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李文生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人 陳金統
陳維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就其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陳金統訂有竹東鎮竹二字第233-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面積0.3480公頃)、與被上訴人陳維賢訂有新竹縣竹東鎮竹二字第233-11號三七五耕地租約(面積0.3448公頃),約定由承租人種植水稻、以稻谷為租額,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然依卷附之航照圖對比可知,被上訴人陳金統承租部分,僅有少許的青皮豆、無因耕作而翻土之痕跡,且多係短雜草,並無任何作物,足證係任令荒蕪,並無耕作;被上訴人陳維賢承租部分,僅有部分種植芋頭及玉米,惟取水口雜草雜生、並有雜樹生長、田埂上並無行走的痕跡、無因耕作而翻土之痕跡,足見並無耕作,縱有少許種植芋頭及玉米,亦與種植「水稻」之約定不符。 且依行政院96年4月30日院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96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農委會「收購稻穀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四㈡規定,可知農戶依規種稻及輪作、休耕均需填具申報書(參聯單)向鄉鎮公所申報,並依規定向農委會繳交「公糧稻穀」,惟被上訴人陳金統於88、89、90、91、92年第一期;被上訴人陳維賢於88、89、90、93年第一期,均未向農會申報種稻及輪作,足認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上、下期確有因廢耕「不為耕作」一年以上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及田鄰證明,系爭土地長年雜草叢生,被上訴人確有長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上訴人前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再次以103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㈣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法辦理休耕並無不為耕作之情形云云。然依竹東鎮公所104年5月25日函覆內容:
1、被上訴人陳金統部分:於100年第2期、101年第1期,原申報休耕0.3408公頃, 經竹東鎮公所勘查,僅核定0.2公頃休耕,並註明「部分未耕作」,因休耕是有翻土或種青豆皮,如果連翻土都沒有,即是「沒有耕作」,不生休耕的問題,而陳金統將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A區部分違法變更為道路或堆置馬桶、水泥等廢棄物,根本不可能耕作,當無休耕、輪耕的問題。
2、被上訴人陳維賢於91年2期,申請耕作0.3448公頃, 核定
0.2948公頃;92年1期,申請耕作0.3448公頃,核定0.2421公頃;92年2期,申請耕作0.3448公頃,核定0.2441公頃,續一年「部分未耕作」,即構成「不為耕作」終止租約之事由;另被上訴人陳維賢於86年第1期、86年第2期、87年第1期、91年第1期、93年第1期、95年至101年未種稻,亦未辦休耕,而屬廢耕狀態,亦連續一年以上未耕作,均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
3、且按「休耕」係為維護「農田地力」,政府予以輔導「種植綠肥」或「翻耕」,以維護農田於「健全可耕狀態」,因此「休耕」應是偶爾翻耕、種植綠肥,而不是常年不為耕作,皆在翻耕、種植綠肥。又政府對調整生產之農田,輔導其種植綠肥或翻耕,以維護農田於可耕健全,種植綠肥者,給付每期耕作每公頃4.5萬元,辦理翻耕給付3.4萬元。被上訴人連續多年不為耕作,坐收休耕補貼或獎金,並非「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亦有違農委會施行休耕,維護農田之本質, 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的事由。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於83年至92年種稻且已向地主繳租,法令並未強制規定應繳農糧穀云云。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向鄉鎮公所申報,並依規定向農委會繳交「公糧稻穀」,此為正常「按期種稻」的基本運作方式,且因「公糧價格」高出市價甚多,受公糧收購之稻穀並屬優良之稻穀,農民均爭相爭取繳交公糧之數量,故實際有耕作之農民必定申請、申報耕作面積、繳交公糧,被上訴人稱種稻不必申報,不必申報收購公糧等語,顯違常情。至於被上訴人向地主繳租與否,與實際上有無種耕作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付租之事實,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地租殊少,農戶為免廢耕遭地主終止租約,當然願向地主交地租,以坐收高額的休耕獎金。
(四)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並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金統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或種植青皮豆、甘薯及食用玉米;被上訴人陳維賢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玉米及菜園,並無不為耕作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照片及空照圖,因系爭69地號土地,除被上訴人承租如附圖所示A、B、D及C區外,尚包括其他承租人承租之土地,上訴人所提相片拍攝之位置、日期均無從判知;另上訴人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10月5日、80年11月9日之空拍圖,距本件起訴時間已23年以上,與本案無涉,且該空照圖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為耕作。
(二)上訴人主張「休耕」不是「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由云云。惟查國內因水源總量有限及因應工業發展與農地休養生息等各種考量,而由政府訂定休耕政策,休耕乃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以滋養農地,其間作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 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被上訴人依法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並經核定有案,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僅部分面積符合「休耕」,其餘面積未休耕,亦未耕作云云。查被上訴人陳金統承租系爭土地自92年起有多次休耕(翻耕)紀錄,皆依規定向鎮公所辦理休耕及申請休耕補助,休耕期間鎮公所均有派員實地勘查農地耕作情形,經實地勘查綠肥作物成活率達百分之50以上,而核予綠肥作物給付,故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以下稱竹東鎮公所)函雖稱經履勘認定僅其中一部分面積(超過50%以上)種植綠肥或翻耕,但仍認定「符合基期年認定資格」,即認定完全符合休耕之規定,此係因休耕即表示當地欠缺水源,政府鼓勵農民休耕以配合政府用水政策,農民亦因申請休耕經政府會勘符合規定及屬實而獲准休耕,即屬全部申請之休耕皆已獲准,自無從再以部分面積如何未種植綠肥或未翻耕而影響全部休耕已獲准之認定,則縱其認定種植綠肥面積未達其辦理休耕面積之全部,亦僅係其得否獲得補助之問題而已,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陳金統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種之情。另被上訴人陳維賢於90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辦理休耕及自102年第1期起至103年1、2期均有辦理休耕,而依竹東鎮公所104年5月25日函覆內容可知, 陳維賢申報休耕面積為0.3448公頃,因扣除部分菜園使用面積,故實際核定面積為0.2948公頃及0.2411公頃,是陳維賢申請休耕,一小部分因種菜非屬綠肥,其餘或為「種植綠肥作物(例如種植苕子、青皮豆、食玉米....)」之休耕或為「生產環境維護(辦理翻耕)」之休耕,完全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規定之「休耕」規定; 至於95年至101年無休耕之勘查紀錄,係因陳維賢於95至101年未申報休耕, 故鎮公所不須勘查,但被上訴人陳維賢皆有耕作,故被上訴陳維賢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情。
