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吳蘭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上訴人 郭清綸(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曹珮怡律師複 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被 上訴人 郭寶貴(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
郭卜誠(即郭伯春及郭鈺炎之繼承人)郭正義(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郭靜慧(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郭顥(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萬美媛訴訟代理人 黃美蘭
蘇敏雄許秀蓮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被 上訴人 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張玉中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複 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債權原本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6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5日製作之原始分配表(下稱原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96年確定事件),將原始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之新台幣(下同)484萬7,365元、次序1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7,260元、次序12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67,540元予以剔除,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1月2日再作成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上訴人就該更正分配表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46號確定判決(下稱101年確定事件),將更正分配表次序9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稅款115,193元予以剔除,原法院執行處乃於103年7月21日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總計經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剔除之金額為5,067,358元。另原始分配表次序5分配之執行費42,000元,係重複繳納應由國庫退還,執行法院乃依職權予以剔除。而若非上訴人對於原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早已依原始分配表實行分配。因此,前開因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剔除之金額,及系爭分配表附註所稱之「加計提存所生利息」即69,268元部分,實均為上訴人對原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之結果,自應全部分配與上訴人,不容被上訴人等不勞而獲。且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須負擔分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若其等可就因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之有利結果不勞而獲,即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二)然比較原始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內容:
1、系爭分配表之附註欄記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經①本院96年重訴669號民事判決確定②本院96年重訴2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8年重上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1973號民事判決確定③本院101訴字537號判決、高等法院101上字11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台上446號判決確定,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就95年9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原次序1、次序11、次序12及101年1月5日制作之原分配表次序9部分予以剔除,本次加計提存所生利息並依職權更正如下所述之分配內容,本件爰以本次分配表為準」等語,可知原法院執行處僅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1、次序11、次序12部分,對於經96年確定事件判決剔除之原始分配表次序9(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115,193元),則未予剔除,而移花接木改由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受分配115,193元。
2、被上訴人郭清綸、郭顥、郭寶貴、郭卜誠、郭正義、郭靜慧(以下稱郭清綸等6人)於原始分配表次序14受分配2,136,737元、次序15受分配29,226元,合計2,165,963元(2,136,737+29,226元=2,165,963),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受分配3,064,165元、次序12受分配41,711元,合計3,105,876元(3,064,165+41,711=3,105,876),可知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增加940,113元(3,105,876-2,165,963=940,113),然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對於因上訴人起訴而經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根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執行法院尤不得擅自為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增加分配金額。是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所增加之分配金額940,113元,自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該金額改為分配與上訴人。
3、被上訴人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紫公司)於原始分配表次序13之分配金額為256,905元,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受分配之金額為368,412元,增加分配111,507元(368,412-256,905=111,507),同理,被上訴人紅紫公司對於經上訴人起訴經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不得主張何權利,則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金額111,507元,自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該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4、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原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並未列於原始分配表分配,竟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7共受分配787,098元(671,905+115,193=787,098),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對於因上訴人起訴經確定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不得主張何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787,098元,自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
5、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亦未列於原始分配表分配,竟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受分配1,556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1,556元,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原始分配表次序16之分配金額為7,691,354元,而於系分配表次序13之分配金額為11,029,706元,增加3,338,352元,然被上訴人等並不得就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判決剔除部分受分配,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臺北市環保局、紅紫公司等均非96年確定事件之當事人,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另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既為郭伯春之承受訴訟人,自應承擔該訴訟之敗訴結果,尤不得就上訴人與郭伯春間之確定判決主張任何權利,故被上訴人等因此增加之分配款5,067,358元,及經剔除之原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42,000元部分,以及系爭分配表附註所稱之「提存所生利息」69,268元部分,均應全數改為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136,737元(即927,42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與上訴人927,428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9,226元(即12,68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12,685元。