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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陳宏旻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上訴人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樹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劉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孫國彰變更為王志誠,再變更為陳青樹,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5-37、44、47-48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9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22日及23日開立國內採購單,向訴外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採購貨物3批,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4,754元、1,399,113元、1,600,001元,共計4,493,868元(下稱系爭貨款),千亞公司亦分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款,千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應收帳款債權4,493,868元尚未獲清償。嗣千亞公司為融通調度資金,於102年12月17日與伊訂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將千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同時交付上開國內採購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3份予伊供作證明,符合民法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伊已合法取得千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千亞公司並以蓋有公司大小章之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伊為求慎重,亦委託鄭崇文律師於102年12日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千亞公司與伊間之債權讓與效力已及於被上訴人,因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經伊屢次催款,被上訴人均拒不清償,伊得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雖曾撤銷其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之自認,然並未就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答辯狀之不爭執事項中記載:其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6日、8月22日、8月23日向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貨物,貨款金額共計4,493,868元,尚未給付。又於103年7月31日當庭陳稱對於貨款4,493,868元尚未支付不爭執,被上訴人二次明確表示其公司並未付款,難認有何錯誤可言。倘若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千亞公司系爭貨款,依常理,應可提出清償證明,而非嗣後聽聞證人顏維德之證述後,始改變說詞。至被上訴人與千亞公司間為衝高營業額對開發票,為虛偽買賣一事,伊於102年12月17日受讓債權時並不知情,伊係善意第三人。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9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千亞公司對伊有4,493,868元之貨款債權,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伊在原審答辯狀中對上開債務雖未予否認,並於103年7月31日表示不爭執,然此係因伊與千亞公司業務往來頻繁,互有買賣,時有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之情形,103年5月間遭上訴人起訴後,伊倉促間誤以為系爭3筆債務尚未清償,方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嗣經伊與千亞公司查證對帳結果,已確認系爭3筆債務已清償,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伊在原審當庭撤銷此部分自認,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伊撤銷自認合法,伊與千亞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千亞公司簽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及「通知書」時,係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並非讓與現有之債權,此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作融資之約定,待債權發生時視債權額度給予相當對價之操作方式,屬坊間常見之融資方法,雖無違常理,然上訴人須先證明千亞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千亞公司再把債權合法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兩份讓與契約書,不相一致,可見債權並未合法讓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4,493,868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22日及23日向千亞公司採購貨物之系爭貨款債務,業經千亞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雖曾自認尚未支付千亞公司系爭貨款,惟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讓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未積欠千亞公司102年8月份之貨款4百多萬元,伊並未將對千亞公司之4,493,868元貨款債權讓給第三人,原證2、3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通知書(見原審卷12-14頁)「是當時有一位郭小姐,他說假設我們對客戶有應收帳款,他可以幫我們辦融資,所以他拿證物2及3請我先簽融資申請書,後面我們就沒有連絡了,原證2、3的千亞公司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真正,但是其他的金額的部分都是空白的。他告訴我這是預先的申請書。」原證3通知書上所載千亞公司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他人,是伊所寫;「(問:你不是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積欠你們應收帳款嗎?為何還讓與他人?)因為郭小姐問我說後面會不會有交貨給被告公司,我說會,他就說預先先寫申請書,是以我將來會對被告公司發生的債權,預先寫通知書,我在寫這份原證2、3的時候,被告公司並沒有欠千亞公司任何帳款。」「(問:原證1的收據及採購單〈按應為「國內採購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6-11頁〉是你們交付給郭小姐?)這是當時郭小姐說,因為我們那時跟被告沒有交易,所以郭小姐問說有沒有以前交易的舊資料來做範本。」「(問:郭小姐有說債權讓與會給你一筆對價嗎?)他說他是會看將來的千亞公司與被告公司的交易金額再核算金額給千亞公司。」「(問:原證1這三筆貨款你們有向被告公司請求?)有,我當時簽原證2、3的時候,這三筆貨款我們已經請求了,而且被告公司已經付款了。」「(問:提示原證2及附件3,附件3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見原審卷36-37頁〉,於立合約書人處所劃箭頭與你簽立合約書時,是否已經劃上了?)我沒有看過附件3,我簽的時候是原證2的狀態,我簽原證2的時候也沒有上面相關的金額數字。」等語(見原審卷80頁至82頁背面),足見千亞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102年8月16日、22日及23日被上訴人國內採購單影本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6-11頁,即原證1),僅係供為證明千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貨物交易往來之範本,並非千亞公司將系爭貨款讓與上訴人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亦已付款完畢,千亞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並未持有其所主張債權之統一發票正本,亦有上訴人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32頁背面、38頁),顯難認上訴人已受讓系爭貨款之債權。再觀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附「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其上立合約書人欄僅有甲方為千亞公司,乙方及立約日期均為空白(見原審卷12-13頁),上訴人嗣後補正提出另紙「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其上乙方欄位補正上訴人之姓名,與甲方欄位之千亞公司畫線以箭頭互換甲、乙方,及填具立約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36-37頁),二者內容相異,益證顏維德證稱其沒有看過附件3,其簽原證2時上面沒有相關金額數字等情,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已自千亞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云云,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4,493,868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