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林偉強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余柏儒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榮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九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三套越南黃花梨材質之貴妃椅組(含貴妃椅、炕几、踏几各一)、書桌椅一套、獵椅、小櫥櫃、炕几各一,合計八件家具,其中貴妃椅組及書桌椅每套價格一百四十萬元,獵椅四十五萬元、小櫥櫃二十五萬元、炕几十萬元,折扣優惠一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付清價金取得買賣標的物家具後,竟發現其中二套貴妃椅組(下稱系爭家具)非越南黃花梨材質,而係價格僅約每套十萬元之一般花梨木材質,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電話及電子通訊向被上訴人反映,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中系爭家具部分既有不具約定材質及價值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就系爭家具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業於一0三年六月以前以調解聲請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依一般客觀上判斷亦係如此者,通常可認為其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視同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材質已經兩造約定為越南黃花梨木,而黃花梨木與普通花梨木價差逾十倍,市場價格差距甚鉅,買賣標的物之材質是否黃花梨木自為交易上重大事項,上訴人對於系爭家具材質有所誤認,黃花梨木與一般花梨木之外觀、味道上極為相近、非經專業人員以放大鏡或顯微鏡觀察細胞紋理、鑽取心材等方式耗費二週鑑定,難以區別,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材質錯誤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就系爭家具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家具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或撤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家具之價金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為木製家具愛好者,自十餘年間起陸續購買木製家具使用及收藏,並未經營商店販售;一0一年五、六月間上訴人透過仲介曾上銘向被上訴人購買三件木製家具,嗣於一0二年十月間又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其他被上訴人收藏之家具,親自至被上訴人家中挑選,並現場以聞、刮、燒等方式檢查,最後選中貴妃椅組三套、書桌椅一套、獵椅、小櫥櫃、炕几各一共八件家具,上訴人先後出價五百五十萬元、六百三十八萬元,嗣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議定以六百三十九萬元成交,同年月二十四日約定付款方式,上訴人當日付定金三十萬元,翌日付款四百八十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載運買賣標的物家具時付清尾款一百二十九萬元。兩造間買賣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挑選,並自行以聞、刮、燒等方式檢查,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住處現有之木製家具,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推銷,亦未阻止上訴人進行檢驗,更未與上訴人就家具之材質為約定,且買賣價金為整批交易買賣,並無就個別家具約定單價。又系爭家具材質是否為越南黃花梨或一般花梨木仍有爭議,縱確為一般花梨木,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約定家具材質,家具材質僅屬上訴人為締約意思表示之形成動機,非屬意思表示錯誤範疇,上訴人不得據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於締約前多次至被上訴人住處察看、挑選,並對於系爭家具為聞、刮、燒等檢查後決定購買,上訴人如有疑義,應委請專業人士鑑定後再締約,上訴人就系爭家具之材質縱有誤認,亦顯有過失,仍不得據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六百三十九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三套越南黃花梨材質之貴妃椅組(含貴妃椅、炕几、踏几各一)、書桌椅一套、獵椅、小櫥櫃、炕几各一,合計八件家具,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付清價金取得買賣標的物八件家具之事實,已經提出錄音