㈣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受分配之金額115,1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115,193元。㈤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受分配之金額671,90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671,905元。㈥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所受分配之金額1,55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1,556元。㈦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56,905元(即111,50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111,50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抗辯: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對原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多項債權應予剔除,且剔除之金額均應重新分配予伊,雖經96年確定事件判決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1、12、9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主張剔除之金額應分配予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剔除之金額應該分配予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縱認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然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已就分配表剔除之金額是否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之重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經96年確定事件第二審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審酌兩造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欄載明:「上訴人吳蘭主張上開剔除之金額4,847,365元應全數改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載明「原審命剔除部分,既非應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獨得,自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新分配」,已說明上訴人主張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予伊並無理由,法院既已就「剔除之金額是否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且該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主張剔除之金額應全部分配予伊,而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終局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與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抗辯:
1、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如經判決為有理由確定,對於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無論是否該訴訟之當事人,均有效力,執行法院應重新作成分配表,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得依其債權額之優先順序,受合法公平之分配,以受償原始分配表遭剔除之分配金額,仍為債務人之財產,法院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順序重新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違誤。況96年確定事件判決僅命剔除分配表部分金額,並無上訴人應受如何分配之諭知,判決理由內亦說明剔除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獨得,應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予其餘債權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96年確定事件就原始分配表所剔除之金額全數分配予伊,自非可取。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權,而非其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權利,上訴人本次起訴係針對103年7月21日更正分配表,與前次起訴針對101年1月5日更正分配表雖有不同,惟其所爭執理由完全相同,倘謂其仍可行使異議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恐有濫用權利之嫌,且將致使分配表難有確定之日。
2、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營業稅債權671,905元部分:本件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建物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應課徵營業稅671,905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營業稅稅捐債權確實存在、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權利及債權金額之計算,俱無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5年6月29日拍賣期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且聲明參與分配係以「公文」,而未以「書狀」為之,不合程式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債權,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以營業稅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期間之限制。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參與分配應以書狀聲明之,但對於書狀之用紙及格式,並未具體規定,故以書面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等參與分配事項而向執行法院提出,即難謂不符合參與分配之形式;況「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4點亦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點第3款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機關之副本後,應查明債務人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10日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機關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併案執行」;又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4款亦規定「稅捐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固於96年1月4日修正時刪除,惟參其修正理由,上開條款係因應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刪除,並非認為稅捐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須以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書狀格式為限,是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以公文聲明參與分配,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逕以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營業稅乙節,經查修正前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非逕以債務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應納營業稅;財政部91年6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而非「應」以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且其程序及方式與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由稽徵機關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依作業要點規定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未俟營業稅額確定後逕以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於法尚無不合。