(四)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陳金統於88、89、90、91、92年第1期;被上訴人陳維賢於88、89、90年第1期、93年第1期「沒有辦理休耕」,且亦未向農會辦理公糧之繳交,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內沒有耕作云云。惟依竹東鎮公所103年5月2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 「土地資料查詢及處理」所示,足證明「陳金統:83-92年種稻」、 「陳維賢:83-92年種稻」,並無如上訴人所指陳 「沒有耕作」之情;況前述各年度,上訴人均已向被上訴人收訖租金,自難事後再爭執被上訴人沒有耕作。至於行政院農委會所訂「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係為避免農民種稻之心血未獲保障,乃由政府進行計劃、輔導及餘糧收購,以保障農民種稻之心血不致白流,農民如有意願將稻穀繳售公所或農會,係出於農民之意願,並非強制應為繳售,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交公糧即認未耕作,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耕地租約無效部分,未據上訴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81頁背面) ,而就原審駁回其主張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統就竹東鎮竹二字第233-9號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陳金統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如附圖所示A:341.56平方公尺 、B:1793.21平方公尺、D:914.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維賢就竹東鎮竹二字第233-11號租賃關係不存在。㈤被上訴人陳維賢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C:3365.7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㈥就聲明第㈢、㈤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其所有新竹縣○○鎮○○段○○○號 面積3,480平方公尺土地, 與被上訴人陳金統訂有竹東鎮竹二字第233-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
2、上訴人就其 所有新竹縣○○鎮○○段○○○號面積3,448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陳維賢訂有新竹縣竹東鎮竹二字第233-11號三七五耕地租約。
3、被上訴人陳金統92年2期、98年1期、98年2期、99年1期、99年2期、100年1期、101年2期均休耕( 翻耕)0.3408公頃;86年2期、87年1期、93年1期、95年1期則無未辦理休耕紀錄;100年2期原申請休耕(翻耕)0.3408公頃,後核定0.2公頃 (註記:部分未耕作)、101年1期原申請休耕(翻耕)0.3408公頃,後核定0.2公頃 (註記:扣未耕種) ;103年1月7日之申報書103年1期青皮豆0.1908公頃,休耕(翻耕)0.15公頃、103年2期甘藷0.3408公頃。其餘各期均為0.3408公頃。
4、被上訴人陳維賢91年2期休耕(翻耕)0.2948公頃、92年1期休耕(翻耕)0.2421公頃、93年2期休耕(翻耕)0.3448公頃、94年2期休耕(翻耕)0.3448公頃、103年1月18日之申報書103年1、2期均為玉米芋頭0.3488公頃 。95年起至101年無辦理休耕之紀錄。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2、上訴人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租之土地?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關於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申請休耕,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乙案, 如承租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業經內政部79年11月19日 (79)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 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 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 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雖據其提出航照圖、照片、訴外人鄧智鈞、邱智昌之證明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航照圖 (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 ,難以分辨地上物為作物或雜草,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無耕作,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3頁),雖有拍照日期,然被上訴人爭執照片拍攝日期之真正,及拍攝之地點,訴外人鄧智鈞雖出具證明書表示其於100年至102年間受上訴人委託,拍攝元邦大國社區對面私有田地使用現況,該地區約6甲地, 長滿雜草一片荒蕪,未見有種植水稻等語,訴外人邱智昌亦於104年5月4日以書面記載 「我是二重埔人,…元邦大國社區對面的田地與新開20米道路兩旁的田地長期以來都沒有看到有種田耕作……元邦大國對面的田全部沒有耕作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惟系爭69地號土地上訴人共出租予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維賢及訴外人陳錦雲、陳楊桂妹四人,上訴人所提照片難以明確分辨各承租人承租之地區,且被上訴人陳金統於100年第2期至102年第2期、被上訴人陳維賢於102年第1、2期, 均申請休耕並經核定,有其等「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6頁),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維賢承租之土地既休耕,自無種稻,是上訴人據上開航照圖、照片及訴外人鄧智鈞、邱智昌之書面陳述,主張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維賢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應非足取。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金統於86年第2期至87年第1期、93年第1期至95年第1期,被上訴人陳維賢於95年至101年, 無休耕記錄,亦未提出「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主張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維賢於上開期間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云云,惟查:
