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被 上訴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Matthew S. Sucherman)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複 代理人 金益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為本國人,被上訴人則係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已經我國認許,並設有分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238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所屬網頁登載有關上訴人資料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訴訟,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法院就本件爭執有管轄權,且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對此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是本件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移除http://www.googl
e.com.tw」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搜尋結果(下稱系爭搜尋結果);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於上訴二審後將第㈡項請求改為:「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見本院卷㈢第43頁)。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網頁上搜尋建議關鍵字之變更而為,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屬合法,且此項請求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08頁),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代表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其上開權利,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48-151頁、第223頁正背面),其後又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至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卷㈡第311頁背面、卷㈢第108頁)。
上訴人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容任侵害其權利之網頁資料繼續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未向伊查證,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之電子報登載「米迪亞董監沒有施建新」、「黑幫合資職棒米迪亞老闆涉打假球」為標題,及「米迪亞暴龍隊執行長施建新涉入買職棒球隊打假球案」、「黑幫合資職棒米迪亞老闆涉打假球…買球隊,直接下令打假球…太離譜,地下錢莊也入股」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上開指涉打假球案件已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詎以「施建新」為關鍵字,於系爭網頁之「Google」搜尋引擎(下稱系爭搜尋引擎)進行搜尋,竟發現諸多直接轉貼系爭報導之網頁內容,及以惡意毀謗之不公正、不實文字或言論,廣為散布伊涉及「假球案」之訊息,且出現該搜尋引擎所提供「施建新球隊難管」之建議關鍵字,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顯得以閱覽上開搜尋結果內容,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將持續受到侵害。系爭搜尋引擎服務既為追加被告Google Inc.(下稱Google Inc.)及被上訴人所提供,對伊之損害即負有一般之共同侵權責任,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經銷商共同侵權責任,依隱私權衍生之被遺忘權,其亦得請求移除上開不合時宜及內容不實之搜尋結果及建議關鍵字。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類推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系爭搜尋結果;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變更上開第㈡項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至4項規定為同上之請求〔Google Inc.部分由原法院另行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搜尋引擎業務係由Google Inc.所經營及維護,伊與Google Inc.為獨立之不同法人,伊對該搜尋引擎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即無移除該搜尋引擎上任何內容之作為義務,自不因該搜尋引擎關於上訴人所涉「假球案」之系爭搜尋結果及自動完成功能「未移除」,而須負一般侵權責任及企業經營者之侵權責任。又「被遺忘權」並非我國現行法所承認之權利,行政及立法機關亦無將該權利納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計劃,上訴人據以請求回復原狀,顯乏依據。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因系爭搜尋結果及自動完成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功能而受到任何實際損害,系爭報導及系爭搜尋結果或屬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或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事後證明其內容與事實不符,發表各該言論者本不負侵權責任,非系爭搜尋引擎經營者之伊更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之系爭搜尋結果;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變更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入買職棒球隊打假球,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Goolge Inc.與被上訴人所屬系爭搜尋引擎卻繼續容任未向其查證而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及以系爭報導為基礎,再以更為惡意毀謗之不公正、不實文字或言論等資料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其姓名施建新為關鍵字搜尋,且出現該搜尋引擎所提供「施建新球隊難管」之「建議關鍵字」,顯對其名譽權及隱私權造成侵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8年度矚易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節本(網路版)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15-1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之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搜尋引擎有無管理及維護之權能?㈡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之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Google Inc.應否移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於此不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搜尋引擎有無管理及維護之權能?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網址為「http://www.google.com.tw