3、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稅款115,193元部分:被上訴人該筆參與分配之債權115,193元(原為117,149元至95年7月6日止,期間因有執行徵收1,956元,故更正債權為115,193元),前移請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5月8日以北執亥91年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是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請併案執行之4,847,365元債權,已包含此筆債權在內。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又於95年6月30日另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債權。原始分配表乃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此筆115,193元債權,分別列於次序9及次序11重複分配受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鑑於次序11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4,847,365元中已包含此筆債權,為免重複分配,故同意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9之分配金額115,193元。又因臺北行政執行處僅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並非債權人,其函請原法院執行處併案執行部分之債權人實為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等移送機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依法更正移送機關為併案債權人,於更正分配表受分配。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更正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之115,193元,實為原始分配表次序11誤以臺北行政執行處為受償機關,經更正改列移送機關為併案債權人,所應分配予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金額,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開因避免重複分配而同意剔除原始分配表序號9分配之115,193元,係屬二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為避免重複受分配,而同意剔除該次序之分配,並非否認該債權之存在,該筆債權既已併案或陳報參與分配在案,且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應為此筆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人無誤,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抗辯:
1、本件與上訴人所提前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皆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均為將剔除之債權歸於上訴人,而原因事實亦均是對同一債務人之受償分配事件,且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力,故本件應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主張96年確定事件判決效力不及於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債權人,於法不合。且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理由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做分配表之更正,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能要求得到如何之給付,仍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而非命將剔除部分,全部分配給上訴人。且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判決已就「剔除部分之金額,是否應全數分配與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做出判斷,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猶於本件主張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與伊,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2、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21日依96年確定事件判決、101年確定事件判決製作系爭分配表,使被上訴人紅紫公司增加分配111,507元,乃執行法院依照債權平等原則,將剔除債權所得款項,依照比例分給同順位債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紅紫公司不得分配超過原分配表所載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法院執行處前於95年9月15日就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所有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原始分配表,訂於95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於次序13受分配256,905元、郭清綸等人於次序14、15各分配2,136,737元、29,226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次序11分配4,847,365元,上訴人於次序16分配7,691,354元。
2、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對原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96年確定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認原始分配表所列次序1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7,260元、次序9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稅款115,193元、次序10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稅款4,847,365元、次序12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金額67,540元、均應剔除後重行分配。
3、原法院執行處遂於101年1月5日重行製作分配表(即更正分配表),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5之執行費42,000元、次序1郭伯春之執行費37,260元、次序12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67,540元;以並以原始分配表次序11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稅款4,847,365元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款4,715,095元、臺北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稅款117,149元、勞工保險局欠費6,121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9,000元之總和,臺北行政執行處非債權人,而將次序11之稅款更正改由各移送機關為債權人分配;而次序10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之稅款與次序11為同一債權重複列計,故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呈報之稅款5,900,452元為準列於更正分配表次序7;次序9臺北國稅局之稅款與次序11為同一債權重複列計,故以臺北市國稅局呈報之115,193元為準,列入更正分配表次序9;勞工保險局欠費已繳納不再列入分配;臺北市環保局9,000元罰鍰列入更正分配表次序14分配1,549元;另以拍賣債務人建物部分依法應徵之營業稅671,905元列入更正分配表次序8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上訴人於更正分配表次序13受分配10,977,036元,紅紫公司於次序10分配366,653元、郭清綸等6人於次序11、12各分配3,049,533元、41,711元。
4、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具狀就上開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01年確定事件),主張更正分配表次序8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分配之金額671,905元、次序9臺北國稅局分配之金額115,193元以及次序14臺北市環保局分配之金額1,549元均應予剔除,全數分配予上訴人;次序10紅紫公司分配超過256,905元部分、次序11及12郭清綸等6人分配金額依序超過2,178,176元、29,787元等部分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剔除該更正分配表次序9所列臺北國稅局之債權115,19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5、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7月21日再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9月5日分配,上訴人再於103年9月3日聲明異議,請求剔除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分配表,因更正而增加分配之金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
6、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受分配11,029,706元,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於次序11、12分別受分配3,064,165元、41,911元,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次序6、7分別受分配671,905元、115,193元,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於次序14受分配1,556元,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於次序10受分配368,412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確定判決,所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1、9、11、12之分配金額,是否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稅債權671,905元可否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受分配?
4、被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稅款債權115,193元可否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受分配?