暨譯文、電子通訊往來列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二頁、本院卷第十三至二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通訊往來列印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家具材質為越南黃花梨木,其中貴妃椅組每套價格一百四十萬元,而系爭家具即二套貴妃椅組非越南黃花梨材質,而為一般花梨木材質,價值每套僅十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物家具之材質,且買賣價金為整批交易買賣、並無就個別家具約定單價,系爭家具材質是否為越南黃花梨或一般花梨木仍有爭議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固有明文。
1本件兩造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六百三十九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貴妃椅組三套(含系爭家具)、書桌椅一套、獵椅、小櫥櫃、炕几各一共八件家具,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已述及,而綜合兩造及證人李榮和、曾上銘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七、八三至八六、一0三至一0五、一二0頁準備程序筆錄),以及電子通訊往來列印所載(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五頁),兩造間買賣契約過程略為:
①被上訴人前因購買家具而結識從事實木家具營業之證人李
榮和,李榮和並因載送家具至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而知曉被上訴人住處收藏一定數量實木家具及有讓售之意願;李榮和因參與宗教活動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證人曾上銘結識。上訴人為澳門地區人民,擬在臺採購古董家具,乃委請曾上銘居間引介,曾上銘遂向李榮和探詢,獲悉被上訴人收藏一定數量之實木家具,其中並有黃花梨木材質,經李榮和居中聯繫,曾上銘、李榮和曾於一0一年中帶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在住處二樓之客廳、房間察看被上訴人收藏之實木家具,上訴人當場拍照、丈量、檢視、觸摸、刮、磨、嗅聞並詢問價錢後紀錄,後上訴人由曾上銘陪同再次到被上訴人住處察看後選定二個書櫥、一套貴妃椅組,被上訴人要價三百餘萬元,上訴人經由李榮和、曾上銘協助議價後,最終議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付清價款後聘僱車輛至被上訴人住處載取買賣標的物家具三件,兩造完成此次買賣時並取得與對造之直接聯繫方式,上訴人另支付李榮和、曾上銘共二十餘萬元之居間報酬。
②一0二年十月間,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
詢問上開交易時在被上訴人住處所察見、本件買賣標的物即貴妃椅組三套(含系爭家具)、書桌椅一套、獵椅、小櫥櫃、炕几共八件家具是否業已出售轉讓他人,經被上訴人確認尚未出售轉讓他人後,要價八百萬元,議價中扣除百分之十仲介費用及零數降為七百萬元,上訴人再次至被上訴人住處察看本件前述八件家具(含系爭家具)後,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通訊軟體議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六百三十九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次察看買賣標的物(含系爭家具)後當場支付定金三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支付價金四百八十萬元,於同年月底付清尾款並聘僱車輛至被上訴人住處載取買賣標的物家具八件(含系爭家具)。
2依前揭交易經過,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數度察看、親自
挑選、以觸摸、刮、磨、嗅聞等方式檢查後特定標的之現物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察看、檢查後所選定之買賣標的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買賣標的物其中系爭家具是否因「非越南黃花梨木材質(僅係假設,就系爭家具之材質兩造尚有爭議)」而構成瑕疵,端視兩造是否就系爭家具之材質為約定、被上訴人是否保證系爭家具為黃花梨木材質為斷。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物(含系爭家具)之材質為越南黃花梨木、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家具為越南黃花梨木材質一節,無非以證人曾上銘之證述及兩造間通話錄音暨譯文為論據,然查:
①曾上銘固證稱:「被上訴人說有一些木造家具,有一些是