」,「公司簡介」及「產品簡介」均有「提供搜尋引擎服務(search technologies;Search Engine」之文字,自為系爭搜尋引擎之主要管理者或經營者云云,並提出1111人力銀行網頁、Google全球營業據點網頁、MBA智庫百科及維基百科關於Google之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20、192-199頁)。查:
⑴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搜尋結果之系爭網頁,其首頁服務條款
所連結Google Terms of Service(Google服務條款)之開宗明義揭諸:「Thanks for using our products andservices ("Services").The Services are provided byGoogle Inc.( Google).located at 1600 AmphitheatreParkway,Mountain View,CA 94043,United States.〔感謝您使用我們的產品和服務(以下簡稱「服務」)「服務」是由Google Inc.(地址:同上)(以下簡稱「Google」)提供〕」(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原審卷第59頁),為上訴人所是認;「google.com」、「google.com.tw」網域名稱之註冊人均為「Google Inc.」,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WHOis.net網站網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網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是否涉及濫用搜尋引擎服務市場之優勢地位,係以Google Inc.為對象,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7月30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係由設在美國之Google Inc.所經營。
⑵次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
訴人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1e International LLC)於95年間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其英文名稱異於經營系爭搜尋引擎之「Google Inc.」,我國公司登記資料庫查無「Google Inc.」相關之登記資料,亦有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不僅足認被上訴人不是Google Inc.之台灣分公司,稽之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簡立峰所詳述被上訴人工程部門負責「ANDROID」、「CHROME」之軟體開發業務及硬體之應用,例如與宏碁公司、華碩等公司合作,廣告、業務及行銷部門負責推廣顯示於Google搜尋網站或Google Inc.合作夥伴之網站上之關鍵字廣告(即Google AdWords),但不負責技術層面之工作等證言(見本院卷㈢第12-13頁背面),更徵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故不得逕依被上訴人曾委由1111人力銀行招募人員(見原審卷第22頁),及Google營運據點記載之「Google Taipei」之地址、電話及傳真(見原審卷第193、194頁,本院卷㈠第187頁),與被上訴人之地址、電話及傳真相同,即謂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係被上訴人所管理及維護。至上訴人另提之MBA智庫百科及維基百科關於Google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95-199頁),則為各該公司自行製作,其內容又無記載在臺灣提供之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亦不得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之主要營業者及管理者云云,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參與「雲端開發測試平台」,提供
「Google Maps」等「Google搜尋服務」之「開發資源申請」及相關「試用服務」,另成立工程研究所,並組成業務團隊,催生各種網路創新應用服務,並在臺灣招募各種軟、硬體及網管工程師、廣告行銷、App硬體、企業雲端服務發等支援全球之技術人才,且已在臺灣設立Chrome研發中心及資料中心,顯見被上訴人確參與推廣或經銷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云云,並以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創新應用服務研究所(下稱資策會創研所)登載「Google Maps API for Business」網頁、ATCC(即全國大專院校商業個案大賽)網頁、Google在臺招募人才、設立Chrome研發中心、資料中心等網路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200-204頁,本院卷㈠第213-220頁)。查:
⑴「Google Maps API for Business」係透過「API」將「
Google Maps」之內容及動態影像崁入個人網頁,透過多樣之服務操控「地圖」並加入內容,其功能與自動從網際網路蒐集資訊,經過一定整理而提供給使用者進行查詢之系爭搜尋引擎有別,不僅有上訴人所提雲端開發測試平台之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且據證人簡立峰證述:「GoogleMaps與搜尋引擎是獨立業務,API是一個程式相連接的接口。(即原證20資策會創研所網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頁背面),足見「Google Maps」、「Google Maps API
for Business」,與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並非相同之業務。⑵又ATCC網頁雖載有Google目前被公認為全球最佳搜尋引擎(
見原審卷第202頁),惟該網頁之議題摘要已載:「如何整合Google AdWords廣告方案,有效推廣並提供YouTube影音廣告」,顯係就廣告行銷而舉辦之活動,此參以證人簡立峰所證:「原證21(即ATCC網頁)是廣告行銷。」(見本院卷㈢第13頁背面)亦明,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⑶至被上訴人在臺灣成立工程研究所、組成業務團隊、設置
Chrome研發中心、招募人員,及從事廣告行銷等業務,被上訴人雖未予否認,但依證人簡立峰所證:「上證21(即Google在臺招募人才網路報導)工程研發是一樣的沒有區分,指的是ANDROID、CHROME軟體之研發,而營運人員是指廣告、行銷等人員,網管人員是指被上訴人內部的資訊管理人員,夥伴、策略還是與廣告有關。」「上證23是軟體開發都是針對ANDROID、CHROME軟體開發,軟硬體整合等就是指與華碩公司及宏碁公司的整合業務,行銷是指Google Inc.的廣告,APP是指與客戶開發手機有時需要一併開發APP。」「上證24(Google招募人才網頁)不確定是何時的招聘網頁,第6個CHROME軟體整合、另外一個NT是內部資管人員,其他都是廣告相關人員。第3個是與策略夥伴合作的專業經理,但也是指CHROME軟體,其他都是廣告的人員,另外是ANDROID的軟體開發。」(見本院卷㈢第13頁背面、第13頁),可見各該業務與系爭搜尋引擎之服務無關。
⑷另觀以上訴人所提「Google在臺招募網管人員,為新機房網
羅人才」報導(見本院卷㈠第213-214頁),固提及Google計畫在彰濱工業區興建資料中心及招募網管人才之職務內容包括資料中心之建置等內容,但Google Inc.在彰濱工業區設立之資料中心係由特許(CHARTER)公司負責,該公司亦為獨立之法人,不僅證人簡立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上開「Google在臺招募網管、為新機房網羅人才」報導亦已提及「特許投資顧問的董事」(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最末一行),亦可明該資料中心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