5、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罰鍰9,000元可否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受分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雖均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先於95年9月15日作成原始分配表,嗣於101年1月5日作成更正分配表,復於103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而上訴人所提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分別針對原始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所提起,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對系爭分配表所提起,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同之異議權,且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有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難憑採。
(二)96年確定事件確定判決所剔除原始分配表5,067,358元之分配款,不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對造當事人,與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對造當事人並不盡相同,且上訴人於96年確定事件,請求將原始分配表次序
1、9、11、12共5,067,358元,改分配予伊,於101年確定事件除上開金額外,並請求將原始分配表次序5之42,000元分配予伊,於本件則再增加請求將提存所生利息69,268元全數分配予伊,是上訴人於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及本件所請求剔除並全部改分配予伊之分配款範圍,亦均不相同,有上訴人起訴狀及96年確定事件判決,101年確定事件判決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53頁、第181頁),是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就關於「經判決剔除之分配表債權之數額,是否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之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即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2、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雖主張96年確定事件係由伊以債權人身份所提起,該確定判決認定原始分配表應予剔除之分配金額5,067,358元,及其後執行法院依職權剔除之執行費用4,200元、提存案款利息69,268元均應重新分配由其取得,不得分配予並未就分配表提起訴訟之其他債權人云云。惟查,96年確定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僅判命原始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484萬7,365元、次序1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萬7,260元、次序12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6萬7,540元、次序9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稅款11萬5,193元,應剔除後重行分配,並無上訴人應受如何分配之諭知。上訴人雖於96年確定事件迭次主張應將剔除之金額重新分配由其取得,亦經96年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因債務人葛萊美公司除上訴人外,尚積欠多筆債權未獲全額受償,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重行審酌葛萊美公司現存債權後再為處理,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第三審判決亦說明上開命剔除部分,並非上訴人獨得,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新分配,有該系爭確定事件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8頁反面)。上訴人於101年確定事件再爭執經判決剔除之分配款應全部分配予伊,亦經101年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駁回,其第三審判決亦說明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見上訴人對郭伯春、臺北行政執行處、臺北國稅局(下稱郭伯春等3人)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係對原始分配表將上開郭伯春等3人之債權列為受償債權為不同意,而非本於自己之原因,亦即96年確定事件於原始分配表剔除上開郭伯春等3人債權之利益,非專屬於上訴人。
4、上訴人雖主張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所剔除部分,均為上訴人對原始分配表、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之結果,自應全部分配與上訴人,不容被上訴人等不勞而獲,被上訴人若可就上訴人前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之有利結果為分配,即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亦即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且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96年確定事件及101年確定事件之判決主文,既均未諭知應將經剔除部分全部改分配予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據以製作分配表將該款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自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經剔除部分,應全數分配、增加伊之分配額,執行法院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內逕予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難採取。
5、準此,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受分配3,064,165元中超出其等於原始分配表次序14受分配2,136,737元之金額927,42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927,428元。㈡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受分配41,711元中超過其等於原始分配表次序15受分配29,226元之金額12,68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12,685元。㈢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受分配之368,412元中超出其於原始分配表次序13受分配265,905元之金額111,50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111,507元,均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營業稅債權671,905元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受分配,並無不合: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未於95年6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係於拍定後之96年3月29日始函稱應課徵營業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合於參與分配之程式,充其量僅能就合法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但本件因無餘額可受清償,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67萬1,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
2、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先後製作之分配表先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多項債權應予剔除,關於被訴之各債權人列於分配表上之債權應否剔除,係被訴之債權人各與上訴人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上訴人對於被訴債權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他被訴之債權人,雖合併於一訴,亦只屬形式之合併,各被訴之債權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是被訴之債權人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則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就被訴債權人之債權應否剔除之判斷,於本件上訴人與各被訴債權人間,即具有爭點效。
3、查上訴人於101年確定事件對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主張: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95年6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之96年3月29日函稱應課徵營業稅,未依書狀聲明,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1項規定,且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能就合法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但本件因無餘額可受清償,故更正分配表次序8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67萬1,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見前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第13頁,附於原審卷第187頁)。經101年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認定:㈠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包括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且該等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96年3月29日聲明參與分配函,將其營業稅債權67萬1,905元列為更正分配表次序8之次優先債權,自屬有據。㈡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對於參與分配書狀之用紙及格式,並未具體規定,故以書面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等參與分配事項向執行法院提出,即難謂不符合參與分配之形式。況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6點、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4點規定、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96年3月29日以上開函文聲明參與分配,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前確定事件本院101年上字第1144號判決第13頁,附於原審卷第187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間,就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能否以其67萬1,095元之營業稅債權參與分配之重要爭點,既業經101年確定事件判決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辯論之結果為判斷,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上訴人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均應受此判決結果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或裁判。