黃花梨家具」、「被上訴人有提到木頭材質是黃花梨」、「(問:就你眼見耳聞,被上訴人有無強調所賣家具是黃花梨木?)有,第一次的都有講清楚」等語,惟曾上銘分別在前開敘述後補充陳稱:「當天沒有特別指出哪件是什麼木頭,因為被上訴人都讓上訴人自己看,上訴人比較瞭解。被上訴人那天有提到木頭材質的項目,後來都有成交(指兩造第一次交易,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段①)」、「所謂第一次有講清楚就是指特定的那幾樣,後來都有成交(指兩造第一次交易,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段①)」,經本院反覆詳細詢問,曾上銘復證稱:「(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及年份、產地?)沒有特別提及‧‧‧上訴人因為比較懂家具,所以被上訴人就自己介紹家具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拍照、紀錄、量尺寸、測試木材‧‧‧(問:就你聽到被上訴人介紹家具之內容?)外觀形式貴妃椅、書櫥,沒有說明年代、產地‧‧‧(問:上訴人有無詢問被上訴人這些家具是什麼木頭?)沒有,上訴人都自己看,他們自己認定的比較清楚‧‧‧(問:在交易過程中,是由上訴人認定是否為黃花梨還是由被上訴人告知?)應該是上訴人自己去認定‧‧‧(問:看家具的過程中有無被上訴人說是黃花梨木,但上訴人說不是該材質?)他們沒有在材質上爭執,被上訴人也不是在做這生意,原來是自用‧‧‧(上訴人問:當時是否有請你先確認被上訴人賣的是越南黃花梨家具我才要去看?)並非如此,只是說是黃花梨家具,他就要去現場看,上訴人會自己認定。上訴人在現場有提到越南黃花梨,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筆錄),曾上銘雖為上訴人友人,但僅居間兩造間第一次買賣,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曾上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非無可採,簡言之,上訴人不唯未曾詢問被上訴人關於家具之年份、產地、材質,且未曾就其自身認定結果與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並非從事家具販售營業,僅只泛稱其所收藏之家具中有黃花梨木材質者,至家具材質為何、是否合於上訴人需求悉由上訴人自行認定、判斷,尚難認兩造業就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材質為約定或被上訴人曾保證買賣標的物之材質為越南黃花梨木。
②至兩造間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電話聯繫時,被上訴
人固曾於上訴人陸續表示「‧‧‧你、你那兩張,不是、不是黃花梨的,你看怎麼辦?」、「我說,因為這兩張,那兩個貴妃椅啊,全部都不是,只是花梨木,你叫我怎麼辦?我沒有用啊,你懂我意思嗎?」,依序答稱「我哪兩張不是黃花梨?」、「兩個貴妃椅只是花梨木,為什麼?」,但綜觀兩造當日通話全文,上訴人於兩造通話近五分鐘後,係先表示:「‧‧‧我跟你說,我太太不喜歡那兩張那個、貴妃、貴妃椅啊,能不能,唉,幫你換?」、「‧‧‧我跟你說,就是看、看、看要有、有沒有得商量?都是、都是你的東西,就是、就是我幫你換東西就好了啊」等語,待被上訴人以「什麼幫我換?你不要換了啦,出去就出去啦,還換」、「我不是買、我不是正常、我不是開店的耶」等語回應拒絕後,方為前述對話,且後續兩造相關對話內容略為:「(上訴人)我的意思,那兩張不是黃花梨,我就說,你那個廠看怎麼樣處理‧‧‧我們大家都是補來補去,這樣比較好嘛,是不是?而且有什麼東西大家都長期來往。(被上訴人)你說這個,大家都看了這麼多次了,都看好了,怎麼會~(上訴人)唉,因為我也大意,以為跟你買的全部都是黃花梨,就是這樣,事情就是這樣,那個、那個看大家要怎麼樣解決,這樣比較好,好不好‧‧‧大家看怎麼樣,補來補去,因為你那兩張的價錢也不便宜嘛,我也沒有用啊,對不對‧‧‧只是這兩張真的就是這樣,我沒有用,就是看你怎麼樣‧‧‧(被上訴人)東西是你看的又不是我看的。(上訴人)是啊,沒錯啦,但東西是你的啊‧‧‧(被上訴人)可是你、這是你說的」(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譯文),亦即當日上訴人非唯未直接以系爭家具非黃花梨木材質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退回價金,而係先謊稱配偶不喜愛,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更換其他家具、價差找補,經被上訴人拒絕後,始稱系爭家具材質非黃花梨木材質、於其並無用途、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更換其他家具,由兩造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所述「因為我也大意,以為跟你買的全部都是黃花梨」,及被上訴人所稱「你說這個,大家都看了這麼多次了,都看好了,怎麼會~」、「東西是你看的又不是我看的」、「可是你、這是你說的」等語,益見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含系爭家具)之材質係上訴人自行認定、判斷,而本件買賣契約如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家具之材質或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家具為黃花梨木材質,上訴人自可直接指明問題、逕予退回、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甚或賠償,何需謊稱配偶不喜愛?又何需一再強調因系爭家具非黃花梨木材質於其無用途,而委屈央請被上訴人以價差找補方式同意其更換其他家具?上開錄音譯文仍不能據以認定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含系爭家具)之材質或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家具材質為黃花梨木。