1、竹東鎮公所103年5月2日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資料查詢及處理」,記載被上訴人陳金統及陳維賢承租部分於83年第1基期至92年第2基期均種稻(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已難認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維賢於上開期間,有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之情形。
2、又上開竹東鎮公所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歷年休耕記錄,被上訴人陳金統 承租部分86年第2期、87年第1期、93年第1期、95年第1期,被上訴人陳維賢承租部分於95年至101年雖均無相關之記錄 (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3頁),惟被上訴人陳金統於93年第2期種稻,94年第1期種植綠肥植物苕子、94年第2期及95年第2期均種植綠肥植物青皮豆(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雖93年第1期、95年第1期無相關記載,其繼續期間亦均未達一年,其他期間既休耕種植綠肥植物, 已難認被上訴人陳金統於93年第1期至95年第1期期間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且當年期農民如有從事耕作,並不須向鎮公所申報等情,業經竹東鎮公所104年5月25日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二㈢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25頁) ,難認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維賢於歷年休耕記錄無相關記載之時期,即未耕作。
3、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維賢未提出上開時期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未向農會辦理繳交公糧,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申請休耕亦未為耕作云云,惟上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係政府於96年度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時,供農民申報所用,有96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及所附申報書格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被上訴人陳金統及陳維賢於96年以前,自無從依上開計畫所附申報書提出申報。又依上訴人所提96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及上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備註欄記載,上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係供農民申請保價收購公糧及申請輪作休耕之用,被上訴人如未申請保價收購公糧或休耕,自無需填載。且觀之依上訴人所提收購公糧稻榖作業要點,並無強制農民種植稻米必需辦理公糧收購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農民供自家食用,或售予其他米商或農會應無不可;且「當年期農民如有從事耕作,不須向鎮公所申報。惟符合計畫辦理對象之農民應主動向公所申報休耕轉作,因陳維賢君自95年至101年之間並未向本所提出休耕轉作申請, 故無相關資料記載」,亦有竹東鎮公所104年5月25日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申請休耕,無「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又未辦理繳交公糧,主張被上訴人陳金統 86年第2期至87年第1期、93年第1期至95年第1期,被上訴人陳維賢95年至101年,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應非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陳金統於100年第2期至101年第1期、 被上訴人陳維賢於91年第2期至92年第1期、93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 只有部分面積經核定休耕,有部分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云云。經查:
1、依竹東鎮公所103年10月29日 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之100年 「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及其種植綠肥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執行要領之記載,所謂休耕係指種植綠肥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其辦理對象為以83年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之農地,至於休耕之目的在於「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等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旨在綠肥作物生長至適期耕犁掩埋後,可增加土壤中的有機質含量,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另翻耕等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則可避免農田雜草叢生或荒廢,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有益維護農田生態,使農田維持於可耕狀態,供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又種植綠肥作物之給付標準為每期作每公頃45,000元,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給付標準為每期作每公頃34,000元,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其成活率應佔該休耕田區50%以上, 經實地勘查綠肥作物成活率未達50%者, 得依勘查認定結果核予生產環境維護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5頁)。另系爭○○段00地號符合基期年認定資格,為辦理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對象,得申請休耕之土地,亦有竹東鎮公所104年5月25日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2、又被上訴人陳金統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3480公頃、被上訴人陳維賢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3448公頃,有兩份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141頁)。依上開竹東鎮公所103年5月2日 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休耕記錄,被上訴人陳維賢承租部分於93年第2期休耕(翻耕)0.3448公頃,94年第1期種植綠肥植物苕子0.3448公頃、94年第2期休耕 (翻耕)0.3448公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核定休耕之面積與其承租土地之面積相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維賢於93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 經核定休耕之面積僅其承租土地之部分,而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應非可取。