⑸雖上訴人以證人簡立峰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對於本案如
Google Inc.在臺灣設立資料中心之具體情形、在臺灣是否設立資料伺服器或在臺灣是否有相關單位、人力支援系爭搜尋引擎服務等關鍵事實均含糊帶過,所為證言偏頗,不足採信(見本院卷㈢第51頁),而應函詢資策會創研所及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以查明「Google Maps」與系爭搜尋引擎之關係,及台灣網際網路協會是否了解被上訴人在臺灣之營業內容、「Google Maps」是否廣義搜尋引擎之一種等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93-196頁),並應向被上訴人函查系爭搜尋引擎資料處理之伺服器、如何將廣告資料及需求上傳,及刊登廣告之網站、被上訴人在臺灣聘僱人員是否協助處理系爭搜尋引擎、被上訴人在臺灣聘僱人員之工作內容等事項,另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97-199頁)。惟上開「Google在臺招募網管、為新機房網羅人才」報導已提及「特許投資顧問的董事」,業如前⑷所述,可見證人簡立峰所證資料中心係由特許(CHARTER)公司負責之證言(見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非無所憑。稽之上訴人所提「谷歌攜手華碩培育社會新鮮人」之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76頁),記載Chromebook、Android核心團隊都在臺灣,推動「Google AdWords Challange數位行銷菁英培訓計劃」等內容,亦徵證人簡立峰證述被上訴人在臺灣負責關鍵字廣告及Chrome、Android軟硬體相關業務等語為真實。是不僅證人簡立峰之證言足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且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或屬非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或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均與被上訴人是否經營、管理及維護系爭搜尋引擎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依上開文書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推廣或經銷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之情事云云,仍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廠商鑑於系爭搜尋引擎之知名度及利用度,始
在該搜尋引擎網頁刊登廣告,被上訴人在臺灣所推廣之廣告業務與系爭搜尋引擎服務密切相關,自有參與、推廣及幫助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之經營云云。惟系爭搜尋引擎之運作方法,已經證人簡立峰證述:「搜尋引擎有一個技術就是爬蟲程式,這個爬蟲程式可以去閱覽這些電子報的全文,但是只是建立一套全文索引,經過Google搜尋引擎找到全文索引之後就會去連結原始網頁,也可以提供以關鍵字來作為其中的一種搜尋方式。如果原始網頁不存在的話,Google的資料庫也不會留存,而全文索引也不會存在,因為Google搜尋引擎就會去檢視原始網頁是否存在,這個部分是由機器自動檢視,此機器一般是在Google總部,總部就是Google Inc.。」「Google資料庫儲存的不是電子報導而是全文索引,如果原始網頁的製作者自其網站刪除該網頁資料,在刪除之幾分鐘後,Google的索引即會透過剛剛我所述的自動檢視而刪除。」(見本院卷㈢第11頁);關鍵字廣告(AdWords)之運作方式,則是在Google搜尋網站或Google Inc.合作夥伴之網站上之獨立廣告空間顯示「關鍵字廣告之內容」,此復經證人簡立峰證述:「被上訴人的業務及廣告部門有在推廣關鍵字廣告,不負責技術,是由客戶透過Google Inc.的網頁去編輯廣告,只有比較大業務量的客戶,會有人員去與對方接洽,教育對方在Google Inc.網頁編輯廣告,費用由業務及廣告部門收取,…客戶透過剛剛所述的遠距完成的廣告,不一定只出現在Google Inc.的網頁,也可以出現在Google Inc.合作夥伴的網頁,例如蘋果日報的電子報。」等語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可見系爭搜尋引擎與關鍵字廣告乃兩種不同之服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臺灣推廣關鍵字廣告業務主張被上訴人亦參與、推廣及幫助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之經營云云,仍非有據。
⒌至上訴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見
本院卷㈠第65-75頁),主張該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亦係共同參與「Android Market網站(現已更名為Google Play)」之管理經營,另依網路新聞報導、維基百科、「被遺忘權」論文(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㈡第134、181-189頁),主張歐盟法院認為西班牙Google負責在西班牙境內為Google Inc.負責推銷及廣告Google Search業務,則視為於Google Inc.之活動範圍內進行,被上訴人在臺之業務顯然包含「幫助及推廣」系爭搜尋引擎服務。惟上開行政訴訟係關於自「Android Market網站」下載電腦軟體之爭議,與本件所爭論之「系爭搜尋引擎」服務有別,尚不能比附援引。至歐盟法院判決,既非我國判決,且各國法制不同,對我國法院即無拘束力可言。況上訴人所稱西班牙Google之公司組織型態、所營事業,與被上訴人是否相同,復未說明及舉證,亦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有幫助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之行為。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之主要經
營者或管理者,縱非如此,亦有參與推廣或經銷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之經營等主張之舉證尚有未足,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搜尋引擎有管理及維護之權能。
㈡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
之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類推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查,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前提,乃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搜尋引擎有無管理及維護之權能。惟上訴人就此項事實之舉證不足,並不可採,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搜尋結果及搜尋建議關鍵字是否適當,即無置啄之權利。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容任該搜尋結果存在於系爭網頁而供不特定使用者以「施建新」關鍵字搜尋,並於該網頁出現「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已對其名譽權及隱私權造成侵害,進而依隱私權所衍生之被遺忘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搜尋結果及搜尋建議關鍵字,自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類推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網頁上關於「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至4項規定為同上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