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燕慧
卓聖傑被 上訴人 張棣華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3年5 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利息為年息9.95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遲至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始於88年間以之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8638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88年度民執字第46196 號對伊實施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核發88年11月25日核發北院文88民執亥22808 字第4619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89年、92年、94年、97年、101 年間向法院聲請對伊實施強制執行,其中101年所為聲請,係於101 年3 月26日向原法院為之,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9098 號受理後,於101 年3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每月所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且於
101 年4 月16日發移轉命令,將伊對新光人壽之前揭薪資債權,在5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在該訴訟中,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時效抗辯,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爭執時效消滅。又系爭執行程序已經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再者,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其中於89年間所為,曾以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獲部分清償,伊又於95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自83年5 月27日簽發本票後,長歷時20年,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均無異議。
被上訴人復曾於103 年4 月8 日前往伊所屬分行,洽談解除連帶保證事宜,另曾於103 年6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國稅局財產清單及身分證影本予伊,並邀其大學同學友人親赴上訴人所屬分行討論被上訴人所申請解除保證之應償還金額,依照前開事實,被上訴人已經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縱認系爭本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其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並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對其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3年5 月27日、面額
500 萬元、利息為年息9.95% ,未載到期日之如原審卷第6頁所示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曾於88年間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
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8638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88年度
民執字第46196 號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核發88年11月25日北院文88民執亥22808 字第46196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以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89年、92年、94年、97年、101 年間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
㈤上訴人於95年9 月1 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28 頁之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存款212元抵銷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被上訴人收受後未針對此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任何回覆。
㈥前揭101 年所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26日向原
法院聲請,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9098 號受理後,於101 年3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新光人壽每月所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且於101 年4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新光人壽之前揭薪資債權,在
5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即系爭執行程序)。
㈦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偽造文書及署押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經原法院以
101 年度北簡字第6189號民事判決、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6
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102 年10月9 日確定(下稱前訴訟)。
㈧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4 月8 日前往上訴人所屬分行,洽談解
除連帶保證事宜。另被上訴人之友人曾於103 年6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赴上訴人所屬分行討論所申請解除保證事宜。
㈨上訴人截至104 年3 月19日止,已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取得案款並負擔匯費合計29萬5,529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
給付一節,是否因為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受拘束?㈡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是否合法?㈢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否拒絕給付票款?㈣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88年間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乃以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89年、92年、94年、97年、101 年間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中101 年部分,係於3 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9098 號受理後,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見原審卷第6 頁)、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7 頁)、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第8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消滅,非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偽造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6189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46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於102 年10月9 日確定,有上訴人提出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48頁)。惟觀諸前揭判決,其既判力僅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被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程序法上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前後二訴訟之法律關係,核非相同,尚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先予敘明。
⑵又按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債權存在為其前提,
時效消滅,債務人亦僅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債權非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故債權不存在,倘若屬實,要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是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待前訴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另行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難謂後訴訟有關時效消滅之主張,為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既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本票係遭偽造而不存在,即難強其必須備位主張本票非遭偽造而時效已經消滅,被上訴人在前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非遭偽造確定後,再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程序異議權,另訴主張時效消滅,尚難因其於前訴訟未曾為時效抗辯,即賦予失權之效果。據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時效消滅,不得再事爭執云云,自非有據。
⒉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不合法: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另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新光人壽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受理後,分別於101 年3 月29日及101 年4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迄未全部受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又前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係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上開規定,應視
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5 月27日,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86年5月27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86年5 月27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惟其遲至88年始向原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至上訴人其後固分別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且分別於89年、92年、94年、97年間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復於101 年3 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為系爭執行程序,惟前開行為,既均於86年5 月28日時效消滅後所為,依照上揭說明,自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簽發系爭本票後,長期對本
票債權存在,並無異議,甚至於103 年4 月8 日至其分行洽談解除連帶保證事宜,另曾於103 年6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國稅局財產清單及身分證影本予伊,並邀其大學同學友人親赴上訴人所屬分行討論被上訴人所申請解除保證之應償還金額,均可推斷被上訴人已承認本筆連帶保證債務,而有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惟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2 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查,上訴人所指95年寄發之存證信函,乃係上訴人單
方面發予被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長春分行之存款212 元為抵銷,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 頁),被上訴人就此雖未見提出異議,但此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並未提出異議一節相同,均屬單純之沉默,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已完成,而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③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友人曾於103 年間以電子郵
件寄送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單及身分證影本,皆偕被上訴人至其所屬分行,要求解除連帶保證債務及償還之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僅就友人曾寄送電子郵件及曾到分行要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一節無爭執,但否認洽談償還金額等語,且主張其寄送電子郵件,意在使上訴人知悉其經濟並非寬裕,並未承認債務等語。而查,前揭上訴人之答辯其中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雖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就此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於洽談解除連帶保證責任時,已明知時效完成,卻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解除保證責任,乃係欲以和解方式尋求紛爭之解決,而和解所提方案,通常涉及權利讓步,僅洽談和解自不能認為承認債務。上訴人未證明雙方已就和解方案達成合意,縱所主張「被上訴人洽談解除保證責任亦談及償還金額」一節屬實,亦難謂被上訴人明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仍承認其債務。
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明
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其
請求權時效為5 年,已到期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求權尚未發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規範之對象。再觀諸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之,更臻明確。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職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核非可採。⒋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⑵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
定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析述如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併得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事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