4、上訴人雖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主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財政部83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定補徵確定之營業稅,可准其就現有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財政部91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釋示:「營業人(含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同時函知營業人更正後之累積留抵稅額金額」,本件執行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於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有累積留抵稅額6,393,497元,且業已申請停業,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應逕以之抵繳本件營業稅,其不以之抵繳營業稅額而聲明參與分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執行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於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留存之累積留抵稅額為775,608元,已據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陳明在卷,並有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上訴人將債務人於88年2月之留抵稅額,認係債務人現存之留抵稅額,容有誤會。又修正前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稽徵機關應於收到法院通知後,儘速查明該貨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該貨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付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上訴人所提財政部91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無稽徵機關必須逕以累積留抵稅抵繳應納營業稅之釋示(見本院一第卷206頁),是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就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拍賣應課之營業稅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又稽徵機關就法院拍賣或變賣應課營業稅之貨物,以應課營業稅額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與稽徵機關所謂「確定應納之營業稅額」之程序及方式,並不相同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至140頁),則稽徵機關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依上開作業要點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未俟營業稅額確定後逕以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尚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況稽徵機關向納稅義務人課徵營業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力範圍,而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營業稅,是否准予逕以其留抵稅額辦理抵繳,亦係屬稽徵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依其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其正當與否,普通法院尚無從干涉,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未逕以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本件67萬1,095元之營業稅,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準此,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新訴訟資料之主張,尚不足推翻前101年確定事件判決所為判斷,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受分配之營業稅債權67萬1,095元,應予剔除,仍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受分配1,556元,並無不合: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未列於原始分配表分配,就96年確定事件判決所予剔除之分配金額,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執行法院亦不得擅自為被上訴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增加分配金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分配予被上訴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1,55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
2、查上訴人於101年確定事件對臺北市環保局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非96年確定事件之當事人,非判決效力所及,亦未列於原分配表受分配,執行法院不得將未列於原始分配表之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列入依96年確定事件結論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更正分配表次序14分配予該臺北市環保局之1,54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見前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第4頁,附於原審卷第182頁背面)。經101年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認定:㈠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將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乃係為避免重覆查封、執行,而將原應由其辦理之行政執行事件,移由民事執行法院辦理,並不因而使其執行機關之地位,變更為債權人之地位。㈡訴外人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5月9日北執亥91年執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係就臺北市環保局債權金額9,000元及其他機關之公法上債權,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原執行法院即於同年月22日以其為併案債權人,對之送達拍賣公告,嗣除於同年7月10日再以該局為併案債權人之身份通知領取受分配款項外,再於同年9月14日又以其為併案債權人身份送達原始分配表繕本,並於該次通知說明欄第十一項載明「併案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故於分配表確定後,即將分配款解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併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5月8日以北執亥91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而臺北行政執行處亦於95年11月1日以北執亥91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回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載「…二、本處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非併案債權人,本案債權人應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本處函送貴院併案時,已將相關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書影本,一併檢送...。四、本處95年9月20日函貴院更正併案執行之各移送機關債權金額分別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000元。各該確實金額,惠請貴院依職權另命相關債權人陳報」,而臺北市環保局亦於96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該機關91年4月8日處分書,足見臺北行政執行處所移送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之臺北市環保局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9月15日原始分配表作成前,即為併案債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且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僅受分配人名義於更正分配表由臺北行政執行處改列為臺北市環保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環保局於更正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係增列,為原始分配表所無,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容有誤會。至96年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雖剔除臺北行政執行處於原始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惟其理由係以原執行法院誤將應分配予各該公法上債權機關之金額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而於該判決命為剔除後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可見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對於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並未因96年確定事件判決剔除後而無剩餘等語(見前確定事件本院101年上字第1144號判決第15至16頁,附於原審卷第188頁正反面)。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間,就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能否以其9,000元之罰鍰債權參與分配之重要爭點,既業經101年確定事件判決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上訴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均應受此判決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或裁判。上訴人於本件以同一理由再爭執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受分配之罰鍰債權1,556元,應予剔除,即非可取。