3參諸兩造前開電話聯繫後,旋以電子通訊軟體往來,略載
稱:「(被上訴人)我不是職業買賣家具,賣給您的家具都是十幾年前買的,我們交易一向都是銀貨兩訖‧‧‧第二批您也看了又看,成交後,您又說買到假的,那以後就不要再買了,我不喜歡這樣‧‧‧(上訴人)‧‧‧林先生你都生意人,其他貨品是越南黃花梨,但二貴妃椅非是越南黃花梨做的,你要我怎樣接受,希望你拿出誠意大家私底下早日解決‧‧‧(被上訴人)‧‧‧我是居家,不是開店的,也不推銷,物件是你自己來挑、自己來看,沒人勉強你,自己付錢、自己載,銀貨兩訖‧‧‧(上訴人)‧‧‧關鍵這批貨之中有二椅有問題,你作為貨主出售人,有問題應負責處理好事件‧‧‧(被上訴人)‧‧‧我只是賣你家具,管你是什麼材質,就是那些,你自己看、自己挑、自己檢查、自己燒、自己聞、自己載、自己付錢,還真不知道我要負責什麼?」(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一頁、本院卷第十六至二一頁),被上訴人當場即已明示其非以販售家具為營業、未曾向上訴人推銷,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係上訴人自行挑選、檢查、付款、載取,被上訴人不過問而未保證買賣標的物(含系爭家具)之材質。
4另證人李榮和亦到庭證稱:「曾上銘有一次打電話問我有
沒有古董傢俱,我說沒有,然後我說被上訴人那裡可能有‧‧‧(問:曾上銘有無告訴你要找特定材質的家具?)他問我有沒有黃花梨或古董傢俱,我說我沒有,所以介紹被上訴人讓他去那裡看‧‧‧他們到了之後就介紹兩人認識,被上訴人有泡茶,說傢俱在旁邊,可以自己看,上訴人與曾上銘就去看傢俱,上訴人有去照相、刮傢俱等,我跟被上訴人在泡茶‧‧‧(問:第一次是否有介紹哪些傢俱願意賣、何材質、產地、年代、樣式、價錢?)沒有,只有講說傢俱在哪裡、房間還有幾個書櫃‧‧‧之後曾上銘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又要去看,但是我不想去,所以就幫忙聯絡被上訴人約時間而已‧‧‧(問:被上訴人有無提及這些傢俱是何材質?)第二次我沒有去,我不知道,就我接觸的情形中,被上訴人沒有提過材質‧‧‧(問:被上訴人有無提過他的傢俱是黃花梨材質?)他的傢俱很多,我是知道他有一張床是黃花梨木材質,但因為我沒有研究,所以不敢說,是要他們自己去看‧‧‧被上訴人有提過傢俱是哪些材質,有幾件是黃花梨木,是我問被上訴人他會講,但他也不是很有研究。(問:與曾上銘說可以去被上訴人那裡看,是否有跟曾上銘提過被上訴人的傢俱是黃花梨木材質?)我是告訴他那裡有,但是我說必須自己去看,因為我們沒有研究‧‧‧(問:曾上銘對你說阿海要買黃花梨木的傢俱,你是如何跟被上訴人講的?)我說『有一些朋友要看你的傢俱,可否約個時間去看?』,被上訴人說可以,叫他們過來看。(問:是否有對被上訴人說有人要跟你買黃花梨木的傢俱?)第一次沒有講,是曾上銘與上訴人後來自己看了傢俱以後,有聽講那三件傢俱是黃花梨。(問:被上訴人是否跟你表示過想賣黃花梨木的傢俱?)他有跟我說過他要賣一張黃花梨木的床。(問:被上訴人是否對木材有研究?是否可以分辨傢俱的木材?)沒什麼研究‧‧‧」(見本院卷一0三至一0五頁筆錄),李榮和雖為被上訴人友人,但僅居間兩造間第一次買賣,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李榮和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述應屬可採,易言之,上訴人僅係聽聞李榮和描述被上訴人住處收藏有黃花梨木材質之家具,被上訴人於兩造交易過程中,並未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家具之材質為黃花梨木,上訴人亦未曾就家具之材質詢問被上訴人,自難認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含系爭家具)之材質或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家具材質為黃花梨木。
5綜上,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數度察看、親自挑選、以觸
摸、刮、磨、嗅聞等方式檢查後特定標的之現物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足認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含系爭家具)之材質或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家具材質為黃花梨木,系爭家具材質縱非黃花梨木(僅係假設,兩造就系爭家具材質仍有爭議),仍不得指為有瑕疵,堪以認定。系爭家具既無瑕疵,上訴人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家具部分、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自難認有據。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1本件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家具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該部分要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材質已經兩造約定為越南黃花梨木,而黃花梨木與普通花梨木價差逾十倍,市場價格差距甚鉅,買賣標的物之材質是否黃花梨木為交易上重大事項,上訴人對於系爭家具材質有所誤認,黃花梨木與一般花梨木之外觀、味道上極為相近、非經專業人員以放大鏡或顯微鏡觀察細胞紋理、鑽取心材等方式耗費二週鑑定,難以區別為論據。