3、再查上開竹東鎮公所103年5月2日 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休耕記錄,固記載被上訴人陳維賢於91年第2期休耕(翻耕)0.2948公頃,92年第1期休耕(翻耕)0.2421公頃,92年第2期休耕 (翻耕)0.2411公頃、(見原審卷一第第153頁) ,惟「㈡陳維賢承○○○鎮○○段○○○號於91年第2期及92年第2期申報休耕面積為0.3448公頃,皆因扣除部分菜園使用面積,實際核定面積為0.2948公頃及0.2411公頃」等情,有竹東鎮公所104年5月25日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陳維賢核定不足之面積既係扣除其菜園使用部分,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部分未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維賢於91年第2期至92年第1期 、93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有部分面積繼續一年未為耕作,應非可取。
4、至於上開竹東鎮公所103年5月2日 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休耕記錄雖記載,被上訴人陳金統承租部分,於100年第2期種青皮豆0.2公頃 、101年第1期休耕(翻耕)0.2公頃 (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被上訴人陳金統100年第2期及101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雖亦記載陳金統申報休耕面積0.3408公頃,核定休耕面積0.2公頃, 備註欄分別註記「部分未耕作」、「扣未耕種」(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惟「㈠依據100年、101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鎮○○段○○○號符合基期年認定資格,由現耕人陳金統提出休耕申請,其100年第2期及101年第1期申請面積為0.3408公頃(項目為青豆皮),經本所派員實地勘查,100年第2期認定實際種植綠肥之面積結果為0.2公頃符合規定 ,101年第1期認定結果為0.2公頃 (翻耕),其餘面積未種植綠肥作物亦未作生產環境維護。」等情,有竹東鎮公所104年5月25日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上訴人陳金統經核定休耕面積未達其申請面積之全部,但因已超過50%, 故竹東鎮公所仍認其休耕符合規定。且被上訴人陳金統就102年第2期及101年第1期,均已獲核發休耕之補助給付,亦有發放休耕補助費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被上訴人陳金統上開期間就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全部確已申請休耕,並經竹東鎮公所經認定符合休耕之規定並發放休耕補助款。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其承租之土地既依規定申請休耕,已難認其在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其申請休耕復經竹東鎮公所認定符合規定,自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為耕作之情形。且按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而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金統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經竹東鎮公所民政課會同兩造於101年10月30日, 及102年5月16日兩度現勘結果,其地籍圖上標示A部分為駁坎及黃土路,有兩份會勘紀錄表、地籍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2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受派實地調查委員調查結果,亦認「…耕地內有一條通路依其路面材質(泥土)及通向(僅一出入口,除外無對外連結),應僅供為該耕地使用之農路,駁坎為與鄰地 (同段162地號)因地形高地落差之設施」,有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於103年6月3日履勘測量結果,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為短雜草,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稱該部分為供農耕機進出之用,亦有勘驗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履勘當日之照片,該區部分確為駁坎及黃土短雜草路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難認被上訴人陳金統有變更該部分土地為非供農業使用。是自不得以竹東鎮公所實地查勘結果,扣除此部分面積,並參酌其他部分綠肥植物成活率,僅核定被上訴人陳金統種植綠肥面積為
0.2公頃, 而認被上訴人陳金統就承租之土地有部分未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金統100年第2期至101年第1期有部分面積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亦非可取。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多年休耕,讓農田荒廢不為耕作,坐收休耕補貼或獎金,有違農委會施行休耕維護農田之本質,並非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繼續不為耕作云云。惟查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之適用,已據內政部79年11月19日以台(79)內地字第84849號函釋明確。 休耕乃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以滋養農地,其間作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內政部前開函釋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又我國近年因氣候變遷、山林遭受風災、土石流等破壞,水源常不足以供應所有農業、民生及工業用水,政府乃就基期年認定符合辦理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資格之農地,鼓勵農民休耕以配合政府之用水政策,種植綠肥以增加土壞中的有機質含量,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或為翻耕等生產環境維護措施,避免農田雜草叢生或荒廢,維護農田生態,使農田維持於可耕狀態,供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參見原審卷一第244頁 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種植綠肥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執行要項、一目的所載)。被上訴人既配合政府政策申請休耕,且經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確有種植綠肥作物或翻耕符合規定,予以核定,縱有連續數年休耕,亦難認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數年休耕,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繼續不為耕作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維賢就其等向上訴人承租之耕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於上訴人指訴之期間確有耕作或依規定申請休耕符合規定,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維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統、陳維賢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