住戶即已依據對系爭地下室車位使用權清查之結果,將新劃設之車位分配給提出使用權證明之住戶專用,且當時7 號車位係分配給9樓之1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分配圖上誤載該車位之專用人為9 樓房地住戶。而在百福大樓制訂規約後,係沿用有前揭錯誤之分配圖為規約附件二車位約定專用之證明文件,顯見依百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真意,4號、7號車位之專用人應分別為9樓、9樓之1房地住戶。而目前百福大樓9樓之1房地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秉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頁),故7 號車位之專用人應為吳秉澤,而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除有4號車位之專用權外,另得專用7號車位,要與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內容不符,誠屬無理。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百福大樓9 樓房地時,並

未一併買受系爭地下室之持分及4號車位,故其對4號車位亦並無專用權云云,然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其應有部分仍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於同一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經百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載明於規約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仍應受其拘束(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規定),若受讓之專有部分伴有專用權者,依規約之承擔亦取得專用權。易言之,被上訴人因買賣繼受取得百福大樓9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即因百福大樓規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中4 號車位之專用權。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要非有據。至出售百福大樓9 樓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訴外人張水美雖出具證明書,表明其透過法院拍賣,買受百福大樓9樓、9樓之1 房地時,並未一併買受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且其出售前開房地予被上訴人及吳秉澤時,亦明確告知該買賣契約不含車位(見原審卷㈠第96頁),然執行法院或因不知百福大樓住戶已就4號、7號車位約定由9樓、9樓之1 住戶專用,致未能於拍賣時一併將前開車位點交予買受前開房地之張水美,復導致張水美不知其因規約而享有前開車位之專用權,而未在出售該等房地時併同將車位納入買賣範圍,亦與被上訴人因承擔規約而取得4 號車位之使用權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且依各共有人(即百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對其內之4 號停車位具有專用權,前已詳論,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除去對該車位專用權之妨害。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汽車現停放在4號車位內,其雖抗辯前已向訴外人臺灣特亦可公司承租該車位,故非無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非可信。況縱使上訴人曾向該公司承租4 號車位乙節屬實,該租賃契約亦無法對抗對此車位具有專用權之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具有占有使用該車位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停放車輛在4 號車位內,業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就該車位專用權之妨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汽車自4 號車位遷出,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停放在7號車位內之車牌00-0000號汽車自該車位遷出,因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即百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7號車位由9樓之1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吳秉澤專用,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權限即受有限制,不得再就7 號車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且該車位縱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亦未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車牌0000-00號汽車自4號車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遷出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