(五)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分配予被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稅款債權115,193元,應予剔除: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就原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原執行法院依96年確定事件結論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稅款債權115,193元列於次序9受分配(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再就更正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101年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以:上訴人於96年確定事件聲明求為判決原始分配表次序9關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債權原本11萬5,193元列入分配之11萬5,193元債權應予剔除,業經96年確定事件第一審判決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自承其就原始分配表分配次序9所獲分配稅款11萬5,193元,與同一分配表分配次序11臺北行政執行處所獲分配之稅款重複,同意剔除,而就此部分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敗訴之判決確定,96年確定事件第一審判決既已認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得以其對於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稅捐債權11萬5,193元財產參與分配,乃執行法院於更正分配表就上開債權復以之列入次序9予以分配即有違誤等情,判決更正分配表次序9所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債權原本11萬5,193元,應予剔除(見101年確定事件本院101年上字第1144號判決第16至17頁,附於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189),上開部分並因臺北國稅局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更正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之115,193元債權,既經101年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予以剔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及臺北國稅局均應受此判決結果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或裁判。而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分支機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列於更正分配表次序9之115,913元債權,實屬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債權,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6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月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執行卷影卷),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應為101年確定事件判決之效力所及,亦即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亦已不得再以其對債務人之稅捐債權115,193元,主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且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3年7月21日系爭分配表次序7受分配之115,193元,與經101年確定事件判決剔除的101年1月2日更正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之115,193元,為同一筆債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就上開債權復以之列入次序7予以分配即有違誤,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即不得為與101年確定事件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債權原本115,193元,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4、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雖抗辯其對於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該筆115,193元債權,前經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另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債權,原始分配表乃將此筆債權,分別列於次序9及次序11分配受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鑑於次序11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4,847,365元中已包含此筆債權,為免重複分配,故同意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9之分配金額115,193元,又因臺北行政執行處僅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非債權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依法於更正分配表更正移送機關為併案債權人,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更正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之115,193元,實為原始分配表次序11誤以臺北行政執行處為受償機關,經更正改列移送機關為併案債權人,所應分配予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金額,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因避免重複分配而同意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9之分配金額,係屬二事,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為避免重複受分配而同意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9,並非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該筆債權既已併案或陳報參與分配在案,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法尚無不合等語。惟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因此筆債權分別列於原始分配表次序9及次序11受分配,為免重複分配,同意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9之分配金額115,193元,而經96年確定事件判決原始分配表分配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次序9稅款115,913元均應剔除確定,而原法院執行處將原始分配表次序11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4,847,365元中關於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115,193元債權,更正併案債權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列於更正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115,193元部分,復經101年確定事件判決予以剔除確定,是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原始分配表次序9及次序11重複分配之此筆115,193元稅款債權,已先後經96年確定事件判決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9部分,及經101年確定事件判決予以剔除由原始分配表次序11更正併案債權人而於更正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部分確定。被上訴人此筆債權經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請併案執行,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報參與分配之部分,既已先後經96年確定事件判決及101年確定事件判決予以剔除確定,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自應受此判決結果之拘束,已無從再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乃原法院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就上開債權再以之列於次序7予以分配,即有違誤。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並進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即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列為債權人分配予115,193元為有錯誤,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六)至於上開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遭剔除之分配金額115,193元、原法院執行處依職權剔除之原始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42,000元,及系爭分配表附註所稱之「提存所生利息」69,268元,應如何分配,因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且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所積欠之普通債權,除上訴人所有者外,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尚有多筆未獲全額受償,上訴人本件所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債權之主張,依其內容係謂執行法院對於經101年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之債權未依確定判決內容予以剔除,觀其此部分起訴理由,顯非基於自己之原因,是此部分經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現存債權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主張上開經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11萬5,193元,應全部分配與伊,自無可採。至於原法院執行處依職權剔除之原始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42,000元,及系爭分配表附註所稱之「提存所生利息」69,268元,係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非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應全部分配與伊,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債權原本11萬5,1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所示受各分配額,則本屬各該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請求一併剔除,應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