惟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數度察看、親自挑選、以觸摸、刮、磨、嗅聞等方式檢查後特定標的之現物買賣契約,且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含系爭家具)之材質或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家具材質為黃花梨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買賣標的物八件家具之材質是否黃花梨木一節,並非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是本件上訴人「以六百三十九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挑選特定八件家具(含系爭家具)」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至「該八件家具為黃花梨木材質,價格高昂,其得以高價轉售獲利」僅為上訴人以六百三十九萬元買受該等八件家具(含系爭家具)之動機,揆諸上開判例,尚無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2且縱系爭家具確為一般花梨木材質、非黃花梨木材質,而
黃花梨木與普通花梨木價差逾十倍,市場價格差距甚鉅,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以上僅係假設,兩造尚有爭執),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經上訴人數度察看、親自挑選、並以觸摸、刮、磨、嗅聞等方式詳加檢查,迭已述及,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委託鑑別系爭家具材質之鑑定人楊淑銘,不唯亦承接陪同買家現場察看標的業務(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筆錄),且其進行系爭家具材質鑑別過程中,亦僅以觀察整體造型、作工、木頭紋理、觸摸及刨除小面積漆面泡水嗅聞味道方式進行(見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七頁鑑價報告),該等鑑別方式與上訴人所為相近,均屬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檢查之方法,又本件兩造間兩次交易間隔長達年餘,上訴人並無不能先行委請楊淑銘詳為判別、鑑定情事,上訴人如認買賣標的物家具之材質攸關買賣價金數額、為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自應委請具專業智識、能力之人助其判別、認定,豈有為節省開支自為判斷、認定後,再以自身認定之系爭家具材質有誤,據以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之理?上訴人關於認定系爭家具材質之錯誤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不得據以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
(三)況系爭家具究為何種材質,兩造間仍有爭議,迭經提及,且依卷附兩造間電子通訊往來列印所示之本件買賣契約價金議定過程(上訴人出價五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要價八百萬元,議價中扣除百分之十仲介費用及零數降為七百萬元,上訴人再出價六百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六百三十九萬元成交,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亦未顯示任何單一買賣標的物之價格,上訴人逕指系爭家具每件售價一百四十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數度察看、親自挑選、以觸摸、刮、磨、嗅聞等方式檢查後特定標的之現物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足認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含系爭家具)之材質或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家具材質為黃花梨木,系爭家具材質縱非黃花梨木,仍不得指為有瑕疵,上訴人無從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家具部分,本件上訴人「以六百三十九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挑選特定八件家具(含系爭家具)」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錯誤,無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縱有錯誤,亦係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八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